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祥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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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8號 原 告 劉慶輝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春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原告起訴請求:1.原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查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價 額為121萬4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在卷可參。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起訴前積欠租金80萬元 ,為起訴前已確定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 求被告自113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18萬元,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萬4300元(121萬4300元+80萬元=201 萬43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6

TCDV-113-補-2328-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紀培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紀培增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5

TCDV-112-重訴-420-202410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廖彩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廖元鋒 廖育萱 廖桂甘 廖秀美 廖秀敏 廖秀端 廖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3969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 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廖育萱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廖 元鋒、廖桂甘、廖秀美、廖秀敏、廖秀端、廖秀如(下稱被告廖 元鋒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1137-5、1137-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 為30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萬27 68元、10萬6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價額合 計為3124萬8936元(①302平方公尺×10萬2768元=3103萬5936元; ②2平方公尺×10萬6500元=21萬3000元;①+②=3124萬8936元),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4萬893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8 萬7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3969元,尚應補繳27萬3031 元(28萬7000元-1萬3969元=27萬30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4

TCDV-113-訴-255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紀文洲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連錦明 黃曾玉美 黃炎重 黃麗娟 黃麗淑 李秋雲(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仕凱(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鈺錡(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雯琳(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曾玉美、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 、黃鈺錡、黃雯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黃曾玉美、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 鈺錡、黃雯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連錦明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錦明負擔100分之43,餘由被告黃曾玉美、黃 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本件,被告黃炎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3 年7月4日死亡),則其所遺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李秋雲、 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所承繼,並經其繼承人於113年8月 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將繕本交 予原告收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黃 龍雄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龍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發覺黃龍雄已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1 年12月26日死亡,而黃龍雄之繼承人之一黃炎生亦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遂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黃曾玉美、 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 琳(下稱黃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曾玉美等8人應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 鈺錡、黃雯琳、連錦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柯數貞、紀硯翔於89年1月21日向 黃龍雄借款2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黃龍雄, 以擔保原告等3人對黃龍雄之借款債務,嗣原告等3人已如數 清償借款,則該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抵押 權之消滅上從屬性,該抵押權已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原告 與紀硯翔於90年6月13日向被告連錦明借款108萬元,並以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93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連錦明,以擔保原告與紀硯翔 對連錦明之借款債務,並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2日,嗣 原告與紀硯翔已清償前開借款,則為連錦明設定之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消滅,該抵押權亦無從存在,應予塗銷。縱 認原告尚未清償前開借款,則被告2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皆 已罹於時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亦未實行抵押權,則 抵押權亦已消滅,應予塗銷。而黃龍雄已於111年12月26日 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利即由其法定繼承人承繼, 爰對黃龍雄之繼承人,即黃曾玉美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 告黃曾玉美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確認被告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㈣被告連錦明應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則以:原告既認債權已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塗銷, 請原告自行辦理並負擔所有衍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炎重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皆不爭執,但認為原 告沒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及辦理相 關塗銷程序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連錦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 償,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應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且經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 、黃雯琳、黃炎重對於如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經清 償已不存在等情表示不爭執,黃炎重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亦 表示同意,又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皆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附表 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亦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亦應予以塗銷之情,同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而連錦明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應視同 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可採,是以前開抵押權設定既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已失所依附,原告 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礙,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黃 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黃曾玉美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㈣連 錦明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另黃炎重辯以:原告既認債權不存在,實無提起本訴訟之必 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故應該原告自行負擔 相關程序費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係指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始由原告負擔,本件黃炎重對於原告之聲明 請求既附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相關衍生之程序費 用等條件,且希望原告自行辦理,而無協同原告前往辦理塗 銷抵押權之意,則黃炎重就本件訴訟仍有所答辯,是其已非 為訴訟上之認諾,則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 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是黃炎重請求原告自 行負擔全數訴訟費用方法,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資料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⒈登記日期:89年1月27日 ⒉字號:甲地資字第008950號 ⒊權利人:黃龍雄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⒍存續期間:89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1日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⒏清償人及債務額比例:紀志宏、紀文洲、柯數貞 ⒐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⒑設定義務人:紀文洲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⒈登記日期:90年6月21日 ⒉字號:甲地資字第049860號 ⒊權利人:連錦明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0萬元 ⒍存續期間:90年6月13日至90年8月13日 ⒎清償日期:90年8月12日 ⒏清償人及債務額比例:紀志宏、紀文洲 ⒐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⒑設定義務人:紀文洲

2024-10-11

TCDV-113-訴-19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李昀儒 被 告 林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1

TCDV-113-訴-209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方建閔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江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於 民國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因電器因素無故起火燃燒而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承保之坐落宜蘭縣○○市 ○○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標的物因火災而受 損,原告於勘查現場後,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若荷之 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洪若荷65萬4,336元,而此火災係因被 告生產製造之產品欠缺所致,經扣除部分項目及折舊費用, 原告自可代位洪若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請求如附表所 示之項目及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烘碗機附近,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起火點原因為烘碗機自燃,是以無從認定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與系爭烘碗機間具備因果關係;又系爭烘碗機業 經洪若荷使用近20年時間,且系爭烘碗機進入市場時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之水準, 則被告已盡到製造者及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洪若荷使用系爭 烘碗機近20年時間,被告卻未接獲任何汰換、保養通知,則 商品已使用如此長的時間,出現長久使用之老化情況即屬自 然,並非被告提供之商品有何瑕疵或欠缺之處,是以原告仍 無法證明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瑕疵或欠缺有何因果關 係;再者,洪若荷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即已通知被告前往現 場釐清火災原因,卻遲至111年10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洪若荷以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保險人為洪若荷及鄭裕鳳。 ㈡系爭烘碗機係喜特麗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勤誼有限公司) 製造,系爭烘碗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核發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發證日期為91年8月14日,有效期限至92年12月7 日。 ㈢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之承保期間發生火災事 故,致系爭房屋與部分動產毀損,起火處研判於廚房東南側 烘碗機附近,烘碗機外蓋可清楚辨識原告商標。 ㈣被告於109年10月5日15時47分許接獲被保險人電話通知,被 告即聯絡當地總經銷商代表被告到場了解事故情形,且於同 日17時30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拍攝現場照片。 ㈤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本件火災起火現場起火時,現場無人目睹其起火處及起火原 因,而本院審酌現場火流侷限於系爭房屋內,故系爭房屋應 為起火戶,依現場情形觀之,起火戶之廚房火流侷限於東南 側之系爭烘碗機附近,廚房東南側下方保有原色,東南側天 花板受燒碳化,烘碗機附近物品受燒碳化而掉落下方水槽, 系爭烘碗機趨東側之櫥櫃夾板亦有受燒碳化之龜裂,烘碗機 本身之鐵架受燒變色亦掉落下方水槽,顯見受燒碳化物品及 位置集中於廚房東南側烘碗機附近,經現場清理後,系爭烘 碗機靠東側內部機件受燒掉落,並留有具熔痕之電源銅線, 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屬通電痕,且經洪若荷自稱系爭烘碗機 於火災時,係處於使用狀態,應可認系爭烘碗機於事故發生 時係處於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處應為系爭烘碗機附近, 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較大,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 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正物鑑定報告等建議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第113至13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確係在系 爭房屋內廚房東南側之烘碗機附近,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為 電氣因素所致。  ㈡起火原因是否因系爭烘碗機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 待安全性所致?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條第1項所 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 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 明。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 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系爭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 導致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惟 此業經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烘碗機經過檢驗合格後,才在 市面販售,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系爭烘碗機自91年起即購 入使用,使用迄事發日已近18年,期間亦無檢修保養之紀錄 ,此業經原告自陳甚明,則系爭烘碗機已為將近18年之長期 使用,均無發現任何瑕疵,亦無任何因使用上而需送原廠維 修之問題產生,客觀上應難認系爭烘碗機於生產時未符合當 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烘碗機商品之檢驗合格證書後,於證書 到期後,並未再為更新,則商品應與時俱進符合現在當代之 科技或專業水準等語,惟系爭烘碗機既於出售之際已符合當 時之科技專業水準,業已使用長達18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 品自然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20年之商 品仍存在現時之科技專業水準。且為使產品可盡可能長久使 用,於系爭烘碗機之使用說明書上,亦已載明「烘碗機設備 ,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保障使用安全」,則已提醒消費者應 注意商品之使用年限,並為定期之保養、汰換,系爭烘碗機 既已使用長達18年,已逾烘碗機之合理使用年限甚明,原告 主張起火點位處系爭烘碗機附近,即認火災原因為系爭烘碗 機之欠缺所致,卻未就火災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設計 或製造間有何因果關為舉證說明,難認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 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欠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烘碗機之產 品使用說明書上已載明「烘碗機設備,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 保障使用安全」,而原告自承系爭烘碗機於購入後並未有檢 修、保養及更換之紀錄,則系爭烘碗機顯然已逾合理之使用 年限,則系爭烘碗機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 為,已屬有疑。況查,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原因眾多,以現 場的燒熔跡證所見,至多僅可判斷系爭烘碗機於火災時屬於 通電使用狀態,惟究竟火災原因係系爭烘碗機電線本身有設 計不良或瑕疵所致,或係因周圍電路線老舊、接觸不良而引 起,皆無證據可為具體之判斷,起火原因僅可為大致之推斷 ,但無法為確切之研判,此業經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 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33頁)。則起 火點雖位於系爭烘碗機附近,惟除該烘碗機本身有瑕疵之原 因以外,尚有諸多其他可能,難認起火點位於系爭烘碗機附 近,即可認火災係烘碗機所引起,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烘 碗機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3萬1,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賠付項目 賠付金額(新臺幣) 1 普火建物 25萬7,930元 2 普火動產 3萬3,820元 3 臨時住宿費用 13萬6,800元

2024-10-11

TCDV-111-訴-315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曹宗鼎 許家豪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在抗告期間就前揭裁定聲明不服,雖 誤用再審名稱,應作為抗告受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1

TCDV-113-訴-276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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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聲 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具有監察人 身分。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司資金需求曾向聲請 人商借款項,聲請人分別於同年2月9日、3月1日、5月18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借予相對 人公司。嗣因資金需求,乃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17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還款,然相對人表示無法立即 清償借款,並未履行還款義務、聲請人遂於同年7月4日委任 會計師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即發現有諸 多缺失及疑點有待進一步詳查,乃要求於同年月25日再次查 核缺失表,並於當日將進行抄錄、複製簿冊。詎料,相對人 公司董事長竟通知於同年7月22日將召集113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並決議是否全面改選監察人,該股東臨時會之目的 ,顯然係為了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並於同年7月22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改選有親屬關係之股東游嘉尉為新任 監察人,並在同年8月22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相對人此 舉顯係為規避之後出售不動產時監察人之監察權,且如順利 出售不動產,亦可輕易將買賣價金隱匿或移轉,使聲請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雖不爭執前開 借款金額,然於訴訟中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在規避 認諾判決之要件。又依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之公司帳上現 金高達8,238萬2,860元,實已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借款1,200 萬元,卻一再稱短期間內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 地,益證相對人係為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是以相對人一再 推託,顯無還款誠意,又有前開刻意規避、隱匿財產之行為 ,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並為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200萬元,詎相 對人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15日催告還款,相對人仍拒絕 清償,尚積欠借款1,200萬元,而提起本訴求償等情,據提 銀行匯款回條、公司往來電子信件、存證信函、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38號起訴書、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就 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還款,無還款意願,且刻 意改選監察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等語,固據其提出公司往來 電子信件、存證信函、監察人聲明書、相對人公司113年度 第一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相對人公司 11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單、不動產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銀行存款 幣別匯總表、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為證。惟該等催告紀錄, 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亦表示願意清 償,然短期間內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地,以作 為籌措清償款項之用,而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況聲 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公司帳上現金高達8,238 萬2,860元,其資產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1,200萬元債權,若 相對人再行處分前揭廠房及土地,相對人所持有之現金數額 ,將更遠高於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金額,無從認為相對人既 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解任其監察人資格,係 為規避監察人實施監察權,屬權利濫用,且公司簿冊有諸多 缺失,亦待釐清等語,惟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4日以監察人 身分初步查核公司帳冊,並將下次查核時間提前於同年月22 日,而相對人於同年6月28日之董事會議即已將近期召開臨 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係為全面改選監察人提請決議(見本院卷 第57液),則早於聲請人查核簿冊發現缺失前,相對人即已 欲全面改選監察人,實非相對人針對聲請人之借款訴訟而臨 時所為之改選監察人決定,且是否改選監察人核屬公司內部 經營問題,聲請人現在雖不具備監察人身份,仍具有股東資 格,依照公司法之規定,仍得行使股東權,諸如查閱公司簿 冊、聲請選任檢查人,甚至公司董事若確有違法失職之處, 若致其權利受損,尚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無救濟機制, 自無以前開聲請人主張,逕謂相對人因此將陷於無資力,並 有隱匿資產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事後補充:相對人於113年3 月22日公司帳上現金高達8,238萬元2,860元,於其催告還款 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當足以清償其借款乙節,惟依一般社 會通念,公司營運本需資金運用,縱使公司帳上有資金,仍 有可能供營運之所需,然該等資金於聲請人催告期間,是否 均處於閒置無用狀態?並無法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證明得知, 是聲請人單以其催告期間相對人均無重大支出,及相對人辯 稱短期間無法還款,必須出賣公司廠房及土地,推論相對人 隱匿現金資產,實非無疑。而相對人係表示若欲清償積欠聲 請人之債務,出賣公司不動產償債,其意乃需出賣公司不動 產換取現金來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亦與聲請人所推論相 對人欲移轉財產,所致其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意旨顯 有未合,亦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是聲請人前揭主 張無從釋明相對人即有因此陷於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且就本院所審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返還借款訴訟中, 相對人就兩造間確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爭執 ,並表示願意清償,然須待處分廠房及土地後始能給付,自 與背負多數債務而亟欲脫產、隱匿行蹤者有別。而消極之債 務不履行狀態,本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間,並非當然可 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其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11

TCDV-113-全-118-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俊銓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柯弦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 婚,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 50萬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就建物簡稱系爭房屋 ,就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於受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890萬元並塗銷抵 押權,若被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 ,原告得定2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 仍未塗銷,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 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3日過戶完畢,被告原應 於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而未履行 ,經原告於同年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 表示2個月不夠,故原告延長寬限期至同年7月31日,然寬限 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是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並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經10日於同年月21 日屆滿,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解除,並溯及訂 約之時自始無效,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取得所有權及占有即屬不當得利,又占有不動產通常 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實價登錄資訊,系爭房地平均每月 租金2萬86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864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 0元。3.就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對話記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 證(見卷第19-62、91-10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受讓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若被 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告得定2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仍未塗銷,原 告得解除買賣契約,核屬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原告得依此 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未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6 個月即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 告於112年5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復延長寬限 期至112年7月31日,寬限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又於 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 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存 證信函,至同年月21日屆滿10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該日 合法解除。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次按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 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同歸無效,亦即不影 響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效力。則被告 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 並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返還 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租金利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 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0元,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告就聲明第2項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此項聲明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07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43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6〈含停車位編號2 6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

2024-10-09

TCDV-113-重訴-268-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黃彩霈 被 告 呂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9

TCDV-113-補-23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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