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聖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 (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本案被告KENTZ JIA LEI W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20

TTDM-113-金訴-20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樂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樂然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編號2、4所示行李箱1個及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 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 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 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 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所為有 關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機票、住宿是 由CASH安排,並稱如果通關成功,就到桃園花園飯店,她再 通知買家來取等語,如查詢該飯店訂房資訊,可以查悉CASH 其人其犯行,則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⒉被告本有穩定之餐飲工作收入,後來係因賭博 及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積欠鉅額債務,並遭宣告破產,家人亦 受拖累,為儘速償還債務,始答應參加本案犯行,非以運毒 為業。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雖為9,896公克,但一般大 麻內所含大麻酚之比例僅0.5~5%,縱以5%計算,其純質淨重 僅為494.8公克,且已遭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亦未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 即已坦承犯行,其後偵審程序亦均自白,態度良好。請審酌 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向桃花園飯店查詢結果,該飯店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即被 告入境並遭警逮捕之日)雖有被告護照英文姓名之訂房資料 ,惟未留存相關信用卡或其他紀錄,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該處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被告已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運輸毒 品更屬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禁 令,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若毒品流入社會,亦將 危害治安,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查被告並無特殊之犯 罪原因或環境,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以前揭第四、㈠、⒉點置辯,然而,被告縱有鉅額債 務待償,亦應循合法途徑靠己力賺取金錢,而非無視禁令 執意以非法方式為之,自難以此作為合理化自身犯行之藉 口。又被告縱非以運毒為業,惟其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9, 896公克,縱使其中所含大麻酚之純質淨重為494.8公克, 仍非微量,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扣案大麻幸經員 警即時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 刑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465-202502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鳳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鳳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鳳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 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的主觀判斷力受到蓁欣 企業社提供的家庭代工契約書的影響,被告惡性較低,亦有 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於108年間, 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等罪,分別經本院以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予以緩刑2年確定, 及本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應能知悉以本案手法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係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而仍將金融帳戶交付資以助 力,尚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其本案罪刑已依幫助犯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如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 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 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蔡建銘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轉出,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   被   告 陳鳳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兒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蔡建銘,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鳳兒所有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鳳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建銘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 錢防制法第3條特定犯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特定犯罪 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目的係為增加追索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以將龐大不法之金流 網進,進而穩定社會之金融秩序等作用,意旨係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 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提供、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又被 告前已於108年間,將名下之郵局、臺灣中小企銀、永豐銀 行等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該 等帳戶為不法行為一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桃簡字第2783號簡易判決,堪認其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可預見 詐欺集團將以各種方式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密碼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尚難認被告不能預見其寄 送提款卡並交付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況被告 無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 稱「楊美琴」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暱稱「何佳 璐」之人所談話之內容,基於其前開遭詐欺之經驗若被告又 遭詐騙帳戶,應至警察機關等偵查單位請求協助,尚符合一 般社會大眾於該等情形下之所為,被告所稱一時情緒激憤之 下刪除之情尚難採信,故而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 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陳鳳兒雖有將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 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已取 得犯罪所得,綜上,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建銘 (提告) 113年1月27日某時 蔡建銘在臉書上賣電動扳手,有臉書買家暱稱為「Juju」之人,聯繫蔡建銘並與其加Line好友,對方ID為「1yy3330」暱稱為「姜曉婷」,該買家稱要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蔡建銘於該平台上傳電動扳手資訊後,對方說結帳失敗並傳Line暱稱為「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之客服連結給蔡建銘,該客服稱因缺少第三方認證,而無法販賣商品,請蔡建銘再加入中國信託官方LineID為「@894clvgv」,該官方再請蔡建銘加入客服專員的Line,此客服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蔡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陳鳳兒所有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19

TYDM-113-審金簡-623-202502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緩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沒收與 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宜君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 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依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查中自白要件事實,審理時 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 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 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 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 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 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 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 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不生需自動 繳回之情事,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檢察官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丁○○,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上開理由均經 原審量刑時綜合審酌,況被告於原審與到院調解之告訴人均 調解成立,原審並有通知告訴人丁○○到院調解,係該告訴人 未到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未實際賠償乙情自難歸咎予被告 ,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 履行賠償完畢,緩刑宣告是否仍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等節,是 就罪、刑及緩刑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可參,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收入、在 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與告訴人調解賠畢,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訴字第25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 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日時,對甲○○、乙○○、丁○○(上3 人以下合稱甲○○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 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高宜 君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 宜君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宜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乙○○ 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暨編號7所載證據名 稱「中交易明細截圖3張」,應予更正為「交易明細截圖3張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2年6月29日 前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本案行為。是依罪 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行為可能係於洗錢防制法 第16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高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調解 成立,且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 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名幼子、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本案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正本、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簡字卷 第31至3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之權利,爰參 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本判決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 害人甲○○。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假冒買家「伊庭」電聯甲○○佯稱:願協助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簽署,惟需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33分39秒 /4萬9,987元 ②21時34分39秒 /2萬1,017元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39分01秒 /2萬0,005元 ②21時39分4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40分21秒 /2萬0,005元 ④21時41分08秒 /1萬5,005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3月1日及113年3月17日各給付貳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至32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09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賣家、台北富邦銀行行員電聯乙○○佯稱:所購物品因扣款問題,需將帳戶餘額轉存指定虛擬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30日 ①00時43分06秒 /2萬9,967元 ②00時45分07秒 /1萬9,985元 ③00時52分13秒 /4萬9,960元 (起訴書未載①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6月30日 ①00時48分04秒 /2萬0,005元 ②00時48分49秒 /2萬0,005元 ③00時49分32秒 /1萬0,005元 ④00時53分25秒 /2萬0,005元 ⑤00時54分04秒 /2萬0,005元 ⑥00時55分11秒 /1萬0,00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月22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頁)。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23分許,假冒買家「Malouka Catalina」透過臉書私訊丁○○佯稱:欲購買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衣物、飾品、鞋子、包包買賣」商品,但請其另開「7-11好賣+」賣場云云,待丁○○開設賣場後,再向丁○○佯稱:銀行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宜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22分43秒 /4萬5,987元 ②21時27分51秒 /2萬9,784元 (起訴書所載「2萬9,799元」應予更正) ③21時31分50秒 /4,123元(起訴書所載「4,138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29日 ①21時23分14秒 /2萬0,005元 ②21時24分10秒 /2萬0,005元 ③21時25分05秒 /5,005元 ④21時31分26秒 /2萬0,005元 ⑤21時32分21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7號   被   告 高宜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前某日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日時,對甲○○、乙○○、丁○○(上3人以下合稱甲○○等3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3人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嗣甲○○等3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宜君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2萬101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供)中交易明細截圖3張 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816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係本案銀行帳戶之所有人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宜君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匯入日時 ②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佯稱,願協助告訴人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簽署,惟需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6月29日21時33分        21時34分 ②4萬9987元  2萬1017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假冒為蝦皮購物之賣家,向告訴人乙○○佯稱,告訴人乙○○所購物品,因扣款問題,需將帳戶餘額轉存指定帳戶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 0時45分         0時52分 ②1萬9985元  4萬996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在告訴人丁○○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全新/二手、衣物、飾品、鞋子、包包買賣」,請告訴人丁○○另開「7-11好賣+」賣場,經告訴人丁○○開設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銀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 ①112年6月29日21時22分        21時27分        21時31分 ②4萬5987元  2萬9799元    4138元

2025-02-19

TPDM-113-審簡上-124-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偲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4頁);又附表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2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並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已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114 年2月4日和解書、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而全數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另酌 以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 見本院卷第50、55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4月8日起與乙○○取得聯繫,並以暱稱「張天欣」向乙○○佯稱:要借款購買手機,且因車禍需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 6時7分許 2萬5千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4頁)

2025-02-19

PTDM-114-金簡-7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權與謝森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乙 房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房屋),雙方係 鄰居關係,詎張志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不鏽鋼水管(下稱本案水管)插入甲房 屋4樓牆壁內,並透過本案水管,持續將自來水灌入甲房屋 之牆壁內,以此方式使甲房屋漏水並產生嚴重壁癌,致令灌 水處下方2、3樓之浴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森。嗣因 謝森發覺甲房屋漏水嚴重,因而由詹添德承攬甲房屋之修繕 工程,俟詹添德於修繕過程中發現本案水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志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證人詹添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5-47、53-55、65-67、115-117頁;本院卷第113-121 頁),並有員警拍攝告訴人住家遭毀損及插入水管之照片、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其住家外裝設水管並插入其住家牆壁之現 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屋內毀損情況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房 屋漏水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提出112 年6月13日拍攝其住處外牆遭插入水管之現場照片擷圖、告 訴人於本院開庭時提出112年6月20日拍攝其住處內遭插入水 管漏水之現場照片擷圖、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屋內遭被告 插入水管灌水毀損位置之相對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9-85、119、121-173、175-177頁;本院卷第52-54、59、6 1-63、145-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爭執,竟將水 管插入告訴人房屋內,放水毀損告訴人之房屋,導致告訴人 房屋內多處漏水壁癌、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初次審理程序均 否認犯行,一下辯稱不知情(見偵卷第9-11頁),一下辯稱 是父親配置本案水管,用來固定其他排水管(見本院卷第51 頁),一下又辯稱本案水管是胞弟所裝設,用來灑水防止煙 塵散佈(見本院卷第85頁),其雖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坦承犯 罪,但其態度不佳,矯飾其詞,殊值非議;又衡酌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導致告訴人房屋2、3樓之浴室嚴重壁癌不堪使用 ,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185頁),暨被告自陳無職 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易-1105-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哲 程鼎翔 郭育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程鼎翔、郭育聖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孟哲、程鼎翔、郭育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39至40、46、52、79、85、93 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2月2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 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審、本院判處罪刑, 而本案尚未確定,又被告3人均涉有詐欺另案於偵、審中, 有出境、出海規避刑責之可能,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66-20250218-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青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74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113 年度偵字第1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青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三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第一二六一至一二七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蕭青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李佳敏之人(下稱「李佳敏」)互加好友 ,並應「李佳敏」要求,於同年10月間某日與自稱「蔡烱民」之 人聯絡,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雄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金融卡5張(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 至「蔡烱民」指定之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嗣「蔡烱民」收受上開 金融卡後,即致電蕭青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蕭青山遂將提 款密碼告知「蔡烱民」。「李佳敏」、「蔡烱民」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並以轉匯方式匯出,以此方式達到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青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11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相符(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李佳敏」、「蔡烱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35-155頁、警二卷第117-1 32頁;偵一卷第49-191頁、偵三卷第101-117頁),另有附 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 堅詞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10 頁;偵一卷第35-38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5個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 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業與多數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部分之損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 坦承犯行,復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以實際 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且經多數告訴人表達同意給予附 條件緩刑之意等情,有調解筆錄13份在卷可稽(審金易字卷 第211-23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 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 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所簽 立如附件1至13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1至13所示之和解條件。另為確保 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贓款,固均為未扣案之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款項,惟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本案帳戶現均已遭凍結,該帳戶內之 餘額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未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子薇移送併辦 ,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建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林晞」向被害人謊稱可至「霖園」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李建聖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0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1-3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6-1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54分 4萬7,48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2 何桃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Z.周玉琴」、「劉雅鈴」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23分 11萬元 臺銀帳戶 1.何桃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39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41-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3 蔡麗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股道大會  學習交流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群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8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蔡麗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69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73-79、85-87、91-103頁) 3.蔡麗昭匯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0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0日9時13分 4萬5,000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9萬9,450元 4 李自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LINE暱稱「陳舒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2時10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李自翃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113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1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5 陳心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簡訊暱稱「李晰」要求被害人加LINE帳號ID:「xi6689」,並謊稱加入「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49分 2萬2,000元 高雄帳戶 1.陳心惟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124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26-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33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6 顏傳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LINE暱稱「老余的金融筆記」、「張慧瑜」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18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顏傳勳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3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15-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7 蔡秀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林怡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27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蔡秀蓉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 5萬元 8 温淑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透過LINE暱稱「林靜怡」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8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1.温淑貞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25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41-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3頁) 4.温淑貞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3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1月3日9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0時52分 5萬元 9 林永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透過LINE暱稱「陳舒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2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林永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55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7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9時22分 10萬元 10 許耀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透過LINE暱稱「Lady Luck陳鈺欣」、「交大天使菁英社」群組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許耀宗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84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11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 蕭妙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LINE暱稱「趙東紅」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蕭妙茵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7-2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5萬元 12 陳舜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LINE暱稱「羅雯慧」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51分 2萬元 高雄帳戶 1.陳舜鈴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9-30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31-38、42-46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3 馮邦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13日透過LINE暱稱「陳鳳馨」、「劉雅鈴」向被害人謊稱可加入「寶來商學院」投資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6分 13萬4,625元 臺銀帳戶 1.馮邦新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7-49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53-70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6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4 曾國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簡訊暱稱「林小真」、LINE群組「交大菁英社」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高雄帳戶 1.曾國隆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1-72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79-8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75-7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0日9時57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9分 5萬元 15 吳亭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簡訊暱稱「林小真」、LINE群組「交大菁英社」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吳亭萱警詢筆錄(偵三卷第81-84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90-92、98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96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6 賴錦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交流學習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賴錦江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23-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一卷第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0月30日9時5分 5萬元 17 張正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暱稱「趙東紅」、LINE群組「東紅盛市交流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14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張正芳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35-3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一卷第47頁) 3.LINE對話擷圖(併偵一卷第39-4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8 周克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透過不詳簡訊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0時44分 23萬元 台新帳戶 1.周克燁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49-55頁) 2.簡訊及LINE對話擷圖(併偵一卷第57-65、77-78頁) 3.匯款申請單(併偵一卷第6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9 曾俊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劉玉瑜-股票」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21分 5萬元 高雄帳戶 1.曾俊龍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17-19頁) 2.LINE對話擷圖(併偵二卷第21、28-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二卷第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2日10時1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17分 5萬元 20 歐儒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LINE暱稱「瑤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顧」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6時22分 20萬元 高雄帳戶 1.歐儒謀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33-34頁) 2.LINE對話擷圖(併偵二卷第37-3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21 蘇俊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李佳紅」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蘇俊琦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41-4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二卷第4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3日10時 3萬元 22 廖文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羅慧雯」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23分 3萬元 高雄帳戶 1.廖文寶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11頁) 2.LINE對話擷圖(併警一卷第16-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一卷第1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6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3日14時 5萬元

2025-02-18

CTDM-113-金易-22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白虹(下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陳sir」向被告表示「免費」為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 後,被告旋即告知電話號碼供對方聯繫,嗣由Line暱稱「律師 王聖傑」向被告自稱為「吳律師」,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遭網路 投資詐騙,而依被告之智識,應知現實生活中非親非故之人 提供「免費」服務,多有詐騙之虞,然被告為追回遭詐騙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萬5,000元】,於評估本身不致遭 詐騙任何費用後,始配合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 織之人而轉帳本案款項,則被告所為,實無法與單純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相提併論。  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向被告表明墊付款 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做帳」,而被 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配合他人「做帳」等於同意 他人以其帳戶製作「假金流」,仍任由他人以其帳戶「做帳」 ,自得預見其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 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收受來自9個不同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1 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共11筆(總計30萬3,630元),被告於款項 匯入之日旋即轉帳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葉金 海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號等3個帳戶內。足認被告在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 法濫用下,為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仍容任Line暱稱「台灣 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配 合該組織之人將包含告訴人李明哲遭詐騙之款項等11筆來源不 明款項,轉帳至該組織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至被告本身匯款至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所指定帳戶共45萬6,370元,固堪憐憫,然就被告聯繫暱稱「 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目的,係為追回其遭詐騙之 投資款以觀,縱其本身亦有損害,仍無礙於其提供帳戶配合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之事實。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 第95至141頁),說明被告因憑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 ...」組織之人所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遭詐騙之投資 款,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可協助 墊付;出借被告之款項將匯入被告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 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等說詞,被告方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 給付6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葉金海 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憑以認定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轉帳本案款項,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綦詳。  ㈡依卷附委託協議書(審訴卷第61頁),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1 9日與自稱IFC反詐騙追回專員邱紹鈺先生簽立該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需支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56萬元,因被告已事先支 付6萬元,剩餘費用50萬元,則約定由對方墊付等情明確。 被告因深信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及縝密手法,乃與之簽約、付 款(共計26萬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先評估、預料本身不致遭 詐騙財物,方為本案行為,而確係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上當無誤。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對話紀錄 所示(審訴卷第81頁),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向被告表示:「就是我們幫您墊付的30萬是要先匯入您的帳 戶」、「您收到之後再傳入給您的這個帳戶裏面」、「幫您 對接過去進行重新作賬(按應係「帳」字之誤繕)」等語, 充其量僅指雖由該組織墊支所謂「受騙資金攔截費用」,惟 仍應由該費用之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自個人帳戶匯出,以使帳 目清楚之意,實與所謂製作「假金流」有別。  ㈣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應保證於收到對方撥付之資金 後及時用於支付攔截費用,不得挪用。堪信被告係因囿於該 協議之約束,方依指示代為轉帳款項,且自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匯出20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遭詐騙6萬 元之期間,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7萬5,000元,此 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17頁),未逾 詐欺集團聲稱代墊被告之受騙資金攔截費用30萬元(計算式 :56-26=30)相當,被告因此誤信上開期間匯入其合作金庫 帳戶均屬「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出借之款項,並 自認將該款項轉帳係為繳交其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實無違 常之處,自不能遽此推認其以個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帳款項 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9、34491、34496號及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代收代匯款項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可得預見 金融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高度風 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濫用,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 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 分許、5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業已 遭騙匯款後,旋又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 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後,依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轉匯等行為,惟供稱:伊於民國110年間因網 路投資遭詐騙金錢而去報警,因認警方找不回詐騙款項,故 上網搜尋到反詐騙相關資訊,對方使用LINE帳號聯繫說可以 協助追回款項但要給付服務費數拾萬元,伊說沒錢,對方表 示如伊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可以借給伊,所以伊依照指 示先後共給付26萬元服務費給對方,嗣後對方表示要將出借 之金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帳給付服務費,伊才依指示轉 帳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經被告轉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 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 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就其於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為「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等人以佯稱 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15次總計932萬5,000元報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40600號函暨其附件白虹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額中之900多萬 元,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可 協助墊付,被告因而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18日給付6萬元, 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後上開之人復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會借予被告匯入被告 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被告因而依 指示,將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卷第51至8 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95至141頁),堪認被告上 開所述,並非子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前因遭詐欺900多萬元,嗣後因自 稱反詐騙之組織表示可追回款項但須付費,被告始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5、6月間陸續給付前開金錢,嗣後並於同年6月底 依指示轉帳,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自行給 付數拾萬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於轉帳行為時, 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並未「預見」及「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匯款及轉帳,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8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於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聖明知自己已無清償之能力,然因急需金錢周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謝」之友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可預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之支票7張。復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林玉英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客票,而向林玉英借 款,致其陷於錯誤,先預扣部分利息共計12萬6,100元後, 其餘款項再以匯款或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款項予林於聖。 嗣經林玉英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於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1-1 03、165-16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5-37頁、75-78、97-104 、129-136頁)。  ㈡證人林玉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9-11、165-168、本院審易字卷第107 -11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本院易緝字卷 第129-136頁)。  ㈢證人吳啟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7-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7-111頁 、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  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支票號碼:WB0000000、CS000 0000、CS0000000、AB0000000)(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13-19頁)。  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金品豪有限公司 、明昌商業有限公司、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 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7-127頁)。  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支票號碼:TA0000000、LA000 0000)、本票(CH629158、CH629156、CH629157、CH629155 、CH629152、CH629153、CH629151)7張、手寫收據7張(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71-187頁)。  ㈦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十八甲生活廣場 有限公司、豐育興業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213-224頁)。  ㈧林玉英108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手寫客票明細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 69號卷第230-231頁)。  ㈨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43-245頁)。  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支票號碼:ZX0000000)(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67-269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設 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482號卷第63-77頁)。  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791074320號函(見桃 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9-80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21-22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 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林玉英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 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180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25-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詐得 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看顧倉庫之工作,月薪約1萬元(本院易緝字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調解 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 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金額共計241萬3,700元,然告訴人   先預扣利息12萬6,100元,且被告亦已償還23萬元予告訴人   ,是本案告訴人目前實際受有之詐欺損害為205萬7,600元,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是就 上開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欲扣利息 發票日 發票人 一 108年1月31日 389,600元 WB0000000 389,600元 23,400元 108年4月29日 金品豪有限公司 胡一成 二 108年2月1日 278,000元 CS0000000 278,000元 13,900元 108年4月15日 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吳天佑 三 108年2月22日 336,900元 CS0000000 336,900元 12,000元 108年4月15日 四 108年3月5日 358,600元 AB0000000 358,600元 14,800元 108年5月5日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 吳啟明 五 108年3月15日 377,800元 LA0000000 377,800元 22,000元 108年6月10日 豐育興業有限公司 吳文吉 六 108年3月26日 375,200元 TA0000000 375,200元 18,000元 108年6月5日 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余文淵 七 108年4月10日 297,600元 ZX0000000 297,600元 22,000元 108年7月30日 鑫詠實業有限公司 廖國軒 附表二: 林於聖願意給付林玉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期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林於聖應自民國114年1月開始給付,首期應於114年1月23日  前給付,餘款各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予林玉英,迄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林玉英所指定之華南銀行  大溪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英)。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7

TYDM-114-簡-38-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