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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李秀娟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委託相對人 協助貸款65萬元,並約定報酬為貸款金額之10%,抗告人於1 13年10月11日經亞太惠普金融科技公司同意核貸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取得8萬5000元,相對人另 表示要繼續協助抗告人貸款並先行索取報酬4萬3500元,是 抗告人實際取得貸款金額與相對人報酬顯然不成比例,相對 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5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 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 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02

KSDV-113-抗-209-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鴻彬 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洪語婷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鴻彬(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内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關鍵證據即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詮昕公司)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 物陽性反應。然聲請人確實未施用毒品,並於上訴第二審程 序中請求本院將本案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是否為聲請人本人之 尿液,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後,該局函覆表示:「有關被告劉○彬採集送驗之尿 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查詢詮昕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 2年3月26日棄置銷毀」等語,亦即本案尿液檢體於判決確定 前巳遭違法銷毀,致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於109年7月24日 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覆之調查意見亦指出詮昕公司 向三重分局提出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時,將陽性檢體 之保存期限訂於102年3月14日,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 ,三重分局收受上開檢驗報告後,竟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 法銷毀,核有違失,並依法提案糾正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 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而受懲處申誡一次。本案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系爭 檢體卻遭違法銷毀,致聲請人縱曾主動聲請重驗DNA,且數 度主張警方採尿違法,猶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 本人,更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而憾 然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甚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早在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即表示「(對於詮昕科技公司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移送的時間 和日期兩個加起來將近100天,警察可能違法換了尿液,或 在尿液裡面加入毒品。辯護人答:送驗過程有瑕疵」等語, 一再主張本案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人之尿液有疑,無奈系爭 尿液檢體已遭銷毀,嗣經監察院調查始確認本案承辦員警確 有違法失職並受懲戒,益證本案尿液檢體之銷毀,致聲請人 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此等重大瑕疵顯然 足以剝奪原確定判決正當性。  ㈡又近年刑事司法審判實務中,詮昕公司在其他被告涉犯毒品 案件,曾於尿液檢驗過程發生檢體遭混淆或污染,使得該公 司所提供之尿檢陽性報告實際上並非來自被告之尿液(如本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等案件),則本 案系爭檢體確實亦可能遭到混淆或污染,自有必要透過DNA 鑑定來排除該合理懷疑,倘若因檢體遭銷毀而無從檢驗其證 物同一性,即應為無罪判決。再按比較法上,依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見解,起訴被告有罪之關鍵證物一旦遭國家不當銷毀 或滅失,即應認被告實無可能獲公平審判,而與憲法所保障 正當程序有違,全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為系爭尿液檢體送驗取得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惟系爭檢體與聲請人所採尿液之同一性有疑 ,有遭到混淆或污染可能,業如前述,如經重新檢測DNA型 別,應有還聲請人清白之無罪價值,且聲請人顯無可能透過 其他合理方式再次取得系爭尿液檢體,是依前揭美國最高法 院揭諸之法理,本案具憲法重要性之證物因承辦員警失職, 遭國家不當銷毀,實難想像聲請人有獲公平審判之可能,顯 屬嚴重程序瑕疵,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依上,本案因偵查佐 周資舜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已受懲戒處 分,致聲請人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錯失 證明清白機會,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判決,該當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案卷内二份發昕公司所提出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卷第4 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一)及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卷第69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 稱檢驗報告二),不僅原樣編號記載並不相同,復有下表所 示「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印 不同等不一致情形,顯見該公司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系 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無遭到混淆或污染確實有疑,存在 系爭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因系爭檢 體已遭銷毀無法檢驗其證物同一性,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 再詮昕公司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 證」,其檢驗結果實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毒品鑑驗實驗室確 有出錯可能,於111年間爆發之「高醫事件」即為近年毒品 鑑驗機構重大系統性出錯之事例,是系爭檢體送驗過程中有 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系爭尿檢陽性報告 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系爭檢體已遭銷毀無再次 檢驗之機會,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本案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施用毒品,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亦一再指摘系爭尿液檢體同一性有疑,卻因詮昕公司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即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 鑑定比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此實可歸咎於三 重分局承辦人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銷毀尿液檢體,承辦員警 並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且詮昕公司確實有發生 混淆或污染尿液檢體之多則前例,又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 過而遭衛福部廢止認證,機構鑑驗管理顯有可議。前揭嚴重 程序瑕疵已然剝奪原確定判決正當性,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另聲請函詢衛福部,關於詮昕公司遭該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 業務之具體違規事由為何、詮昕公司未通過實地評鑑之具體 原因為何,並請衛福部提供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全 部相關資料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參與調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亦以「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方得准予再審。而此所稱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係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 ,而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詮昕公司101年3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 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 並未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該採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 云,逐一指駁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依 照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而未及時 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受懲處申誡乙節,提出再 證1: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院台内字第1121930637號函、再 證2:監察院109年11月23日院台内字第1091931142號函檢附 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新北府警刑字第1094561726號函及 行政院109年9月8日院臺法字第1090096329號函(附內政部1 09年8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8558號函)、證據8:監察院 109年7月24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附調查意見暨糾正 案文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66、201至220頁),固足以認定 本件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有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之情事。惟查:   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一再以因詮昕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 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鑑定比對系爭 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而指摘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 人之尿液有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然聲請人於10 0年12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因形跡可疑 ,遭員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未接受採驗,因 而告知其應予採尿並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採驗之過程中由 聲請人將採得之尿液裝進容器並親自封緘捺印,該採驗尿 液未離開過聲請人之視線,業經證人即警員蘇瑋琮於第一 審及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游漢生於第一審及本 院證述情節相符,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經警 告知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接受採驗尿液,尿液空瓶為其親自 清洗、施放、封裝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該警詢 筆錄復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明確,且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 未表示採驗過程中遭污染,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該採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另查聲請人採驗尿液時,內政部警政署尚未與詮昕 公司簽署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因而迄至101年3月份 始將採驗尿液送驗,有三重分局以102年10月1日新北警察 局重刑字第1024020785號函及所附送驗紀錄表、檢驗報告 及第二區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憑,亦難以採驗 尿液送驗日期與檢驗日期相距較遠而遽認本案採驗尿液並 非聲請人親自封緘完全之尿液,綜上本案聲請人既經合法 採驗尿液送驗,且經聲請人親自封緘捺印確認,係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物,員警經囑託而將其尿液送往詮昕公司鑑定 ,該公司據採驗之尿液鑑定之結果所製成之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等情,業經 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闡述甚詳(詳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壹、一),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以系爭檢體嗣經 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無法再次以透過DNA鑑定比對,即指 摘本件送驗之系爭檢體是否為其尿液有疑,要屬空言臆測 ,已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系爭檢體為聲請人之尿液之認 定。   ⒉聲請人另以檢驗報告一(即證據6,本院卷第173頁)、檢 驗報告二(即證據16,本院卷第269頁)之「原樣編號」 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 印不同等不一致等情,並提出詮昕公司多次混淆尿液之刑 事案件案例,及詮昕公司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 衛福部廢止認證,認詮昕公司就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 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到混淆或污染之疑云云。經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係以檢驗報告一之檢驗結果為據(詳如原確定判決理 由貳、一),檢驗報告一、檢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 、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雖有所 不同,然兩者所載報告編號均為「00000000」,且委驗單 位、收樣日期、報告日期、確認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檢出濃度數值等均相同,檢 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非無係「Z000 000000000」之疏載,況系爭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上開二檢驗報告上所載確認檢驗 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等節核與檢驗結果 是否為陽性無涉,況檢驗報告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明確 ,已如前述,聲請人徒以上開二檢驗報告二上之「原樣編 號」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 及用印不同等不一致,而認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 到混淆或污染之疑,足以影響原判決,實非有據。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提出詮昕公司有多次混淆尿液之刑事案件,經 法院囑託DNA鑑定證明尿液檢體不具同一性,而判決被告 無罪之案例,及高醫事件等情,惟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及「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且本件原確定判 決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 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聲請人就證據能 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是自難比附援引他 案,亦難徒憑詮昕公司於110年間有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 遭衛福部廢止認證,即遽認該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出具之 檢驗報告一有所不實。依上,聲請人執此主張系爭檢體送 驗過程中有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系爭 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爭檢體已 遭銷毀無再次檢驗之機會,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此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函詢衛福部,關 於詮昕公司遭該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 辦法第40條規定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業務之具體違規事由為 何、詮昕公司未通過實地評鑑之具體原因為何,並請衛福部 提供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全部相關資料云云,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 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或就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或空言指摘,此均不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 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 檢體致受懲戒乙節,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 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 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 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379-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原 告 張郁欣 張家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之股票為張永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規 定將股票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因此原告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 追加張郁欣、張家芮為原告(見卷第221頁),張郁欣、張 家芮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第226頁),然 而本件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 ,依前開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命張郁欣、張家芮追加為原告 (見卷第253-254頁),自應視張郁欣、張家芮已一同提起 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永昌之配偶,緣張永昌於112年1 月1日死亡,由原告及張永昌之子女即張郁欣、張家芮、被 告張以昇共同繼承。張永昌為上市公司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科技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分別以其個人、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行銷公司)及被告名義持有甲科技公 司股票分別為14,203,423股、2,309,407股、1,398,248股。 被告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張永昌借用其名義代為所 有,被告並無實質掌控甲科技公司股票,此由系爭股票收益 均由張永昌使用,並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以繳納房貸一節即可得知,顯然被告與張 永昌間就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票非被告資金購 買,其中398,000股係張永昌於93年間以乙行銷公司發派之 股利匯至被告帳戶所購買,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間向 玉山銀行借款,用以認購甲科技公司增資股份,該借款之本 息償還、資金運用均由張永昌安排,顯然該筆借款之實際運 用人為張永昌,被告僅係出名人。張永昌以該筆借款中1,29 5萬元以被告名義認購甲科技公司現金增資股份1,069,220股 ,又該筆借款多數由張永昌匯款清償本息,或由被告名下之 甲科技公司股票股利清償,足見該筆借款本息實際上由張永 昌負擔。再系爭股票股利於105年後由張永昌用於支應其他 費用,益足證張永昌對於系爭股票具有收益權及支配權,張 永昌係被告之證券交割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信託受益帳 戶即附表編號2帳戶、借款帳戶即附表編號3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張永昌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則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 98,248股予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其名下之甲科技公司股票1,398,248股予被繼承人張 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與張永昌間有甲科技公司股票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有借名合意、購 股資金由張永昌提供等情。被告用以購買系爭股票其中319 張之資金,係被告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另1,079張 係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於1 00年11月14日匯款1,300萬元予甲科技公司認購新股1,069,2 00股,嗣少量買賣股票,至112年4月7日累積共1,079張,購 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有,非張永昌所有。再被告委 託訴外人陳玟瑾處理帳戶事宜,被告如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 雖於105、106年間交陳玟瑾保管,經陳玟瑾放置於張永昌之 保管箱,並非被告對於該帳戶即喪失實力支配。原告未舉證 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對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合意,被告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亦係被告自己所有,及張永昌對系爭股票實際 享有收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張永昌之 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張郁欣、張家芮、被告4人共同繼承。  ㈡張永昌於92年12月2日與受託人華南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移轉 其持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共5,199,997股予華南銀行,作為 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就原始財產所生之股利、利息及買賣 所生之收益部分利益,以其子女即被告、張郁欣為受益人( 受益權比例各50%),被告於93年1月2日領取信託受益金18, 571,218元(見卷第47-56頁、第61-63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與玉山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張永昌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玉山銀行於100年11月7日撥款2,099萬元至 被告附表編號3帳戶(見卷第75-81頁)。  ㈣被告於100年間向甲科技公司認購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069,2 20股(見卷第91頁)。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名下持有甲科技公司1,398,248股(見卷 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之行為人 以自己名義所為,常態為自己行為,若係借名登記行為,則 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係亦張永昌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舉出原告112年5月30日電子郵件、被告112年6月4日電 子郵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玟瑾間LINE對話通 訊紀錄、張永昌保險單鑰匙簽收單、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 、被告LinkedIn頁面為證(原證6-11、14,見本院台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8頁、本 院卷第423頁),惟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 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再原告主張張永昌係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 告於93年間購買甲科技公司398,000股之資金,係張永昌與 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受益金所購買,再於同年月5日匯 出900萬元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購買甲科技公司股票31 9,028股,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 向玉山銀行借款2,099萬元及開立附表編號3帳戶,由張永昌 擔任連帶保證人,張永昌於100年11月14日自該借款帳戶匯 出借款中1,295萬元,認購甲科技公司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 069,220股,復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10,000股,合計1,079,2 20股,上開借款之本息以被告代持之甲科技公司股利支應, 多數由張永昌清償,可見被告僅係出名人借款人及持股人, 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云云。然查,張永昌於92年間與華南 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雖以其所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作為原 始信託財產,並約定由被告、張郁欣為信託受益人,享有信 託利益,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永昌並無簽訂信託契約 之真意,自應認張永昌簽訂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即係為被告、 張郁欣之利益為之,原告主張張永昌係為製造合法金流故簽 訂該信託契約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否認玉山銀行借款亦係 與張永昌間成立借名契約,縱該借款本息以張永昌與華南銀 行間約定之乙行銷公司股票股利清償,然該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本即為被告,被告得享有一半股利之利益,不得以此推論 玉山銀行借款本息係由張永昌給付。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鑑均存放於張永 昌在甲科技公司董事長室之保險箱,由張永昌保管及實際使 用,且自106年起,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股息發放後,即由 張永昌指示匯入原告帳戶,支付張永昌與原告住所之房屋貸 款,足見系爭股票為張永昌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108年8月2日匯款65萬元 ,109年8月8日匯款69萬元,110年9月23日匯款65萬元,1 11年8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調 解卷第37-41頁)。被告上開107年至111年共5年合計匯款 共499萬元,惟原告該帳戶另有張永昌、黃禎熹、黃惇婉 、陳玟瑾匯款,共計1,220萬元,以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3 2萬餘元。   ⒉證人陳玟瑾即陳美雲證稱: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玉山銀 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菱東 京UFJ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有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 內,附表編號2之帳戶、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 司帳戶(帳號538D0000000號)證券存摺、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附 表編號3帳戶並未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有本院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1頁、第239-251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僅編號 1帳戶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編號2、3帳戶並未存放於 張永昌保險箱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帳戶均存放於張永 昌保險箱內,由張永昌保管、使用,並非實在。   ⒊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稱:「老爺111年度 的綜合所得稅應於5月底前申報,因夫妻需合併申報,故 月底我會先去繳納111年度所得稅共計271萬元,屬於老爺 部分的所得需繳多少的所得稅,我會另外請會計師拆分出 來,此部分的稅捐繼承人如何分擔,到時候大家在一起商 量。老爺以往的申報皆有納入張家芮的扶養,今年是我第 一次做申報,美雲姐詳知過往的報稅狀態,如有不清楚之 處也可以詢問姐姐。」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4日以電子 郵件對原告稱:「了解,相信妳的會計師在遺產申報稅申 報書上也會將扣除事項列表中列入『扣除父親111年應納所 得稅』喔!另,要與妳說明,我已完成111年度個人的綜合 所得稅繳納,而其中111年度我的股利所得當時已匯到妳 的銀行帳戶中(請見以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紀錄),因此 ,這部分要請妳協助處理喔!(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25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單照片1紙)」等 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依 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被告僅稱其於111年度股利所得 已匯入原告帳戶,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此部分稅捐,無從逕 自推論被告承認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被告與張永 昌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將被告之系爭股票111年股利 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原告房貸借款,可能原因眾 多,尚難以被告於111年匯入25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繳納此部分所得稅即可推認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永 昌。   ⒋原告於6月6日以LINE詢問張永昌之秘書陳玟瑾以下事項: 「想請教一下,Nelson(指被告)有發了一封信件給我是 有關稅務的事,我昨天晚上才看到!沒有完全很明白,看 傳來的照片裡是姐姐的字跡,所以寫訊息詢問,以下有幾 個延伸性的問題需要請教一下!⒈這個帳戶是老爺生前使 用人頭戶頭,老爺離開後,姐姐有提及老爺保險箱有Nels on,Jennifer的個人銀行本和個人印章需要歸還給他們, 就是那個戶頭嗎?⒉Nelson有這樣的問題,Jennifer那兒 有嗎?如果有需要一起提供好計算…我一次性給會計師。⒊ 信件提到的250萬這是什麼的金額?⒋以往年度Nelson的費 用都是老爺繳稅的嗎?⒌可有記得每年大約的稅金金額?⒍ 稅金繳費大約繳了幾年?有平均數字嗎?以上感謝!」陳 玟瑾於複製上開問題後於每個問題下方分別回覆(以下訊 息省略原告上開問題內容):「⒈是,已經歸還⒉沒有⒊轉 帳到妳彰銀內湖分行帳戶(房貸)⒋是⒌妳彰銀存摺有明細 ⒍沒有平均數字」等語,有原告、陳玟瑾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陳玟瑾固對於原告第一個 問題回答是,惟其語意不明,證人陳玟瑾到庭證稱:被告 112年6月4日電子郵件伊是收件人之一,伊有看到。在之 前對話中,原告已經有問伊他們在討論關於所得稅支付的 問題,有說到這個帳戶,伊知道這個帳戶是被告第一銀行 的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伊就針對這個帳戶跟原告 講說這個帳戶已經歸還給被告。伊只是針對這個帳戶是不 是已經還給被告,伊沒有去說這個帳戶是人頭帳戶還是什 麼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64頁),是「附表編號1帳戶是張永昌人頭帳戶」一事 係原告所說,尚難以證人陳玟瑾未針對該句文字做辯駁, 即認陳玟瑾稱附表編號1帳戶為張永昌之人頭帳戶。原告 執此稱附表編號1帳戶係張永昌之人頭帳戶,自屬無稽。   ⒌綜上,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雖於107年至111年間將系爭 股票股利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張永昌與原告共 同居住房屋之貸款,並由張永昌負責繳納上開金額之所得 稅稅額,惟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本屬常事,上開金錢往來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即為張永昌與被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於105年間始與張永昌結婚, 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與張永昌間為信託 契約、玉山銀行借款契約之時,原告並未參與,自難以事 後金錢流向推測被告與張永昌於93年間、100年間所成立 之上開契約關係是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予 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永信,即玉山銀行 100年間借款之對保人,待證事實為為確認借款之真實目的 與契約洽談過程,有透過銀行端辦理本次借款之人還原事實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頁),及函查第一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調取附表編號1帳戶自93年間 起迄今、附表編號2帳戶自91年迄今、附表編號3帳戶之帳戶 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股票93年至99年、103年發派股利支 流向與交易相對人,證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附表編號 2帳戶91年6月18日所受100萬元之流向,與93年1月5日所受 款項除購股款項900萬元以外其餘資金之流向,以及附表編 號3帳戶100年11月7日轉帳804萬元之流向,證明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200頁),惟原告 未舉證上開帳戶係由張永昌保管、使用,尚無調查該等資金 流向之必要,證人陳永信為玉山銀行人員,無從認識張永昌 與被告間是否為借名向玉山銀行借款,亦無調查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被告帳戶名稱及帳號 用途 1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證券交割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信託受益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帳戶

2024-11-29

TPDV-112-重訴-1210-20241129-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相 對 人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相 對 人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關 係 人 豐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代定理人 林玥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 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才高八斗公司)向聲請人租用CL0000000、CL0000000及HN 00000000號電信設備及網路服務,自111年10月起未繳納租 賃費用,才高八斗公司尚積欠聲請人租金新臺幣(下同)8, 841,033元及法定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 12號調解成立在案。另相對人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眾楷公司)向聲請人租用CL0000000及HN00000000號電信設 備及網路服務,自111年10月起未繳納租賃費用,眾楷公司 尚積欠聲請人租金5,293,046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8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關係人豐基科技公司(下稱 豐基公司)前曾以其為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 有權人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有物,亦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相對人才高八斗公司 及眾楷公司積欠聲請人上開金額,業經聲請人定1個月以上 期間書面通知相對人二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 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才高八斗公司及眾楷公司均具狀稱關係 人豐基公司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就系爭動產,不得 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79號確定判決理由以觀,聲請人就附表動產為留置權 之主張為有理由,關係人就系爭動產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有物 業經駁回確定。本件依形式上觀之,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且聲請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 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 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9

TPDV-113-司拍-2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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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06、5160、68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祐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祐嘉於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 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得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 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雖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已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而詐騙金額均數萬 元,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均調解成 立,並已分別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6萬元完畢, 而就告訴人藍美華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表明願一次給付8萬 元損害賠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藍美華,告訴人藍美華表示 無需賠償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號、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部分,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均調解成立,並履行依約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藍美華表示已經沒事、不要 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01頁)等犯後 態度,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過之意,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 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 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 院卷第38、5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筵銘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張祐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虛擬金融帳戶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虛擬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製造金流斷點,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以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MaiCoin虛擬 貨幣帳號及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代 繳以張祐嘉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虛擬貨幣 之交易款項,並即行提領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進行 洗錢而逃避追查。 二、案經杜秋菊、阮雪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申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但是我都沒有使用過云云。 2 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杜秋菊、阮雪玲等2人遭詐騙之資料及超商繳款證明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超商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若要借款,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杜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 112年4月11日14時24分至32分止 9萬9875元 2 阮雪玲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若要借款,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阮雪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 112年4月11日15時起至15時6分止 8萬元

2024-11-29

NTDM-113-投金簡-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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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湘芸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968,166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09年9月起任職在○○果菜行工作, 每月薪資2萬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核閱 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09年9月起任職在○○果菜行工作,每月薪 資2萬元等語,然參酌聲請人於112年間投保○○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年繳保險費 分別為10,866元、31,837元,有其提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之收 入應不止為2萬元,尚有其他收入,否則其焉有能力繳納每 月近3千6百元之保險費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再 酌以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41歲,正值壯年時期,距其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4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於科技公司、精密工業等 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 聲請人並無中低收入證明、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其亦陳 稱因其有負債,雇主擔心執行扣薪,多不願意雇用,故不容 易找到有勞保保障基本工資的工作,只能找尋以現金支薪, 薪資較低的工作等情,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 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 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 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即111年1月1日起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 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27,470元),而聲請人係 於113年6月21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 (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6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 數額應為633,12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26,400元×1 2個月+27,470元×6個月=633,12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26,380元(計算式:633,120元÷24 個月=26,38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田中郵局存款92元(迄至113年6月21日止)、第 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款88元(迄至110年7月21日止),存款總計 18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陳報其每月給付未成年之女廖○萱扶養費2,000元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崙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查,聲請人之女廖○萱為00年00月0日出 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廖○萱尚在就學 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並 依法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廖○富共同負擔。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給付未成年之女廖○萱每月2,000元扶養費,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又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2,000元 ,准予列計。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扶養費2,000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償債基礎26,38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17,076元、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約7,304元(計算 式:26,380元-17,076元-2,000元=7,304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68,166元,扣除聲請人存 款餘額180元後,仍尚有967,986元(計算式:968,166元-18 0元=967,986元)。依聲請人每月7,30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11.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67,986元7,304元÷12月 ≒11.0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 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27-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陳凱瀚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劉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貳萬陸仟 參佰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貳萬肆仟 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壹萬陸 仟伍佰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壹萬零伍佰元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貳萬陸仟參 佰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貳萬肆仟元 ,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萬陸仟伍 佰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萬零伍 佰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裁判之日已屆期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起訴狀附表自裁判之日當月30日起至 民國116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元或32,000元,合計1,472,400元及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原 告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㈠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3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原告 26,3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24,000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至115 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6,500元;及自1 15年2月28日至123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 付10,500元,合計1,472,400元」(本院卷第68頁),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要為確認被告各期應給付之款項,僅係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在大學產學實習計畫之指導者,而被告於107年 間,向原告提議成立洧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洧瀚科技公司 ),原告基於師徒之情信任被告,以己為洧瀚科技公司之負 責人,並向銀行等債權人借款。  ㈡原告經營洧瀚科技公司約1年餘,原告為償還以公司負責人名 義之借款,於108年11月7日,原告將其洧瀚科技公司之1,50 0,000元出資額,以650,000元出售予被告,兩造因此簽立出 資額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讓售合約書);因原告有以自己 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及 啟動貸款1,000,000元、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3,000,000 元、向訴外人陳毅澄借款800,000元,另以洧瀚科技公司名 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00,000元,而原告既已將洧瀚 科技公司之出資額讓售予被告,故兩造協議應共同承擔上開 債務之半數,承擔方式為自108年12月起,以每月之末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原告清償上開帳務 。  ㈢被告於第1期至第47期(112年10月)均有遵期匯款,然被告 就第48期(112年11月),尚積欠原告4,000元,且自第49期 (112年12月)起迄今,被告均未依約匯款,經原告多次聯 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有逃避及否認其給付義務 之意,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讓售合約書、協議書相 佐(本院卷第23-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113年6月24日)前,就112年11月至11 3年6月間總計188,100元(計算式:4,000元+26,300元7=18 8,100)之款項,已屆清償期,被告卻仍未遵期依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屆期之金額,自屬 有據。  ⒉再者,被告就上開已屆清償期之款項,既未遵期依約清償, 堪認被告並無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之意,且原告於本院 辯論期日亦稱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給付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83頁),故自113年7月起,被告就陸續到期應給付 之各期款項,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 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兩造協議書 之約定,併予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6,300元、自113年10月31日 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4,000元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前給付原告16,500元、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23年4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0,500元,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款項予原告,故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原告就已到期未清償 之188,100元部分,請求自各該部分清償期屆至後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再原告雖可併 予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到期部分之款項,然因該部分之清償 期既尚未屆至,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期數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1期至第58期 26,300元 第48期(112年11月),被告尚積欠4,000元 第49期(112年12月)至第55期(113年6月)已屆清償期 第56期(113年7月)至第58期(113年9月) 2 第59期至第70期 24,000元 第59期(113年10月)至第70期(114年9月) 3 第71期至第74期 16,500元 第71期(114年10月)至第74期(115年1月) 4 第75期至第173期 10,500元 第75期(115年2月)至第173期(123年4月)

2024-11-29

TYDV-113-訴-187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呂曉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徐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小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小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小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小珊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原告主張被告姜政焜、徐小珊曾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開房,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三名 子女。112年4月2日被告徐小珊突然以FaceBook傳訊示威, 原告漸發現被告2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徐小珊曾因此懷 孕流產,被告姜政焜坦承婚外情,被告姜政焜、徐小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小珊:  ⒈被告徐小珊與被告姜政焜相識於111年12月,兩人相識不久, 被告姜政焜便對被告徐小珊展開追求,被告姜政焜並告訴徐 小珊他已無婚姻關係,被告姜政焜競選鄉民代表時,與原告 併同出席拍照,原告並陪同謝票,被告徐小珊感到奇怪,11 2年1月初詢問被告姜政焜為何會與前妻同框拍照、一同謝票 ?被告姜政焜說必須要有方式,才能打贏選戰,這些都只是 為了打贏選戰的手段,讓被告徐小珊不再懷疑。後來姜政焜 曾藉口向被告徐小珊借貸金錢,直到112年4月,接到原告電 聯痛罵後,被告徐小珊對於被告姜政焜的婚姻狀況提出質疑 ,但被告姜政焜仍持續欺騙,直到同年5月底,被告徐小珊 才完全確定被告姜政焜的婚姻自始至終皆未結束,被告徐小 珊立刻與被告姜政焜斷絕聯繫。  ⒉答辯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 前陳述略以:   被告姜政焜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438號調解成立 內第五項「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 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 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 件之告訴」。我跟被告徐小珊只是借貸關係,沒有親密、男 女朋友關係存在。被告徐小珊知道我有結婚。被告徐小珊也 知道我跟原告都沒有同床。GPS紀錄被告姜政焜前往被告徐 小珊家中借款,及心情煩悶在旅館休息。原證4、5是被告姜 政焜刻意對話留起來給原告知道,請被告徐小珊幫忙演戲, 讓原告與被告姜政焜離婚,遠離其他債權人向原告要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姜政焜於93年6月19日與原告結婚,於113年6月21日調解 離婚成立。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徐小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FaceBook貼文截圖、 被告姜政焜行車GPS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否認 知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12年3月10日被告徐小珊傳送 被告二人親密合照及貼文:生日快樂、親愛的老公(本院卷 第36頁)。被告姜政焜傳送予被告徐小珊之訊息:寶貝,從 12月份認識到現在5個月,一開始什麼話都可以聊、可以說 !到現在完全變了,妳問過我想好了嗎?我說:想好了!然 而我們發生關係了。...我想好,我的問題,家人的狀況你 都了解,也很清清楚,能諒解我做的事!我想好:我有她跟 孩子!妳卻可以接受我這樣的人。...從妳說懷孕至今,妳 的心情起伏很大...下個月產檢,我陪妳去固定的大醫院產 檢!我會跟二姊聊,滿足妳要的讓一位家人知道我們孩子的 事(本院卷第56頁)。112年4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後 又收回(本院卷第29頁)。112年5月25日被告二人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徐小珊:那你就講說她帶去,她帶去你就不用花 錢,負債累累上千萬耶,還可以帶著三個小孩子四個人出國 去玩,這什麼老婆啊,是嘛,是不是這樣講,我不知道你怎 麼想的,你根本就是叫我給你時間讓你跟她出國去嘛,跟她 和好嘛。沒感情!那你們一家人5口一起出去,那我呢,我 算什麼!之前就2次耶,那時候我還懷孕耶!幹嘛!出去就 是我徐小珊跟個有婦之夫在一起嘛,你姜政焜就是外面有個 女人嘛,怎樣見的了人?出去給人家指指點點嘛?你老母那 是你老母那是一回事,對她是對她耶,到時候又是一句嘛, 你不能對她太狠心嘛。那時候就叫你不准再碰她了,她說要 告你那次,那時候我們已經在一起了(本院卷第205-207頁 )。由上以觀,被告徐小珊被告與姜政焜交往時,被告徐小 珊即已知悉原告為姜政焜之配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從而 ,衡諸上情及原告上開所舉事證,足見被告確於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 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被告姜政焜、徐小珊 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大學肄業,工作是英 文老師,薪資一個月約2-3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姜政焜應該是大學肄業,之前擔任鄉民代表 ,也有做土地買賣、環保之類的,代表一個月收入7萬元, 其他收入不清楚。一直以來都是我在養孩子等語(本院卷第 258頁)。被告姜政焜名下有兩部汽車、剩下的應該都移轉 了,本來有一祖產、三合院,他爸爸離世後留下的遺產。被 告姜政焜稱:學歷是高中畢業,之前是做不動產仲介,月收 入不固定,約6萬元左右,名下沒有土地、房屋,有汽車, 沒有股票投資存款等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徐小 珊稱:大學畢業,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00000-00000 元(本院卷第223、258頁),並有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 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 ,兼衡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徐小珊之 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徐小姍於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姜政焜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 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與姜政焜已於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 113年度家調字第438號成立調解:...五、兩造互不再向對 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 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件之告訴。本件原告對被告 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 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徐小珊債務之意 ,原告因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 ,被告2人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 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2人相互間應各分擔20 萬元(計算式:40萬÷2=20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小珊 僅於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就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金額以外部分,被告徐小珊仍不 免其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徐小珊賠償20萬元(計算式: 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8日寄存送 達被告徐小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均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徐小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被告徐小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9

SCDV-113-訴-568-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 被 告 嚴芸㛓(原名潘佳玲) 周怡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4、31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嚴芸㛓(原名潘佳玲)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shib」招攬至杜拜 起,即知於杜拜任職公司係三人以上組成,從事詐欺犯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A組織),仍同 意加入,負責在集團內招攬他人加入組織。並為圖薪資及招攬 人頭可抽成之營利,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齁」、A組織 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招攬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以嚴芸㛓之個人臉書「潘奈奈」在臉書各大社團張 貼文章徵人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嗣110年7、8月間,嚴芸㛓 與「小齁」順利招攬2名微信暱稱「Tang San」、「韋軍呈」 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而亦於杜拜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參與、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陳明志(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臉書 見嚴芸㛓貼文後,即與嚴芸㛓私訊,表示其不適合擔任人事,可 代為轉介至其他詐欺集團,嚴芸㛓招攬的2名男子也可交給陳明 志,會給付嚴芸㛓人民幣1萬2千元之佣金等情,嚴芸㛓遂基於與 陳明志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上開2名男子轉 介陳明志,由陳明志安排該2名男子在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B 組織)從事詐騙,嚴芸㛓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離職而 加入B組織,嚴芸㛓即與不詳B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集團教導之話術,利用交友通訊軟體佯作某特 定人設之男子而與不特定女子網戀,詐取女子信任後,再轉由 集團之主管使女子至詐騙集團操縱之賭博網站投資以詐取財物 ,惟詐欺未遂。嚴芸㛓嗣後於110年11月26日返臺,其因從事上 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與A組織離職結算時, 共取得近6千元迪拉姆之現金(賠付金額另由陳明志代為處理 ),而陳明志承諾就仲介「Tang San」、「韋軍呈」要給嚴芸 㛓之佣金,嗣後藉故未給。㈡被告周怡旻(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 者外,與嚴芸㛓合稱為「被告2人」)於109年10月1日與男友陳 明志一同前往杜拜後,先加入位於拉斯海瑪區之某公司,約1 、2個月後因業績不良遭轉職。約於110年初起,即與陳明志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從事詐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龍王科技公司」(下稱C組織)。周怡旻則與不 詳C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 從事感情投資詐騙,利用通訊軟體向不詳臺灣地區人民、大陸 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每月底薪加獎金約新臺幣4、5 萬元,任職約8個月,並在當地停留至110年8月24日返臺。因 認嚴芸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周怡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上開於第一審之追加起訴並不 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以此為由而諭知被告2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 起訴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 ,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 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 疊、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 ,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 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得訴 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訴訟進 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審理結果認 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 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合於規定。   ㈡檢察官前以陳明志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間,參與犯罪組織 「云線集團」(下轄數機房),擔任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至杜拜 之人事工作,先與大陸地區人士「肖總」、「淮南」等人於11 0年7月間,以詐術騙得歐宗翰、陳姵丞、張鈞凱、張閔棨、邱 俊育出國至杜拜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然詐欺未遂; 又與吳展成(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於同年9、10月間,以詐 術騙得楊芸忻、潘咏涔、陳怡彤、莊文輒出國至杜拜參與詐騙 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亦詐騙未遂等情,認陳明志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744、23755 號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36號審理中,即再以被告2人與陳明志上開起訴案件 ,具有數人犯一罪之關係(或至少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12年12月4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2744、3118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有 卷附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稽。 ㈢依首揭追加起訴書所載,嚴芸㛓除與陳明志基於共同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其為A組織所招募之「Tang San」、「 韋軍呈」2人以人民幣1萬2千元佣金交予陳明志(嗣陳明志藉 故未支付該佣金)外,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轉入B組 織繼續詐騙;另周怡旻係與陳明志一同前往杜拜,先加入位於 拉斯海瑪區之某公司,因業績不良遭轉職,約於110年初起, 與陳明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C組織,而與C組織之 不詳成員共同從事投資詐騙等情,是被告2人分別與陳明志有 共犯之行為,難謂與陳明志前揭起訴部分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情形;而除陳明志之犯罪證據資料與被告2人犯行相關者 可互為參酌外,陳明志與被告2人亦可互為各自犯行之證人, 予以合併審判,並無不符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之要求,檢察官 上開追加起訴,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2人與 陳明志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是否同一,係調查後始能確認之審理 結果,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C組織與「云線集 團」為同一犯罪組織,遽指追加起訴與前揭起訴部分無相牽連 關係,顯非僅就形式上觀察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所為本件追加 起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仍予 維持,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而有不當,為維護被告2人之 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逕行發回第一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182-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心宜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0、247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心宜(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再審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本案之詐欺手法,為先設立與已上市之「新日 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名稱類似之公司(按 即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電子公司〉)後,再 辦理現金增資,並指定日期相近之繳款期限,暨委託同一銀 行代收增資款項,藉以混淆有意參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現金增資之投資人(下稱被害人), 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匯款至新日興 電子公司委託代收款項之帳戶。然本案施行詐術者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被告僅係遭「Tina 」及同案被告馮建英利用,單純協助馮建英委請記帳士林曉 慧辦理前階段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科技公司) 、哈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 與上開2家公司合稱本案3公司)設立事宜,至於後階段詐術 之施行,被告則未參與,合先敘明。  ㈡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函附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上市櫃家數截圖(下稱集保明細資 料),可知被告從未買賣過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6251)或「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376)」股票,客觀上本難期待其能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 或增資繳款期間相近之事,加以林曉慧於原審時稱:我有問 過被告為何一定要取名為「定穎」或「新日興」,但被告說 她沒有辦法給我任何答案,她必須要問過馮建英;要增資的 時候,鍾文智(按即被告之兄)有一起過來詢問相關流程等 語,鍾文智於原審時亦稱:當時是馮建英跟被告說他想要額 定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被告把這件事跟林曉慧講, 林曉慧講到什麼股東會,被告聽不懂,就叫我去等語,可知 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有公司名稱近似之事,否則大可自行答覆 有關公司名稱的疑慮,另若被告知悉馮建英設立公司及增資 之目的係為施行詐術,亦無庸甘冒曝光風險,特別請鍾文智 陪同與林曉慧針對如何「合法、正確」辦理增資事宜進行討 論。況且,新日興電子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 係由馮建英決定,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則由許世仁以 馮建英名義匯款至林曉慧事務所帳戶,「提高公司資本額」 之事亦係由鍾文智告知林曉慧辦理,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此等與上開詐欺手法相關之事項,既均與被告無關,自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哈尼公司之負責人林載祥、董事鄭畯中,暨定穎科技公司及 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董事朱有豐,均係馮建英之友人,佐以新 日新電子公司負責人馮建英陳稱:伊係因「Tina」指示而成 立新日興電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配合為本案詐欺行為等語 ,林載祥及朱有豐亦稱其等係受馮建英委託幫忙等語,可知 本案實係「Tina」指示馮建英請其友人擔任本案3公司負責 人及董、監事,並配合為本案詐欺行為,尚不得先以其等均 與鍾文智有極大關連,即臆測鍾文智為幕後共犯,再以鍾文 智與被告為兄妹關係,遽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就鍾文智所涉犯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逕認鍾文智始為主導者,被告及馮 建英均係聽命行事,亦與上揭偵查結果不符。至於哈尼公司 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雖記載被告為「紀錄」,然此係因林曉 慧便宜行事,逕將被告列為「紀錄」,並蓋用被告之前委託 林曉慧辦理其他事務時置於該處之印章,尚難以此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詐術之施行,主要 係以被告有提供租車資訊給鄭畯中,而鄭畯中所租車輛(即 車號為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109年8月25日之行車軌 跡又與「Tina」同日所持用以施行詐術之門號(即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通話軌跡相似,堪認「Tina」持本案門 號施用詐術時應「係」搭乘本案車輛,是被告與「Tina」及 馮建英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經被告委託樂必得有限 公司(RCS資安中心)將「本案車輛之etag定位紀錄」與「 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進行鑑定分析結果,可知兩者僅在 某些路段有短暫的地理位置接近,其他大部分時間並不重疊 ,有數位鑑識報告(下稱本案鑑識報告)可佐,堪認「Tina 」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應「非」搭乘本案車輛,此與鄭畯 中於原審時稱其僅係北上找公司需要交通工具,故經被告   之兄鍾文智請被告找租車行等語亦相吻合。從而,被告應僅 係單純提供租車資訊給鄭畯中,而未與「Tina」就後階段詐 術之施行相互利用,自無從與之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對本案鑑識報告仍有疑慮,則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鑑定結果進行覆核,或聲請 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許大千。  ㈤綜上所述,集保明細資料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證據,本案鑑識報告則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均 屬新證據,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爰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 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 ,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 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倘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 駁回事由,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3款參照),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有 所謂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重要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 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林曉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佐 以林曉慧傳給被告之email、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3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新日興電子公司現增預計日 期時程、10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除委託林曉慧辦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票 外、亦曾於109年8月6日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諮詢新日興 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且本案3公司之額定資本額係 由鍾文智決定,足認被告與鍾文智確均參與本案犯行,鍾文 智並負責決定重要事項。次由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公司名稱與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相似、兩家公 司之現金增資期限相近、委託代收銀行相同,可知被告與鍾 文智、馮建英及「Tina」顯欲藉此混淆有意參與「新日興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現金增資之投資人,而有 使人誤認之詐欺犯意。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遭「Tina」及 同案被告馮建英利用,單純協助馮建英委請林曉慧辦理相關 事宜,其及鍾文智均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然依被告及 林曉慧於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可知馮建英並非單純人頭, 亦屬本案共犯之一,且依被告、鍾文智、馮建英、林載祥、 鄭畯中、劉祈宏、劉漢中於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及朱有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林載祥、鄭畯中、劉祈宏及劉漢中雖 係馮建英友人,然林載祥、鄭畯中亦認識鍾文智,林載祥曾 擔任鍾文智司機1年,且朱有豐曾聽命鍾文智指示辦事,佐 以鍾文智於原審時對於公司如何發行現金增資、金管會、證 期局對於上市櫃公司發行現金增資或可轉換債的相關資訊均 能清楚說明,而馮建英則係長年在屏東養蝦,被告僅在鍾文 智經營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客觀上均無主導、規劃上揭詐 術之能力,堪認鍾文智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被告及 馮建英均係聽命行事(有關「Tina」持本案門號施用詐術時 是否係搭乘本案車輛部分,詳待後述)。是被告上揭所辯, 尚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等旨,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被告除委託林曉慧辦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 票,及曾於109年8月6日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諮詢新日興 電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事宜外,亦曾於林曉慧表示設立資金 需財力證明時,主動詢問可否以借據作為證明,其後並提供 「馮建英向朱有豐借款之借據」作為財力證明,業據被告於 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8頁、第490至491頁),核 與林曉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 卷一第273頁、第545頁,原審卷第493至494頁)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積極參與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及辦理增資事宜。 次依林曉慧於原審時稱:被告先請我設立定穎科技公司及哈 尼公司,後來又說要解散定穎科技公司,然後又說要設立新 日興電子公司,設立完沒多久就說要增資,問我辦理增資要 注意的一些流程是什麼;新日興電子公司的資本額跟別人比 較不一樣的地方,是額定資本額非常高,我當時有問被告是 之後有要辦增資或是什麼理由才要這樣設立,被告跟鍾文智 就說要增資;我在怡客咖啡跟被告及鍾文智討論新日興電子 公司增資的事情時,有問鍾文智為什麼上次定穎跟這次的新 日興取的名字都跟上市櫃的公司一樣,他就笑一笑說因為馮 先生喜歡,就那麼剛好,當時我還有發現他們增資的時間其 實也很相近,只是我沒有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67至471 頁、第474至475頁),可知新日興電子公司章程訂定高額之 資本總額係為辦理現金增資,且被告與鍾文智均知該公司名 稱與辦理現金增資之時程俱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相若。復參以本案3公司之額定資本 額均遠高於實收資本額,其中哈尼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於設 立不久即解散,而被告除處理本案3公司之設立或解散事宜 外,更曾與鍾文智共同向林曉慧洽詢新日興電子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事宜,然被告及鍾文智卻均稱自身未取得任何報酬( 被告部分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100頁;鍾文智部分見同卷第7 2頁),顯見其2人並非僅單純協助馮建英辦理新日興電子公 司之設立及現金增資事宜。綜上各情,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至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惟其所參與之新 日興電子公司設立及現金增資事宜,屬於整體詐騙計畫及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 決同此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然而:   ⒈原確定判決固未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詐術之施行,並認 新日興電子公司及定穎科技公司之公司「名稱」係由馮建 英決定、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係由許世仁以馮建英 名義匯款至林曉慧事務所帳戶,及「提高公司資本額」之 事係由鍾文智告知林曉慧辦理等情,然此僅係被告與鍾文 智、馮建英及「Tina」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下所為行為分擔,並無解於原確定判決上揭犯罪 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與鍾文智均知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名稱 與辦理現金增資之時程俱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3376)」相若,已如前述,被告僅就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難遽採。至於集保明細資料 雖顯示被告並未買賣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6251)或「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376)」股票,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公司名稱近 似或增資繳款期間相近之事間,仍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 據以推翻上揭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尚 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卷內事證,說明林載祥、鄭畯中、劉 祈宏及劉漢中雖係馮建英友人,然林載祥、鄭畯中亦認識 鍾文智,林載祥曾擔任鍾文智司機1年,且朱有豐曾聽命 鍾文智指示辦事之理由,被告僅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事證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逕 謂:林載祥、鄭畯中及朱有豐擔任本案3公司負責人或董 、監事均與鍾文智無關云云,自無足取。又鍾文智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雖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 受其他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拘束。是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 核屬其對個案之見解,原審並不受其拘束,自難以此遽認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至被告雖辯稱:哈 尼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紀錄」攔之「鍾心宜」印文( 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398頁)係被告之前委託林曉慧辦理 其他事務時置於該處之印章,林曉慧係因便宜行事而將被 告列為「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縱或屬實,並 將此部分事證予以除去,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是被告上揭第一㈢段所辯,仍難遽採。      ⒊原確定判決依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汽車之租賃契約書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認定鄭畯中於109年8月25日租用本案汽車之行車軌跡與「Tina」所持本案門號之軌跡相同,固與本案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相左。惟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與鍾文智、馮建英及「Tin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專以被告為鄭畯中聯繫租車事宜以搭載「Tina」之間接證據為主要之依據,縱其上開推斷有誤,然除去該部分事證,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同此認定)。從而,本案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雖與原確定判決相左,仍無足動搖所認犯罪事實之正確性,亦無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對該認定結果進行覆核,或傳喚實際實施鑑識之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裁定開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53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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