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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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林宗華 林宗海 林浻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10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1 395元【計算式:(271地號面積90.49㎡ ×114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1萬61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原告持有門牌28 號房屋權利範圍6萬5900元之1/2)≒76萬1395元】,復查本 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9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21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並說明: ㈠土地及房屋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並 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出入門口? ㈡出入道路名稱。 四、宜說明為何請求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號占用外,有無剩餘空地?面積多少? 五、有抵押權人,請為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4-補-63-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 部分)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 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 現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E6、E23、E39、E41」部分,應補 正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 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E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C、D、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41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及標示 、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可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6-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編號1至編號21)面積約 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 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F11、F15、F16、F23」部分,應補 正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F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C、D、E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41筆遭占用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及 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7-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1 9)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 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C5、C18、C24、C25、C40、C41」 部分,應補正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 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C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D、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46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不宜 用Go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4-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 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 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D13、D18」部分,應補正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鹿港鎮鹿崙段1222、1245、1248、1249、1629、 1631、1633、1635、1642、164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D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C、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32筆及「H41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 照片(不宜Go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5-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錢主容 錢嘉偉 錢介熙 錢慧晶 蔡淑玉 鄭新為 鄭啟瑞 鄭來旺 鄭如閔 鄭勝文 鄭英俊 鄭美淑 陳嬌 錢勝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國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珍 被 告 陳秀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78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3萬7658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0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 9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4

CHDV-114-補-93-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福興鄉(座標:E120.2795、N20 .0474)海域土地上之地上物(海氣象觀測塔)拆除,並將 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 請原告陳報據此可獲得利益為多少(需檢附證據資料)?若 不能或難以陳報可獲得利益為多少,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定之。 【註:本件起訴日期為民國(下同)114年1月3日,適用新 法之程序,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課徵本件裁判費。】 二、提出被告在上揭位置設立「海氣象觀測塔」之現況彩色照片 。(如有施工前、完工後等照片均並請提出到院) 三、查報「海氣象觀測塔」距離臺灣本島海岸線之距離約為多少 公里?如將來有到場勘查之必要,交通工具(港口)及路線為 何?是否須經何權責機關事前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4

CHDV-114-補-45-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白宗堯 白淑芬 白梅玉 白秋微 白錫卿 白耕碩 余紅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王雲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查報被告等占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面積各約多少平方公尺( 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之面積,分別乘以附表所載11 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並加計聲明第2、4、6、8、10項 訴訟標的價額208萬644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 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 之圖示放大)。 三、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四、提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 景圖,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並應標示為起訴書附圖內何編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土地公告現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 2萬1000 2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4 4萬560 3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1 4萬560 4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4 2萬1000 5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5 2萬1000 6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6 2萬1000 7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7 4萬560 8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9 4萬560 9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20 2萬1000

2025-02-04

CHDV-114-補-6-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家欣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981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2萬9267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98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106年10月6日府建管字第1060350995號函影本(需清晰 、內容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4

CHDV-114-補-53-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容許修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潘竫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彩等間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㈠【先位聲明】被告等人均應同意原告搭建頂樓遮雨棚及修繕 排水系統,直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3(即 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搭建 頂樓遮雨棚」及「修繕排水系統」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需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 ㈡【備位聲明】被告等就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致影響修繕排 水系統之部分應予拆除,並於拆除前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原告未查報占用面積大約 多少平方公尺,亦未具體載明請求數額、計算的起訖時間等 ,致本院就此部分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補正並 說明計算式。 ㈢據上,上開㈠、㈡原告主張之聲明,各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自 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嗣由本院另作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補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各建物之建 號(門牌彰化市○○○路00巷00號1樓、2樓、3樓、4樓及54號1 樓、2樓、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報並補正被告等 人真實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4

CHDV-114-補-9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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