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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姿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74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聲請人曹姿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 字第七四九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卷證影本 ,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 貳、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就上開 案件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主文「壹」所示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 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偵訊影音光碟」、「證物明細全部證物 」、「警方隨身密錄器影音(全部)」、「警察局內監視影 音(全部)」等節。就聲請交付「影音」資料部分,不合於 前揭規定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無從為交付; 且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二審判決書,亦未 見「證物明細全部證物」、「警方隨身密錄器影音(全部) 」、「警察局內監視影音(全部)」名稱之證據。就此,應 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2024-11-19

TYDM-113-聲-3756-2024111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羅正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暱稱「撒旦的化身」,透過通訊 軟體TWITTER傳送毒品咖啡包照片與化名「VIVI」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並詢問「這牌子有興趣嗎?」、「想要試試看嗎?」等 語,並與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亞運保齡球館進行交易。警員於111年6月14 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羅正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警員交付現金6,000元予羅正杰後,羅正杰 遂將本案咖啡包交付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羅正杰、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1偵26220 第111-112頁、本院卷第50、87、112頁),並有證人洪渝勛 偵訊之證述(111偵26220第233-235頁)可佐,以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1偵26220第3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1年6月14日職務報告(111偵26220第57-58頁)、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11偵26220第59-62、187-190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26220第63-70頁) 、錄音譯文(111偵26220第71-81、191-196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供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報告(111偵26220第201、215頁)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之自白屬實。又被告與喬裝員警確認本案毒品交易事項 後,即到場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營利 意圖甚明,一併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 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礙難憑採。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 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前於11 1年6月9日方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訴卷第21頁 ),本案是於111年6月13、14日所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 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 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0包 ◎(羅正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6220第31-37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26220第63-7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供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報告(111偵26220第201、215頁)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毛重共74.210公克,純質淨重共5.348公克。 2 IPHONE 8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訴卷第87頁)

2024-11-14

TYDM-113-訴緝-59-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瀛鋒(原名黃瀛德) 李釗勳 李健瑜 李再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瀛鋒、李釗勳、李健瑜、李再興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瀛鋒、李釗勳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 時3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入境大廳第15號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料被告黃 瀛鋒、李釗勳、李健瑜及李再興(下合稱被告4人)竟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 上址第15號門內側,被告李釗勳先與被告黃瀛鋒發生互毆, 被告李健瑜在旁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李釗勳,復被告 李釗勳之胞兄即被告李再興自上址第19號門前來助陣,被告 4人間發生互毆及踢踹(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他人 勸阻後始各自離去。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之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證人黃辰裕及張凱雄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為據。 四、被告4人固坦承彼此有互毆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黃瀛鋒稱是被打後 出於防衛才出手;被告李釗勳稱沒有妨害秩序,只是個人口 角;被告李健瑜稱:只是突然發生的口角;被告李再興稱: 當天是看到李釗勳跟人吵架等語(訴卷第50-51、117、119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此外,本罪構成要件既明定「聚集三人以 上」,當指一方聚集人數達3人以上之情形。  ㈡被告黃瀛鋒、李釗勳於機場大廳發生爭執後,雙方走出大廳 至大廳門口交談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訴卷第51頁) 。是被告黃瀛鋒、李釗勳稱:當時起口角,不想要造成機場 旅客困擾等語(訴卷第52頁),即非無據。從而,被告黃瀛 鋒、李釗勳有無具備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主觀意圖,已屬有 疑。遑論被告黃瀛鋒、李釗勳為口角爭執之對立兩方,自無 聚合犯意形成「共同意思」之可能。  ㈢於被告李釗勳、黃瀛鋒間衝突發生後,被告李再興加入被告 李釗勳一方共同毆打被告黃瀛鋒,而被告李健瑜見狀則上前 拉住被告李釗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訴卷第52頁編號六 、訴卷53頁編號三),是起訴書記載「李釗勳先與黃瀛鋒發 生互毆,李健瑜在旁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李釗勳」之內容 ,似與客觀卷證不符,先予指明。  ㈣承上㈢,被告李再興加入被告李釗勳一方共同毆打被告黃瀛鋒 ,惟被告李再興與李釗勳一方客觀上僅有2人,客觀上不符 合「聚集三人以上」之法律要件;被告李健瑜此時是將被告 李釗勳拉開,並未加入任何一方而與他方展開互毆,被告李 健瑜自無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亦無聚合加入 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客觀舉動。  ㈤隨後,被告李健瑜固有出拳與被告李再興互毆(見訴卷53頁 上半部編號五、下半部編號二、三),惟本案起因為被告李 釗勳、黃瀛鋒之衝突,與被告李健瑜無關,且被告李健瑜一 開始是將被告李釗勳拉開,被告李健瑜於審理中亦稱伊就是 想要勸架而已(訴卷第51、117、119頁),是被告李健瑜是 否是基於加入被告黃瀛鋒一方之主觀動機而與被告李再興互 毆,還是因為過程中與被告李再興肢體衝突所生不快,基於 個人恩怨與被告李再興互毆,尚難認定。從而,被告李健瑜 與黃瀛鋒是否形成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尚難 認定。  ㈥承上㈤,縱然認為被告李健瑜有加入被告黃瀛鋒一方之意思, 被告李健瑜加上被告黃瀛鋒後,此方客觀上僅有2人,不符 合「聚集三人以上」之法律要件。  ㈦綜上,被告4人本案互毆之過程,衝突之形式無論認定是「被 告李再興與李釗勳」2人1組、「被告黃瀛鋒」1人1組、「被 告李健瑜」1人1組(合計3組),抑或是「被告李再興與李 釗勳」2人1組、「被告黃瀛鋒與李健瑜」2人1組(合計2組 ),各組於客觀均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客觀要件,遑 論被告4人陳稱發生本案衝突之原因,係因偶發之口角衝突 ,難認被告4人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意思。從而,本院 認為被告4人所為,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律要件,應為無罪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訴-42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應 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仲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 大學附近某處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仙」 之人無償取得附表二編號6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並藏放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內,而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迄至員警於後述查獲時間至本 案居處查緝郭仲棠毒品案件時,於員警知悉郭仲棠持有前揭 子彈之前,郭仲棠主動陳述前揭子彈之藏放位置,使員警得 以查扣,而為自首並報繳前揭子彈。 二、郭仲棠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今晚打老虎」為暱 稱,發送「來吧...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 多人,待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分別與其聯繫後,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2年3月22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 再步行至上開便利超商旁,以先將王禾安之包包拿走,從皮 夾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 2之第三級毒品放入包包返還王禾安之方式,以2,000元之代 價成功販售第三級毒品與王禾安。  ㈡於112年5月28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對面路邊,待萬宗維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以2,500元之代價成功販賣附表二編號13之第 三級毒品與萬宗維。  ㈢於112年7月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以5,100元之代價成功販售販賣附表二編號14、15之第 三級毒品與汪暐倫。  ㈣警於112年7月7日17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郭仲棠到場,並於 同日18時05分許,並在本案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郭仲棠、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95、122 頁),並有證人王禾安、萬宗維、汪暐倫之偵訊證述可佐( 112偵35781卷二第119-121、147-149、165-167頁),以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112偵35 781卷一第19-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 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5781卷一第83-89頁 )、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1 2偵35781卷一第115-132、139-14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112偵35781卷一第133-13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11 2偵35781卷二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7日刑理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55 -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76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 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 81卷二第99-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35781卷二第10 9-110頁)可佐,當可認定。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 、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交誼,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附表二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固含有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惟該毒品咖啡包之次多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鑑驗結果為微量,就此是否足認被告明知 其所販賣之毒品包含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非無疑問。是 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起訴書就此固 亦未認定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為期明 確,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持有子彈罪。 2.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3.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持有制式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衣 櫃內尚有違禁品,經員警於衣櫃內扣得前揭子彈一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可參(112偵 35781卷一第20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堪認合乎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要件。被告當時雖在受逮 捕中,無從自行自衣櫃取出子彈繳交給員警,惟被告將藏放 子彈之位置告知員警,而由員警取出之經過,實質上與自行 取出交付與員警無異,仍應認符合「報繳」之要件,附此敘 明。 ⑶考量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陳述販賣毒品之上游、正共犯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先予敘明。  ⑵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經查,被告本案係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發送「來吧 ...營業中」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與多人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被告傳送販毒訊息與多人之行為,與所謂施用 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以訊息散播販售毒品 訊息於多人,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援引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販賣毒品 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依前揭說明,礙難憑採。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死傷,猶為非法持 有,且亦知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均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考量持有前揭子彈之情節、販賣毒品金額、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資料,及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已失 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第三級毒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15所示第三級毒品,雖係自藥腳處所查獲,惟考量查獲之 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緊密接近,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 ,仍應認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應 一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 時所耗損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訴卷第96頁),爰依法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郭仲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3 犯罪事實二㈡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4 犯罪事實二㈢ 郭仲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8包(毛重8.9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2 毒品咖啡包 (皇冠圖樣、 現場編號DD-0000000) 2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140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 (白色GUCCI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5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太空人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4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0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黑色CHANEL圖樣、現場編號DD-0000000) 1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0公克 6 子彈(業經送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20號鑑定書 7 磅秤 1台 無 8 分裝袋 3批 9 分裝勺 1支 10 釘書機 1支 11 工作手機(蘋果)(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2包(112年3月22日16時許在證人王禾安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6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3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6包(112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證人萬宗維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共2份(112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 14 白色晶體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2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2份(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5 毒品咖啡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C0000000-0號) 5包(於112年7月7日16時許在證人汪暐倫身上查獲之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14

TYDM-113-訴-155-20241114-1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世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9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 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 量等情形外,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然因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 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 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 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 9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 上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 。是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 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被告另聲請 交付卷證影本之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案件,則為臺灣高 等法院之審理案件(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2024-11-13

TYDM-113-侵聲-7-20241113-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聲請人井勝宏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 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貳、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誹謗案件之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4號判決後,現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更卷第14頁)。聲請人具狀聲 請交付前揭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錄音,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且合於聲請期間,復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亦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 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內容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人另聲請附表所示期日之錄影,經詢前揭案件承辦股及 本院政風室,於聲請人聲請之時已逾前揭檔案留存期限,故 本院已未存有該檔案,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監視影像閱覽、 複製申請表可參(聲更卷第21-23頁),客觀上自無從交付 。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期日 提供之內容 1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112年3月14日 錄音 2 112年5月30日 3 112年7月12日 附件:

2024-11-13

TYDM-113-聲更一-25-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被告固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五年前等語,惟觀諸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所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數值相當程度 大於閾值(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2頁固記載適用累犯規定等語,惟所引用之前案 紀錄為並非刑之執行紀錄,難認適用累犯規定,附此說明。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江長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長仁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659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長仁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前開施用 毒品犯行,辯稱:伊於五年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壢簡-1898-202411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耀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耀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 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予 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余耀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耀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鮮餐廳飲用啤酒4 瓶,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530KTV時尚酒店飲用啤酒7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GN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耀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131-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33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 肆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就扣案之吸食器記 載更正為「以及含有不詳粉末之吸食器3組」、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經其同意前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配合調查,而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 12年4月6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 筆錄所示之問答(113毒偵739卷第10-11頁)即明,故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應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33公 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參,而該殘渣袋係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 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 之吸食器共4組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 午4時40分許,為警持前揭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73 公克),以及含該毒品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 而查獲。  ㈡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交 通違規為警盤查,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前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配合調查,並扣得林建宏所有 、自其口袋掉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 .96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52分許、113年1月16日 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 稱保安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號)各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2包、內含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15 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該毒品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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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81、21387、2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 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各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及後續 是否取回財物,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財物未見扣案,亦未 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90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盧君柏所有機檯零錢箱後 ,竊取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40元。嗣因盧君柏發覺零 錢箱遭打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21381號)(二)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23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簡聖 翰所有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放其內皮夾中現金1萬6000元。 嗣因簡聖翰發覺皮夾遭翻動且現金不翼而飛,訴警究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790號 )(三)自113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9分許 止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658巷一帶,趁柯明峰未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MGX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之機會 ,直接以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簡 文生騎乘該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為 警攔檢,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87號) 二、案經盧君柏、簡聖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簡文生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盧君柏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 2 (1)被告簡文生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翰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 3 (1)被告簡文生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柯芯鈴之警詢證詞。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機車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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