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至軒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原
判決第6頁第2行「萬禹童」係贅載應予刪除,其餘引用)。
並補充如下: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匯出至指定之約定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者所能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4歲,具有國
立體育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所稱之「炒
幣養家」,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從證明匯入其帳戶金錢之
正當合法來源,匯進伊帳戶後伊再轉回給對方(見本院卷第
69、70頁),被告將自己之中信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帳
戶款項轉入「炒幣養家」指定約定之遠東商銀虛擬幣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
如之情況下,為圖得個人利益,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
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
入,且再將之匯出而隱匿去向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
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㈡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炒幣養
家」使用,復轉匯至所指示約定之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隱匿之階段行為,其雖非確知
「炒幣養家」等人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且隱匿去向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上訴辯以係遭詐騙集團縝密之話術騙取帳戶及轉匯金錢
,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無利可圖,且於發現帳戶無法使
用後報警,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無預見可能云云。然查但
凡金錢之使用,涉及利息之計算,現代社會諒無不具親誼關
係、未曾謀面之人無償借款之可能,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當
知之甚稔,應可預見輕易匯入其帳戶金錢有所不法,參諸其
自行提供之對話中,案發111年12月13日當日被告已接獲中
國信託銀行簡訊通知匯款至其帳戶之「匯入帳戶」涉及不法
而遭警示,被告還詢問銀行線上客服行員及「炒幣養家」,
同日「炒幣養家」20:47傳訊「你開3-5倍賺一點點之外還可
能爆倉」、被告隨即回復「對就是一直爆倉」、20:49被告
更傳「反正我現在跟對人跟你就好」、21:08傳「真的帶我
飛」等情(以上見外置被告提出LINE通話紀錄),益見被告
只想獲取高倍利得,即使帳戶匯來金錢涉及不法詐欺、匯出
涉及洗錢,仍不以為意,容任而為之。又被告提供帳戶且轉
匯至指定帳戶之初,已有間接故意,俱如前述,其事後於所
可能預見之不法行為發生,以致自己帳戶遭警示,始遲於11
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報案,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所
辯其亦遭騙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認不可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炒幣養家」收
取詐得匯入之款項,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遠東商銀
虛擬帳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炒幣養家」,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認罪(見
偵卷第217頁、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68頁),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新訂頒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
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罰金之易刑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要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依被告提出前
述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本案含告訴人葉祐成之款項,
被告似經指示匯出,且未見證據證明其得有洗錢之財物或利
益,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告訴人匯出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
項共計99,970元部分,尚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劉至軒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
款之俗稱「車手」行為,並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昕Lu」、「炒幣養
家」、「QINA」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劉至軒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21分許,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劉至
軒中信帳戶),透過LINE以文字傳送之方式,提供與LINE暱
稱「炒幣養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
日以自己之劉至軒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轉帳戶(即本件
第五層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信託帳戶,以下簡稱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用以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同時負責轉匯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嗣詐欺集團取
得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料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111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電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
之客服人員與葉祐成聯繫,並對葉祐成佯稱:買家無法在葉
祐成開設之蝦皮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購物協
議,始能進行網路交易等語,致葉祐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聖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戶),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2分,自李聖傑一卡通
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
)至卓青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有罪在案)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青慧彰銀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4分,自卓
青慧彰銀帳戶轉匯9萬9,000元(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吳厚
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厚宗
中信帳戶),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7時3
6分、18時2分、19時15分、20時17分、20時27分,自吳厚宗
中信帳戶轉匯3萬元、21萬9,000元、9萬7,000元、7萬9,000
元、4萬4,500元(均含葉祐成所匯款項)至劉至軒中信帳戶
,劉至軒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匯往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而使葉祐成受騙匯
出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李聖傑一卡通電支帳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2905
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葉祐成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至軒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保持緘默,於本院審理後
階段固口稱「坦承有觸犯」,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伊沒
有意圖,沒有故意、伊想說提供聊天紀錄給法官看,希望法
官可以知道伊是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不是出自於要幫助詐
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有李聖
傑一卡通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卓青慧彰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吳厚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劉至軒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32905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8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
害人葉祐成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李聖傑一卡通電
支帳戶,再經層轉至卓青慧彰銀帳戶、吳厚宗中信帳戶、劉
至軒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款項全部以網銀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炒幣養家」之通話截圖一本
,又於偵訊之初佯稱其帳戶借過二、三人,包括鄭子峻、羅
泰德及其弟劉至晏,伊都以臉書與該等友人聯絡,鄭子峻稱
其帳號給家人用,羅泰德說其欠繳罰單,用己帳戶會被扣錢
,伊弟欠罰單和健保費,所以沒在用自己帳戶,所以其等才
會向伊借帳戶云云,後即翻稱:有一陣子伊常追蹤一些虛擬
貨幣帳號,有一帳號來私訊伊,問伊有無與趣做虛擬貨幣,
伊說伊沒錢,對方後來向伊說可以先借伊錢,做量化交易,
賺到錢後再還他本金,伊就相信他,伊給他帳號,對方叫伊
把錢轉到指定交易所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前後所辯,相互嚴
重扞挌,可見其心知己之行為違法,乃於偵訊初階段以不實
之辯詞搪塞。再其偵訊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遭人利
用,以量化交易名義,為他人將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
信託帳戶,並向本院提出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一本,
即使該等對話紀錄為真,然「炒幣養家」已在被告提供之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確告知,被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不需
被告本人之資金,是「炒幣養家」匯入劉至軒中信帳戶之資
金顯然不但未經被告以任何管道查證是否屬合法資金,被告
更應知悉「炒幣養家」或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將其或其公
司或其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
,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
無故支付該人薪資或分紅,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
,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
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
得諉為不知,遁入他人可免費提供資金供其「量化交易」之
詞而卸責。又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證明其有報案,然依該證明單
所示,其顯然於111年12月30日15時5分許始報案,而依其所
提供與「炒幣養家」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於111年12月29
日即已通知被告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報案單無從證
明被告自始不知其所為為犯罪行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
禹童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
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
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網銀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
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
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
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
,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炒幣養家
」,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戶及將遭層轉至本案
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包含被害人葉祐成之被害款項)
,再轉出至第五層帳戶,惟其與「炒幣養家」等人既為詐騙
被害人葉祐成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均僅透
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
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
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予「炒幣養家」後,被告再依「炒幣養家」指示綁定約轉帳
戶及將遭層轉至劉至軒中信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再轉匯至虛擬
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葉祐成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
之犯罪故意已接近直接故意,惡性不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金額共計99,97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
件所轉匯至虛擬貨幣買賣之信託帳戶之被害人葉祐成所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
頭帳戶之金額,仍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
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
額不與之)共計99,97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
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
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99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