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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49號 原 告 何欣迎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榕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隆鴻 被 告 曾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新臺幣1,283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新臺幣5,51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8 3元、新臺幣1,283元、新臺幣1,283元、新臺幣5,517元為原 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何榕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30元。」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15,218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6,54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榕庭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147分之69,於102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420分之81予其三位女兒即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420分之27,原告何榕庭剩餘980分之271。嗣原告何榕庭因債務問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由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於113年7月31日拍賣取得各2940分之271,故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7分之23。而被告配偶李宗銘前於76年5月22日因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55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嗣李宗銘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96年10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後,未向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給付任何租金,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未給付原告何榕庭租金。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因而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一年之租金各15,21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420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年息10%=15,218元);原告何榕庭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一年之租金6,54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13/2940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年息10%=6,546元)。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15,218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6,5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何榕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13日 即遭查封,且其所有部分已遭拍賣,本件訴訟為其偽造簽名 及盜刻印章所提起,原告何榕庭並非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 件訴訟。又原告何榕庭經常性利用其三位女兒即原告何欣迎 、何虹陵、何雅蘋之名義,製造假債權,再參與分配。被告 配偶李宗銘係因原告何榕庭提出兩張印鑑證明正本,誤信原 告何榕庭要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李宗銘,始於系爭房屋遭 法院拍賣後主動投標將系爭房屋標下。另被告不同意以公共 地價計算方式,應以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認 定的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均已在民事起訴狀上用印,並 皆檢附委任狀,委任原告何榕庭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乙 節,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證,故原告何榕庭自為本 件訴訟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等影件為 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何榕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 13日即遭查封,且其所有部分已遭拍賣,並非所有權人等語 。然查封僅係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於拍定點交前,仍得使 用收益,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原告何榕 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時,始因拍賣移轉登記予 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是原告何榕庭於112年間仍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980分之271。而原告何欣 迎、何虹陵、何雅蘋於113年4月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 0分之27,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 蘋112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20分之27。  ㈢「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等語,此規範目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 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 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 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查李宗銘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房屋為原告所有 ,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何榕庭之母何阿甘所有,此雖與前 述判決及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 ,但揆諸前述判例及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 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 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受讓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 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49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參卷附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而被告配偶李宗銘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嗣於96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3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即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至今,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佐,故被告與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等 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 爭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 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無112年之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 申報地價應為2,560(計算式:3,20080%=2,560)元。原告何 欣迎、何虹陵、何雅蘋112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20 分之27;原告何榕庭於112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 80分之271,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 爭土地坐落之地段鄰近大里仁化路,作為住宅使用,附近有 公園、超商,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然位居巷道之內,有地 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地圖為參,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分之8計算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 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 1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1,28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7/42011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 元8%=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榕庭得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5,517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980112年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元8%=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依租賃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給付1,283元;原告何榕庭依租賃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在衡平原則 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 告以相當金額各為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何榕庭預供 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354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房芝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4,94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2025-03-03

TPDV-114-司促-237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6,41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297588、00000000。

2025-03-03

TPDV-114-司促-237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英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8621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2025-03-03

TPDV-114-司促-195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月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5,44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03

TPDV-114-司促-2376-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嘉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伍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0495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5646元,共計新臺幣26141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2025-03-03

TPDV-114-司促-2390-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元、呂妤葵(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可頡(陳可頡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共同 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陳茂 元、呂妤葵於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 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 嗣呂妤葵於112年5月5日因另案羈押後,本案車輛即由被告 陳茂元使用,由被告陳茂元駕車搭載陳可頡,陳可頡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 宣、蘇愛心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被告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金融卡提領贓款, 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陳茂元,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 )。因認被告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茂元、黃俊凱、陳可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松」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可頡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後轉交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江曉儀 、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乙各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嗣陳可頡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再於附 表丙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丙所示之贓款,旋於附近將 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陳茂元,陳茂元再依上手指示,將該款項 以「丟包」方式放置在嘉義某處,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因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刑附表乙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8 、69頁)。  ㈡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茂元對相同被害人江 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 6人犯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5 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 該署桃檢秀恭113偵28945字第113910502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前案就附表 乙、丙所示被訴事實就詐騙對象即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 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施用之詐 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受損害金額及被告 係擔任收水者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 本案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 江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 等6人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 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 、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甲: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一) 蘇羽宣 (提告) 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 49,9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 9,056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9,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3,123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 3,00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二) 江曉儀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 2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0,000元 3 (原起訴書附表三) 吳旻憲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9,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8分許 29,985元 4(原起訴書附表四) 蘇愛心 (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設定交易協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 29,989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 30,000元 5(原起訴書附表五) 陳哲學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時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設定交易協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50,000元 6(原起訴書附表六) 朱育憲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 佯稱統聯客運業者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 4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 頭份市農會(苗栗縣○○市○○路000○0號)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 18,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 20,000元 附表乙: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書附表一節錄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收款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 詐欺方式 1 陳哲學 (被害人) 112年5月8日 某時許 112年5月13日 23時14分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6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陳哲學警詢陳述(警卷第104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5至107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陳哲學佯稱:陳哲學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連結網址予陳哲學,表示陳哲學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其他物品時,沒有簽署金融保障,故無法為此次拍賣行為,隨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陳哲學需跟銀行做簽署,且需以網路銀行賄款之方式做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哲學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2 朱育憲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18時9分許 112年5月14日 0時28分2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朱育憲警詢陳述(偵卷第169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6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反頁、68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63反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佯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向朱育憲佯稱:訂單有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CDM存款等方式解除云云,致朱育憲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一卡MONEY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0分4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56分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時12分5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1萬8,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愛心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 6時18分許 ★依告訴人警詢更正時間 112年5月13日 22時49分3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蘇愛心警詢陳述(警卷第100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至103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蘇愛心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銀行客服連結予蘇愛心聯繫,經聯繫後,該客服人員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將打給蘇愛心說明問題,蘇愛心遂後接到詐騙集團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之電話,並謊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做簽署,始能在露天拍賣交易云云,致蘇愛心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9分1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羽宣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 20時58分許 112年5月13日 21時52分1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8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蘇羽宣警詢陳述(警卷第83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5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4至86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FACEBOOK賣家,以電話向蘇羽宣佯稱:其買賣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蘇羽宣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台新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7分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9,056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13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3,123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江曉儀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21時許 112年5月13日 21時59分4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江曉儀警詢陳述(警卷第87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5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警卷第88至90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電話向江曉儀佯稱:因某系統設定錯誤,如未解除則會不斷從江曉儀的帳戶扣款,需操作ATM轉帳解除云云,致江曉儀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9 吳旻憲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21時28分許 112年5月13日 22時47分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吳旻憲警詢陳述(警卷第96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99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吳旻憲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一個銀行客服連結,吳旻憲點進去後與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ATM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旻憲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妻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附表丙: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書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交易帳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領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0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3分4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4分28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5分8秒、5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各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6分3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7分1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0,005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8分4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9,005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3分10秒、5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各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4分3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分2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13分27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9,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8反頁下圖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24分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0反頁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27分5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1反頁至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2反頁至55反頁、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6分5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3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5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8分4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9,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6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3時2分1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3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7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3時22分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5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8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2分4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9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3分1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5分19秒、5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各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6分2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44分5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8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58分55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銀頭份分行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時14分2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1萬9,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003-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第21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5 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19行 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0行記載 「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更正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 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第3行記 載「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08 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9 至20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 22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3行 記載「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1691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2154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偉」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更正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及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 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 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 ,與「阿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經營飲料店、須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663 卷第19頁、本院審金簡664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分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691號卷第104頁,審金訴2154號卷 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林清夷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60萬元、68萬元、6,000元(計算式:3,0 00元+3,000元=6,000元),均係遭「阿偉」轉出完畢,此部 分共計128萬6,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轉交帳戶之人,並無最 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陳韋傑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一部分 林博修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二部分 林清夷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自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 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 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家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 1萬3000元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 陳家慶遂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嗣陳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韋傑 佯稱:可透過「瀚亞數位數字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 益等語,致陳韋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11時5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鄭俊龍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做線上博 弈才連繫鄭俊龍,伊於110年2月5日當天與鄭俊龍見面是要 請鄭俊龍幫伊開通線上博弈的帳號,伊沒有向鄭俊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鄭俊龍供述在卷,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觀諸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前往銀行設定約 定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身分證件照 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情節 相符(要求綁定約定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俾利後 續轉匯犯罪所得)。據此,應堪認被告陳家慶係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鄭俊龍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後並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該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 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自 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 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萬3000元 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陳家慶遂於 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 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俊龍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 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 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博修、林清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博修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夷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清夷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起訴書。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之事實。 (2)本案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應論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異於前案,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林博修(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瀚亞數字數位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林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 林清夷(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FXPM網頁為由,致告訴人林清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2月9日11時48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9日12時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27

TYDM-112-審金簡-664-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第21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5 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19行 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0行記載 「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更正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 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第3行記 載「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08 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9 至20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 22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3行 記載「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1691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2154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偉」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更正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及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 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 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 ,與「阿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經營飲料店、須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663 卷第19頁、本院審金簡664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分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691號卷第104頁,審金訴2154號卷 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林清夷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60萬元、68萬元、6,000元(計算式:3,0 00元+3,000元=6,000元),均係遭「阿偉」轉出完畢,此部 分共計128萬6,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轉交帳戶之人,並無最 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陳韋傑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一部分 林博修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二部分 林清夷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自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 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 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家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 1萬3000元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 陳家慶遂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嗣陳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韋傑 佯稱:可透過「瀚亞數位數字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 益等語,致陳韋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11時5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鄭俊龍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做線上博 弈才連繫鄭俊龍,伊於110年2月5日當天與鄭俊龍見面是要 請鄭俊龍幫伊開通線上博弈的帳號,伊沒有向鄭俊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鄭俊龍供述在卷,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觀諸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前往銀行設定約 定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身分證件照 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情節 相符(要求綁定約定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俾利後 續轉匯犯罪所得)。據此,應堪認被告陳家慶係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鄭俊龍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後並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該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 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自 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 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萬3000元 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陳家慶遂於 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 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俊龍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 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 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博修、林清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博修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夷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清夷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起訴書。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之事實。 (2)本案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應論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異於前案,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林博修(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瀚亞數字數位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林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 林清夷(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FXPM網頁為由,致告訴人林清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2月9日11時48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9日12時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27

TYDM-112-審金簡-663-20250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姚皓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92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35093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23,92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Y194121、Y194127、Y335093。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4-司促-115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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