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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吳華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范振添 訴訟代理人 楊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為規劃個人休閒生活,經被告所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金○禾企業社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楊○緁,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銷售影片(下稱系爭銷售影片)說明系爭土地具備「臨路4.5米」等條件,符合伊之需求,並經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子路」,伊因此正當信賴系爭土地有臨路而無瑕疵後,遂於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2年12月13日伊向楊○緁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為未臨路,須經過相臨之國有地(坐落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地),始能對外通行,惟被告並未提出可自由通行系爭國有地之合法權源,故系爭土地,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根本不符,被告顯有以不實登載詐欺伊之行為。伊發現受騙後,於113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與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另伊於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不臨路之瑕疵,並請求補正系爭土地存在之不臨路瑕疵。被告則於113年7月8日函覆系爭土地因○○鄉公所已於113年初於系爭國有地鋪設水泥道路而臨路,並否認系爭土地存在瑕疵。  ㈡○○鄉公所於113年8月20日函覆說明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臨)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鄉公所並無代為管理之 事實,顯見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況該水泥道路確實為 ○○鄉公所鋪設,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假設語),因該 水泥道路係於113年初始鋪設,但被告於112年11月在系爭現 況說明書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一欄中即勾選道 路為「水泥路」,故被告所主張113年初之000地號土地之道 路,顯然兩造契約內所認知的臨路之「道路」不同,且被告 所謂000地號土地上的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之寬度亦 未達前開銷售影片所示之4.5米道路,均足徵系爭土地確實 存在未達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  ㈢系爭土地屬袋地且未具被告保證之「臨路4.5米」之品質,顯 有瑕疵,且被告經伊發函催告後亦未確實補正,顯然違反契 約義務,故伊爰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除請求 解除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外,被 告並應賠償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同額即100萬元之違約 金,故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 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 子路」,藉此保證系爭土地有臨路,而兩造簽約當時,上開 項次所稱之道路,亦僅有系爭銷售影片第1分16秒畫面之道 路,準此可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即賣方保證有臨接道路 ,從而系爭土地應具備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所保證 之臨接道路之品質,自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應給 付之契約義務。然而,實際上系爭土地為袋地,根本未直接 與公路相連結,而尚需通過系爭國有地方可與公路相連,足 見系爭土地並未有被告於契約所保證之狀況,是被告違反契 約之義務,實甚為明顯。  ⒉再者,被告並未提出「該道路使用系爭國有地為有權使用」 ,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道路面寬達4.5米」之 佐證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與被告於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質 相符,僅泛稱系爭土地不存在瑕疵,難認被告已確實補正系 爭土地之瑕疵。甚者,被告更自承前開水泥道路於113年初 始鋪設,故該道路顯非112年11月底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 被告於土地現況說明書所保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準此 ,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相鄰,與被 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保證之狀況顯然不符,被 告顯可歸責而有違約情事,且上情違約狀況顯屬無從補正改 變之現實,故伊於113年1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03號存 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伊已給付被告之價 金總額1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給伊,合計20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已付價金返還+100萬元違約金=200萬元)。  ⒊若認系爭土地上開瑕疵尚有補正可能,則伊亦於113年7月2日 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臺北安和郵局961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定期補正上開瑕疵,被告於113年7月4日收受 該信函,惟被告迄未補正,故伊亦再次於113年7月15日以臺 北安和郵局1031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 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萬元與違約金100萬元合計200 萬元,亦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臨路、亦無臨4.5米寬之道路,但被告竟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為不實告知,被告所委託的金○禾企 業社之員工盧○昌亦於銷售影片稱「臨4.5米道路」,是上開 行為均足以使伊陷於錯誤,自屬詐欺之行為,故伊主張被告 以上開行為,詐欺伊購買系爭土地,伊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 萬元:  ⒈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親自填寫,且金○禾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廖○滄亦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填寫,而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我們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000、000均為國有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可知,被告於簽約前,顯然明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才能接到對外農路,故系爭土地本身並未臨路。但被告卻未告知伊上情,猶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不實記載系爭土地現況有臨道路,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有對伊施用詐術無疑。再者,依據證人楊○婕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之國有土地方能出入乙情,是於兩造簽約後,進行土地鑑界時,伊及仲介才知悉,但被告自始均知悉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國有土地才能連接對外農路,但被告卻不為告知,土地是否需通過鄰地方能對外通行,顯屬土地交易重要事項,則依法律、契約、交易習慣賣方對此均有告知義務,但被告卻不予告知,此等行為縱非積極之欺罔行為,其刻意隱瞞上情之行為,亦構成詐術之一環。原證2影片固非被告所製作,而為金○禾企業社之員工盧○昌所製作,但金○禾企業社為被告所委託銷售之仲介業者,自屬被告所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行為之債務使用人或代理人。是系爭銷售影片前揭相關不實告知之處,亦應視為屬被告之故意行為,是被告亦顯有以系爭銷售影片前述不實處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之行為。  ⒉從而,伊既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被告詐欺所 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因伊撤銷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則 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100萬元,即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並致伊因此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是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⒊另伊受被告詐欺而誤認系爭土地非為袋地而有臨4.5米面寬之 路,並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上重要之性質有所誤認,且上開 條件交易上屬於重要,故伊亦得依照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  ㈤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具備無臨路之瑕疵,顯對系爭土地之通 常效用產生重大影響,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 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欄勾選「 是」,但經伊與訴外人楊○緁確認系爭土地並不臨路,則依 實務判決意旨,被告已對伊保證系爭土地具備「臨路」之條 件,且土地若無合適之通行道路,即失其通常之效用,足證 土地不具對外連通道路屬重大瑕疵,故系爭土地既不具備被 告保證之「臨路」要件,自屬於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顯非被 告於交付前得除去之,則買受人自得於標的物交付前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因不臨路 ,須經過相臨國有土地始能通行之事實,除有原證4證明外 ,亦經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在案,足見系爭土地 未臨接土地而為袋地,且須經過相臨他人土地始能通行之事 實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本身不臨路而屬袋地,需經由其他土地方能進出, 已失其通常效用,造成土地利用效能大幅減損,且地價亦會 因此大為減少,況未臨路之土地(即袋地)本身即為土地交 易市場中較不受喜愛的標的,蓋買受者尚須支出向鄰地主張 通行權之成本、不易開發,不僅市場需求量少,交易價格也 遠較臨路土地為低。綜上所述,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不臨路之 瑕疵係屬重大,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 公平之處。  ㈤伊請求之100萬元價金返還之利息起算時點,因系爭契約已經 依前揭說明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契約解除後 ,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應自被告受領伊所給付之100萬價金 之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至於違約金100萬元之利息請求 時點,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準。  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 第2項、第179條、第3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這筆土地是由委託仲介賣,第一個月有找到原告要買這筆地 ,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簽約時才有參與,過程都是仲介 處理,後來原告就是買方,由瑞○金○的仲介偕同原告到土地 看過之後決定購買,伊也沒有到場,只是告訴伊帶章去簽買 賣合約書,伊認為只要拿到伊該拿到的錢就好。那邊有路, 之前對方說沒有臨路,伊也鋪了水泥路,結果對方還有意見 ,伊有告知不能亂鋪,他叫伊拿出證明叫伊去建設課拿,建 設課告知伊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什麼證明。原告應該找仲 介,伊也是受害者,伊目前只有拿到1百萬元,叫伊拿第一 筆價金給原告很不合理。仲介有跟原告談到平台如何等等皆 與伊無關,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  ㈡伊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卷118頁照片中之水泥道路就是卷117頁中虛線劃設範圍道路,沿著000土地鋪設,伊的土地就是水泥路左邊有種大樹那塊地,大樹的位置就在000地號西南角的界址上。該水泥路是113年初才鋪的。起訴狀第3頁照片中的柏油路就是今日庭呈照片中之現有農路。原告與仲介看現場時尚無系爭水泥小路,只有泥巴路,伊是體諒原告外地來的才事後鋪設水泥小路。仲介跟伊簽委託銷售契約時也有赴現場拍照,他也清楚現場的情況。  ㈢000地號土地上有泥巴路,但年久失修,不易辨認,都有長草,所以空拍的時候都拍不到。庭呈地籍圖中橘色虛線圓圈處及白色虛線圓圈處原本都有泥路(很久以前有鋪石子),伊進出000地號土地都經由該2處,且該2處均有與本件水泥路相接。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而且伊的土地旁邊本來就有泥路,加上伊的土地範圍內伊也不太清楚,原來伊的土地下面就有水泥路,所以伊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與水泥路相臨,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仲介人員到庭結證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相臨部分只有泥巴路(000地號) ,跨越其他土地後方為本件水泥路等情,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卷246頁),參以被告亦當庭自承:「仲介有問我們有沒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頁),堪認被告並不確定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其所辯自無足採憑。  ㈡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據以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有無臨接道路可以直 接對外通行乙節,攸關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經濟效能,通 常效用、契約訂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影響甚鉅,不具備通 行道路要件者,對於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 經濟價值之減損,至關重要,自得視為瑕疵。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 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 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民事判決)、次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項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乙節, 業如前述,而經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7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改善系爭土地至臨路之狀態,被告 未予處理,原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在卷為憑。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 :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0條第2 項:「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定七日限期催告仍未履行, 買方得解除契約…」(卷92、93頁),則本件被告既無法解 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契約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並於系爭 契約合法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即 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定七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 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 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金賠償買方…」(卷94至95頁 )。  ⒉經查,證人即仲介人員楊○緁到庭結證稱:「我簽約前陪同原 告看土地時,只有卷213頁照片右下角之道路(水泥路)」 、「之所以於兩造簽約後之112年12月13日才告知原告系爭 土地須經過鄰近的國有土地才能進出道路,是因為實際鑑界 完之後才知道實際樣貌,所以才知道旁邊有國有地」等語( 卷207、208頁),參以被告當庭表示:「仲介有問我們有沒 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 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 「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 ,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 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 頁),是楊○緁曾陪同原告赴現場查看系爭土地,明知只有1 條道路,金○禾企業社之人員仍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勾選 有「水泥路」、「石子路」(卷101頁),是專業之不動產 銷售人員尚且如此填載,且須待鑑界完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與水泥路相臨,實難要求多年慣行於水泥路及泥路之被告 精準知悉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堪認被告事先並不知 情,亦無刻意隱匿、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則該項瑕疵之存在 ,即屬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 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價金 時起之利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自被告受領其所給付之100萬價金之日即112年12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DV-113-訴-227-20250123-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交付土地房屋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趙玉蘭 被 告 陳秋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房屋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 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09)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現狀交付予原告取得使用,而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不履行電力 使用之損害賠償30,000元及租金損失36,000元,茲以原告前 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 6,000元【計算式:2,350,000元+30,000元+36,000元=2,41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7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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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恒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瑩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陶瓷廠 法定代理人 林蔚尚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5萬5264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5/1000,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155萬1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465萬52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蔚尚,據其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就被上訴人辦理之「台 車式還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萬元,嗣 復追加契約價金至2082萬6954元。系爭標案招標前,被上訴 人已先委託訴外人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 司(下稱至盛公司)設計、監造,由至盛公司完成設計圖及工 程材料設備規範後,交伊按圖施工。嗣伊依約按圖施工,並 經被上訴人驗收及複驗完成,驗收後燒成溫度、設備運作均 符合契約規範,至燒成效果乃被上訴人與至盛公司之問題。 詎被上訴人竟以「還原效果不明顯」為由,拒絕支付剩餘工 程款294萬9816元〔計算式:結算工程款2016萬8637元+改善 工程款55萬9686元-已領工程款1351萬4347元-減價22萬0585 元-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294萬9816元〕,並拒不返還履 約保證金187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 11條第1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1萬9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前開台車式還原隧道窯(下稱系 爭隧道窯)之產品為金門酒廠長年銷售罈裝高粱酒瓶,於投 標時遞送之服務建議書及104年12月17日審查會議,均向伊 保證系爭隧道窯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故兩造訂定 系爭契約時,即有系爭隧道窯所燒成瓷器,其還原效果應符 合伊需求之合意。且兩造訂約後,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3日 及106年3月間兩度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審查會議 時,並保證變更設計後「還原燒成技術可行」、「可符合產 品之還原燒成需求」。故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按圖施 工,而是負有使系爭隧道窯燒成之產品還原氣氛符合伊需求 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此時履約 逾期已288天,但同年11月間試燒發現還原氣氛尚未成形, 不符契約規範,遂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提出試車改善計 畫書(下稱系爭改善計畫),承諾產品完工後可達成還原氣氛 符合伊之需求為止,並願共同負擔費用。該改善計畫經兩造 及至盛公司三方用印,復於同月12日會議討論且作為會議紀 錄附件,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契約變更之要式。其後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再度申報竣工,但於108年2月試燒結 果,僅1件產品有局部還原效果,其餘試燒產品之白度色澤 均不夠或不均勻,良率過低,不符建置系爭隧道窯大量生產 之目的,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驗收不合格。惟經 通知改善,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改正,且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8、9、11目約定及 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減少報酬之數額, 比照減價收受約定,以契約價金60%計算之。又上訴人履約 遲延,致伊須另行採購4座瓦斯窯,因此支出1130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及給付遲延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亦得據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204頁)  ㈠被上訴人與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簽訂「台車式還原隧道 窯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㈡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萬元,履 約保證金187萬元。  ㈢106年7月27日兩造辦理兩次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變更為202 1萬7875元。迄計價日期106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價金(估驗款)共1351萬4347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履約遲延應計404萬3575 元之逾期違約金(2021萬7875元×20%)。另就爐體鋼構材料 與契約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105年同意減價收受,總工程 款減價22萬0585元。  ㈤兩造於107年11月簽訂系爭改善計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 日申報竣工。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標案乃被上訴人事先委託至盛公司設計監造,經公開招 標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 果,須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品質。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招標時,被上訴人已先委託至盛公司設 計監造,招標文件並附有材料設備規範、設計圖,其為施工 廠商,僅能按至盛公司完成之設計圖說施作,契約義務不包 含規劃設計,並無使系爭隧道窯可達成被上訴人所需求還原 燒成效果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訂約時,即有系 爭隧道窯所燒成瓷器之還原效果應符合伊需求之合意;且訂 約後上訴人曾兩度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審查會議 時,保證變更設計後「還原燒成技術可行」、「可符合產品 之還原燒成需求」,其後於系爭改善計畫,亦承諾產品完工 後可達還原氣氛符合伊之需求為止等詞。  ⒉本件系爭標案招標時,被上訴人事先於103年8月25日委託至 盛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招標文件並附材料設備規範及 至盛公司104年11月編製完成之設計圖,有上訴人所提材料 設備規範、設計圖(原證2、3,原審卷一第119-154頁)及被 上訴人所提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被 證14,原審卷二第227-426頁)為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 的第1款僅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台車式還 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決標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作項目 ,只有材料及其安裝等相關項目,而無關於規劃設計部分( 同上卷第258頁、第21-2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於投標時遞送之製作安裝服務建議書,其計畫摘要記 載:「…,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開發出,獨步國內,升溫燃 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 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 原審卷一第339頁);有關隧道窯爐還原機制記載:「由於 隧道窯爐是開放空間,在操作期間往往要達省能源空氣比例 必須充足燃燒效率才會好不容易達還原效果,溫昇效率與還 原效果是衝突的,所以我們會在強還原部分加裝文式管輔助 還原氣氛供給(如附圖),以補足一般隧道窯爐被大家所質 疑詬病的問題。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 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 窯,這是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獨步於全國的隧道窯爐裝置 。」等詞(同上卷第369頁)。所提製造安裝計畫之摘要,亦 載明:「1.陶瓷廠採購台車式還原隧道窯,經現場實地勘查 後如招標公告圖說A0-2(隧道窯裝設示意圖)預定裝設一組 台車式還原隧道窯於第一生產線廠房內。2.增設隧道窯爐目 的:目前陶瓷廠以生產陶瓷酒瓶容器為主,為了節省耗能及 增進產品良率所以這次增設42.5米台車式還原隧道窯爐。」 等情(同上卷第29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服務 建議書,表明其已開發出升溫燃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 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 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核在說明其有該項獨步全國之隧 道窯還原燒成技術,具備完成系爭隧道窯所需還原燒成效果 之能力。又104年12月17日評選審查會議時,上訴人答覆: 「有關驗收部分就財物採購之驗收,一般以完工後能達到機 關之需求(達成還原燒成之效果)…」;對於評選委員詢問: 「本案重點在於廠商有無能力完成契約標的之還原燒成之效 果,請廠商明確答覆。」,亦答稱:「本公司確認完工後可 達成還原燒成效果。」等語;主席遂決議:㈡有關本採購標 的物最重要的還原燒成,廠商如經決標確認可達成還原燒成 (原審卷二第110頁)。上開投標文件及決標紀錄之內容為系 爭契約文件之一部(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3目及第4款參 照),上訴人投標時既表明具有前開獨步全國之還原燒成技 術,並於評選審查時表示知悉本案財物採購之驗收,一般以 完工後能達機關之需求(達成還原燒成之效果);在評選委員 明示採購本件隧道窯最重要者為還原燒成之效果時,並答覆 評選委員稱「確認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訂約時,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還原 燒成效果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合意,亦屬有據。  ⒋105年5月13日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契約第 1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包括爐體砌築材料、棚板規格、燃燒 機數量等項目,被上訴人同意設計單位所提變更設計內容, 並經承包商即上訴人「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且並無其他 需再行辦理變更之項目」,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工期75個日曆 天即變更後合約工期255個日曆天(原審卷二第113頁)。106 年5月4日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記載:㈠為降 低爐體外側溫度以防止操作受燙傷,阻絕窯內熱氣外洩並防 止熱氣進入爐體,增加瓦斯供氣管路使用之安全性等因素, 並配合設備現場需求做修正調整,辦理本次變更設計作業; ㈤承商「確認本次變更設計內容燒成之品質效果,並可符合 產品之還原燒成需求」(原審卷三第44頁)。上訴人於 106 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後,驗收試燒結果發現還原效果尚未成 形,上訴人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提出系爭改善計畫(所 需經費約定被上訴人負擔55萬9686元,其餘經費約78萬7511 元由上訴人與至盛公司共同負擔),亦載明:「…,並依據試 燒結果反覆作設定調整修改,至產品還原氣氛符合機關需求 為止。」(原審卷二第462頁)。由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再度表 明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確認變更設計內容燒成之品質效 果,可符合產品之還原燒成需求,申報竣工驗收期間經要求 改正,於系爭改善計畫載明依試燒結果反覆設定調整修改, 至還原燒成效果至符合被上訴人需求為止等事實,益證兩造 於系爭契約確有上訴人須達成還原燒成效果之約定無訛。  ㈡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 需求之瑕疵。  ⒈上訴人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後,同年11月17日、27日兩次 試燒結果還原氣氛尚未形成,呈現產品僅可判斷為氧化燒成 ,不符契約規範;被上訴人乃要求至盛公司與上訴人協商解 決改善,並要求至盛公司協助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報改善計畫 送被上訴人核定(參106年12月1日試車驗收協調會議紀錄, 原審卷二第115頁)。另於107年9月11日舉行之改善計畫檢討 會議,其會議結論㈢記載:本採購案經驗收後其燒成溫度及 設備運作尚符契約規範,唯有關契約標的主要之還原部分, 於兩輪試燒時尚未有明顯效果產生,因本案採購之設備在台 灣尚無成功之案例可參考,故設計監造廠商於107年月日邀 請在大陸山東有製造且已成功運作之專業人員,抵本案現場 會勘檢視相關設備運作並提供改善意見等情(原證11、同上 卷第75頁)。  ⒉其後上訴人依系爭改善計畫施作,並於107年12月13日申報竣 工,但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8日進行試燒,其第1階段 試燒後,經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白瓶樣品,其產品還原不足 ;第2階段試燒,以不完全燃燒方式讓燃燒產生大量碳煙作 為還原燒結,輔以手動分區調節控制碳煙塵,成品僅1件有 還原效果,其餘還原效果不明,有108年3月20日試車成果報 告可參(同上卷第171-184頁)。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 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結論認前開試燒結果以手動操作造 成局部之還原效果,不符契約規範及被上訴人需求,上訴人 亦表示目前尚無確定可行之解決方案(會議紀錄參同上卷第1 21頁)。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經 查驗結果上訴人、至盛公司均確認:㈠硬體設備規格、溫度 調控、機電功能及動力設備運行功能尚無不符契約規範;㈡ 經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 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無誤等事實,復有驗收紀錄表為憑(同上 卷第125-126頁)。  ⒊準此,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 但驗收結果還原燒成未成形,經系爭改善計畫進行改善,上 訴人再於107年11月13日申報竣工,然試燒結果仍無法在正 常(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上訴人亦承 認目前尚無確定可行解決方案,驗收不合格。則系爭隧道窯 完工後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需求之還原燒成效果,不符約定之 品質而有瑕疵,亦堪認定。  ㈢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符合契約約定,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 計者至盛公司之指示不適當而生,上訴人並無明知而不告知 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⒈系爭標案係被上訴人事先委託至盛公司設計監造,再由上訴 人據其設計而施作。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106年8月15 日申報竣工後,驗收後認窯體總尺寸、空間斷面、台車、燃 燒機組、助燃風機組等項均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其燒成溫度及設備運作尚符契約規範,唯有關契約標的主要 之還原部分,於兩輪試燒時尚未有明顯效果產生等情,有同 年10月5日驗收(初驗)紀錄及107年9月11日試車驗收協調會 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3、75頁),並因本案採購之設備於 台灣尚無成功之案例,至盛公司邀請在大陸山東製造成功之 專業人員到場會勘並提供改善意見。其後兩造與至盛公司於 107年11月簽訂系爭改善計畫,其計畫說明記載:「為彌補 目前爐體受限於長度而無法達成氧化燒結區充分氧化狀態, 在氧化區段再增設2對(4個燒嘴)提升熱能供應…」、「因 爐體較短…,造成還原反應時間較短,所以還原效果不理想… 」等情(同上卷第462頁),除認受限於爐體長度不足導致影 響燒成效果外,對於上訴人確已按至盛公司之設計施工完成 乙節,並無任何質疑。嗣上訴人按系爭改善計畫施作後,被 上訴人108年4月10日驗收紀錄表亦載明:經查驗結果確認硬 體設備規格、溫度調控、機電功能及動力設備運行功能尚無 不符契約規範,但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動)運 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等詞(同上卷第125頁)。 據此,系爭隧道窯硬體結構、設備規格、溫度調控、機電功 能及動力設備運行等各項,均符合契約規範,僅燒成之產品 不能達被上訴人所需求之還原效果,而其原因經兩造與設計 監造之至盛公司邀請大陸山東之專業人士會勘提供意見後, 確認係爐體長度不足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隧 道窯,已按至盛公司之規劃設計施工,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 被上訴人之需求,乃因至盛公司之設計不佳而生,洵非無據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爐體長度為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 符其需求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爐體長度可能致使還原 效果不佳進行改善後,還原效果仍然不符合需求,上訴人僅 以手動操作造成局部還原效果;另系爭改善計畫施作之擾流 隔6處,但實際施作5處,該擾板用於減緩還原氣氛流失,對 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有影響等詞。惟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隧道 窯,關於硬體等設備部分合於契約規範,且無具體證據可認 與至盛公司之設計有何不符,致其還原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 之需求;在至盛公司邀大陸山東之專家到場會勘提供意見後 ,兩造與至盛公司三方並確認系爭隧道窯因爐體長度不足導 致影響其還原效果;且系爭隧道窯設備在台灣地區無成功之 案例可參,原審函詢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台灣陶瓷 工業同業公會及台灣陶瓷學會有無鑑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效 果性能之能力,亦因無相關測試設備及比對系統,或無此項 鑑定能力等因素,致無法提供鑑定,有各該機構復函為證( 原審卷三第161-165頁)。又系爭改善計畫關於擾流板部分, 意在藉以達到更好的還原效果(原審卷二第118頁),顯非還 原效果不符需求之根本原因,且減少施作1組,係因施作位 置在維修門上,上訴人前以108年7月1日函向被上訴人請示 是否同意該品項作減價處理,並表明如監造單位認不可位移 ,定當安排時間修改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5頁)。綜此事 證,足認系爭隧道窯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約定品質,乃依 至盛公司指示之設計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 取。  ⒊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然工作之瑕 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即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96條本文 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 法第22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工作之瑕疵,如係依定作人 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所供給材料性質或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 無從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完 成之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符被上訴人之需求,雖欠缺約定 之品質而有瑕疵,然此項瑕疵係依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盛 公司指示之設計施作而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 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⒋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與安裝計畫書,抗辯 上訴人有民法第496條但書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之情事,不得主張有該條之免責事由,且未及時將其指 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伊,依同法第509條規定,亦不得請求 給付工程款云云(本院更審卷第141、173-172頁)。惟該服務 建議書與安裝計畫之內容,無非強調上訴人為國內陶瓷窯爐 設備主要供應商,對於窯爐特性有相當程度之研究,具備完 成系爭隧道窯所需還原燒成效果之能力等詞,並無關於系爭 隧道窯之設計是否適於達成被上訴人需求還原效果之具體意 見,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於訂約及施作前,有何明知其指示 不適當,而不告知,或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取。  ㈣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效力。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依系爭改善計畫改 善後,試燒結果仍有前述瑕疵,經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於 108年5月22日限期通知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未獲置理,乃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約 定,於原審以108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中關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款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解約事由部分,均係因上訴人 所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而生,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自 不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180日曆天,變更設計後 延長為255日曆天,且10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停 工不計入工期,因此履約期限展延至105年10月31日,惟計 至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日止,已履約遲延288日,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因逾契約價金 總額20%之上限,上訴人應計付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等情 ,有驗收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3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 經核上訴人之無正當理由遲延履約日數超過原訂工期1倍, 固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 節重大,合於約定之契約解除事由。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適用。倘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上訴人於有前開遲延履約288 日情節重大情事後,被上訴人明知此情,斯時並未適時主張 此項契約解除權,亦無聲明保留,反而照常進行驗收程序, 因試燒發現還原效果尚未成形,復與至盛公司及上訴人執行 系爭改善計畫,表明願共同負擔改善費用,其不適時積極行 使前開契約解除權,復於驗收後要求上訴人進行系爭改善計 畫,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該項權利。被上訴 人於改善計畫竣工試燒驗收結果,還原燒成效果仍不符其需 求後,始於訴訟中主張此項契約解除權,自應認為有違誠信 而權利失效。至於被上訴人在逾期288日後,驗收期間及進 行系爭改善計畫後,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果仍有不符合 被上訴人需求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計者指示不適當 而生,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縱有逾期履約之情事,亦非 情節重大,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間,情節重大,依契約第17 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契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278萬5264元、返還履約保證金 187萬元,合計465萬5264元。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至盛公司及上訴人蓋章之108年3月2 0日採購結算書(本院前審卷第285-309頁),並參酌被上訴人 主張倘系爭契約及改善工程得以辦理結算,經以上訴人施作 工程金額扣除其未施作之安全圍籬2萬5500元、大門3000元 、流量計1萬5000元、瓦斯管2吋8公尺1萬3616元〔計算式: (35公尺-27公尺)×1702元〕及驗收後始能派駐之技術人員 駐廠維護費12萬元後,結算金額為2001萬7395元;另改善工 程原約定被上訴人負擔55萬9686元,扣除未施作之「1400發 泡隔熱磚」、「陶瓷纖維板」各6050元、7260元,結算金額 為54萬6376元等情(本院更審卷第186-187頁),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上開陳報及應扣款項目、金額,並無異詞,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可採,故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款合計2056萬37 71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隧道窯欠缺還原效果,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比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減價之約定 ,請求減少報酬1246萬6537元,上訴人實已溢領報酬云云, 查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該項瑕疵擔保之權利,前已敘明,被上 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取。則扣除已領工程款1351萬4347元 、減價22萬0585元及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不爭執事項㈢ 、㈣〕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8萬5264元。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契約 就價金之給付條件,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261頁),可見係以驗收合格、廠 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工程款之清償期。 上訴人完成系爭隧道窯及改善工程後,於107年12月13日申 報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8日試燒,4月9日召開 履約爭議協調會議,4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認試 燒成品無法在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驗 收不合格。惟系爭隧道窯關於還原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 求,係依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盛公司指示而生,被上訴人 並無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系爭隧道 窯燒成產品之還原效果不符其需求,認驗收不合格,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與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 ,應認於108年4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之日,視為系 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先扣除結算金額3%即6 1萬6913元充作保固保證金乙節,經查,系爭契約就保固保 證金應以何方式繳納,並無特別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項明定: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 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第51條亦規定:保證金應 由廠商以現金(應繳納至指定帳戶);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 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設定質權之 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擇一繳納之(原審卷一 第105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得由上訴人以 上開方式擇一繳納,倘契約無特別約定,機關尚無逕從應給 付廠商之工程款扣留充作保固保證金之權。被上訴人抗辯前 開剩餘工程款應先扣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金,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自不足取。況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3年( 系爭契約第13條),自視為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已逾3年,被上 訴人復無主張有何應負保固責任情事,亦無再要求上訴人繳 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  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甚明。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隧道窯 應視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復無抗辯有何待解決事項,上訴 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187萬元,即屬正當。則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為 465萬5264元。  ㈥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130萬元並主張抵 銷,於法無據。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原計畫以系爭隧道窯取代老舊之立方窯,惟 因系爭隧道窯106年11月試燒後發現還原氣氛未形成,無法 加入營運,為維持還原燒產能,遂於107年3月向金門縣政府 申請補辦預算,另外採購4座4.38立方瓦斯窯,並於同年7月 31日以1130萬元決標,此項採購價金為上訴人履約遲延而生 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及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30萬元之遲延 損害,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⒉本件上訴人因履約遲延288日,應計付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 元,該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前已敘明。 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 時,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履約遲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由上訴人從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 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更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況被上訴人 主張於106年11月試燒後,發現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還 原氣氛未形成,無法加入營運,取代舊窯,為維持還原燒產 能,因而於107年間採購4座立方瓦斯窯,足見其係因系爭隧 道窯還原燒效果不符合其需求,始採購另4座立方瓦斯窯, 並非因上訴人之履約遲延。而系爭隧道窯試燒還原效果不符 合被上訴人需求,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至盛公司之指示 不適當而生,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故縱認上訴 人採購4座瓦斯窯遭受損害,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有此項1130萬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委無可採,其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㈦遲延利息計算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惟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係用包裹於108年11月7日下 午15時交寄,並無郵件送達回執,有金門郵局交寄大宗函件 執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參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國內普通郵件(含包裹)郵遞時效表,國內包裹鄉 鎮互寄於第2、3日投遞,衡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應 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聲明請求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同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 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在工程款278萬5264元、 履約保證金187萬元,合計465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不合, 應不予准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其餘應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自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 部分,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22

KMHV-112-建上更一-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0,52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47條之1、第148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58頁), 並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 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6頁 ),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12年7月21日起算(本院卷 第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標 售111年度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案,以3,710 ,520元得標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7日繳足全部價金款項、11 2年5月30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伊於得標後,於 112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確認系 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受建築套繪管制等相關資料, 經工務局以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或權利移轉證書為由 而未准許調詢,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2年6月7 日再向工務局申請調詢前開資料,經該局以112年6月1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4846400號函覆: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 ,標示為私設道路,已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但被上訴人 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在官網發布標售公告(下 稱系爭標售公告)時,就系爭土地僅對地政機關所提供書面 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為審查公告,卻未向工務局調取建築圖 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他項受限制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以 不得分割、移轉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為有效,然系爭土地 現況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定空地面積,無法作正常土地產權 與利用權之通常使用,應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系爭標售公告並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縱認有排除之意,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伊仍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得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及不完全 給付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類此標售案應公告明示之事項 ,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頒「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法 令依據並明載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8點。而依 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之各事項, 僅有優先購買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告知、設有他項權利者由 得標人繼受法律負擔之提示、權屬同一土地及建物因列冊管 理期間不同,僅就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時應加註等等,而被 上訴人就該等事項皆已於系爭標售公告第三點暨其附表,依 法詳為公告,至於上訴人所指工務局建築圖說等資料並未包 括在公告事項之內。再依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載明:「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 、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系爭投標須知 第三點亦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 。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是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限制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應依法載明於 系爭標售公告之事項,而係屬上訴人負有自行查詢或評估之 義務事項,被上訴人就此事項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內,上訴人可於投標前親至現場勘查而 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現係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及 ○○路451號1-4樓等集合式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式建物)之 共同通道使用,且在通道入口處更設有柵欄鐵門等以防止外 人出入,衡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實已可判斷系爭土地係作為 私設道路之用至明,且系爭集合式建物別無其他對外通路, 則其住戶居民本即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土地, 況且集合式住宅依法必留有法定空地,此為一般常識,上訴 人有多次參與投標購買此類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經驗,對 此情必定知悉,故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可合理推知 系爭土地有可能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不顧 系爭土地存有上述風險而仍應買,瑕疵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規定,僅於不可歸責得 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下得由被 上訴人一方解除買賣契約及退款,故上訴人無從以所主張事 由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 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 元, 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按日給付1,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本金3,710,520 元於112年7月2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辦理標售111年度 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投開標事宜,其中系爭土地由 上訴人以總價3,710,520元得標,上訴人業繳足得標金取得 標售不動產證明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向工務局遞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套繪管制,經該局於112年6月17日函覆 稱: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 ,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標示為私設道路,已列入法定 空地面積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以:被上訴人疏未向工務局調取 系爭土地之建築圖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其他受限制情形,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等語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稱: 系爭土地已依作業要點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於公告明示, 又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無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然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第11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 內政部基於該法之授權於75年1月31日才發布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同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 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 割。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25地號土地(審訴卷第17頁函 文參照),以該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照是在73年間核發(參見 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亦即在前揭法規施行前即已申領 建照,則以同段92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即得單獨申請分割、移轉。是系 爭土地於73年10月間單獨自9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在訴 外人陳鐘去名下,並經被上訴人標售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訴字卷第57-59頁、審訴卷第39-41頁),並無不能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既能履行並已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系爭集 合式建物之私設道路並計入法定空地,其雖不受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分割、移轉之限制,然依其為法定空地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再為其他使用,可認系爭土地通常效 用有所減少,經濟價值亦有降低,自屬前開所指物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據。又 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事前縱不知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亦不影響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併予敘明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售公告已載明投標人應自行依建築法規 評估拍賣標的得否為建築使用,即指拍賣標的是否為建築用 地、土地有無遭套繪、是否為法定空地等使用管制而無法建 築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探詢、告知及保證義務,上訴人既 同意而承買,應可認兩造就此已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 合意。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 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 ,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審訴卷第91頁),系爭標售公告第九點記載:「其他事項詳 見投標須知」(審訴卷第97頁),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最高 價得標,又查無別有保留情事,故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 須知即視為要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卷附標售公告,被上訴人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45宗 土地公告標售(審訴卷第95頁),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當然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擬標售之45宗土地之投標人,任何 1筆土地祇要有最高標之得標者,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即屬於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任何1筆土地 得標人之效力,而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預定使用於任何1筆土地標售後與得標者簽訂買賣 契約時之條款而訂定,且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內容, 無論係對擬參與競標之投標人或最高標之得標人而言,在客 觀上均無從與被上訴人有再行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自屬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和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  ⑶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記載:「標售不動產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所有權、他項權利 ,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政 府機關網站公布之使用分區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 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審 訴卷第96頁),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 ,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 築法規評估」(審訴卷第87頁)。上開規定無非是為提醒投標 人在投標前要查看投標標的之現狀,依其文意載述尚難認即 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且一般人購買土地前, 為瞭解土地現狀,固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以瞭解土地相關位置、地目、面積等情,以為是否購 買及價格之判斷依據。然標售之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涉及 主管機關建築線之指定或現行巷道寬度認定等節,縱為專業 營建人員亦無法單憑現場查看即可準確推知。況標售土地是 否為法定空地,此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均無法查知, 投標人在取得標售土地之所有權前,並無法向工務局查詢標 售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物套繪,此參上訴人於未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遭工務局駁回其查詢申請可知(審訴卷 第15頁)。又依主管機關現行提供之查詢系統,僅可查詢該 地段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並非直接顯示有無套繪,尚 需依現行地段號或重測前舊地號之母號篩查,再輔以比對門 牌、起造人資料方可判斷有無套繪,有工務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3403423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7-118 頁)。則投標人縱赴現場查看,也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 標賣土地為法定空地。是縱認前開標售公告或須知為免除被 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此顯然已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 當事人一方之契約責任,同時加重根本無法查詢法定空地事 宜之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係居於 強勢地位,上訴人若不遵守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標售公告 及投標須知,即無參加該次標售作業之可能,此不平等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而言即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 認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約定為無效,故本件難認已有 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事證證明其明知有瑕疵故意不為告知,上 訴人復自行勘查過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即 可判斷為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之法定空地或通路而仍願意買 受,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有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住戶之共同出入通 道,且於臨接馬路之入口處設有柵欄鐵門管制出入(審訴卷 第101、103頁),依使用外觀,雖可查悉該地可能係供作集 合住宅住戶出入之私設道路之用;上訴人並稱:伊有去現場 看過,結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地上物 為雨遮,不知道是誰的,上面也沒有門牌號碼,現場是通道 ,但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他項權利的註記是「無」,伊是覺得 沒有他項權利,雖是別人的通道,但買受對伊權利行使無妨 害等語(訴字卷第29-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又可獨立交易買賣,此與一般人認知中法定空地無 法獨立於受套繪之建物基地交易之常情相違,其現地雖有設 置柵欄,並有隔鄰住戶之遮雨棚、冷氣等物占用土地上空, 然上訴人日後非不得依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侵害而為使用;且 市區道路依其使用內容、狀態、存續期間有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依都市計畫法開闢之道路、依建築法規設立之 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依地方自治條例管理之道路,及不符 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一時通行便利使用之通道,性質、種類 不一,無法單從現地狀況判斷道路性質,符合一定條件之道 路用地並可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使用,坊間亦不乏 專門收購道路用地者,然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反於法 定空地之性質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後段規定,更 不屬免除賦稅之列,亦恐無法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 使用,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及上訴人使用、利用之權能,而上 訴人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如前 述,故縱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目前供為通道使 用而仍予以買受,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以致不知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之瑕疵可言,此並不因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多次標購 經驗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難認為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特約,縱認屬免除之特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既無法由被上訴人之公告、投標須 知、現地狀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主管機關提供 之查詢系統等資料,看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在投標前上訴人明知有上開瑕疵、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自不得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前 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無庸就上開瑕疵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本息: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性,屬重 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前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至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 2項規定,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如經地政機關審核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 動產者,由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審訴卷第90-91頁),此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僅在上開情形下得由被上訴人一方解 除買賣契約及退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繳付價金,並於112年7月18日以陳 情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拒絕,有陳情書及函 文為憑(審訴卷第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價 金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既為有理由,自無 庸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上-157-20250122-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撤銷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 告 簡嬿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被 告 李錦頻 兼 訴訟代理人 盧奕龍 被 告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誠泰公司)業 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5228 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永誠泰公司迄未向法院 呈報清算人,自應由其解散前之唯一董事黃永松為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兩造間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應予撤銷;2.被 告永誠泰公司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兩造 間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應予撤銷;2. 先位聲明:被告永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備位聲明: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由仲介即被告百分百公司,與被告李錦頻、盧奕 龍所委託之仲介即被告永誠泰公司接洽,並約定購買被告 李錦頻、盧奕龍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8樓之1及172巷28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然因訴外 人即被告永誠泰公司之業務蘇昭文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臨 地恐有寺廟等嫌惡設施,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錦 頻、盧奕龍商討解約事宜。嗣後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及永 誠泰公司委由訴外人即安新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客服經理謝 宗興佯裝中立之第三人而與原告約於111年8月5日見面協 調,而於協調會前與當日,聯手虛構錯誤事實向原告詐欺 ,並表示賣方雖願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但賣方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卻因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先為提領賣方應 負之仲介服務費635,200元後,強硬霸佔不願歸還,而對 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有困難,故被告永誠泰公司不當持有 635,200元係協議之重要爭點。且於協調會當日,被告李 錦頻、盧奕龍與其等新委任之仲介即訴外人林永晉收買陪 同原告到場之律師即訴外人黃金昌,聯手向原告詐騙系爭 房屋有漏水情況,如要繼續購買系爭房屋,須簽署放棄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切結書;復謝宗興多次以大吼、暴力 拍桌、摔門威脅原告不能離開,致原告無法與陪同到場之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士誠一同離開去接小孩,原告於遭被 告等長達4小時疲勞轟炸、無喝水、無休息上洗手間而無 法思考之情況下,被逼迫簽署協議書,被告等上開行為除 屬脅迫行為外,亦係為獲取被告永誠泰公司本不應得之不 當利益,實有違公序良俗。 (二)又於111年8月5日協調會時,謝宗興、被告永誠泰公司負 責人黃永松均一再表明被告永誠泰公司單方持有賣方(即 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635,200元, 而原告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涂允華於會前與會中均向原告 表示不會收取任何款項,然原告於簽署協議書後,於同年 月6日向涂允華查證,始獲悉協調會中談判金額與事實有 嚴重出入,協議書上之持有數額記載,非謝宗興於簽署協 議書前為圓謊而先前來詐欺原告495,600元僅為業績分配 之表示,被告永誠泰公司實際掌控之仲介費用僅有495,60 0元,顯然與被告永誠泰公司協調會前及後表示所掌控之 金額為635,200元不同,被告永誠泰公司顯然係以此不實 資訊詐欺原告,且於協調會當下亦不讓原告與涂允華接觸 討論,再再可見被告永誠泰公司刻意隱瞞事實以此訛詐原 告,並使原告基於錯誤之資訊簽署協議書。 (三)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永誠泰公司實際持有數額之認識已 有錯誤,又遭詐欺系爭房屋有漏水,如原告欲繼續買系爭 房屋,亦遭威脅需簽署放棄物之瑕疵擔保切結書等情,上 開事實及資訊均為成立和解之前提基礎事實,顯見被告等 人惡意對於和解所成立之重要資訊與爭點,以錯誤不實之 事實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92條 、第7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111年8月5日所 為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應予撤銷,且前開協議既已撤銷, 則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即應依民法第 259條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等規定,回 復原狀,並返還其等所侵占之200,000元,並聲明:1.兩 造間於111年8月5日所為之協議書、解約協議書應予撤銷 ;2.先位聲明:被告永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備位聲明:被告李錦 頻、盧奕龍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永誠泰公司則以:   1.原告向被告李錦頻、盧奕龍購買系爭房屋,原約定之最後 交屋日為111年8月1日,而緊鄰空地本非系爭房屋之基地 範圍,且買賣雙方並未就緊鄰空地不會蓋廟有特別約定。 再者,原告並非首購族,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先看屋3次 ,幾經思考後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而後卻以信仰為由推 測鄰地將來會蓋廟,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繼續購買要 解約,遲遲不給付完稅款,賣方本得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催告對方,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 價款或已付之票據,然賣方基於息事寧人,乃答應原告之 解決要求,並於111年8月5日達成協議,作成協議書及解 約協議書。而參照協議書內容可知,當時已有提及買賣雙 方就系爭房屋之鄰地未來恐會興建廟宇等情事進行協議, 故本件並無前提事實錯誤認知之情形。再者,於協調會當 日究竟係何人有對原告進行詐欺或脅迫等行為,原告並未 舉證,況協調會當日原告有花錢聘請律師黃金昌在場協助 ,且原告之配偶蔡士誠亦任職在法院而具有法律專業,蔡 士誠也有提及對於加簽放棄物之瑕疵擔保乙情感到不合理 ,並有跟林永晉提及此事,足認原告當時應能清楚了解利 弊得失,則原告最後讓步而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應 為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2.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於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 書時有看過上載之內容,且有確認退款之金額為正確,可 見原告已清楚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意涵,並對讓步後之 結果亦明白知悉,縱其內心覺得應由賣方吸收仲介服務費 用,此亦僅為動機錯誤,為外人所無從知悉,自難以此撤 銷意思表示。   3.另兩造開協調會之場所係在原告之仲介公司即被告百分百 公司地點,而涂允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證稱有見原告 客觀上有遭受粗暴、脅迫之對待,且涂允華簽署協議書及 解約協議書有看過上載之內容,並也贊同此結論,是倘如 原告當下有遭脅迫或係不合理之對待,實可立即告知涂允 華出面處理,然原告卻捨此不為,一同與涂允華簽署協議 書及解約協議書,可見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上之內容確為 兩造合意所得出之共識。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則以:原告所述整個過程均非事實, 且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百分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百分百公司與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所 委託之仲介即被告永誠泰公司接洽,並約定購買被告李錦 頻、盧奕龍所有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於臨地未來恐會 興建廟宇等爭議,兩造遂於111年8月5日參加協調會,並 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等情,有存證信函、協議書及解 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補字 第3511號卷第15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對和解之重要之爭點或物之重要性質有錯誤, 方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 第88條撤銷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 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 ,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 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此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至民法第88條 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 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民法上所謂之錯誤,乃指意思表示 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 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 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 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往來上認為重要者,始可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 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 此乃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解釋民法第738條本文 及但書第3款所謂錯誤及當事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規 定時,自應一體適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謝宗興、被告永誠泰公司於111年8月5日協調 會前或會中佯稱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取得仲介服務費635,20 0元,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原告因此重要事實認知有錯誤 ,致同意簽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與謝宗興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 簡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謝宗興於111年8 月5日協調會前,僅有提及60幾萬元之服務費,並表示要 負擔的話可以解約等語,並未表示上開服務費均為被告永 誠泰公司所取得,且與協議書上載被告永誠泰公司及百分 百公司分別已領取共計635,200元(計算式:495,600+139 ,600=635,200)大致相符。準此,堪認謝宗興或被告永誠 泰公司於協調會前告知原告之事實,並無與客觀事實或協 議書上記載之內容有明顯不同之情況。   ⑵又證人涂允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協議書係我所簽, 因我認同被告永誠泰公司、被告百分百公司各拿495,600 元、139,600元,且事後要各返還285,600元、139,600元 之結論,所以才簽名,簽約前一天我就知道被告百分百公 司有拿139,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51頁),核與 原告所提與證人涂允華之對話中,證人涂允華提及:一開 始我也不知道有130,000元進來,謝宗興是在前一天跟我 說,然後我請店長去查,我們店長也覺得不可思議,怎麼 會有130,000元匯進來,店長才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大致相符;復與協議書上所記載被告百分百公司已領 取專戶內之仲介服務費139,600元相同。綜上各情以觀, 可認協議書第1項記載:「丙方(即被告永誠泰公司)、 丁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分別已領取專戶內之乙方(即 被告李錦頻、盧奕龍)仲介服務費為495,600元及139,600 元;…」等內容,實與協調時所述之客觀事實相符。   ⑶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我有花錢請黃金昌 律師陪同到場處理法律問題,我會諮詢他,協調會在簽立 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時黃金昌有幫忙看,我也有稍微看一 下,但沒有仔細看,不過有確認金額,中間差額為210,00 0元,金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79頁) ,顯見原告除有委由律師幫忙確認協議書內容是否正確, 其亦有親自確認協議書上載之金額為真,方在其上簽名, 是審酌和解協議本屬雙方基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後, 互為讓步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為成年人,以其年齡、知識 及經驗,理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倘認協議書上載之內 容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謝宗興所稱仲介服務費 635,200元均為被告永誠泰公司所掌控,原告實非不能即 時發覺而拒絕簽署,或另經由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原告當 時既委由律師及親自對於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內容經審 視,無異議後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且此部分之內容 與客觀事實亦相符合,自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而 應受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拘束。   ⑷綜上,本件並無有因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詐欺或脅迫等方式,致原告不得不簽署 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協議書及解 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 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錦頻、盧奕龍及永誠泰公司委由謝宗興 向原告詐欺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先領取賣方應付之仲介服務 費635,0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97至99、199至209頁),未能見被告李錦頻、盧奕 龍、永誠泰公司有何要求謝宗興,或與謝宗興共同謀議由 謝宗興告知原告關於被告永誠泰公司有先領取服務費635, 000元之事實;況謝宗興於前開對話中僅稱有60幾萬元之 服務費,並未具體表示係由被告永誠泰公司所領取,而此 與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所載被告永誠泰公司與百分百公司 各有取得服務費495,600元及139,600元等情相符,是依現 有事證觀之,實難認謝宗興有何以不真實之事實詐欺原告 之情事。   3.又協議書第1項已清楚記載:「丙方(即被告永誠泰公司 )、丁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分別已領取專戶內之乙方 (即被告李錦頻、盧奕龍)仲介服務費為495,600元及139 ,600元;…」,原告亦自陳其有請陪同之律師黃金昌幫忙 看協議書之文字,其亦有稍微看一下,有確認退之金額是 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則倘原告上開所 述其係遭詐騙被告永誠泰公司已先領取服務費635,000元 等情,則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應可看出協議書上載之事 實與原告主張謝宗興詐欺之內容不同,然原告於確認協議 書上載之文字後,卻仍在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自應認原告 已知客觀事實後,仍同意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況且,協 議書所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果若被告等欲詐騙原 告,何以會將正確之客觀事實寫在協議書上,而非繼續蓄 意隱匿重要事實,記載係由被告永誠泰公司領取服務費63 5,000元。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謂客觀上被告有以故意不 實之事項,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4.再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 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 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 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 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 其意志顯然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 而得為撤銷。原告雖主張謝宗興多次以大吼、暴力拍桌、 摔門威脅其不能離開,並於遭長達4小時疲勞轟炸、無喝 水、無休息上洗手間而無法思考之情況下,方簽署協議書 及解約協議書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涂允 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謝宗興講話比較大聲,有數次 摔門,有提到把握現在的機會,今天不談就沒了,但每個 人觀感可能不一樣,可能原告覺得他是受害者所以感受比 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由此可見,謝宗興縱有 講話大聲或摔門之行為,此亦僅為兩造協調過程中,對於 談判不順所生之情緒反應,並無證據可認謝宗興為前開行 為時,有同時命原告應同意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內容, 故講話大聲或摔門之行為,是否可逕認已壓制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尚非無疑;另原告主張無喝水、無休息上洗手 間或不讓原告離開等情,是否為謝宗興或被告等脅迫禁止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基此,實難逕認謝宗興或被告等有 為何脅迫行為,並致原告意思自由受壓抑,而不得不簽署 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 (四)原告雖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然本件原告並未 證明被告有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而原告亦自陳其除委由律 師幫忙確認協議書內容,其亦有親自確認協議書上載之金 額正確,則原告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之決定,係其衡 量過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定被告於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 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撤銷協議書及解約協議 書,均難認有理由。而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原由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並生效力,則此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 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上開協議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主 張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依民法第25 9條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等規定,回復 原狀,並返還其等所侵占之200,000元,則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確實有受被告詐欺 或脅迫,或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之狀態, 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錯誤資訊,方簽署協議書及解約協 議書,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協議書及解約協議 書,自非可採。而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既有效成立,則原 告另主張被告永誠泰公司、或被告李錦頻、盧奕龍應返還 200,000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4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1

SLEV-113-士簡-59-202501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洪瑞發 被 告 羅淑慧即米夏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 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10 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在被告門市購買OPPO R eno12 Pro 5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部,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萬1900元,嗣後發現系爭手機導航系統異常,已於法定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協調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購機價款等 語。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具有導航系統異常之瑕疵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機交付時具 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上開瑕疵乙節,固提出與被告門 市人員LINE通話紀錄為證,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觀於系爭手 機之瑕疵部分,均為原告單方說詞,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手機 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被告辯稱系爭手機經原告同意送原 廠檢測結果皆為正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神腦國際機器完修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有其他證 據得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所稱之瑕疵,本院於審酌現有事證 後,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主張有導航系統 異常之瑕疵,是其以系爭手機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 據。 四、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手機係至被告之實體店 面購買等語,並有原告於購買當日在門市簽署之客戶購機領 取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顯非屬消保法所稱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另主張 依消保法上開規定,其可無條件要求被告退貨等語,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1萬1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SCDV-113-竹小-681-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江梅菁 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被 告 涂慧琴 訴訟代理人 徐長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 告則係同棟4樓建物所有人。因被告管領之4樓自來水管(下 稱系爭水管)接頭在同棟5樓原告所有房屋之頂板破裂,造 成原告房屋嚴重漏水而受有損害。包括:  ㈠原告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因系爭水管破裂嚴重漏水,室內客 廳無法使用,影響租客權益,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多次要求 原告改善,原告於施作頂板防水工程後卻未見改善,原告乃 與租客協商,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時止,租 金由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 金損失8個月共16,000元。  ㈡嗣租客於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後,原告委託原告配 偶呂國權僱工查漏,呂國權乃與友人葉國勝自112年7月1日 至112年10月間,交替前往原告建物頂樓查漏,終於112年9 月24日確認為被告管領之系爭水管接頭漏水,葉國勝以友情 價收取屋頂板測漏、更換水管、防水施作、樓板復原及原告 建物室內之漏水補土、粉刷、清潔,共計43,000元,而於11 2年9月29日完工。  ㈢呂國權擔任企業主管,為處理被告所有系爭水管之漏水問題 而犧牲休假,計算投入工時共214小時3分鐘,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合計為26.75日,依呂國權之薪資75,286元加計 主管加給7,000元後,月薪為82,286元,以每月上班22日為 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呂國權100,052元【計算式:82,286/22 *26.75=100,052元】。  ㈣再原租客112年7月1日退租後漏水問題仍未處理完畢,直至11 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才不再漏水,期間3個月導致原告無法 招租,以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共損失48,000元。  ㈤原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通知原告漏水,經原告施作防水工程 後仍無法改善,期間原告不斷遭到租客質疑,且修繕期間與 被告配偶徐長德說明協商,徐長德均以漏水原因係因排水系 統造成,非系爭水管所造成者而置之不理,修繕期間更適逢 颱風、豪大雨,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爰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元。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05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漏水不知道是誰造成的,其有請人來看 ,4樓水錶都沒有動,被告否認漏水與被告有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係同棟4 樓建物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4樓建物管領之系爭水管連接至5樓樓板,於 系爭水管接頭處有漏水情況,導致原告房屋客廳、陽台因滲 漏水而受損,已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張及管線漏水影像檔(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為證,堪認系 爭水管確實因有持續有滴滲水之狀況,方致原告住處天花板 、陽台之油漆剝落、白華、水漬而受損,並於原告完成系爭 水管更換後,5樓樓板即呈乾燥貌,未再有水滲出之事實。 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專有之系爭水管之保管無欠缺 、或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 之注意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原告因系 爭水管漏水所致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租金損失16,000元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是以,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承租人本得請求減少租金。  ⑵查原告因系爭水管漏水,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致與租客協商減少租金,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8 個月,租金由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金損失16,0 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瑕疵係屬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且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2.修復費用43,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葉國勝簽收之收據,其上 記載係因5樓樓板自來水管漏水修繕工資、材料費(含室內 陽台、客廳補土粉刷)之費用,合計43,000元(見本院卷第 67頁),修繕項目並包括有測漏、洗洞、水管修復、防水工 程等(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報價單,其上並記載「於確認各 樓層是否有漏水現象後,方拆打頂樓樓層板,確認是4樓轉 彎90度角接頭雙面有漏水現象,並有請3樓屋主確認,改管 修復後,樓層板完全乾燥,不再有漏水現象後,修復防水層 」),而系爭水管漏水受損,確實會影響原告住處,而有重 新粉刷、補土之必要,且此部分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未 舉證修繕費用明顯逾越合理範疇,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自屬必 要費用而得為請求。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呂國權100,052元部分:   查呂國權縱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得請求之人亦係呂國權而 非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4.自112年7月1日原房客退租後至11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時, 所受3個月無法招租之租金損害48,000元部分:   查招租之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自然影響他人承租之意願 ,事理至淺,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房屋修繕 完畢時,約3個月期間無法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 以原租客之租金16,000元計算,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48,000元,此部分請求,亦為正當。  5.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有房屋係作為出租收益使用,並非係原告居住之住 宅,則原告房屋發生漏水,至多僅致原告需先支付修理費、 無法利用該屋為出租行為,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然並未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水管 漏水致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自無所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7,000元【計算 式:租金損失16,000元+修復費用43,000元+無法招租之租金 損害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232-2025012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遲春生 代 理 人 林奕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介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2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以新臺 幣(下同)3,3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 完成價金及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附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明露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然伊遷入系爭房屋後,所屬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否定伊就露台有專用權,並拆除露台與 社區中庭間矮牆、架設監視器。相對人就上情應對伊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伊至少得請求其賠償398萬257元,經伊屢次 催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經濟狀況不足負擔伊之損害賠償請 求,且其財產均屬極易處分之股票、金錢,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98 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369號裁定准伊以133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 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398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原裁 定不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 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 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等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相對 人於系爭說明書告知系爭房地就露台有約定專用權,因管委 會否認並妨害其行使露台專用權,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利 瑕疵損害398萬25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含系爭 說明書)、調解聲請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證1至3號),就其主張及所提證據形 式上觀之,應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相對人陳稱依系 爭契約書、系爭說明書內容觀之,其未保證抗告人有露台專 用權云云,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 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抗告人主張伊多次請仲介聯繫,亦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 人出面處理,惟均未獲回應,伊另聲請調解未果,相對人有 逃避責任之可能,且其名下財產僅有股票、現金,極易脫產 ,不足負擔對伊之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又頻繁更換工作,任 職於外商公司,恐無固定工作或至外國就職,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律師函及回執、 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函、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函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 證5、前審卷第45頁至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不 動產,僅有車輛、股票、存款,此部分財產極易處分及移轉 ,倘無假扣押,無法排除財產上變動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邱詩媛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田豐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謝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陳志 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 告田豐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田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㈠陳志瑋、田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187頁、第1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田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由原告委託田豐公司 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41地號、 855地號、872地號(權利範圍各50分之1)、856地號(權利 範圍8分之1)、85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 段建號200號建物(門牌號碼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合 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原告因考量系爭房地屋齡老舊,為避免日後爭議, 遂與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即陳志瑋就「原告原欲以 1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同意再減少150萬元,以110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並免除系爭房地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口頭達成合意,並告知陳志瑋應將系爭約定 告知買受人。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即買受人許克銘於112年8月16日簽立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許克銘以110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詎許克銘於同年10月間透過陳志 瑋通知原告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原告應賠償其修繕費用 ,原告遂與許克銘於113年1月19日達成調解,由原告給付許 克銘6萬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漏水及瑕疵之修繕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而陳志瑋明知系爭約定之重大交易訊息, 卻惡意隱匿未將系爭約定據實告知買受人,致原告僅以11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需賠償許克銘系爭費用,依民法第57 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應連帶 返還仲介費44萬元、賠償系爭費用6萬5000元,及一部請求 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50萬元,共計100萬5000元;又田豐 公司加盟於太平洋公司,使用加盟總店之服務及標章,客觀 上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為係由太平洋公司及田豐公司共同提供 服務,且於原告亦完全信賴太平洋公司品牌之下,爰依表見 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10 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志瑋、田豐公司部分:   陳志瑋係田豐公司之代表人、經紀人員,田豐公司雖加盟於 太平洋公司,然依據系爭委託書記載,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 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又陳志瑋與原告就 系爭約定從未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明確記載 原告對許克銘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另陳志瑋通知原告及其配 偶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期間,原告從未提及系爭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太平洋公司部分: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契約均蓋有田豐公司之大章、原告所收執 之服務報酬統一發票蓋有田豐公司發票章,可證原告係與田 豐公司進行居間仲介行為。另依系爭委託書記載,加盟店與 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既太平 洋公司與田豐公司均享有獨立之經紀業地位,無任何法律上 從屬關係,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仍主張太平洋公司及 田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  ㈠田豐公司係太平洋公司之加盟店;陳志瑋係田豐公司之代表 人、經紀人員。  ㈡原告與田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及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由原告委託田豐公司仲介銷售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約 定總價1250萬元,於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總價為1100萬 元。    ㈢原告、許克銘於11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許克銘以110 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已支付田豐公司仲介費44萬元 。  ㈣原告、許克銘於113年1月1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以6萬5000 元達成調解,原告並當場給付6萬5000元。  ㈤對他造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 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 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 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 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志瑋就系爭約定口頭達成合意等情,固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影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9、231、233頁)。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僅有原 告單方面稱「就如當初我已經折讓150萬,給買方了,防水 也做了,漆也重新整理過了」等語,並未見陳志瑋就此部分 有何回應,尚難以此遽認原告與陳志瑋就系爭約定有口頭達 成合意,且自上開譯文亦無從得知此與系爭約定之內容有何 關聯。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法 對甲方(即許克銘)負有瑕疵擔保之責…」等節(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免除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既未將系爭約定之內容以文字加以記明在系 爭契約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契約之記載,作為解 釋原告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民 法第571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陳志瑋、田豐公司,及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太 平洋公司、田豐公司連帶賠償100萬5000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1、2項規定,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志 瑋、田豐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田豐公司連帶賠償100萬5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17

TCDV-113-訴-721-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理成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告 圖爾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吳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蛋白藥生技藥品委託開發代工製造 服務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 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合格廠商,並受食藥署要求,應於進貨 時核對品名、數量、批號及是否檢附原廠證明文件,且依照 原廠出具之原料檢驗報告(即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下稱COA)之檢驗方式,實際執行驗收,確保貨物品質。被 告為提供細胞實驗相關產品及生醫產業所需原物料廠商,與 訴外人安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形成策 略聯盟伙伴,伊前曾多次向被告下單訂購安鑫公司製造之酵 素,由被告提供安鑫公司出具之COA。伊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30萬7,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品名為HRV-3C Protease酵素(下稱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 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 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伊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 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經被告在採購單上回簽表示允諾後, 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予伊,然伊於翌日 執行品管驗收,於同年12月7日發現該批系爭酵素內毒素超 標,未符COA規定採用試劑檢測每微克蛋白應小於0.1EU之標 準,隨即告知被告,幾經協商,由伊先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日另提供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替代,然伊於同年7月15日執行驗收,發覺一單 位該批系爭酵素於一般反應環境(PBS緩衝液)中,對100毫 克之切割控制蛋白的切割效率(cleavage efficiency)只 有3%,遠低於COA所載之95%標準。嗣於同年月22日調整反應 環境後檢驗,該批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仍遠不及95%,與COA 所載標準不符。伊予以通知被告及安鑫公司,經被告及安鑫 公司於同年8月31日重新提供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讓伊 再次執行驗收,伊按照被告及安鑫公司指示方法檢驗,翌日 檢驗報告顯示735012批號之系爭酵素切割效率只有32%,仍 不符COA標示之95%,伊再予通知被告。嗣伊於同年9月5日、 同年月6日再為檢驗,切割率亦僅32%、48%,亦均未達COA標 示之95%。伊因向被告所買受之735012批號系爭酵素有蛋白 切割效率未達COA標示之95%之品質上之瑕疵,且因切割蛋白 為系爭酵素之主要功能,735012批號系爭酵素存在該瑕疵而 使伊無法自行使用或出售予他人利用,且效期將於112年6月 19日屆至,故於111年10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 解除契約即退貨,並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重申內部退貨之決 議。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3 0萬7,5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原告 誤為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本院認伊未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則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3 30萬7,500元,及自伊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日即111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伊發出採購單,訂購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時,雖於交易條件列有:「4.賣方產品 不符合台康生技驗收規格時,台康生技有權決定拒收、退費 、修復或者是換貨。衍生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供應商負擔。 5.賣方之原物料需附原廠開立之COA/MSDS、提供最新批號之 製造日期、且應依照『台康生技進貨規範』交貨」等語,並檢 附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於該規範原則二明訂:「原物料於到貨時點收品項、數量、 文件並檢查外包裝(不可污損)後,台康再進行檢測或採樣 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該批原物料將退貨予原供應商 ,供應商須立即提供另一批原物料取代(查驗程序同上述) 。任何遭退貨處置之原物料,如因檢測、取樣需求致使數量 耗損及破壞原包裝,由供應商自行吸收。」等語。然因伊質 疑該等條件對被告毫無保障,於110年11月22日回簽前開採 購單同時,即提出「圖爾思出貨聲明書」,於該聲明書中針 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 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 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 。如符合COA上之標準,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旋伊 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經原告簽收貨,可徵兩造就系爭 酵素之採購交易條件,業合意將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 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如「圖 爾思出貨聲明書」所載。伊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之批號 725856之系爭酵素,經原告於同年12月7日主張內毒素超標 ,經兩造於討論後,達成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嗣第三方 公正單位海科生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內毒素合於標準,伊本 得依圖爾思聲明書要求原告就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全額付 款,但伊本於兩造長久合作關係,願於原告全額付款後,重 新交付最新一批系爭酵素予原告,待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付 款330萬7,500元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20日交付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並檢附COA予原告,然原告自行檢驗該批號之系 爭酵素後,以檢驗結果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COA所 載95%之標準為由,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酵素 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訂約之始同意「圖爾思出貨 聲明書」所載意旨,伊於原告反應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 未達COA所載95%之標準,即請原廠安鑫公司依COA之標準進 行檢測,蛋白切割效率明確超出60%,符合原告入庫標準, 並提出由原廠安鑫公司至原告公司依COA之標準進行檢測, 然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顯 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330 萬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 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 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 其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被告 於採購單上回簽,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 素予其,因內毒素檢驗結果超標爭議,經兩造協議,原告先 於111年5月25日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 日另提供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替代,經原告自行多次檢驗 ,該批號之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被告與安鑫公司提 供之CoA上所載標準,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CoA、 中國信託eTrust企業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圖爾思聲明書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54至1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 向被告發出採購單後,被告於採購單上回簽同時,附加有「 圖爾思出貨聲明書」,該聲明書中針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 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 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 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 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如符合COA上之標準, 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至152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500元, 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乃更改原告採購單關於被 告應遵守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 4)原則二之買賣條件,性質上應為新要約,原告於收受後 未提出異議,並收受被告交付系爭酵素且給付價金,可徵已 為買賣之承諾,亦堪認定。是原告不得僅以其自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CoA所列蛋白切割率之 標準,援引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 v.4)原則二之規定,逕向被告解除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 又細譯「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應僅在排除台康「CGMP 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規定之適 用,尚難認有免除被告就系爭酵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酵素,要求應檢附系爭酵素 之原廠CoA,則系爭酵素自應實際符合CoA標準,始符合兩造 所約定之品質,查被告交付批號735012之酵素予原告所附Co A上記載「活性:每微克含有2活性單位。一活性單位的HRV3 C蛋白酶,係指該蛋白酶的量存在於PH值為7.5之150mM 氯化 鈉與50mM Tris-HCL緩衝液中時,於4℃與0.1毫克HRV 3C切割 控制蛋白反應16小時,可切割大於95%」,有該CoA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而前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民 事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適 用於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原廠即 安鑫公司製備之足量「切割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 並送往訴外人啟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 以保管暨依附件指定之方式,進行前揭酵素切割效率是否達 CoA所載標準之鑑定,鑑定結果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 35012之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均未達CoA之標準,業經本院審 閱112年度聲字第87號卷證核為無訛,足徵被告因原告採購 而交付之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 瑕疵。啟弘公司既為受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依法應負鑑定 人之責任,被告僅以原告為啟弘公司董事及最大持股股東, 即質疑其所為報告之公正性,並非可採。又查啟弘公司採用 附件之檢驗方式,核與前開CoA所載活性之客觀條件無違, 被告以該檢驗方法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質疑報告之正確性 ,亦非可採。原告受領之批號735012系爭酵素,並未具備所 檢附之CoA上所載標準,既如前述,則原告所陳該系爭酵素 難為自用或出售他人使用,合於常情,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本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理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 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頁中國信託eTrust企業 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之備位聲明 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7

SLDV-112-訴-97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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