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陳錫洋
被 告 王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8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7,706元,
包含零件1萬9,444元、工資1萬8,26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維
修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頁),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
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
揭車籍資料所示自民國107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944元(計算式
:1萬9,444元×0.1=1,944元),加計工資1萬8,262元,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萬206元(計算式:1,944+1萬8
,262=2萬206),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其餘
請求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合計1萬6,000元,
惟因依我國目前法律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
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
訟費用之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
外,其餘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另系爭車輛僅為自用小客車本非
營業用途,自無因系爭車輛修繕8日而產生之營業損失費用
,亦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小-197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