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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芊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張馨蓮 抗 告 人 廖茂華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 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其中新台幣4,038,2 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 發票人及發票地均非於原裁定法院之轄區,相對人向原裁定 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云云,惟依原裁定卷附系 爭本票影本,所載之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 」,位於原裁定法院轄區,依首揭規定原裁定法院自有管轄 權,相對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復稱,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等語,所 稱即使屬實,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7

CHDV-114-抗-11-2025021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正東 相 對 人 盧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3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 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在雲林縣,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 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1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4日 CH649634 002 113年3月18日 10,000元 113年3月18日 114年1月14日 003 113年6月26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ULDV-114-司票-34-2025021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盧盈穎 相 對 人 劉子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11月10日 20,000元 113年8月17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ULDV-113-司票-728-2025021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10月13日 78,336元 48,960元 113年8月17日 002 112年10月13日 78,336元 48,960元 113年8月1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ULDV-114-司票-13-20250214-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林言郁 相 對 人 陳彥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臺中市北區,顯非本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票-1653-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周敖平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 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提示日與發票日相同,惟卷內無 提示、催討等證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未曾至台南 ,更未於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或蓋手印,原裁定未予查明, 即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 、月、日、發票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故系爭本票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況縱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執前詞,然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提示,相對人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主張未提示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上規定,本票無到期日時,本即視為見票給付而以提示 日為利息起算日,尚難僅以到期日與發票日相同即認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核屬實 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 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14

TNDV-114-抗-21-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吳明家 相 對 人 MUHAMMAD RESA(樂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為:桃 園市○○區○○○路0號(1、3樓),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6日 49,495元 113年10月6日

2025-02-14

TNDV-114-司票-394-2025021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姚培立 相 對 人 曾景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3年8月4日 30,000元 114年2月10日 CH3910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ULDV-114-司票-62-20250213-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吳祺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查聲請人既陳報相對人之居所地在臺中市霧峰 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3

MLDV-114-司票-3-20250213-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洪志昕 相 對 人 潘勇政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勇政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花蓮縣富里鄉,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票-124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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