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梁正清 被 告 劉正義 歐陽招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萬029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3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 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 為84年5月6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估定現值為85萬2296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25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355800號函及 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85萬229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0296元 (計算式:85萬2296元+18萬8000元),依修正前計算標準 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用1萬1395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330-2025030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黃子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周祥平 周建明 林國和 姚惠惠 林淑鶯 林銘仁 林景雲 共 同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姚惠元 姚惠民 林壽山 顏壽華 林偉德 林陳貴枝 林壽南 林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2⑴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 再添,並應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各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周祥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26⑴所示(面積18.3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胡再添 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周建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226⑶、1218⑵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被告林國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131⑴所示(面積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1、2樓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 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陳 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1⑴所示(面積 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被告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胡再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負擔百分之○、四三, 被告周祥平負擔百分之三‧二七,被告周建明負擔百分之○‧六三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 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負 擔百分之五‧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祥平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 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建明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 貳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 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 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1222地號土地、系爭1218地號土地、系爭1226地號土 地、系爭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胡春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胡春綢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胡再添繼承,並由 胡再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73頁至第274頁、第519頁至第52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周新旺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建和、周建 川、周秋香、黃周秋霞、周桂花(下稱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 明,原告追加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35頁),嗣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就周新旺所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2號房屋)協議分割由 周建明繼承,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八第285頁至第295頁、第231頁),原告並撤回對周建 和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周生福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朝源、周林 碧雲、周本、周美鳳、周美珠(下稱周朝源等5人),並由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周朝源等5人就周生福所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號房屋)協議分割 由周朝源繼承,周朝源再於110年9月22日贈與周祥平,有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申報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八第261 頁至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27頁),原告並撤回 對周朝源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及於1 13年9月12日追加周祥平為原告(本院卷八第183頁至第189頁 ),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爰變更為周祥平繼續 審理。  二、被告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 、林壽南、林壽清(下稱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胡再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胡剛毅、胡江合 、胡永源(下稱胡剛毅等3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前方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祥平為系爭118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建明為系爭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林國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29號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姚惠惠、林淑鶯 、林銘仁、林景雲、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 偉德、林陳貴枝、林壽南、林壽清、林國和(下稱姚惠惠等1 3人)公同共有系爭129號房屋3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 9718號函108年10月1日瑞土測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土地 ,已侵害胡再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胡再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胡剛毅等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22 ⑴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 。㈡周祥平應將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面積18.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㈢周建明應將如附圖編號1 226⑶、1218⑵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㈣林國和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 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1、2樓拆除,姚惠 惠等1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 系爭129號房屋3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㈤胡剛 毅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胡再添新臺幣(下同)562元。㈥周祥平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胡再添1萬2,859元。㈦周建明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2,48 5元。㈧林國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萬5,045元;林景雲 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157元;姚惠元、姚惠民、姚惠 惠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386元;林壽山、林壽南、林 壽清、顏壽華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579元;林陳貴枝 、林銘仁、林偉德、林淑鶯(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訴之 聲明第12項雖漏未記載林淑鶯,惟林淑鶯是系爭129號房屋3 樓之公同共有人,且本院卷八第585頁之附表6不當得利計算 表已有記載林淑鶯,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應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胡再添289元。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剛毅等3人部分:如附圖編號1222⑴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2.03平方公尺,前方則為胡剛毅等3人另向鐵路局租用之 土地,僅拆除雨棚中間部分對於胡再添而言並無實益。  ㈡周祥平部分:周新旺與胡春綢間就系爭118號房屋坐落土地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均向胡春綢及原告繳納地租5,000 元,故周祥平就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 1226⑴部分緊鄰道路,縱使拆除亦難以利用,且會破壞系爭1 1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周建明部分: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部分是系爭122號房屋 主結構體及前面雨棚,面積總計僅3.55平方公尺,且多為道 路用地,縱使拆除並無利用價值,且造成系爭122號房屋之 主結構受損,亦喪失雨棚具遮風避雨、防止墜落之公益目的 ,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部分:林國和父 親林興隆於出資興建系爭129號房屋當時即與地主即胡再添 之祖母胡盧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胡再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胡剛毅等3人、周祥 平、周建明、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在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 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胡再添,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 、林建和及姚惠惠等13人依序為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 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0 .6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胡再添及胡剛毅等3 人、周祥平、周建明、林建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 林銘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占用範圍、面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6129718號函及附圖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5月6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1135663859號、113年10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92 8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八第519頁、第522頁 至第524頁,卷四第343頁至第507頁,卷五第51頁、第52頁 、第55頁、第56頁,卷八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第231 頁),而姚惠元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⒊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周祥平 、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抗辯系爭118 、129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胡再添 所否認,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申請書、郵 政匯票等(本院卷八第623頁至第643頁),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才陳稱有租賃關係並給付片面主張之租金,且林 國和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 ,收款人為胡德義、集豐商行或胡聰明,並非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胡春綢,併參以胡春綢曾針對系爭土地對林國和提起給 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受理,林 國和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跟地主胡 德義承租1023地號土地,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每年 租金3000元,是地主胡德義收的,105年、106年每年租金40 00元,是胡德義兒子胡充朝收的。我並沒有跟原告胡春綢成 立租賃關係,因為我的房子129號是坐落在1203地號土地上 ,並沒有在原告主張的1131地號土地上。」等情(本院卷二 第59頁),難認系爭118、129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周祥平、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 仁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胡再添所有 權之行使,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應可知悉有遭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 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周祥平 、周建明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 可取。  ⒌小結: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胡再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致胡再添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故胡再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剛毅等3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姚惠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 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平溪老街,觀光業發達,與鐵道相鄰 ,交通往來尚屬便利,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作為 住宅使用,並以些許面積從事販賣天燈、餐飲、商品等活動 ,爰審酌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 年應給付胡再添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第㈣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拆除後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胡再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剛 毅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本 院卷一第147頁),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本院卷九第66頁),姚惠 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本院卷九第273頁),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胡再 添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與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胡春綢單獨所有土地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393萬6,567元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㈠ 附圖所示編號及占用面積 ㈡ 被告 ㈢ 申報地價(新臺幣) ㈣ 被告每年應各給付原告胡再添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編號1222⑴2.03平方公 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 1,360元 2.03平方公尺×1,360元×10%×1/3=92元 2 編號1226⑴18.37平方公尺 周祥平 1,200元 18.37平方公尺×1,200元×10%=2,204元 3 編號1226⑶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1218⑵面積0.6平方公尺   周建明 1,200元 3.55平方公尺×1,200元×10%=426元 4 編號1131⑴29.76平方公尺 系爭129號房屋1、2樓:林國和 -------------- 系爭129號房屋3樓應繼分比例:林國和、林景雲各6分之1,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各18分之1,林壽山、顏壽華、林壽南、林壽清各12分之1,林淑鶯、林銘仁、林偉德、林陳貴枝各24分之1 1,200元 ①林國和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1、2樓部分2/3+3樓部分1/3×1/6)=2,579元。 ②林景雲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6)=198元。 ③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8)=66元。 ④林壽山、顏壽南、林壽男、林壽清: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2)=99元。 ⑤林陳貴枝、林偉德、林淑鶯、林銘仁: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24)=50元。

2025-03-06

KLDV-107-重訴-76-2025030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洪逸春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5樓號房屋編號501室之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5樓號房屋編號501室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3,800元( 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租金7,6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延長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1年即112年 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下與原租賃期間合稱系爭租 賃關係)。詎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 3年11月24日,被告已積欠6個月租金合計22,800元(計算式 :3,800元/月×6月=22,8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7 ,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5,200元(計算式:22,800 元-7,600元=15,200元),再延長系爭租約之1年期限亦已屆 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 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 賃契約、兩造合意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延長1年之書面紀錄 、被告各月繳納房租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8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 繳納,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迄至113年11月24日已積欠6個月租金22,800元(計算式:3, 800元/月×6月=22,800元),扣抵被告已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 7,600元,尚積欠租金15,200元(計算式:22,800元-7,600 元=15,200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15,200元 ,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為113年12月24日業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上開日期消滅,而被告迄今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791-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榮裕 訴訟代理人 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莉陵 黃豊元 被 告 葉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段00號5樓之8編號A6008室房 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 幣5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5,95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段00號5樓之8編號A6008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押金9,000元、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00元及網路 費650元(下稱甲租約),被告復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房屋 與原告締結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其 餘條件均與甲租約相同(押金9,000元係沿用甲租約之押金9 ,000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系爭租賃關係) 。詎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積欠2個月之租 金、管理費及網路費合計11,900元未繳納,又原告於113年1 月30日已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租賃住宅代管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聲明屆期不再續約,然乙租約屆期後,原告仍未遷出系 爭房,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暨費用,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乙租約之租賃期間既於113年3月4日屆至 ,系爭租賃關係自已消滅,則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 月5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含租金、 管理費及網路費)。爰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甲 、乙租約)、楠梓建楠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影本 及租賃住宅委託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68、75、77至95頁),並有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為113年3月4日,業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上開期日消滅,而被告迄今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乙租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4 條第4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4,500元...」、「 管理費:租賃住宅每月800元,由承租人負擔;網路費:650 元由承租人負擔」、「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租金及第5 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押金中抵充 ,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 依乙租約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0元,被告並應負擔 每月管理費、網路費各800元、650元,被告自113年1月5日 起至113年3月4日止未繳納租金暨上開費用,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乙租約給付積欠之租金暨相關費用合計11 ,900元【計算式:(4,500+800+650)×2=11,900】,自屬有 據。惟被告於簽訂乙租約時曾繳納押金9,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抵 充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是扣抵被告已繳納之押金9,000 元,被告尚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2,900元(計算式:11,900- 9,000=2,900)。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於2,9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繳納之9,000元押金不用予抵扣積欠 之租金等語,惟前揭乙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繳清 租金得由押金中抵充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 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乙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 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經查,系爭租賃關係因乙租約業於113年3月4 日屆至而消滅,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即屬 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無 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是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依乙租約第14條 第1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 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乙租約約定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 0元,被告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網路費各800元、650元等 情,業如前述,可認管理費與網路費屬承租人每月固定應負 擔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亦屬相當於租金之一部,尚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按月給付5,950元(計算式:4,500+800+650=5,9 5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114年3月4日部分),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 2,9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自114年3月5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387-2025030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宋華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05

TCDV-114-消債補-51-202503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欣鑫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㈠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   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㈡依債權人人數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  本) ㈢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㈣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㈥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   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㈦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   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   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   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   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   明細影本即屬之)。 ㈧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㈨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5

TCDV-113-消債補-862-202503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雪青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19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05

TCDV-114-消債補-78-202503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徐新娣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債務人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四、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4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05

TCDV-113-消債補-852-202503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佳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9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600元 。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05

TCDV-114-消債補-87-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益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尤瑀安即尤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七、八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勝馳企業社登記地址自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 辦理遷出登記;及被告應將騰萬企業社登記地址自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辦 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399至400頁)。嗣 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 三)狀」,並於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 前揭第七、八項聲明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99至400頁及第438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 到庭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是以, 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 五、六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0元;以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11 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前揭第三、六項聲明 之利息起算日均調整為原告於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爭點 整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及前揭第五項聲明之起 算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13日,及前揭第六項聲明之請求金額 變更為12,682元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 9至400頁及第4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於107年4月間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306、308號房 屋全部(包含1、2樓,下稱系爭306、308號房屋,並合稱系 爭房屋),復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被告, 且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並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及系爭308 號房屋之1樓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112,000元。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1樓交予被告 使用。 二、原告雖同意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自110年9月間起開始收租, 然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10年9 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計455,000元。及被告就系 爭308號房屋之1樓,亦自111年1月間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 積欠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計336,000元 。以上合計791,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額。 三、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於111年2月9日以 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被告則以原告未合法轉租為由推諉拒付,原告再於同 年6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10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自函到日起 10日內將系爭房屋之1樓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111年6月2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 11年6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791,000元,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系爭租賃契約業由原告於111年6月2日合法終止,且被告未 於前揭存證信函寬限期間1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 故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306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5,00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30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000元。 五、兩造口頭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均由被告繳納 ,及原告每月補貼被告500元。且系爭306號房屋於111年6月 、8月、9月之水費各為5,235元、4,907元、4,040元,合計1 4,182元(計算式:5235+4907+4040=14182元),均係由原告 代為繳納,經扣除原告應補貼1500元(計算式:500元×3個 月=1500元)後,尚有12,682元(計算式:00000-0000=1268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水 費12,682元。 六、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認定結 果,攸關系爭306號房屋應先返還予原告一事具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與該刑事案件之 起訴事實相牽連,故請法院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依職 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 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號 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0 元。(五)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 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 0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 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1樓係供餐飲營業之用,然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告表示,屋主即訴外人林福生不願提供轉租同意書 ,致被告無法申辦營業登記以經營餐飲業。嗣於同年月29日 原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訴外人林福生於同年3月24日出 具轉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訴外人林福生於同年 8月16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因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以供開設餐飲店,故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兩造應返還系爭房屋, 可見原告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二、因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偽造,故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以臺中 市○○路○○○○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已於 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之1樓鑰匙交還訴外人林福生並由其 配偶代收。 三、訴外人林福生於000年間持本院11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1月27 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   四、因被告已於111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1樓,故原告所主張 於111年6、8、9月間水費,顯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定。復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系爭房屋於10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登記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林福生且迄未變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訴外人林福生前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聚淂 鑫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7年10月 31日止,及依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聚 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不得轉租,然因聚淂鑫股份 有限公司於110年間擅自轉租,故其於110年8月16日以潭 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 函)向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 同年月17日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雙 方之間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由,訴請聚淂鑫股份有限 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599號 民事判決訴外人林福生勝訴後,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因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林福生 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尤瑀安即尤佳琳, 林福生自得終止租約,故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 於同年月17日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 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林福生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聚淂 鑫股份有限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情,並於 113年7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間租約已於110年8 月17日合法終止,自此原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 (四)又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福生於000年間持前揭確定民事判 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 1月27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院113年11月6日中院平113司執八字第56638號執行 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綜上以析,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原告自承其係基於系爭租賃契 約而將系爭房屋之1樓交予被告使用,顯無其占有被侵奪 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再 者,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間租約已於110年8月17日合法 終止,自此原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訴外人 林福生已持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 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已不具受權利保護之 必要與實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林福生之就診紀錄,用以證明訴 外人林福生於情緒失控情形下撕毀轉租同意書乙節,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部 分: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定。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 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1樓係供餐飲營業之用,然原告於110年7月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林福生不願提供轉 租同意書,致被告無法申辦營業登記以經營餐飲業。嗣於 同年月29日原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訴外人林福生於同 年3月24日出具轉租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然訴外人 林福生於同年8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因原告 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故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兩造返還系 爭房屋,可見原告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潭子頭家 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61至1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前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學益明知林福生 並未同意轉租系爭房屋,卻向其誆稱得以轉租,且將林福 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轉租予訴外人尤奕翔之同意書 上轉租承租人變造為「尤瑀安」,並於110年7月29日向其 交付該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劉學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5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以析,原告先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房屋,再將系 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被告,及兩造所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及係供餐飲 營業之用。然訴外人林福生不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要 求兩造應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關係存續中,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被 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 9條規定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791,000元, 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 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先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屋之1 樓轉租予被告,且因訴外人林福生不同意轉租,並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訴外人林福生 與原告之間租約業於110年8月17日合法終止,原告即無占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顯未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 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2,000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水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 均由被告繳納,及原告每月補貼被告500元。且系爭306號 房屋於111年6月、8月、9月之水費各為5,235元、4,907元 、4,040元,合計14,182元(計算式:5235+4907+4040=141 82元),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經扣除原告應補貼1500元 (計算式:500元×3個月=1500元)後,尚有12,682元(計 算式:00000-0000=126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水費12,68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 責任。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記載「房屋之稅捐由 甲方(指原告)負擔,乙方(指被告)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 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2、36頁), 足見兩造約定被告僅須負擔其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水費。3 .原告所提便利貼固記載「3月份2F水費=500元」、「2F4 月份水費=50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惟 其上未見任何簽名或印文,自無從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約 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均由被告繳納,及原告 每月補貼被告500元等情。又原告所提請款明細雖記載「2 .每月扣2F水費:-$500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然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 已自承該文件係由其會計人員製作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0 1頁),況該請款明細上亦無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簽名或 印文,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4.觀諸原告所提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影本之「用水地址」欄記載「臺 中市○○區○○○路000號」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原告代繳水費係包含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 費,且因1樓、2樓共用1個水錶,故無法區分1、2樓水費 之具體金額。及系爭306房屋之2樓係由原告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可見原告已自承其代繳水費乃 包含其所使用系爭306號房屋之2樓水費,且因系爭306號 房屋之1樓、2樓共用1個水錶,故無法區分其1樓、2樓水 費之具體金額。5.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於111年6、8、9月間在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用水情形,自 難認原告所提前揭繳費憑證所示水費之使用人即為被告而 受有利益。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原告固主張: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之認定結果,攸關系爭306號房屋應先返還予原告一事 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與 該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相牽連,故請法院於該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情,惟查: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 (二)復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三)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學益明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並 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犯,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 第439條、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 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 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8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 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05

TCDV-111-訴-3071-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