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志明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志明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
,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
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
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
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
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
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
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即112年9月26日起20日內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
12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清算程序受理後,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
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查對屬實,揆
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期無業,每月僅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租金補貼為生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爰請求本院依法
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現年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聲請人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
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76元,至清算程序開始之
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經過約3年,應尚有400,000元之餘額
可供分配,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每月收入
僅10,355元,顯不足負擔基本生活所需,為何能持續繳納商
業型保單之保費,是否另有隱匿其他收入?尚非無疑,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陳稱:請
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28日下
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稱其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
期無業,每月僅賴臺南市政府每月發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及租金補貼5,040元為生等語,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及本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欣姿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聲請人曾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
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於109年9月29日實發649,976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
491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該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且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專戶存入,依同條第3項規定存入專戶
後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性質
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
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至聲請人雖自陳因其胞
妹死亡曾於113年10月2日領取喪葬補助款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至113
年6月為期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有相同摘要之補助款匯款1
筆(見本院卷第8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取得之收入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059
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都住字第1
1322290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6877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7
1頁至第72頁、第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
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扣除112年1
2月未滿足月,計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04,
400元【計算式:(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
貼每月5,040元)×10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104,4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上開
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
按: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為104,400元,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176,760元【計算式:17,076元×10月(113年1月至
113年10月)=176,76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
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
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
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卻
能持續繳納保費,主張聲請人或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形,惟
僅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
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
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
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
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
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
領取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前開說明,不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故不在清算分配之列。此外,除元誠公司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請本院詳查,
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至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本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