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林宗華
林宗海
林浻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10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1
395元【計算式:(271地號面積90.49㎡ ×114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1萬61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原告持有門牌28
號房屋權利範圍6萬5900元之1/2)≒76萬1395元】,復查本
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9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21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並說明:
㈠土地及房屋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並
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出入門口?
㈡出入道路名稱。
四、宜說明為何請求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號占用外,有無剩餘空地?面積多少?
五、有抵押權人,請為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