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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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鍾昀容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貳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 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貳 萬陸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 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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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盧孝梵 上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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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江子涵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零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 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CSEV-113-旗小-2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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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孫靜涵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CSEV-113-旗小-21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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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謝惠祺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陸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 肆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CSEV-113-旗小-2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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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劉禹彤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汽車出租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為被告所否認,查租車單上簽名之字形、筆順與被告提出之 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上簽名明顯不同,足認非被告所簽。再 原告主張該名租車人持被告之雙證件及自拍照租車,被告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 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然被告 之證件及自拍照乃係遭他人盜用,被告業已至警察局報案, 有上開報案單在卷可稽,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租賃汽車之契約 ,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3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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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鍾俊毅 被 告 潘佳伈即潘國禎之繼承人 潘玉婷即潘國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國禎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04%計付,借款 期間從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分60期平均 攤還,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 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 ,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 加碼2%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 定加碼2%計收違約金。詎潘國禎迄仍積欠213,32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並於111年6月12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 約條款、杉林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查 詢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債務明細查詢資料、催討函文暨回執等件為佐,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13,324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 10月2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502%計算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184%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5.184%計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2024-12-24

CSEV-113-旗簡-10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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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鄭偉均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簡附民字第2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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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劉王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被 告 吳廣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附近時,因過失恍神駛出道路外,撞擊原告及訴外人劉 啟平(門牌號碼為同路46號)所有之鐵皮車庫,致鐵皮車庫 毀損,修復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03,000元,劉啟平業將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 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簡-1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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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林琮祐 被 告 傅欽志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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