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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鄭偉均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簡附民字第2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