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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以下至 第5行「交付」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將其申辦之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證據清單編號2⑵「告訴人林煬凱提出之」補充為「告訴人林 煬凱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8月」更正為「112年8月 12日20時30分許」、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8月12日」更 正為「112年8月12日23時30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鎧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煬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劉鎧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 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煬凱於本院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至告訴人簡 柏楷,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林煬凱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 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 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 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1號   被   告 劉鎧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勳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犯罪行徑,避免司法機關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並藉此隱 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其一卡通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鎧勳之供述 坦承有將一卡通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網路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按他們說的做才能匯款收款等語。 2 ⑴告訴人林煬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煬凱提出之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簡柏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柏楷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劉鎧勳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帳戶密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 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一卡通帳戶帳戶之資料,任令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林煬凱 (提告) 告訴人林煬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色情應召詐財」之詐術,於112年8月間認識暱稱「約愛接待員-秀琴」,對方向告訴人誆稱須匯款、執行任務後才能進行約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 112年8月14日13時3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榕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8月14日15時 7,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59分 8,000元 2 簡柏楷 (提告) 告訴人簡柏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色情應召詐財」之詐術,於112年8月間認識暱稱「指導老師-雯雯」,對方向告訴人誆稱須匯款、執行任務後才能進行約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4日0時6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8月14日0時46分 1萬5,000元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141-20241206-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2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尹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交附民-1012-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25號 原 告 許珠 被 告 蘇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附民-2825-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24號 原 告 康莞岐 被 告 蘇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附民-2824-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 0號」、第9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第9行至第10行「提款卡(含密碼)」補充更正為「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欄「阿格立」更正為「阿格力」、 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29日10時6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2 9日9時33分許」、「112年7月3日8時0分許」更正為「112年 7月3日8時33分許」;編號2匯款時間欄「9時49分」更正為 「10時9分」;編號3匯款時間欄「9時31分」更正為「10時9 分」;編號4匯款時間欄「14時46分」更正為「15時3分」; 編號5匯款時間欄「10時45分」更正為「10時34分」;編號6 施用詐術欄「6月10日」更正為「6月15日」;編號7匯款時 間欄「9時25分」更正為「9時44分」;編號8匯款時間欄「1 3時40分」更正為「14時27分」;附表編號9施用詐術欄「11 2年3、4月間」更正為「112年4月24日」、「bcvngfi」更正為 「bcvngfji」、匯款時間欄「10時32分」更正為「11時1分 」。  ㈢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康莞岐、許珠、邱春桃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 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蘇正華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永明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 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1人,並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數1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非寡、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 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 維生、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康莞岐、許珠、邱春桃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2   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 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 處理,況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蘇正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以直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華」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 述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正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華」使用並因此領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4 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737、2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01年6月4日,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歷該次偵查程序,被告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所用,竟仍再次任意將本案2帳戶交與年籍不詳之人「阿華」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甚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永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立」、「吳嘉玲」與告訴人陳永明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永明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永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9日8時54分許 20萬元 112年6月29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3日8時0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4日8時37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6分許 50萬元 2 林春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林文茵」與告訴人林春美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林春美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春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康莞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盈投資客服」與告訴人康莞岐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康莞岐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康莞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31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春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不詳LINE暱稱與告訴人陳春英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春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14時46分許 35萬元 華南帳戶 5 陳金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芯怡」與告訴人陳金甜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金甜佯稱:可至www.udsfyhd.com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金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45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6 張湘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鈺」與告訴人張湘盈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張湘盈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湘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7 許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鈺」、與告訴人許珠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許珠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25分許 100萬元 華南帳戶 8 蔡青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雯」、與告訴人蔡青樺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蔡青樺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青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40分許 70萬元 華南帳戶 9 邱春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與告訴人邱春桃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可至www.bcvngfi.com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春桃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32分許 14萬元 華南帳戶 10 朱萬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晴」、「李雅珵」、「劉婭彤」與告訴人朱萬金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朱萬金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朱萬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聯邦帳戶 11 陳江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鈺彤」、「鴻運簡政樑」與告訴人陳江謀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江謀佯稱:可下載領達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江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聯邦帳戶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05-20241206-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3號 原 告 林芷瑜 被 告 尹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交附民-1013-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4號 原 告 邱春桃 被 告 蘇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附民-2914-20241206-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3號 原 告 韓健羣 被 告 李建鋐 光輝瓦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地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交附民-853-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09號 原 告 朱萬金 被 告 蘇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審附民-2509-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同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其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韓健 羣、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並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韓健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瓦斯行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 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駛出 ,欲沿復興路340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 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並欲左轉 ,適韓健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 340巷往集賢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韓健羣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韓健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韓健羣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韓健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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