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戊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後,被告己OO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而原告具狀聲明由己OO之繼
承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93、199-20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嗣於111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如更正附表一(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OO與其配偶即被告己OO婚後育有被告乙OO、丙OO
、丁OO、戊OO及原告甲OO等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
繼承人庚OO死亡時,並遺有如原證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潭子
區中興段1195地號土地、潭子區中興段1123號建物及潭子區
中興段1122號建物已分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惟就庚OO
之「OOOO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持有股份
260萬股、「台中銀行之借款債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款4310元,繼承人皆未繼承處理,因兩造迄
今就上開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
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庚OO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部分,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
,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
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括債務部分一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乙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己OO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
、3、4、6、7、8項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
實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新
臺幣(下同)2903萬6,918元部分。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
O公司間,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
遺產範圍,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理應由原告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
責,始符法制。
⒉OO公司身為法人,縱被繼承人與OO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實則,亦載明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清單中之股東往
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根本與其餘繼承人無涉,且全體
繼承人均係OO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之盈虧在將來均負有
共負盈虧之責,惟此乃將來OO公司進行清算時,應由全體股
東進行清算之資產問題而已,顯然與本件遺產分割事項無關
。
⒊另就被繼承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一節,原告固有引用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及相關判
決,然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見全體繼承人
對於遺產中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依法本即均負有連帶清
償之責,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本即可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向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債
務之給付,益徵全體繼承人實難在未經債權人同意之下,逕
自請求就該連帶債務請求分割,否則,對債權人應屬甚不公
平甚明。
⒋最重要者,兩造全體繼承人自庚OO過世後,關於該筆8500萬
元貸款,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
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此有歷年之增補借據,以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
料上,將全體繼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
,即可證悉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
確為連帶債務人而不可分割等語。
㈡丙OO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4頁)。
㈢丁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及己OO於111年
10月27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3、4、6、7、8項
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不爭執。而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部分,就
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未
盡任何主張及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主張應就台
中商業銀行債務一併分割云云。然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
過世之後,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
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此據被告乙OO提出歷年之增補借據(112年9月10日民事答
辯(四)狀檢附之證一),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
料(112年9月10日民事答辯(四)狀檢附之證二)。則全體繼
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全體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確為連帶債務而不可分割
。是另案之基礎事實顯與本件迥異,自不得將另案判引用適
用於本案等語。
㈣戊OO部分: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庚OO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⒉被繼承人庚OO遺有之遺產,計有如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
所載之編號1、2、3、4、6、7、8項目之遺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載之編號5所示項目是否為庚OO
之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庚OO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是否應列為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之分割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
示之財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有庚OO之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OO、丙O
O、丁OO、戊OO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乙OO、丁OO爭
執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不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另抗辯原告主張之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8外,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㈡原告主
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則原告所
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依序分述如後。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外,是否包
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㈠被告乙OO、丁OO均辯稱: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O公司間,
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遺產範圍,
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理應由原告
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責。並於11
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表示,這部分是為
了公司作帳,實際上被繼承人對於OO公司並無這個債權存在
等語。
㈡經查,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均載明被繼承人庚OO所遺財
產有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903萬6,918元部分,而被告迄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主張即乏所據,不
足採信。
㈢基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
外,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三、原告所主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
則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又按,繼承
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
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
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
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
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定有規定
。可見在遺產清算程序中,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如何清償設
有規定,係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
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
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對
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處理方式,應按立法
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
允繼承人恣意償還,抑或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否則部分債權
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
平受償機會。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固據原告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
)及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授信核定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為證。然查,縱令被繼承人遺有上述債務,惟實與民
法第1150條所示之繼承費用無涉,且該等債務性質上為一般
債務,各該債權人之法律地位相同,則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民
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之遺產債務償還程序處理,倘兩造就債
務內容有所置疑,均得另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之,而非於本
件逕為分割。析言之,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縱經法院分配由
原告承受、清償,然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同意之前,其他
未分受之繼承人並不因此免除連帶責任,故如將債務予以分
割,並無實益且徒增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再者,除民法第
1150條之費用得由遺產支付外,倘准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逕
就遺產取償各該債權,亦將妨礙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機會。且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過世之後,已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借據之簽署,
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則全體繼承人
均列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債務比例均為1/1,並設有抵押
權,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增補借據、土地設定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551-595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兩造已就被繼承
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達成協議,該筆債務並非本件遺
產分割標的。
㈢綜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非
屬於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且兩造已於被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庚OO過世之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
行增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
款人,並設有抵押權在案,況台中商業銀行就被繼承人庚OO
所積欠之上述債務,並未求償或參加本件訴訟,則原告稱應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述銀行債務云云,亦非有據。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㈡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項財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部分,均同意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
方法分割,本院認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自為
可採。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參照)。本件乃分割遺產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
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92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2,522元及孳息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6元及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2元及孳息 5 債權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29,036,918元 6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股 7 投資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 8 投資 OO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甲OO 1/5 2 乙OO 1/5 3 丙OO 1/5 4 丁OO 1/5 5 戊OO 1/5
TCDV-112-重家繼訴-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