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林家宇
被 告 江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就本判決主文第
二項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
井貴志,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
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各新臺幣(下同)8
8,911元、145,771元及利息未還,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8,911元,及其中79,512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
71元,及其中130,296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分攤表影本、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
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基簡-83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