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以下至
第5行「交付」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將其申辦之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證據清單編號2⑵「告訴人林煬凱提出之」補充為「告訴人林
煬凱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8月」更正為「112年8月
12日20時30分許」、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8月12日」更
正為「112年8月12日23時30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鎧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煬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劉鎧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
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煬凱於本院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至告訴人簡
柏楷,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林煬凱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
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
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
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1號
被 告 劉鎧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勳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犯罪行徑,避免司法機關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並藉此隱
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其一卡通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鎧勳之供述 坦承有將一卡通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網路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按他們說的做才能匯款收款等語。 2 ⑴告訴人林煬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煬凱提出之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簡柏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柏楷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劉鎧勳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帳戶密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
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一卡通帳戶帳戶之資料,任令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林煬凱 (提告) 告訴人林煬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色情應召詐財」之詐術,於112年8月間認識暱稱「約愛接待員-秀琴」,對方向告訴人誆稱須匯款、執行任務後才能進行約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 112年8月14日13時3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榕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8月14日15時 7,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59分 8,000元 2 簡柏楷 (提告) 告訴人簡柏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色情應召詐財」之詐術,於112年8月間認識暱稱「指導老師-雯雯」,對方向告訴人誆稱須匯款、執行任務後才能進行約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4日0時6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8月14日0時46分 1萬5,000元
PCDM-113-審金訴-214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