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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惠玲 陳惠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安珈緯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04

KLDV-113-基簡-842-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許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目前及聲請前二年內除前項外之其他收入 來源及金額,並提出收入之證明。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 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三、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 證明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 保險,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 詳細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 及去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四、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並說明受扶養人 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姓名,並提出扶養義務之人戶籍謄本。 五、聲請人曾前置協商而毀諾,應提出前置協商之協議書,並說 明毀諾之時間為何?毀諾之原因為何?協商前、後之財產、 收入狀況有何變化?毀諾前、後任職單位及收入情形為何? 如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應提出相關之 證據。

2024-12-04

KLDV-113-消債更-98-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浿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 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 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積欠本金及利息,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 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 借款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 之…」,而本件撥貸分行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之建 國分行,此經原告陳報在卷。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已有管轄合 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02

KLDV-113-基簡-964-2024120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淑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43-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雅鴻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25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 戶,於111年7月26日申請約定轉出帳戶並約定每日限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11年7月27日申請約定國外匯出 匯款受款人,並於111年7月27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處 路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 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 1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並旋遭外匯結購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元。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駁 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卷證)可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業已坦承犯行(系爭 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6頁),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系爭刑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第19頁)、被告本案一銀帳戶 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 012號卷第51至53頁)等件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 指明並舉證證明其請求之法律及事實依據為何,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0241129-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12-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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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許力元 被 告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40-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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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林家宇 被 告 江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就本判決主文第 二項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 井貴志,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 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各新臺幣(下同)8 8,911元、145,771元及利息未還,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8,911元,及其中79,512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 71元,及其中130,296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分攤表影本、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 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基簡-831-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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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榮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元 被 告 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向原告訂購免洗用品等貨物,積欠原 告5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3,771元、6月份貨款19,752元 ,合計33,343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簡表、出貨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33,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基小-1874-202411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江曉雯 被上訴人 林再傳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百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已不是第一次對上訴人造成傷害,並未悔改,仍透 過非法手段騷擾上訴人之生活,請求法院重判,不然被上訴 人一點悔過之心都沒有。被上訴人所為已造成上訴人之名譽 嚴重貶損,心中萬分惶恐、不安,生活中倍感壓力,擔心可 能不定時會再次遭受被上訴人之無端攻擊。為此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90,000元。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文字訊息與上訴人「焦慮、不安、 失眠」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上 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提之病歷資料,看診日民國112年11月2 日及112年11月22日之門診病歷主訴已清楚記載:「昨天下 午,網路被人(以前的同事)留言叫PA去死。自述睡不著僅 一天」,且醫師亦註記上訴人「有主動問想開診斷書證明睡 不著是對方造成的,告之診斷書無法描述因果」。是實無法 證明系爭文字訊息與其因「失眠、焦慮、不安」就診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文字訊息之侵害情節輕微,因而 達罹患精神疾病之程度,實難以想像。上訴人另指毀損車輛 事件已經刑事判決及民事和解,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該案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除關於慰撫金多寡之審酌部分外 ,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 如下:  ㈠上訴人雖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欲證明其「焦慮 、不安、失眠」等症狀係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導致。惟足以引 發「焦慮、不安、失眠」之原因,不一而足,且依原告提出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1 月22日就診之病歷記載:「有主動問想開診斷證明書證明睡 不著是對方造成的,告之診斷書無法描述因果。」等語,是 該等門診病歷即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焦慮、不安、失眠」 係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導致。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系爭文字訊息引發其「焦慮、不安、失眠 」,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文字訊息侮辱上訴人,仍構成對於上 訴人名譽之侵害。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 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1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逾30,000元本息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簡上-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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