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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邱子媛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盛榮 訴訟代理人 李范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原名李邱窓妹)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000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及 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 應有部分1,251分之691(上開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稱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致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69萬0,36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494頁),經核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李日舛於民國66年6月30日簽立「父立分 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並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贈與長子 李盛梅、三子李進財(後改名為李銘財,下仍稱李進財)、四 子李清富及五子伊(下稱李盛梅等4人),伊因而受贈分配系 爭土地,但當時法規限制農地不得細分及移轉為共有,李日舛 遂於65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李進 財之妻即上訴人所有,顯見李日舛係以上訴人名義為借名登記 ,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又鬮分家產制度於我國 民間行之有年,已具習慣法之效力,此制度須為繼承人才具有 鬮分家產之權利,且自系爭分鬮書簽立時起,各自取得鬮分財 產之單獨所有權,則李日舛依此習慣鬮分家產,因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自無從取得鬮分家產之權利,而伊為李日舛之繼承人 ,自得於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成為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對於伊取得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提出異議,足證65年9月27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係屬借名登記。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李日舛贈與移轉予李盛梅後,已依系爭分鬮書將該土地分配 為3人共有,即為借名登記之例證,亦係全體家族遵循鬮分家 產習慣之結果。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而非真正 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經重劃併入○○段0000地號後,上訴人應 將重劃後之應有部分返還予伊,惟上訴人竟擅自將全部土地出 售,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就伊應有部分所出賣之所得,係 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再者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按比例 縮減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為721.67平方公尺,按 土地重劃受分配比例44%計算,伊應受分配領回307.53平方公 尺,亦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出賣 後已屬給付不能,且伊無從知悉出賣時之價金,是以100年當 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不當 得利之價額即為369萬0,3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65年9月27日李日舛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未 與伊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借名登 記而未為舉證,實屬無據。又系爭分鬮書之真正可議,且其內 容所載之立會人李阿泉、李鼎房均未簽名或蓋章,從而可認系 爭分鬮書係屬無效。李日舛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其後未 經伊之同意,復將土地分給他人,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 第407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就被上訴人稱其與李盛梅間或 李盛梅與李日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伊無涉,而被上訴人 所舉其他人間之情形而適用於本件,似有誤解且要無可取。另 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上聲議字第4180號處分書並無肯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曲解該處分書之意思,並 作為訴訟之舉證,自不可取。縱使伊與李日舛間存在借名登記 ,惟李日舛已於82年間過世,其繼承人應自李日舛過世時起即 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甚至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修正後亦可請求,然被上訴人竟遲至111年6月20日始為本 件請求,顯然已逾30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伊自得依時效消滅而為抗辯。再縱認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346分之951,係其夫李進財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伊已受讓李進財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借名契約終止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之權利,得就被上訴人出賣該 土地後所得之價金,與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為抵銷,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 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日舛簽立系爭分鬮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於其名下,兩造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擅自將 全部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分鬮書是否真正?㈡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額,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系爭分鬮書為李日舛及李盛梅等4人製作,其內容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 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 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 斷其證明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9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 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分鬮書記載之內容為:「立分鬮書人李日舛余生五子,長 子曰盛梅、次子曰鼎房、三子曰進財、四子曰清富、五子曰盛 榮,因年皆已長,婚各俱成,但因家務紛繁,勢難督理,今爰 請親族將祖遺下並已續置一切家產(但二子鼎房繼承胞兄家產 ,免於分配),其餘除原已登記各房所有者外,按房分配,…… 。特立此分鬮書,壹樣五份,各執乙份為據。  茲將各房分得部分如左:(並繪圖彩色表示)  長房李盛梅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盛梅」欄所示 )  次房李進財(李邱窓妹)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 進財」欄所示)  三房李清富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清富」欄所示 )  四房李盛榮分得部分如左:……(詳如附表二「李盛榮」欄所示 )  其他房屋建地批明於左:  ㈠坐落○○○段第○○○號田0.六六三六公頃,由附圖所示其中李盛 梅持分3,264/6,636,李邱窓妹持分1,448/6,636,李清富持 分1,924/6,636,目前因政策不得將土地細分,推由李盛梅 代表為所有權人,該筆土地雖登記為李盛梅所有,乃必須依 上開持分分耕,而不得在其他人持分主張任何權利或抵押債 權等。……  ㈡坐落○○○段第號建地,應登記為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 盛榮共同所有,建地上,空地及房屋正廳由李盛梅、李進財 、李清富、李盛榮共同使用,現有建物正面向西右向北,左 向南,後為東,正廳右側起至李明界止四間及右前橫屋後牛 、豬舍為李盛梅所有,右前橫屋、第二間為盛榮所有,第三 、四間及後空地,地界,西面空地界空地為李進財所有;左 側至吳開祿及左前橫屋第壹間,共參間為李盛榮所有,剩餘 在前橫屋兩間為李清富所有。水電費應依各自使用者負擔, 稅金應依房屋佔地各自負擔也不得延誤。  ㈤……    右分鬮書:立分鬮人父李日舛、立會人伯父李阿泉、舅父張振 乾、李鼎房、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中華民國66 年6月30日」,有系爭分鬮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211頁) 。又系爭分鬮書之立分鬮人父李日舛、立會人舅父張振乾、李 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等人名字下方分別蓋有其等之 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表示為李日舛及李盛梅等 4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⑵李日舛育有五子,五子排行依序為長子李盛梅、次子李鼎房、 三子李進財、四子李清富、五子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李進財之 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7-21頁),核與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所立,將祖遺下並已續 置一切家產分配予除次子李鼎房以外之李盛梅等4人之記載內 容相符。 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其中編號17之土地係於46年7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進財所有外,其餘土地均係於42年9 月17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日舛所有,並由李日 舛分別於65年7月10日、65年9月27日、80年11月5日以贈與、 買賣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李盛榮、李清富等人所有( 各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原登記所有權人、原登記日期、原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日期、移轉登記原因等 各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65-323頁)。參諸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所立,將包括 編號17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等情  ,堪認系爭分鬮書所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李日舛所有。 又李日舛為將其所有之土地分配予各子,而訂立系爭分鬮書, 惟因斯時之法令就農地有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系爭分鬮書所 載「坐落○○○段第○○○號田0.六六三六公頃,由附圖所示其中李 盛梅持分3,264/6,636,李邱窓妹持分1,448/6,636,李清富持 分1,924/6,636,目前因政策不得將土地細分,推由李盛梅代 表為所有權人……」等內容自明。因而,李日舛先於65年7月10 日、65年9月27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9、17以外之土地 移轉登記為長子李盛梅、三子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四子李清 富、五子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後(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66年 6月30日訂立系爭分鬮書,將之分配予次子以外之其餘四子即 李盛梅等4人,核與鬮分家產之常情無違。佐以,除前述系爭 分鬮書所列應繼續維持共有但受農地不得細分限制之如附表二 編號1、2、4、8、12部分,僅能登記為一人所有,而於系爭分 鬮書中載明各子分配之比例,及編號9部分仍登記為李日舛名 下外,其餘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系爭分鬮書所載李盛梅等4人各 應分得之權利範圍相符,堪認李日舛訂立系爭分鬮書之目的係 將其名下之土地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並明定其等之權利範圍 。 ⑷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夫李進財擔任公職,不具有自耕農 身分一節,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參 諸系爭分鬮書訂立當時之法令限制,須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始 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多 筆之地目為田、旱等屬農地,因此,李日舛將應分配予李進財 之土地登記予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名下,核與常情相符。此觀 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分配予李進財部分,係記載為「次房李進財 (李邱窓妹)分得部分如左」等字(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益證李日舛係將李進財分得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 雖稱如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若屬農產牧用地,而移轉登記予李 進財,李進財當時應該是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9頁),然編號17之地目係林,該土地尚非屬農地,受讓移 轉者自不限自耕農身分,故無法以編號17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進 財之事實,推論其當時係具有自耕農身分,附此敘明。 ⑸證人即李清富之妻李豐辰於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李清富中風,他有拿一份分鬮書給伊等語,並提出該分 鬮書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67-68、71-76頁〕。該分鬮書之內容核與系爭分 鬮書之內容相符。  ⑹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下稱570號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與李盛梅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各為1/2。又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7日將5 70號土地出售予證人李明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61-467頁)。證人李明田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 是叔姪關係,被上訴人是伊堂叔,伊父親與被上訴人同輩,伊 有買000號土地,000號是被上訴人的,伊與被上訴人是隔壁, 被上訴人將000號全部賣給伊,當初是與被上訴人及李盛梅的 太太溝通買賣價格,是他們兩人賣給伊,價金付給被上訴人的 太太和他的嫂嫂即李盛梅的太太,他們兩人如何算伊不清楚, 伊的錢是拿給被上訴人的太太及李盛梅的太太,伊付錢的時候 ,他們兩人都在場,被上訴人的太太收伊的錢,被上訴人的太 太當場跟伊說她要分一點錢給她嫂嫂,不是全部她得,一部分 是給她,當場是這樣跟伊說,伊不太懂他們怎麼分的,她嫂嫂 當場有也跟伊說賣掉的錢一部分要給她,她沒有同意的話不會 賣這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1頁)。是依李明田所述, 被上訴人於79年9月17日將000號土地出售予李明田時,係經被 上訴人及李盛梅太太兩人之同意,且給付之價金亦係交由被上 訴人太太後,再分予李盛梅太太等情,核與系爭分鬮書之前揭 記載相符。 ⑺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惟觀之系爭分鬮書製作之日 距今已逾47年,且依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原 本核與卷附之彩色影本相符,而系爭分鬮書之紙張外觀泛黃, 其上印文及原子筆墨水已因時間較久而有暈染之情形(本院卷 二第191、195-211頁)。是以系爭分鬮書之紙張外觀泛黃,印 文及書寫之原子筆墨水亦已因時間較久而有暈染之情形,顯非 臨訟製作,且因係遠年舊物,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 斷其真偽。 ⑻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李進財為兄弟,系爭分鬮書係其父 李日舛所訂,距今已逾47年,李日舛及系爭分鬮書之其餘立會 人或已過世,或因生病,相關資料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 問題,是於此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除編號17係於46年7月12日登記為李進財所有外 ,其餘土地原為李日舛所有,其將包括編號17在內之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按系爭分鬮書分配予李盛梅等4人之權利範圍,除 如附表二編號1、2、4、8、9、12部分外,其餘部分與李盛梅 等4人各自取得之權利範圍相符;且李日舛將其所有之土地分 配予李盛梅等4人時,因農地有不得細分及須具自耕農身分始 得移轉之限制,李日舛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2、4、8、12部 分農地登記為四子中之一人單獨所有,及分配予李進財之部分 登記為其妻即上訴人所有,並於系爭分鬮書中訂各自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比例,嗣被上訴人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570號土地時 ,亦按系爭分鬮書所定之比例將價金分配予李盛梅,暨李清富 現所執有與系爭分鬮書內容相同之另一分鬮書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綜上各情,自堪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及李盛梅等 4人所製作,其內容應為真正。參諸上訴人於被訴背信案件偵 查中,亦稱:當初辦理移轉登記是伊公公弄的,確實有分鬮書 ,伊沒有簽名,訂立時伊不在場,伊公公在分家之前,把土地 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他字卷第 67頁背面、68頁),益證系爭分鬮書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且系爭借名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分鬮書係李日舛及李盛梅等4人所製作,其內容為真正,既 如前述,則李盛梅等4人,按系爭分鬮書分得之權利範圍即各 如附表二所示,堪可認定。 ⑵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夫李進財擔任公職,不具有自耕 農身分,李日舛始將應分配予李進財之土地登記予李進財之妻 即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李進財一節,堪可認定。故上訴人 雖未於系爭分鬮書上簽名或蓋章,然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李進 財,既已同意系爭分鬮書之內容,而蓋章於其上,自不因上訴 人未簽章而影響系爭分鬮書之效力。參諸上訴人於前述被訴背 信案件偵查中,陳稱:李日舛在分家之前,把土地登記在伊名 下,是因為只有伊有自耕農身分等語,益證李日舛雖係將應分 配予李進財之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自始 無贈與上訴人而使其終局取得上開土地之意思,且此復為上訴 人所明知,而自李日舛處受贈上開土地,上訴人顯有受系爭分 鬮書拘束之默示甚明。  ⑶李日舛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 予李盛梅等4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即000號土地、編號2即000 號土地、編號12即000號土地,雖各按如附表二編號1、2、12 之比例分配予李進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惟因 當時有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而分別將之各登記於兩造名下單 獨所有,既如前述,則李進財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 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應有部 分5,346分之951,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號土地各應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之691,自 均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因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此復為 李進財之妻即上訴人所明知,而應受系爭分鬮書之拘束,亦堪 認兩造就登記於上開上訴人名下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自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默示合意。 ⑷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委由陳詩文 律師事務所發函上訴人及李進財,主張000、000、000號土地 ,依系爭分鬮書約定部分係被上訴人分得,因當時法規限制, 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重劃後,上訴人與李進財 將系爭土地出賣,未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價款返還,其得依法對 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訴訟等情,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律師函可參(見他字卷第54-55頁,本院卷二第  49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進財、上訴人間,就上 開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上訴人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 出售,未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其因而委託律師終止被上訴人 與李進財、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則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間因系爭分鬮書所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自已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9萬0,36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 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號 土地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之 691,既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 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上開土地之利益,即屬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惟因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於 100年5月5日出售而不能返還(見原審訴字卷第18-46頁),依 上說明,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 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⑵000、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原先1,038及1,251平方公尺變更為1,037.94及 1,228.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第122-12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面積按比例縮減 為42.99及678.68平方公尺,合計721.67平方公尺,且按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比例44%計 算,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307.53平方公尺(實 際應為317.53平方公尺,即721.67×44%=317.53),堪認可取 。又上開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00、 0000號,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0000、0000、0000 號,而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合併於 同段0000號土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新地登字 第112000306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時之當年度0 000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369萬0,360元(計算式:12,000×307.53=3,690,360 ),尚稱合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可採。準此,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 價金369萬0,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李進財與上訴人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就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應有部分5,346分 之951,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 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 有上開土地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李進財因而受有損害,惟 因000號土地於重劃後已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出售而不能 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29-273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受 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又李進財於112年9月1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000號土地之全部 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上 訴人並據此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亦有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  325頁)。因此,上訴人於受讓李進財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賣得000號土地價額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以被 上訴人所負償還000號土地價額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償還369 萬0,36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 項參照。查000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段000號土地 ,土地面積亦由原先5,346平方公尺變更為5,125.09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依系 爭分鬮書分配之比例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進財應分配之 應有部分為5,346分之951,以此換面積為911.7平方公尺(5,1 25.09×951/5,346=911.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參加翠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受分配 比例44%計算,李進財上開000號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其可受分 配領回之土地面積為401.15平方公尺(911.7×44%=401.15), 堪可認定。又000號於98年1月14日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分別 於98年3月12日、98年2月26日、98年4月17日、98年3月2日出 售,有重劃後土地登記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3-273頁)。是上訴人於受讓李進財上開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賣得000號土地價額之債權,並已向被上訴 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出賣系爭土地時,上開 各筆土地之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  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0頁之地價查詢及土地謄本)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000號土地買賣價金為481萬3,800元(計 算式:12,000×401.15=4,813,800),自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369萬0,360元債權已於抵銷之數額內消滅。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李進財000號土地之價金部分,於李進 財出售坐落青草湖段建地時,雙方已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價金 互為抵銷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抵銷等語,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兩造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李進財、上訴人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0  號土地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38分之43、1,251分 之691,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000號土地應分配予李進財之 應有部分5,346分之951,均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 ,則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兩造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分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之原因,於 兩造間自不生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須待被上訴人於101年1 1月27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 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 時為抵銷之抗辯,則兩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均未逾15年 之時效,故兩造所為時效之抗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69萬0,360元債權既已因抵銷 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9萬0,36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單位:公頃) 原登記所有權人 原登記日期 原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登記原因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5346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038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398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6636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1329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57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067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9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26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清富 80.11.5 買賣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199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17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5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98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19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444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2575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清富 65.9.27 贈與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915 李進財 46.7.12 買賣 1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324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1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505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邱窓妹 65.9.27 贈與 2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71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531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2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657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2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田 0.0950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梅 65.7.10 贈與 2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184 李日舛 42.9.17 放領移轉 李盛榮 65.9.27 贈與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重測前) 地目 面積(單位:公頃) 依系爭分鬮書所載,李盛梅、李進財、李清富、李盛榮等4兄弟各分得之權利範圍 66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分鬮書時之登記名義人 李盛梅 李進財 李清富 李盛榮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5346 951/5346 4395/5346 李盛榮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038 995/1038 43/1038 李邱窓妹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398 全部 李邱窓妹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6636 3264/6636 1448/6636 1924/6636 李盛梅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1329 全部 李盛梅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571 全部 李盛梅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067 全部 李盛梅 8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90 1/2 1/2 李盛榮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261 40/498 李日舛 10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199 全部 李盛梅 11 新竹市○○○段000地號 旱 0.0170 全部 李邱窓妹 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1251 560/1251 691/1251 李邱窓妹 1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田 0.0984 全部 李邱窓妹 1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田 0.0194 全部 李盛梅 1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4440 全部 李盛榮 1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2575 全部 李清富 1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915 全部 李進財 1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3240 全部 李邱窓妹 19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林 0.1505 全部 李邱窓妹 2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714 全部 李盛榮 2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531 全部 李盛榮 2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6574 全部 李盛梅 2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田 0.0950 全部 李盛梅 2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旱 0.0184 全部 李盛榮

2025-02-25

TPHV-112-上-1036-20250225-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宏哲 被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前交往期間之民國106年12月26日曾簽 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 將原告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6)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含停車位(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 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原告於107年2月間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國城公司購買「 國城MRT」建案之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642萬元( 頭期款149萬元,貸款493萬元),其中頭期款及各項稅金、 費用等(共計194萬元),均由原告支付,貸款部分,則由 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於107年3 月間交屋後,固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管理使用者為原告 ,現為原告居住處所,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認識並開始交往,107年因有結婚計 畫,故而由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被 告名下。然108年4月兩造因故爭執,曾考慮分手,故兩造曾 協議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本想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然最後為節省移轉之稅務、 成本,經詢問專業之訴外人許○○代書後,許○○建議「以返還 借名登記之名義,比起『買賣』更能節省成本」,故兩造分別 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將簽署日期回推記為106年12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前,兩造 復於108年6月27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欲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108年調解書)。惟兩造 於108年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故上開移轉登記一事 自然作罷,為求慎重,兩造又於109年2月6日再次至楠梓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下稱109年調解書),欲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維持為被告,然因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承 辦人員未能理解兩造之真意係「其等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竟於109年調解書上載明「原告同意系 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後 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現其上所載文義與兩造之真意 不符,遂於109年6月18日再次前往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重 新做成一份公證協議書(下爭系爭公證協議),並於其上清 楚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等語,終局取代兩造先前所有協議。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 地自始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原告婚內 無償贈與被告,至系爭房地後續貸款部分,原告僅有繳納部 分,其餘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為兩造情侶、配偶關係 同居共財、支付日常家庭生活開支所用,且原告自111年2月 起即音訊全無,故自111年2月迄今,系爭房地之房貸均係由 被告獨立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29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兩造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審重訴卷第1 1頁至第13頁)。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㈣原告曾因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鳳 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利息。  ㈤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購買價款中之194萬元。  ㈥兩造有於108年6月27日簽立高雄市○○區○○○○○000○○○○○○000號 調解書(院卷第35頁),並於109年2月6日再次簽立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院卷第43頁)。  ㈦兩造有於109年6月18日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頁),其 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記標的物 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甲方(即原告)承認乙 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 字第00884號公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上載明:系爭房地 原係甲方(即原告)因個人資產規劃考量,因故與乙方(即 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等語,而認兩 造於106年12月26日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 惟依訴外人即協助兩造辦理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之代書許 雅琴陳稱:被告於108年間稱其與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每月借款利息皆由原告所繳納 ,登記名義人則為被告,直至108年因兩造感情生變,協議 和平分手,被告願無償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經本人與原 告商議後,考量稅額、房地合一稅、資金流向等因素,可以 以法院判決或區公所調解2種方式申辦返還所有權,兩造希 望用最節稅的方式處理,才事後補一個借名契約書去區公所 申請調解,並核發108年調解書,也就是兩造再做回歸產權 的時候,才協議用借名契約的方式來節稅。後於申報稅單等 相關流程中,本人經兩造告知,因兩造願繼續給彼此機會, 請本人停止辦理返還程序,故兩造及本人又至楠梓區公所辦 理109年調解書等語,有許○○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院卷第111頁、第123頁);復觀諸被告與許○○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5月9日傳送借名登記契約、調 解聲明書之檔案予被告後,被告於108年5月11日稱「請問借 名登記契約書,可讓林先生(指原告)要去調解那日再簽名 嗎?」、「房子是107年2月買的,但借名登記契約書和調解 聲明書是寫106年12月,是否要改?」,許○○回稱「本來就 要提前說定後才用你的名字登記」,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又 稱「請問借名登記契約簽名後,傳真給您嗎?」,許○○稱「 對的,謝謝你」,被告再稱「剛剛傳真了,再麻煩留意一下 」,嗣被告於108年6月7日稱「林先生只在乎用哪種方式, 錢可以最少,請跟他說借名返還的總費用,與買賣返還的總 費用就好」、「借名返還費用是89279,買賣返還費用是109 439,麻煩先賴他這個就好」等語(審重訴卷第212頁至第21 7頁);佐以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許○○於108年6月1 5日稱「6/27下午2:30要調解,我們要提前1:30到先把借名 文件簽好」,原告回稱「好,請告知吳小姐!(指被告)」 等語(審重訴卷第219頁)。由上可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簽立日期雖為106年12月26日,然事實上係兩造為了以最 節稅之方式辦理過戶,經諮詢許○○後,由許○○提供檔案,兩 造復於108年間所簽立,是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將 其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 要非無據。  ⒊又經本院函楠梓區公所詢問108年、109年調解書之申請過程 為何,經其回復:兩造前於108年6月27日於本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終止借明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 109年2月6日(兩造)再於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 不履行108年6月27日之調解內容,又該調解書(指109年調 解書)送本院核定時,經承審法官於調解書審核單內載示調 解書成立內容文字語義不清,請本所予以補正,承辦人遂於 調解書內以手寫方式載明「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復經 本院核定後,楠梓區公所再將該已核定之調解書寄送雙方當 事人等節,有楠梓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回函可考(院卷第2 9頁);而被告辯稱兩造簽立108年調解書後,因事後復合, 希望撤銷108年調解書之效力,許雅琴於109年2月6日又再次 與兩造相約至楠梓區公所辦理109年調解書等情,有許雅琴 與被告相約見面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審重訴卷第220頁) 後兩造收受109年調解書後,發覺其上以手寫方式加載「原 告同意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告遂於109年4 月8日向許○○稱「請問一下,我圈起來的那句用寫的補上去 的字」,許○○稱「那是法院寫上的」,被告稱「那怎麼辦? 不是我們要的,該如何處理」等語,亦有被告與許○○之LINE 對話紀錄可參(審重訴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足見兩造原 本僅係為了節稅考量而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並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兩造始於收受109年調解書而 發覺承辦人以手寫方式加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時, 始會認為該文義與兩造之真意不符,方向許○○求助後續應如 何處理。  ⒋其後,兩造於109年6月18日再次作成協議書(審重訴卷第233 頁),其上載明「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上述登 記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 ,甲方(即原告)承認乙方(即被告)擁有上述登記標的物 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事 務所以109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884號公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顯見兩造為了處理109年調解 書誤載「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文義之問題,再次至公證人處 將上開協議書內容作公證,明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原告承認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採信。原告雖稱其於上開協議書上之 真意為「兩造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然自上開 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並無兩造願意成立、維持借名登記契約 之相關語義存在,況若原告當時之真意為「繼續維持借名登 記契約」,其於收受109年調解書時,應不會認為該調解書 誤解兩造真意而須再進一步作何處理,故原告前揭主張,難 認有據。  ⒌據此,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難認已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25

CTDV-113-重訴-16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7 、1372、1373號、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漢與王英銘為友人,黃宗漢因積欠王英銘債務無能力清 償,見余浩正對其十分信任,竟與王英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漢於民國11 1年5月份某日向余浩正佯稱渠委託臺中市梧棲區顏姓立委之 「陳助理」(即王英銘)全權處理其債務糾紛、訴訟事務, 將「陳助理」介紹與余浩正,再由王英銘以「陳助理」之名 義聯繫余浩正,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余浩正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理由,致余浩正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英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 余浩正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浩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黄宗漢、王英銘(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 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 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7、174頁),核與告訴人余浩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29至35頁,他卷第207至210、253至254頁 ),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之林騰駿、王清祺中華郵 政帳戶及何嘉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 宗漢陳助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Tsunghan Huang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話錄音譯文及被告黃宗 漢申設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 稽(他卷第71至110、113至116、119至120、225至234、263 至309、317頁,警卷第67至75、9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 ,惟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事實所示相同 詐欺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檢察官就被告王英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王英銘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共同以前述分 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高達新臺幣 (下同)2,646,500元,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並考量其等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王英銘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2,646,500元,均由其所收 受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上開金額,既未據扣案,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帳戶 借款理由 1 111年5月29日21時6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黃宗漢的官司款項下來要補稅金3萬元等 2 111年5月31日22時40分許 4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家偉所有,何家偉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黃宗翰借的高利貸在派出所遭提告詐欺,12點前要求匯款20萬元,王英銘跟認識的台中員警借了12萬,加他身上還差4萬5需要幫忙等語。 3 111年6月1日 21時32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臺南臨檢被扣押,員警要收紅包10萬才放人等語 4 111年6月1日 21時34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 111年6月2日 21時17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臺中的員警借王英銘錢被老婆發現,跟王英銘討債,要馬上還他6萬5等語 6 111年6月2日21時18分許 1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 111年6月9日22時8分許 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說彰化的高利貸利息少算再多借5,000元王英銘等語 8 111年6月12日21時51分許 31,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去屏東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幫老闆出一週的餐費跟禮品費,票存現金還沒撥下來,要借給他用等語 9 111年6月16日21時36分許 45,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二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0 111年6月17日23時34分許 37,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三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1 111年6月24日22時11分許 13,000(起訴書誤載為13,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次確診,要自費做PCR,做完可以離開醫院,特急件要加錢等語 12 111年6月24日22時13分許 27,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PCR陽性要先去高雄住防疫旅館,請先代墊防疫旅館費用,因為現金放在司機身上,沒辦法去跟司機拿等語 13 111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辦理匯款要稅金3萬元等語 14 111年6月29日14時33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15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說紅包不符合行情要再加4萬5,000元等語 16 111年7月1日 14時49分許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5,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17 111年7月3日 1時17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8 111年7月3日 23時34分許 3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9 111年7月3日 23時35分許 3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20 111年7月4日 21時45分許 40,000(起訴書誤載為4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等語 21 111年7月6日 23時23分許 5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但後來剩下的借不到每一天罰金又加錢等語 22 111年7月7日 20時25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需要繳罰金等語 23 111年7月9日 23時42分許 4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罰金超過時間沒繳又有多的部份等語 24 111年7月12日14時3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跟老闆在招待所沒帶錢,借他6萬,保證隔天就拿得到欠款等 25 111年7月14日2時37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診未隔離偷跑出去被開20萬罰單導致匯款被扣住等語 26 111年7月14日14時43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27 111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28 111年7月17日21時48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29 111年7月19日23時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匯款要補稅金等語 30 111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2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1 111年7月21日20時11分許 6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匯款補稅金超時有罰款等語 32 111年7月22日14時32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3 111年7月24日17時58分許 8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王英銘的老闆表示因為余浩正幫了很多忙,能幫忙調職回臺中,可以跟另一個也要調職的協商,要先給他8萬等語 34 111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王英銘表示他挪用他老闆要捐款給國民黨後援會的錢,老闆打來催討,請想辦法借錢給她處理等語 35 111年7月28日21時8分許 7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匯款要補稅金、罰金等語 36 111年7月30日19時2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7 111年8月2日 0時16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8 111年8月3日 14時24分許 8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39 111年8月5日 0時8分許 10,000(起訴書誤載為1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0 111年8月5日 21時19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1 111年8月6日 8時49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2 111年8月8日 20時35分許 48,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帶400萬在身上去小琉球被海關查到,財產來源不明,被扣押交保金要4萬8等語 43 111年8月10日20時37分許 5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去第一銀行匯款,用公司大小章匯的被國稅局查到,金流對不起來,因此須匯款到他的帳戶給會計作帳等語 44 111年8月12日21時12分許 6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老闆表示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會被停牌,屆時可能也拿不到錢,因此一定要匯,隔天將匯款歸還等語 45 111年8月16日23時32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6 111年8月22日21時18分許 76,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7 111年8月24日9時28分許 38,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8 111年8月25日20時2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49 111年8月28日19時12分許 5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0 111年8月30日21時33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起訴詐欺,要還錢莊的錢跟交保金,如不還會遭到移送,欠余浩正的債務就沒人處理等語 51 111年8月31日21時20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2 111年8月31日21時24分許 24,5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3 111年9月1日 21時40分許 30,000(起訴書誤載為3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4 111年9月2日 21時32分許 2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5 111年9月3日 22時38分許 16,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6 111年9月5日 22時51分許 2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7 111年9月15日14時36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8 111年9月22日21時32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59 111年9月23日21時44分許 5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欲拿房子去抵押要還債務,然房子卻被騙走,欲解約因此向余浩正借6萬等語 60 111年9月23日21時44分許 11,000(起訴書誤載為1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1 111年9月25日18時49分許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5,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6萬不夠還要再1萬5等語 62 111年9月27日14時18分許 40,000(起訴書誤載為40,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老闆說臺中的主管要收紅包才願意簽調職令需要去籌錢等語 63 111年9月29日18時31分許 24,000(起訴書誤載為24,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4 111年9月30日20時17分許 15,000(起訴書誤載為15,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5 111年10月5日21時42分許 11,000(起訴書誤載為11,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6 111年10月5日1時19分許 9,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7 111年10月5日23時19分許 1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8 111年10月7日2時24分許 9,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69 111年10月25日22時15分許 19,000(起訴書誤載為19,0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王清祺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0 111年6月26日0時40分許 23,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要住高雄防疫旅館需要先墊防疫旅館尾款等語 71 111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 2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先墊餐費,還有一部分沒繳等語 72 111年6月29日14時34分許 5,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3 111年7月31日15時1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74 111年8月5日 0時3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林騰駿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上 總額 2,646,500

2025-02-25

TNDM-113-易-2039-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 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轉交贓款,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雖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民國8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 文所示。本件被告依他人指示轉交贓款,並未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6號   被   告 蔡美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美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Nicholas Tse」、「王建紅」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並向不知情之莊惠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商借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蔡美美即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Nicholas Tse」假意與陳淑妙交往,並佯稱:有寄出一包裹快遞,但 需支付稅金及相關費用等語,使陳淑妙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25日10時1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萬6000元至莊惠愉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莊惠愉即依蔡美美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 於臺南火車站轉交予蔡美美,蔡美美復於高雄市鳳山火車站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陳淑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莊惠愉商借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藉以收取8萬6000元之匯款,並由同案被告莊惠愉於臺南火車站轉交,其再至高雄市鳳山火車站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前已因另案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帳戶遭警示,已清楚知悉提供帳戶之風險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刻意刪除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商借本案台新銀行帳號,並待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後,要求證人提領後並於臺南火車站交付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妙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左列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王建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參與「王建紅」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Nicholas Tse」、「王建紅」等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簡-84-20250225-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余逸隆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姚蘇霞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蕭孟安等均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蕭孟安前於民國88年 間,對本件原、被告等人主張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更(四)字第92號確定判決蕭孟安主張拆屋還地為有 理由確定。而後蕭孟安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拆屋還地時,被告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拆屋 還地之執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 停止執行,且在上開訴訟期間,原、被告等人為免遭執行拆 屋還地,故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入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此為本件爭議之背景原因。 (二)後因蕭孟安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予泰穩公司,遂於111年4月間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存證信函(如原證2,基隆愛三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 信函所示)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即於111 年5月5日委託陳郁倫律師以臺北安和第534號存證信函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後兩造及證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 人(包含余廷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擬合作共同 出資,並共享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 (三)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催 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 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並應於銀行信託專戶存入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於會商時應提出相關財力證明 。因此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兩造、蕭孟安及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與泰穩公司所屬人員、履保公司代書李柏瑋、 陳郁倫律師、記錄人員梁景欽等人,至陳郁倫律師所屬大成 臺灣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對於比照「 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件之簽約金入履保專戶時程安 排,以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處理等,並安排於111年5月23 日下午2時,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由蕭孟安與被告間辦 理簽約。 (四)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上開人等再至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開 會,當日係要求蕭孟安提供賣方共有人之資料及確認有獲同 意授權,並由證人余良旺提出1,000萬元之財力證明,以及 簽約金入信託專戶之時程安排,並已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內容為討論及修改簽署 ,並有簽署履保文件,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提出意見,表 明因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已需要先匯入簽約金至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內,但兩造及 證人余良旺等人間,尚未就提供資金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 應如何確保各人權益為具體明確討論,但陳郁倫律師僅建議 於履保專戶款項到帳日(即111年6月8日)前,再協商、確 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以及依出資所購得土地比例具名登記 即可。 (五)因時程急迫,被告於111年5月20日通知證人余良旺,稱共有 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如原證7,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並提供僑馥建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帳 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即同年5月23日資金1 ,000萬元、同年6月13日資金1,000萬元,同年6月28日資金3 ,000萬元,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信託帳戶」內(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證人余良旺遂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訊息轉知原告,原告即 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開立面額400萬元(下稱第1次400萬 元)票據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 業務繳款憑證所示,該票據已於111年6月10日兌現)。嗣原 告因故需將上開票據換回,遂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得知 可由匯入款項方式換回票據,原告又於111年6月6日將現金4 00萬元(下稱第2次400萬元)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1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仍無法將上 開票據換回,而如原證12之臺北安和第000828號存證信函之 附件所示,可證截至111年6月「信託帳戶」內已有被告及原 告與共有人所匯入之款項共2,400萬元(其中800萬元部分, 為原告存入之第1、2次400萬元)。 (六)而原告依照被告之資金時程安排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 ,被告竟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過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 體內容。後於112年6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及證人余良旺等 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等於「信託帳戶」匯款者,至被告另行委 託之賴雅雯代書處(如原證13,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賴雅 雯代書名片所示),辦理以上出資者所持有之土地買賣手續 ,但因原告當天並未攜帶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 故當天提前離開,並未辦理相關手續及未簽署文件,然被告 卻以原告未配合辦理為由,拒絕讓原告再參與有關系爭土地 買賣交易事宜,原告據悉被告認其係唯一優先購買權人,且 自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未能保障出資 者權益之隱名合夥「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內容觀之, 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可證被告已明知並有意完全將原告排 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七)綜上,兩造間迄今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權收受原告 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信託帳 戶」有關文件,被告均拒不提供,故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 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被告返還匯入「信託帳 戶」合計之800萬元,但被告拒絕出面處理迄今亦未返還, 原告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一)111年5月26日之第1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受詐欺係受被告故意侵權,蓋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即 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使原告誤信要 向蕭孟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免於蕭孟安對原告主張 拆屋,故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證9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 因而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故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另主張當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 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   約定原告、被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資委託被告向蕭孟安 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購買系爭土地之「無名契 約」,是若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由原告等系爭 土地共有人,委由被告向蕭孟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但因被 告於112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已將原告排除在外,參 以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稱:「證人余 良旺答:被告要我們來同意簽此份協議書同時,我們看過內 容,我們有提出質疑為何沒有原告名字,被告稱覺得原告意 見太多,不想把原告列在合夥協議裡面。(問:(法官提示 原證14)隱名合夥協議、協議書上合夥人為何無原告名字?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我們對此份不瞭解,我們把此 份請教外面土地代書,代書稱此份對我們相當不利,所以我 們沒有簽。(問:為何最後合夥協議沒有簽名?)」之內容 ,倘若認定於111年5月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該契約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認被告業已 單方終止委任;縱認被告未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原 告則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已於113年12月31 日已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111年5月間成立之「無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被 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 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112年11 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就其中應返還之款項即111年 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成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方法損害原告利益。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於111年6月6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 何人所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 律師函,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 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自明。是以本件原告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 其係就有權收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 雙方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又 原告於「第1次400萬元」、「第2次400萬元」之兩部分請求 中,各自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間於出資當時未以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1、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兩造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因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均未參與且未簽約,該契約 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 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 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 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 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契約,則112年6月5日之系爭 土地3份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於111年5月間已口頭 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2、嗣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 催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 契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且因時程急迫,當時各方 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 利義務,於出資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嗣於11 1年5月13日下午2時開會時,於會議記錄上記載為「簽約金2 ,000萬入專戶的時間:姚小姐(註:即被告)希望30天時間 確認貸款金流」,足見被告在111年5月13日當日,仍未能就 各方出資及金額為確認,亦證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 ,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遑論就 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當時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 。 3、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原告本於信任,加以有其他人 及證人余良旺之參與,於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 通知,被告稱「你幫助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 助、團結,先不讓建商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 戶才好!」、「誰幫助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 法」、「我們不這樣做,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 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 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 」、「你跟余大哥(註: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 支票,請開這個抬頭」、「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 書去中國信託匯款」(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並提供僑馥建經之銀行履保專戶(原證8,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5日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 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信託帳 戶」內、「明天11點前確認錢要進」(如原證9,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是由對話內容可知,彼等未曾討論過各方 之出資比例,被告亦不知悉原告及其他人實際出資金額,更 無提及被告所稱之買賣總價款,亦討論無稅金及費用如何分 攤,被告更表達反對建商參與合建(何來被告所稱合建分潤 之合意),自無被告所稱兩造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可能,故迄至原告將「第1次400萬元」 、「第2次40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止,兩造均未口頭成立合 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4、且被告事後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之協議書( 如原證14所示),上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被告已明知並有 意完全將原告排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可證,既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所執於112年6月5日所簽署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 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 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後5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 交日,可證被告早已違約,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 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 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 攤責任及風險,顯屬於法無據。 5、又參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證 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111年5月間有 成立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但被告迄未提出所 稱口頭合意之具體協商過程,各方出資者實際出資金額為何 ,以及如何合資方式可以獲利,是否有各方獲利分配之具體 比例等內容以及相關舉證。且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 並無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 務如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 明雙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 業,各自之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 何估算,均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 互約出資之合作協議。另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就與原告 、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就合資契約或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為契約必要之點為一致之合意,則於111 年5月間,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被告自無權 收受原告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未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為無理由    1、被告雖稱其係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而稱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關係云云;惟原告前已陳明並提出(原證2、3、4,存證 信函、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內容,足證原告前已陳 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 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另與建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 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 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2、但查,被告其後所為包含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如原證 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以及曾另找訴外人仟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如被證5, 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和解方案第六項,提及被告與仟穎公司合 意解除合建契約),更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契約轉讓變 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原所稱避免拆屋還 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 告陳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 示)、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轉拆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 ,被告推稱是地主要求換約一事,原告均予以否認,原告事 後詢問部分地主,經告知是原告要求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變 更,且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手代書為被告姚蘇霞與仟穎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所介紹配合代書,原告均未參與且 未簽約,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 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 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 契約,則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姚蘇霞與仟穎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 知悉被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有證人余良旺與被 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足證被告之 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雖稱相關價金係由原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所載之履保帳戶內,且未動支云云;但查,為何原告 原所匯款項,由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履 保帳戶,原告竟毫無所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不爭執 原告未簽署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且履保帳戶內款項, 均係以被告同意而為動支,並非未經動支(如被證3、4,簡 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是被告領取系爭土地 3份買賣契約之履保帳戶內款項,將原告等資金購入系爭土 地,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款項之權利,自行與建商簽署合 建事宜,並以自己名義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原告均不知悉 ,更無關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 要與原告分配利潤一事,何來所稱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稱違反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原因, 均係可歸責於其個人因素所致,是被告上開行為均非被告原 所稱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 4、有關被告陳稱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意繼續出資等 ,導致被告無法給付尾款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 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 係在稅單核發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 期間被告並未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 ,係因被告表明111年5月間開放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購買自身所需持分土地,於優先承買權行使2千萬元條件 充足後,其餘款項是被告自行向銀行借貸自有資金,與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無關,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 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且發函前被告早已違約 ,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 ,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 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 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攤責任及風險,要求依比 例分攤(如被證5,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所示,其中項次5計 算返還金額係按扣除違約金後之比例計算)。 (三)被告辯稱出資數額相符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蓋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 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 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故數額上符合2,000萬 元,係為滿足優先承買權約定之「同一條件」,與兩造間是 否有合資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無關。而被告於113年2月22 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 之款項有出資義務,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故係可歸 責於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再為出資云云;惟如該 律師函所載:「二(三)…本人因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故,於1 12年6月5日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出賣人)簽訂三份 買賣契約(三筆土地分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為 4,838萬3,775元,本人已將上開共2,40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 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故目前仍有2438萬3775元之買 賣尾款尚未給付…」,上開金額與履保帳戶通知簡訊(如被 證3所示),除原契約於112年6月19日轉存2,400萬元外,另 於112年12月26日建商存入履保帳戶594萬0,265元數額不符 ,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 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且依據系爭土地3份買賣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罰則,如發生違約事由,經他方 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後,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故由被告所稱於 113年2月22日催告,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依據上開 約定,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解除需經過2次催告,故被告 於113年2月22日催告時應已違約屬實,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無關。 (四)被告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故其不構成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前曾發函內容,謂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但查,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當時 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 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與建 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2、再者,被告所指原告於起訴前之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 1月2日」,該函文內容第一點已指明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意旨,以及地二點「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 『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上開函文內容真意 以及本件爭議事發經過,亦足證明雙方於111年5月間,雙方 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 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3、被告雖指雙方係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 關係,雙方有出資義務及合建分潤,均依比例行使,所經營 事業為開發3筆土地云云;但查,依據原告前提出Line對話 內容(如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即111年5月20 日訴外人(聲請傳喚證人余良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被告 稱共有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被告稱「你幫助 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助、團結,先不讓建商 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戶才好!」、「誰幫助 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法」、「我們不這樣做 ,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 」、「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 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你跟余大哥(註 :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支票,請開這個抬頭」 、「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書去中國信託匯款」) ,以上被告所明確表示意思,係為了先互助團結(以確保優 先承買權),不要讓「建商(包含原買受人泰穩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建商)」介入,對「我們住戶」才好, 否則會被吃掉(指權益受損),「空屋問題(指蕭孟安主張 拆屋)」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卡蕭孟安(即不能讓 蕭孟安繼續拆屋),綜觀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 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 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 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自不能如被告所辯,係以事後去 推測當時當事人之真意。 (五)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不構成侵權 行為應無理由 1、被告雖謂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可能出資購買土地只 是為維持現狀而不開發云云;但查,依據原告於民事準備一 狀所陳明本件爭議背景,且在上開長時間訴訟期間,原被告 及訴外人(多數為居住當地已達數十年之長輩)為免遭訴外 人蕭孟安執行拆屋,而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原地主購入部分土 地持分,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爭議,已自58年起造時起, 歷經88年訴外人蕭孟安提告迄今,已紛擾20多年,擁有地上 物之住戶(包含被告在內),均已遭訴外人蕭孟安屢次以法 律手段無法安居,故首要確保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並不 在於土地開發經營事業,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又查,被告所稱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原文為「於原告依照被告 之資金時程安排,已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被告曾透 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但該過程均 未讓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亦未讓原告參與」,上開所發生事 實經過既為被告所自承,則可證明被告在取得掌控信託帳戶 內匯入資金後,即排除原告參與,至於文內有關系爭土地之 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上開過程應僅為被告單方主導洽商專業 諮詢,亦不涉及任何法律行為,與被告所稱兩造間有「經營 事業」之合意全然無關,更可證明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何況 原告事前全然不知,亦遭被告排除參與,如何能推論雙方有 隱名合夥關係。 3、又查,被告雖稱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換約,然查,所謂換約係指更改原買賣契約之條 件,而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係空白,故依陳郁倫律師預擬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所載之內容,僅有 含蕭孟安所代表之16位地主,僅一份合約,而系爭土地3份 買賣契約(以被告於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起訴狀 所列,共計31人),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出賣方,與 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蘇春旺、蘇春 龍、林春福、林敬凱、蘇清標、蘇陳秀尾,及已過世之蘇萬 金,均未於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內,並無任何原出賣方與 變動後之出買方間為任何之權義移轉,應屬於重新訂立契約 之性質,而非換約。故原告任意重新訂立契約,加以契約當 事人及約定內容並非原契約之更改,且前後之信託帳戶帳號 完全不同等足證,是以被告擅自簽署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內容,並且找訴外人建商合資,更將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以契約轉讓變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均非被告原所稱 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 4、被告雖稱其有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合夥事業,並有權以自己名 義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不違反隱名合夥之規定等語云云; 但查,承上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雙方係 「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何計算 ,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方間合 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業,各自之 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何估算,均 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互約出 資之合作協議。 (六)被告辯稱律師函漏載仟穎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金額係因被 告未提供資料而漏載應無理由 1、原告重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與仟穎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知悉被 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被告113年2月22日寄發之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內容,非單純漏載,蓋以:(1)律 師函內僅稱係為「合資購買土地」,全然未提及隱名合夥關 係;(2)律師函文第二點所稱「111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 ,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2 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係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 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該對話內容中,並無律師函所稱「實際金額以實際之買 賣尾款及買賣必要費用為依據」等文字。又(3)律師函文 第二點所稱資金安排,與律師函中被告主張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不同之合約,不同數額之買賣價金,況且律師 函文內均未提及原告及其他匯款人之各別出資金額及各自出 資比例為何(於本件起訴前,被告甚至不知原告實際匯入履 約帳戶內款項是800萬元),被告迄發出該律師函前,從未 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之事實;(4 )律師函文第二點,被告所執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 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 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可證被告早已 違約,且違約事由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個人所致,再轉嫁與 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共有 人(包含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等6人等分攤 責任及風險;(5)律師函文第三點,被告雖稱係漏載仟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594萬0,265元,但被告 亦未在律師函內提及有和仟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夥契 約,顯然並非單純漏載,何況594萬0,265元金額非小數目, 並影響律師函所主張之金額,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 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 。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依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 余良旺答:有住戶在上面居住,要保住我們自己房子,假如 自己預算可以的情況下,自己來建物所在的土地,這段話就 是大家一起來買土地的意思。(問:對話上被告寫:「你幫 助我....」等語,為何被告寫此內容你理解為何?)」、「 證人余良旺答:此部分沒有講到。(問:後來有把款項匯入 履保帳戶後,有跟被告說每個人匯款金額為若干?)」、「 證人余良旺答:沒有提到這部份。(問:當時111年5月的Li ne被告有無提到你們屬於合夥人關係?)」、「證人余良旺 答:沒有。(問:被告在當時有無說買了土地的利益還有買 土地費用如何分配?)」、「證人余良旺答:沒有。(問: 你們在錢匯入履保帳戶後至收到此份律師函前,被告有無催 告你們繼續匯款到履保帳戶?)」、「證人余良旺答:被告 說他要負責,被告說只要我們湊足一千萬,將我們居住房子 所需坪數買足,就可以放心了。(問:Line對話左上角被告 跟你說一共要付約五千萬,依你剛才所述,六個人付一千萬 、被告一個人付一千萬,剩下三千萬由何人負擔?)」、「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111年5月23日已經達成約定,我們(我 跟原告、張丁財、朱雪真、何志德、余建良)要籌措出一千 萬元,基於此才有後續匯款動作。(問:你有何原因需匯入 六萬元或商請原告幫你匯款兩百萬?)」、「證人余良旺答 :原告當初非常強調假如要有資金支出,雙方要能夠具名, 陳律師說會後再講就好了。(問:原告(註:111年5月23日 )出席當天有跟被告詢問何事項?)」、「證人余良旺答: 我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原因,為了請他幫我們擬合資購買土 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介紹做土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介 紹給被告之後,被告這段時間非常密集跟星普公司負責人聯 繫,他們後續談的內容非我所知(問:原告起訴時表示被告 透過你洽詢星普公司負責人,洽詢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 能性,與你方才所述介紹星普公司負責人給被告僅為擬具名 協議書,與原告主張不符,你介紹的原因為何?)」。及證 人余良旺與被告間於111年5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7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本件原告所匯入履保證 戶之款項(除被告外之其餘6人所共同籌資1,000萬元,係為 了各自房屋得以購足所需持分土地面積),僅係因被告讓鄰 居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但各方對於主要之權利義務並未 約定,僅有要能先籌資符合優先承買權之條件),以避免遭 拆屋,且是由各出資者自行持有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並無共同開發、合資或合夥之意思。 (二)且參被告委請律師所草擬之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前言, 即已記載「緣起:緣甲方(即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接獲基 隆愛三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5日寄發臺北安和 第534號存證信函,就基隆市○○區○○路000○000○000地號土地 關於附件1所示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欲取得前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現因甲方顧慮鄰居情誼,讓有意願購買但因 資金不足難以購買之鄰居參與。」,可證證人余良旺之證述 確係因參與被告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條件,由原告及其餘出資 者共6名共同出資購買房屋所需土地持分,以免遭拆屋(此 為111年5月之認知,並未有各方權利義務之協商及共識), 但事後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向被告要求需要「具名」保 障(指按照出資買賣價金比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以避 免僅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未為辦理,被告甚至由律師將當 時購地要具名的意思,任意變更提出不符當事人本意之隱名 合夥協議書內容,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 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該對話內容係以:被告當場重申11 1年5月間與證人余良旺之意思表示,「被告係開放告鄰居行 使之優先承買權條件,讓大家都能一起買到土地,共同對抗 蕭孟安,以免遭(蕭孟安)繼續拆屋,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 6名所購得的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如出租或居住使用 ),被告無權干涉,她不會侵吞大家所購得的土地,且對於 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各自實際的出資金額,被告無需了 解也都不清楚,且後續尾款約3千萬元是被告自行以名下不 動產去借貸籌資,其個人尚未洽詢建商,被告未來與建商間 ,與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無關」,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 被告已有和建商合建或簽署合約,至於被告是否要以被告自 己出資所購得的土地找建商合作,亦和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 6名無關),足證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共同開 發、合資或合夥之意思。 (三)末查,依據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余良旺答:收到律師函 之前,代書已經有跟我們說被告尾款未繳。(問:你在收到 此份律師函之前是否已知悉,被告違反被證1買賣契約,尾 款未繳?)」、「證人余良旺答:不知道。(問:是否知道 被告有跟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證人余良旺答: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去,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跟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問:112年6月5日你說跟原告都有去賴代書處,準備簽 買賣契約,簽約現場有沒有建設公司的人跟你打招呼?)」 ,依上開證人余良旺證詞及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月5 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可證於112年6月5日當日雖 建設公司人員有在場,但被告均未表示已與建商簽署合建契 約,且被告並表示土地款項之尾款,係由被告自行負責籌資 ,與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無關,更未提及有合作建商或 要求建商出資,原告及其他人依其出資所購得之土地,由原 告及其他人為所有權人之身份自行決定要如何使用收益,被 告無權過問,是可證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 資共6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110年至111年間 1、於110年8月18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泰穩公司(如原證4,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於111年4 月21日,蕭孟安發函詢問未與泰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共有 人(包含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如原證2,基隆愛三 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信函所示)。於111年5月1日,原告 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承買系爭土地後之各種作法,其中第6 點提及「找開發公司」(如被證7,Line對話截圖所示)。 於111年5月5日,被告以6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單獨發函 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11年5月11日,蕭孟安函請被告比照泰 穩公司之承買條件先交付2,000萬元之簽約金(如原證3,臺 北民生(87)存證號碼010038存證信函所示)。於111年5月1 3日,蕭孟安與被告開會討論2,000萬元簽約金之給付時程( 被告須於10日內給付1,000萬元、30日內給付1,000萬元), 原告亦有出席當日之會議(如原證5,會議記錄所示)。於1 11年5月20日,被告與證人余良旺透過Line討論共同出資之 事宜與共同出資之時程(5月23日、6月13日、6月28日需陸 續出資1,000萬元、1,000萬元、約3,000萬元,合計共5,000 萬元),被告並將尚未簽署之買賣契約電子檔傳給余良旺( 如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所示)。 2、於111年5月23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簽訂原證6買賣契約(3筆土地簽在同一份買賣契約內),並約定買賣契約條款比照原證4即泰穩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亦有出席當日之簽約儀式。於111年5月25日,證人余良旺將原證7、原證8之Line對話內容轉知原告(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亦自行將「5,00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指定之匯款帳戶透過Line直接告知原告(如被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6日,原告將400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履保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所示)。於111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400萬元存入同一履保帳(如原證1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迄至該日,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訴外人余建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德等6人,共存入履保帳戶2,400萬元。於111年6月9日,被告透過Line提醒證人余良旺「5,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如被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6月16日,原告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尾款約3,000萬但6/28不可能繳尾款」、「現在存入信託專戶金額有2,400萬、尾款不足約2,600萬」(如被證10,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二)112年至113年間   1、於112年6月5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換約,即將 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改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亦 有出席當日之簽約儀式。於112年6月19日,被告與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人合資之2,400萬元轉入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記 載之履保帳戶(如被證3、4,簡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 細所示)。於112年11月2日,原告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函 內載明:「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證人余良旺及訴外人余建 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德等人)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 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 係,由姚蘇霞女士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 名合夥人,本人並出席參與111年5月13日在陳郁倫大律師事 務所之協商會議…本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如原證5,會 議紀錄所示)進行後續事宜,經接獲姚蘇霞女士於Line群組 之通知及指示(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後,已分別在111 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6日,各將400萬元,合計為800萬元, 存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等語(如原證15,律師 函所示)。 2、於112年12月26日,訴外人仟穎公司將594萬0,265元存入系 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記載之履保帳戶,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如被證3、4,簡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 ;迄至該日,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共存入履保帳戶2 ,994萬0,265元。於113年2月22日,被告委任律師發函(如 被證2,律師函所示)予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請渠等於文 到5日內給付合資之尾款。於113年3月8日,系爭土地之出賣 人解除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如被證6,本院113重訴字第 31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所載)。 二、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計存入之800萬元被告收受之不 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告單獨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1、查被告係於111 年5 月5 日「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既未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 有隱名合夥關係,與原告是否曾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訂買賣 契約全然無涉,況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當事人推由其中一人 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符合隱名合夥之定義,蓋民法第 702 條及第 704條分別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 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 業人執行之。」,故被告單獨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 約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2、次查,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原告曾於111年5月13 日參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賣方蕭孟安等人之會議(如原證5 所示),會議中提到之買方僅有被告一人,且會議結論明確 記載:「約5/23(一)下午2點,蕭孟安先生代表與姚小姐( 即被告)簽約」,該次會議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之買 方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包括原告),原告親自參加該日之 會議當然知曉此節,卻仍願意於111年5月26日將400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履保帳戶內,足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確實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原告清楚知曉其交付之合資 款係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使用,否則原告於明知自 己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情形下,為何要將400萬元匯入 系爭土地之買賣履保帳戶內。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原證8及被 證1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交付系爭800 萬元之目的係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使用已如前述, 則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原證8及被證1買賣契約,以後 約替換前約完全符合原告交付系爭800萬元之目的,何以構 成侵權行為?末查,因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不願繼續出資 、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之仟穎公司反悔不願代墊全部買賣尾 款、銀行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並未同歸被告所有而 不願貸款等因素,導致被告無法給付系爭土地之賣方買賣尾 款,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最終於113年3月8日遭賣方解除, 然被告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賣方返還不當得利( 即返還違約金以外之買賣價金),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與賣 方商談和解並當庭交付承審法官及賣方和解方案,此有該案 之筆錄及被告交付之和解方案為憑(如被證5所示),由被 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可知,被告願意以賣方返還被告之價金數 額,依兩造及建商之出資比例返還原告之出資,足證被告從 未否認過原告之出資,亦即被告並未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單獨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700條明文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顯見隱名合夥契約之標 的乃出名營業人(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而被告所經營之 事業依據原告所繕發之原證15號函文內容則可特定為被告因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之系爭土地,然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後僅是維持現狀而不予開發,根本無所謂「經營事業」之存 在,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約5000萬元,依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任何有智識之人都不可能出資5000萬元購買 土地僅是為維持現狀、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尤有 甚者,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均曾出具房屋贈與契約書予被 告,並於贈與契約書第2條及5條分別載明贈與之目的為「協 助土地開發」、被告需無償提供房屋予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 人使用直至「拆除執照」核發等語(被證11所示,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人簽署之贈與契約書正本均由代書保管中,代書 僅將其中二紙贈與契約書傳給被告閱覽,故被告僅能提出其 中二紙),顯見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為了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遲早都要拆除,並非維持現狀不能拆除,而由被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好處是被告可控制房屋拆除之時程,不至於使房屋 「立即」面臨需要拆除之處境,換言之,被告與原告等6人 共同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近程目標係房屋不用立即拆 除,終極目標則係開發系爭土地,斯時即需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故而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方會簽署房屋之贈與契 約書予被告,承諾日後配合拆除房屋,以確保合資目的能夠 達成;至於原告援引之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購買 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避免房屋遭拆除等字眼,故原告依據該 證物主張其出資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云 云,並非事實。 2、次查,原告早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即透過Line向被告 表示承買系爭土地後之各種作法,其中第6點提及「找開發 公司」(如原證7所示),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被告 曾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普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 可能性」,余良旺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若非 被告與原告、余良旺等隱名合夥人之間約定渠等之出資係交 由被告「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余良旺又豈會介紹星普公 司與被告洽談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能性?是知原告主張其出 資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被告嗣後尋找 建商洽談合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乃故意扭曲事實,不足 採信。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訴外人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仟穎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係為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與原告、余良旺等隱名合夥 人之間約定渠等之出資係交由被告「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復因民法第702條及第704條分別規定:「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原告既是以隱名合夥 之意思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告,依上開規定,系爭800萬元 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且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與建商簽訂合 建契約,故被告單獨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不違反隱名 合夥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更遑論仟穎公司並未取得 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單由被告曾與 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乙節,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 4、末查,被告繕發予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被證二號律師函漏載 仟穎公司存入履保帳戶之594萬0265元,核其原因乃被告斯 時尚未將被證三號證物交付律師,律師依據被告之口頭陳述 ,以為履保證戶內之金額僅有被告及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故而就仟穎公司存入履保帳戶之594萬0265元漏未記載 ,然此節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返還原告誤匯之400萬元不構成侵權行為   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6日因誤會而多匯400萬元進履保帳 戶,既然原告並非依被告之指示而匯入該筆400萬元,故就 該筆匯款而言,被告顯無任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存在。次查, 上開400萬元已於112年6月19日與其他合資款(合計共2,400 萬元)一併轉入被證一買賣契約記載之3個履保帳戶內(如 被證3、4所示),依據被證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 此節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換言之,原告同意給付之合資款已 由400萬元增加到800萬元,足證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於111年6 月6日交付之400萬元。        三、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計存入之800萬元被告收受之不 構成不當得利 (一)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6日因誤會而多匯400萬元進履保帳 戶,該筆4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9日與其他合資款(合計共2 ,400萬元)一併轉入被證1買賣契約指定之3個履保帳戶內( 如被證3、4所示),依據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此節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如被證10所示),換言之,原告同意給付 之合資款已由4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函內載稱 :「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余建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 德、余良旺等)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 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姚蘇霞女士為 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名合夥人,本人並出 席參與111年5月13日在陳郁倫大律師事務所之協商會議…本 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如原證5所示)進行後續事宜, 經接獲姚蘇霞女士於LINE群組之通知及指示後(如原證原證 8所示),已分別在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6日,各將400 萬元,合計為800萬元,存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等語(如原證15所示),足證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 而交付系爭800萬元,而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 縱未簽署書面契約,亦不妨礙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故原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合計存入800萬元。 (三)第查,被告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陸續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 訂原證6之土地買賣契約、原證8第2頁之土地買賣契約、被 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均為系爭土地,被告僅 是依出賣人之要求與渠等換約),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26日 「依被告之指示」將400萬元匯入原證8第2頁土地買賣契約 所載之履保帳戶內(被告指示之過程如原證7、8、9所示) ,可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否則原告為何願意「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26日將400 萬元匯入系爭土地之履保帳戶內,另原告於111年6月6日誤 匯之400萬元,原告嗣後亦同意將之作為投資款已如前述, 益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否 則原告豈會不請求被告退還,反而同意被告將該筆400萬元 連同其他合資款一併轉入被證一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 。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兩造之間就出資之權利、義務從未有具體 之協商及合意,故不可能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關係,且合資 與隱名合夥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依原證8第1頁之Li 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表明之出資 總額為5000萬元(該金額約等同於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總價 及應給付之稅費),且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需於111 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 1,000萬元、111年6月2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前二筆 出資相加共2,000萬元,即原證5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之「簽 約金2,000萬」),嗣後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確實分 別將1,000萬元、1,40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內,原告等6人共 同出資人雖是匯入1,400萬元,然其中400萬元原告已自承係 因其自身之失誤而多匯,換言之,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本 來僅有匯入1,000萬元之意思,與被告匯入之1,000萬元相加 剛好係原證5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之「簽約金2,000萬」,足 證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約定之出資比例確實為1:1 ,否則豈會雙方約定匯入履保帳戶之金額剛好均為1,000萬 元?既然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為1:1, 則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然係以1:1之比例 分享及分受之,無須另行協商;至於合資與隱名合夥法律關 係究竟有如何之不同,因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均不 諳法律,111年間約定共同出資之時確實不知二者之異同, 然此節並不影響原告交付800萬元係基於共同出資之約定甚 明。 (五)且查,被告催告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繼續出資之時間為113 年2月22日(如被證2所示),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1 3年3月8日方遭地主解除(如被證6,113重訴字第31號判決 第5頁第29至30行之記載),顯見如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願 意繼續出資,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能繼續履行、不致遭 賣方解除,故原告以被告發函催告時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違 約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合資或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有倒果 為因之謬誤;另原證14號之2份隱名合夥契約書草稿之所以 未列載原告之姓名,係因與被告洽談合建之仟穎公司希望系 爭土地僅由被告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免因地主人數眾多 而影響合建案之進行,然其聽聞原告亦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共同參與合建契約之簽訂,故仟穎公司希望被告終 止與原告之合資關係,被告委任之律師綜合仟穎公司之意見 後先草擬之上開二份契約並先剔除原告之姓名,然被告仍希 望與原告以協商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即登記為 被告一人所有),因而被告從未發函終止與原告之隱名合夥 關係,更發函請求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依約給付買賣尾款 (如被證2所示),是以上開二份契約草稿僅能證明兩造成 立隱名合夥關係「後」,被告曾有變更契約關係之想法,但 最後並未訴諸實行,故該證物不足證明原告給付800萬元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 (六)末查,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 告、供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故原告另外主 張其係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之間成立無名契約云云 ,並非事實,且倘原告係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此為假設 前提),則被告應係擔任原告之代理人,則原告豈會容忍被 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自己名義與地主簽訂買賣 契約而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委任關係與無名契 約根本係互相矛盾之法律概念,二者不可能併存,原告之主 張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 一項規定,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無名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顯由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業已單方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特予否認及澄 清。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查證人余良旺與原告同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且證人亦尚未 取回投資款,故其與原告之利益相同,與被告則尚有金錢糾 葛,故其113年12月3日作證之證詞多有偏頗原告之情形,不 可盡信。次查,證人余良旺證稱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出資 之目的係為湊資金買回土地,並非與被告合夥云云(如113 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2至3頁所示),然上開證述與原告之 函文內容:「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余建良、朱雪真、張丁 財、何志德、余良旺等)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開優先承買 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姚蘇 霞女士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名合夥人」 (如原證15所示)互相矛盾,是知證人之上開證詞偏離事實 ,不足採信。 (二)第查,證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提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各 自匯款若干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2頁所示), 然證人明明曾將原告以外5位出資人之匯款單照片透過Line 傳給被告,而參以被證12,證人嗣後雖收回該5張匯款單照 片,然被告已印出該5張匯款單照片可為佐證,顯見證人曾 告知被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各自匯款若干,證人連此簡 單無害之問題都故為偽證,足證其證詞憑信性之低落。又查 ,證人證稱於其匯款後至收到被證二律師函前,被告並未催 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繼續匯款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 詞筆錄第4至5頁所示),然上開證述與被證9、被證10之Lin e對話內容顯然不符,亦即被告曾於111年6月9日提醒證人「 5,00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另原告於111 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及買賣尾款尚不足2,600萬元時,被告回 覆:「對」,此均為催告之意,足證證人之上開證詞偏離事 實,不足採信。且查,證人先是證稱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 預計每人匯款各200萬元,原告匯4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借 證人的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5頁所示),後又 改稱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依照各人財力、房屋坪數分配, 共要出資1,000萬元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6頁所 示),前後所證顯有矛盾。 (三)再者,證人證稱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只要出資1,000萬元, 買賣尾款3,000萬元由被告負責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 筆錄第6頁所示),然被告於111年6月9日曾提醒證人「5,00 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另原告於111年6 月16日則向被告提及買賣尾款尚不足2,600萬元(如被證9、 被證10所示),假若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只要出資1,000萬 元,買賣尾款3,000萬元由被告單獨負責,被告何須向證人 提及買賣價金共5,000萬元?原告又何須向被告提及買賣尾 款尚不足2,600萬元?證人上開所證明顯偏離事,且與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又證人證稱其介紹星普公司給被 告的原因是為了擬合資購買土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土 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7頁所 示),然原告卻自認:「被告曾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 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 之處理及合作可能性」,證人上開所證與原告於本件自認之 事實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四)證人證稱其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後,被告非常密集與星普公 司之負責人聯繫,聯繫內容則非證人所知云云(如113年12 月3日言詞筆錄第7頁所示),然事實乃被告與星普公司負責 人聯繫時多半是透過證人從中傳達訊息,甚至連星普公司負 責人過世之消息被告都是透過證人之轉告始得知悉(如被證 13所示),倘被告係跳過證人而自行與星普公司之負責人聯 繫,證人又如何得知被告係「非常密集」與星普公司之負責 人聯繫?證人上開所證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證詞 憑信性顯有不足。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原告主張(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兩造及證 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為避免遭蕭孟安主張拆屋還 地,欲向蕭孟安買回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擬合作共同出資,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共享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然因時程急迫,為使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行使合於規定,兩造間於111年5月25日先成立無名契約 ,原告遂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於111年6月6 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嗣原告因認為被告透過證 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之負責人,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過 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下稱被告實際所 為行為),是被告實際所為行為,與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係為 「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之目的不符。故原告認為其係因被 告提供不實之訊息,使其誤信要自蕭孟安買回系爭土地共有 部分,而免於拆屋,而存入第1次400萬元,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 將原告名字自協議書中刪除,足徵被告已片面終止上開無名 契約,原告亦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對被 告終止兩造間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既 已終止,被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又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 要求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應返還 之款項即包含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應同時成 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被告係於 112年11月8日即收到上開律師函,於告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 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 情。原告所主張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4 00萬元、第2次4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所為行為,與其係為「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之目的不符,認為其係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 始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是被告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惟原告所 謂「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無非提出原證7、8,Line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然審閱上開證物並無原告所稱兩造 有上開合意之證據,僅係兩造傳遞合作共同出資、何時匯入 款項之過程,而難認原告存入第1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前, 兩造曾有使原告無庸拆屋之合意,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 其匯入第一次400萬元款項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如何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款項至信託帳戶,縱被告嗣後 實際所為與原告片面主觀期待不符,亦難謂原告給付第1次4 00萬元係受到詐欺而匯入,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據此,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提供原告不實 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第1次400萬至信託帳戶 。且被告承認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縱使兩造對於契 約定性有所歧異,仍難認原告因存入上開款項至信託帳戶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0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無名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因該無名契約 終止,其前所受領之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 據不當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本院認原告自承111 年5月25日與被告成立無名契約而給付第1次400萬元,雖被 告不否認兩造成立契約然抗辯該契約應定性為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是以兩造雖對契約定性有所爭議,然對於斯時已成 立契約並無爭執,被告既係本於當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領原告給付第1次4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且無論兩造成立之契約定性為何(因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契 約請求權,本院無庸認定契約性質),縱可經終止(兩造契 約是否確實合法終止本院亦未認定),然依據前述,終止契 約並無溯及效力,被告不會因嗣後契約終止,而溯及改變被 告原已合法受領之依據,產生不當得利之效果,故原告契約 終止而認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400 萬元,尚屬無據。 3、至原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意旨,主張其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其係有權收 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雙方間成立何 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云云,恐係誤解上 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蓋如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將系爭 款項存入係信託帳戶所生權益變動,乃係源自原告自身之行 為,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舉證,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原告第2次匯款400萬元乃屬履行契約之給付   原告雖稱其第2次匯款400萬元,原係為換回第1次給付400萬 元所開立之票據等語,然參酌原告嗣後於112年11月2日委請 律師發予被告之函文(原證15)稱:「...本人依據協商會 議結論進行後續事宜...,已分別在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 月6日,各將400萬元,合計800萬元整,存入其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等語 ,堪信其嗣後已主張第2次400萬元亦屬給付兩造成立契約之 款項。被告亦承認第2次400萬元屬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給付款 項。是以原告第2次111年6月6日匯入400萬元乃原告履行兩 造契約之給付行為,首堪認定。 (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開原證15律師函,限期要求被告返還第2次400 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因此構 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據前述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就「被告收到律師函,拒不 返還款項」之行為,何以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抑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 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等侵權行為之要件加以論證,且如前述 ,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縱然原告得以合法終止兩造契 約,被告受領之款項,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兩造間之契約而 來,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據此,原告無端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拒不返還應無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之損害, 尚屬無據。 (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給付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何人所 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原證15 律師函,知悉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應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如前所述,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被告受領之款 項,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兩造間之契約而來,被告自無返還 之義務,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 0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萬0,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重訴-6-2025022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范志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鐘文鎂社工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萬2,161元,及其中新臺幣700萬 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算,其餘新臺幣7萬2,161元則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萬2,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及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該108年度家聲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並選任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助人,有 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雲林縣 政府之同意,況本件輔助人於歷次辯論期日均到場並陳述意 見,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時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本件被告所 為之訴訟行為,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故而有何瑕疵,首應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選任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 助人。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同段3 4建號建物(下稱分別稱585地號土地、737-5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復於108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在收受 買賣價金後,於111年間起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 7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 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抵押 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告, 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下稱前案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   ㈡被告既然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因未經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同意而自始無效,則 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 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 求被告返還。詳述如下:  ⒈買賣價金700萬元: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售予被 告,其中500萬元價金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原告另 於108年10月1日給付被告200萬元。  ⒉地價稅5,136元:737-5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原告陸續繳納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5,13 6元。  ⒊房屋稅6萬7,025元:系爭建物於108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陸續繳納 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5元。  ㈢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7萬2,16 1元(計算式:700萬元+5,136元+6萬7,025元=707萬2,161) 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並無受領707萬2,161元,自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中 700萬元,係代被告償還對訴外人賴忠信、游李娜之借款債 務,然將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游李娜、賴忠信,皆 未經過被告之輔佐人同意,應為無效,前開賴忠信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均不存在,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另本案原告主張 被告償還700萬元之原因事實,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業已依民法第113、114、259條類推適用第264條規定, 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主張70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依 其所提出借款明細暨收據,稱代被告清償借款總金額500萬 元,但被告並未取得500萬元,且借款總金額500萬元,合計 處卻寫502萬4,000元,已有出入,且均未提出被告受有前開 款項實際金流之證據。況原告交付之支票2張,均非由被告 兌現取得,可證明被告無不當得利。至200萬元部分,買賣 契約書並無實際金流,亦無記載200萬元之交付,況本件系 爭房地案既未經過點交程序,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交付200萬 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稅金部分,該稅金係依照當時稅 捐法令由何人負擔,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20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陳明權、陳美 援、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共同輔助人,嗣經該院以108年度 家聲抗字第5號廢棄原裁定選定共同輔助人部分,裁定選定 雲林縣政府為被告之輔助人。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 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復於同年9月3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嗣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因 兩造間前開買賣、物權移轉登記均未經輔助人同意,經前案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前開抵押權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告。又 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每年度為1,284元,共 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 5元,均經繳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第393頁),且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稅籍證 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至 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81頁至第191頁)在卷可 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全卷, 核閱無訛,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7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償,原 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已交付200萬元之買賣 價金,被告受有700萬元買賣價金之利益等情,並提出借款 明細暨收據、系爭支票影本、買賣契約書、買賣付款明細等 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兩造於108年9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9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68頁)。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乙方(按 即陳木川)原向甲方(按即范志岷)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雙方協議以前列乙方借款新臺幣 伍佰萬元整為定金亦為總價之一部(以原向甲方借款之伍佰 萬元整抵充),其餘買賣價款新貳佰萬元,於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完畢後,辦理點交同時付清。」。前開買賣契約書經除 被告簽名其上外,亦經斯時被告之共同輔助人陳明權簽名、 蓋章。核與證人張啟展於前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證稱:買賣 契約書我有看過,是我所擬,上面的簽名是陳木川本人在我 面前所簽,兩造及陳明權來找我的時候,陳木川本身的房產 已有設定抵押與別人,他們說要由范志岷借錢給陳木川,讓 陳木川去還抵押債務並塗銷第三人之抵押權,再來辦理設定 抵押權與范志岷,關於付款方式,談到用范志岷之前借陳木 川清償抵押債務的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當時有說借款 為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所述相符, 堪可採信。參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確 有約定以原告貸與被告之500萬元抵充該買賣契約之價金。  ⒉而關於兩造間前述之借款500萬元債務內容,係清償被告對游 李娜借款227萬4,000元、清償賴忠信借款200萬元、清償前 借款30萬元、利息支出45萬元,合計502萬4,000元,此有借 款明細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確曾向賴 忠信借款200萬元、向游李娜借款227萬4,000元,並分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賴忠信、游李娜,嗣因被告已清償故 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賴忠信於前案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證述:我曾經借陳木川200萬元, 也有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是交由代書辦理,在代書那裡 我將200萬元現金交給陳木川及陳明權,後來因為他們有清 償200萬元,於是塗銷抵押權。他們叫我去代書那邊拿錢, 代書說是他們的房子賣掉,他們給我支票,代書轉交給我的 支票,我就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代書去塗銷抵押權(見本 院卷第140頁)。及證人游李娜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證稱:賴永裕告知他有借錢給別人需要設定抵押,我 提供證件給他設定抵押權於我名下,賴永裕有跟我說要去申 請清償證明,要塗銷抵押權,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交給賴永 裕的,我是信任他,皆交給賴永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4頁)及證人賴永裕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證稱:游李娜是我太太的姊姊,我經過朋友介紹借給陳 木川錢,我用游李娜的名義設定陳木川之抵押權。支票是當 初陳木川要還錢給我的時候,在社頭的代書將此支票交給我 作為還錢之用,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是我去兌現的,當初 票是代書交給我的,我就交給代書塗銷證明等語(見前案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等人證述明確 ,前揭證人所述關於借款與被告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頁134 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23頁至第257頁)。堪認被告確 曾向賴忠信200萬元、向游李娜借款借款227萬4,000元,是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清償所負賴忠信、游李娜等人債務 ,並非虛言。  ⒊又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將58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賴忠信;於同年月24日將737-5地號土地及34建號建物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游李娜,均未經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同 意。賴忠信嗣於108年8月29日塗銷58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游李娜於同日塗銷737-5地號土地及34建號建物之抵押權。 另原告簽發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整(下稱 系爭支票1)之支票由賴忠信提示。支票號碼TGA0000000號 ,面額227萬4,000元(下稱系爭支票2)之支票由賴永裕提 示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核與證人賴忠信、賴永裕、游李娜前述證述相符,亦與證 人張啟展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事件中證稱:范志 岷開了兩張銀行本行支票,並帶來我事務所交與這兩位抵押 債權人,幫陳木川清償債務。關於付款方式,談到用范志岷 之前借陳木川清償抵押債務的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當 時有說借款為500萬元,我有看過108年8月28日的借款明細 暨收據,這張借據是照陳木川、陳明權及范志岷所講,我才 幫他們擬的,這張是范志岷借錢給陳木川清償債務後才擬的 ,都是在我面前簽的,他們對上面的債權人及金額皆已談好 ,我只是照他們所述擬下來。賴忠信、游李娜的債務清償證 明書,也是我幫他們打的,游李娜委託一名男性,賴忠信本 人來,范志岷交付支票給他們兩位才簽立清償證明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相符。可知,被告對賴忠信、 游李娜所負債務均已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2提示付款 後清償。而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2,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 ,應以被告為第一背書人,始得謂背書連續,又系爭支票1 、2均經被告背書,分由賴忠信、賴永裕獲提示付款,亦有 系爭支票影本可佐。足見,原告確已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1 、2,且系爭支票1、2亦獲提示付款,賴忠信、游李娜因此 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被告實係受有系爭支票1、2所表彰 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前述對賴忠信、游李娜 等人之債務及清償被告所欠債務,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 簽發系爭本票1、2交付與被告,並以此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500萬元,應屬有據。   ⒋另參兩造於108年10月1日簽立之買賣付款明細,記載:不動 產標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700萬元。買賣雙方於108年 9月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買賣總價款700萬元,買 方依據買賣契約約定付款,今日付清尾款200萬元,賣方親 收價款無誤,特例此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上 除被告簽章外,亦經在場之陳明權見證,並簽章其上。又兩 造於108年8月19日至本院公證處公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完成移轉登記後,再 支付價金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108年9月16日以登記為買賣 原因移轉與原告所有,585地號土地及737-5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之抵押權分別經賴忠信、游李娜於108年8月29日塗銷, 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27 5頁至第301頁)。可知,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有約 定,被告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價金,而系爭房地原 抵押權人游李娜、賴忠信之抵押權業已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後塗銷,皆與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相符,堪認, 原告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清200萬元之價金尾款,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交付被告700萬元之價金 ,洵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每年度為1,284元,共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7,025元,均經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29日投稅土字第113012262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59頁)。系爭房地於109年至113年登記名義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地方稅務局即係通知原告繳納,且業已繳清,是原告主張其已繳清系爭房地前揭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應可採信。兩造前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因被告為行為時已為受輔助宣告人,其所為均未經輔助人同意,即屬無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物權行為既屬無效,當然應回復至兩造未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前之狀態,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賦,原告支付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5,136元,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6萬7,025元,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稅賦清償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計7萬2,161元(計算式:5,136元+6萬7,025元=7萬2,161元)。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即自受領時即108年10月1日起,其餘7萬2,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萬2, 161元,及其中700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算,其餘7萬2,161 元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重訴-54-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第2769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號、第32850號、 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秀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之人有2人以上)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 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楊秀卿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等共8張提款卡(約定可獲得8萬 元),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行附近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再 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其中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邱泳慈、郭俊 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等7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楊秀卿前述帳戶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秀卿前 述其中5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未起訴之帳戶提款卡 部分則與本案無關),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7頁),本院不再予以說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依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指示將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LINE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跟我聯繫,說要用我的名義跟廠商訂貨, 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我有跟對方簽約,對方以違約要 賠錢威脅我,我才將前述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 碼,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包含本案5帳戶在內 共8張提款卡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並告知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5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泳慈、郭 俊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分別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記 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說 明如下: 1、被告主張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 ,辯稱:對方是小媽企業社,說要用代工者的提款卡訂貨, 這樣比較便宜,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我想多賺一點錢,就 於112年5月16日將提款卡8張(台北富邦、台灣銀行、彰化 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各1張、國泰世華2張 )以7-11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貨至對方指 定地址,再於112年5月20日將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以7-11交 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寄給對方,並均在LINE中 告知密碼,之後收到銀行說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見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對話內容,顯示: ⑴、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主動聯繫,表示要瞭解家庭代工,對方即 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是包裝粉撲,30個1 件,加工數量是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薪水、200件原材料 領1萬元薪水、600件則領3萬元薪水,被告表示想要600件, 並詢問是否要押金,對方表示不用,被告詢問為何是30個1 件,600件就是18000個?對方表示是公司規定,被告也是明 白稱「我想賺3萬元」;於5月9日,對方向被告稱「麻煩你 拍傳配合提款卡存簿正面(存簿不方便請告知我分行就可以 )賴id報給我」,被告有質疑詢問「為什麼要提款卡」,對 方表示合約有說明,被告表示「寄郵局好了」、「存摺沒錢 ,可提供給你嗎」,對方稱「可以的,不需要有錢的,全部 費用是公司承擔」,被告立刻回應「你們要收集人頭帳戶嗎 」、「為什麼最多要8張提款卡」,對方表示「是看您個人 想申請多少張補貼,因為個人帳戶購置原材料是不需要稅金 支付,公司帳戶購置稅金會很高,所以會有這個補貼到代工 人員」,被告依舊詢問「為什麼會補貼給我錢」、「8張提 卡,可以多領8萬是嗎」、「為什麼提款卡要寄給你?」、 「你的店在哪裡?我提款卡拿到你那裡,馬上要拿回來」、 「我不要用寄的」,對方仍表示「材料是需要財務和專員去 訂購」、「需要幫您登記訊息嗎」,被告則回應「我考慮一 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怎麼證明你拿提款卡去訂貨 ,有沒有資料讓我看一下?」,雖然對方稱「您這邊不放心 等你實名制後,我拍傳我的身分證給您,現什麼問題時都可 以去警察局備案找到我的可以了嗎」、「您的卡裡不需要有 一點錢,全部費用公司承擔,包括寄郵政給您,專員上門回 收時也是不需要任何費用」,被告回稱「我考慮看看,覺得 怪怪」,對方進一步表示「不相信我的,您這邊可以直接跟 我說,我就不用幫您保留您剛剛登記的信息」,被告接著詢 問「提款卡幾天寄回」,對方表示「現在幫您辦理完成,禮 拜五可以送回到您的住址」,被告又再表示「提款卡補貼的 錢何時能收到?」、「為什麼提款卡要密碼給你?」、「你 們是詐騙公司」、「需要訂貨嗎,你們不是跟工廠拿?」、 「所以我每次拿貨,都要寄提款卡給你們嗎」,對方則回應 「○○○○○○○○...還有我再重複一遍,你相信我就幫您登記個 人信息上報公司,不相信你可以不做,不用那麼沒禮貌的說 我是詐騙」,被告依舊詢問「以後不是也要訂貨,為什麼不 用提款卡」、「每一張提款卡訂多少貨」、「我做600件需 要6至8萬嗎」、「粉撲不是很便宜」、「為什麼可以補貼錢 給我」、「如果用8張提款卡訂貨8×8=64,訂64萬的貨都給 我做嗎?還是會分給別的代工做?」、「600件粉撲多久收 一次貨及給我薪資?」、「為什麼你們公司訂貨要我的密碼 ?」、「密碼不是要領錢的嗎」、「你們公司將我提款卡先 匯入你們公司要訂購粉撲的金額到我卡裡購物好後,付款收 據拍照傳給我後,再匯提供提款卡獎金給我,對嗎?」(見 警一卷第59至64頁),可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每張可以獲得1萬元,已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將其提 款卡作為詐騙使用,多次不斷質疑對方,對方也是不耐煩, 表示可以不辦,但被告仍未放棄,其想取得8萬元之意欲, 甚為明顯。 ⑵、接著,對方雖有告知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 再詢問合約為何不能影印,及提款卡要如何寄,對方表示「 我會給您寄件流程,因為公司的寄件物流是貨到付款,是不 需要你任何費用」,被告又表示「你不是說提款卡是訂貨要 用的,怎麼你公司先寄貨給我呢?是以前別人訂的貨先給我 做嗎?」、「可以先1張提款卡先試,如果做得好,對貴公 司有信任才寄多一點提款卡,可以嗎」,對方表示「可以先 1張,就是補貼只能申請一次,您這邊考慮清楚」,被告又 表示「我害怕貴公司陷害我要我付錢」,對方雖有表示可以 將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加入合約中,被告仍再稱「麻煩傳 可列印的新合約書,有寫乙方不負擔付訂貨費用,應該先有 合約,我再傳我的提款卡照片寄給你們,這樣我比較安心」 ,雙方再針對合約先傳送還是事後再寄送又有所爭執,對方 對於被告一直有質疑,就回稱「你一直在拖,我懷疑你是在 騙我,等你什麼時候拍傳後,我再回答你」,被告反而又問 「你為什麼那麼急?我要找提款卡,你急什麼」、「你那麼 急,你是詐騙」,對方稱「隨便你」等語(見警一卷第65至 68頁),可見被告還是有前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懷疑, 依舊不信賴對方,甚至想先提供少量提款卡試試看,但對方 表示只能申請一次,被告即未再堅持只寄1張提款卡,顯見 其仍然是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⑶、於5月10日,被告還是繼續質問「為什麼用代工的提款卡可以 省稅金,省什麼稅金?哪裡的稅金?」、「為什麼貴公司用 我的提款卡讓你們存錢去購買材料?你們不是有工廠配合」 、「粉撲很便宜,為什麼每張提款卡要訂到8萬元粉撲」、 「這些問題你要回答我,否則不想做」、「你為什麼那麼急 」、「半夜1點還LINE我」、「如果你不會回答上問題,請 公司別人回答」、「我的提款卡很重要,怎麼可能隨便沒問 好事情給你,我又不認識你,你要取得我信任,回答我問題 」、「貴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拍給我看」、「小媽企業社 是登記的名字?」、「麻煩你先回答我的問題,提款卡不能 隨便給你,這幾天下班去處理」,對方雖有將流程再講一遍 ,並表示「合約正式生效,一方違約都可以去警察局報案追 究其責任」,被告表示將合約列印出來,但看不出紅色印章 刻什麼字,對方只表示是公司章,並要求被告回傳合約,被 告則表示要整理提款卡;於5月11日,被告向對方表示要確 認提款卡,過1星期或2星期才會好,對方表示這樣不符合公 司規定,要被告先寄可以使用的提款卡,被告又稱「你不是 只能申請一次,你為什麼那麼急,下星期統一寄,現在還沒 查清楚」,對方表示「 你這不是讓我難辦...一拖再拖... 財務在催」,被告回應「你為什麼那麼急?我懷疑你公司在 用我提款卡做別的用途,告訴我你為什麼那麼急」,對方回 稱「算了,這邊明確的和你說,只能按你違約處理...法務 部會在這兩天跟你聯繫」,被告生氣道「我違什麼規,你亂 來」、「我要查提款卡是不是可以用」,之後對方有向被告 道歉,被告則表示會整理提款卡,且稱「我要的是你公司採 購粉撲完後付清款項收據,不可讓我付款,否則告你公司」 ;於5月13日,被告仍再確認「你公司確實是要用我卡片去 購買你公司產品,不是買毒品,不要害我,購買商品費用你 公司自己付,不要害我說我要付」,對方則表示可以等寄出 提款卡後,拍身分證給被告,聊天紀錄也可以保留作為日後 有需要時的證據(見警一卷第68至75頁)。即被告於與對方 經過5日之商談,仍未交出提款卡,對於家庭代工卻要使用 其提款卡訂貨依舊存有諸多疑惑,但還是未見放棄之原因應 該就是仍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⑷、於5月14日,對方詢問被告是否整理好提款卡,被告稱「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請你 傳公司市政府發的真正營業事業登記證給我,不是網路上的 資料,要拍真正營業登記證給我」、「你也傳你的身分證正 反面給我看」、「我不放心,我不能信任你」、「你們公司 拿我提款卡真正用途是什麼?我覺得很奇怪,我只是要找兼 職工作而已」、「而且你很急促,詐騙公司都是手法很急促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想辦法讓我信任你」、「有沒有 其他加工人員領到工資及收到他們給你公司的提款卡領回去 證明收據拍照給我看」,對方不悅表示「不需要了,你找別 家代工去」,被告則稱「拜託,麻煩一下傳上述證明文件及 照片,讓我相信及信任你公司後,我才會讓我的個資提款卡 給你」;於5月15日,被告表示「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 不可以做任何用途,否則出事告貴公司」,對方表示「找別 家代工去」、「這幾天公司法務部會跟你聯繫,你的合約簽 訂沒履行合約進行,後面的事情公司法務部會跟你對接」, 被告則回稱「你想怎麼樣?你跟你公司還沒有取得我的信任 」、「我們不認識,為什麼我的個資提款卡要給你,你公司 會還我嗎」、「到法院告好了」、「你不辦理我的案件,怎 麼說我沒有履行,你不要亂講話」、「你沒取得我信任,我 們聯絡才4天,你亂講」。又表示問別家也是遇到小媽企業 社,也是要寄提款卡,再向對方要求傳營業登記證照片,對 方尚未傳送,被告即表示「我卡片寄給你公司後,幾天粉撲 1萬8000個,我的提款卡8張及8萬元提款卡省稅金錢入我指 定提款卡內或現金給我」、「8萬元請匯到我聯邦銀行提款 卡」、「你要保證貴公司用我的8張提款卡購買公司貨品, 不可是別家公司要用的貨品,最重要的是費用你公司自己付 清,並傳購置貨物付清的收據給我,你保證做得到」(見警 一卷第75至78頁),可見被告對於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依舊不 放心,也因為不斷質疑及重複提問,對方不悅表示被告違約 ,但被告並未因此而畏懼終止聯繫或者另有探究真實之舉動 ,仍與對方爭執為何違約、不信任對方、要提告就法院見等 情,即被告並未因不信任對方而放棄寄送提款卡,足徵就是 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⑸、於5月16日,被告傳提款卡照片給對方前要對方保證「1.提款 卡密碼不能更改,並由貴公司送貨人員還我。2.粉撲18000 個保證可以拿到。3.提款卡回饋金8萬元保證絕對收到。4. 貴公司購置貨品費用由公司自己付清,請付清收據證明給我 。要答應我,我才傳卡片」,對方表示可以,被告即傳8張 提款卡照片給對方,並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照片,對方併同 寄件代碼均傳給被告,復告知寄送提款卡方式,並稱「寄的 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 以了喔,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這些貴重的物品,所以要包 裝好喔」,被告表示「今晚寄,你訂購貨物款項付清證明何 時傳給我?」、「我加工的粉撲,8萬元補貼及8張提款卡何 時送到我家」,對方表示「你今晚寄出來,3至4天給你配送 完成」,但被告要寄件時,發現對方說的買家賣家名字均不 認識,被告即向對方表示「用我的提款卡賣給買主嗎」、「 你確定我的提款卡會還我,我會擔心」、「寄件人賣家陳永 萍、買家取件人林心雅,林心雅是誰」、「寄件人是我,怎 麼會是林心雅?」,對方稱「寄件人是公司員工,取件人是 公司財務安排的取件人」、「您不放心我可以和財務溝通一 下,把林心雅的身分證也給你拍傳一份」,被告仍再質疑「 會不會寄不見了,又沒有寫你公司地址」、「不要啦,我寄 包裹到你公司地址,這樣我才放心,我不要用ibon,這些人 我不認識,我寄到你公司寫你的名字,因為我只認識你」、 「請誠實,寄件人是我,不能寫別人名字」、「今天你公司 改寄件人是楊秀卿,我就去寄」,對方表示寄件包裹改被告 名字,被告就要付費,用公司給的代碼則被告不用付費,但 被告仍堅持要用自己名字寄,並先支付60元,後續由對方補 貼給被告,被告亦告知「彰化銀行提款卡內有17元,其他都 0」、「等收到盒子再告訴你密碼」、「17元不要動它」, 對方則表示「你不告知密碼,我做不了完整信息登記上報不 了」,被告即傳送密碼給對方,確認「下星期才能送貨到我 家對不對」、「收到盒子裡的提款卡立刻告訴我」等語(見 警一卷第78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寄件包裹所示 收、寄件人姓名並非自己或小媽企業社,十分在意,認為對 方不誠實,雖改成自己名字為寄件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仍不斷提醒對要依約給付8萬元及迅速交還提款卡等 節,更徵被告實在不放心將提款卡交予對方,猶仍交付,確 實是因為想要取得8萬元費用。 ⑹、於5月17日,對方詢問有無其他卡片可以一起申請,被告表示 等收到錢及貨品再說,並表示「我怕被騙」,且叮囑對方收 到盒子要通知,對方表示「出問題都可以找到我們」;於5 月19日,被告詢問對方是否收到盒子,對方表示「已經收到 ,財務在測試卡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有一張無法正常使用 ,麻煩你換一張寄到公司,如果還有多的也可以一起給你辦 理」,被告詢問哪一張不能使用,對方傳送之照片有永豐銀 行提款卡,被告質疑並未寄永豐銀行提款卡,對方表示永豐 這張是測試卡,並要求被告「能今天抽空寄出嗎」,被告此 時表示「銀行來電說我提款卡有警示帳戶,我有刑事責任」 ,對方表示「一張就可以了嗎,因為你現在卡片出現問題, 所以我和財務溝通,可以幫你多繼續申請」、「這個公司法 務部會和銀行出示原材料購買證明,因為你每一張都是金額 快進快出,所以會有這樣提醒,等法務部幫您跟銀行提供證 明就可以」,但被告回稱要把合約改成7張,要求對方給付7 張提款卡費用,並將提款卡及粉撲寄回,但對方表示合約無 法更改,所以被告還是答應今晚再寄1張,對方也再表示若 有其他卡片可以趁這個機會再處理。尚未寄送前,被告向對 方表示「糟糕我8本帳戶都變警示帳戶」、「你公司法務部 處理完,我的帳戶警示就會消除嗎」、「第一次辦理加工( 按:代工),會擔心」、「我沒有那張世華不能用的提款卡 要怎樣查流水帳,卡在你那邊,財務自己查,這張不能用提 款卡也要還我,到時候要還我9張提款卡」、「要確定,我 不能有事,我存摺還要用」,被告即再寄1張兆豐銀行提款 卡給對方;於5月20日,被告告知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叮 嚀對方記得寄還所有提款卡,又詢問「銀行怎麼說我的提款 卡有存入錢又轉帳出去,怎麼回事,不是還沒採購粉撲嗎」 、「你們到底拿我提款卡做了什麼事」,對方依舊告知「昨 天是幫您購置一半原材料」,被告表示有購置就好;於5月2 2日,對方仍稱「你的兆豐銀行也是一樣不能使用,麻煩換 一張你家人或朋友的幫你處理...湊不夠8張無法訂購完整原 材料」,被告表示今晚再寄高雄銀行提款卡,但對方表示「 你的卡老是出現問題,麻煩你換1張他人的」,被告表示「 高雄銀行上星期剛拿到新片,不可能不能用」、「別人不會 給我提款卡,你別傻了」、「高雄銀行是新卡,你放心用, 一定可以用」、「我不可能拿別人的卡來辦我的事,況且我 還不知你公司會不會給我錢,卡片會不會還我及粉撲會不會 進來」;於5月23日,被告告知對方「這星期六可以送貨粉 撲來嗎?及還我10張提款卡卡片,及8萬元存入聯邦銀行提 款卡」、「新的寄件號碼趕快傳給我,這次卡絕對沒有問題 」、「趕快回覆我,不要讓我緊張,害怕你們詐騙我」、「 高雄銀行提款卡不寄了」、「你來騙我的提款卡是不是,你 再不出現我報警」,接著5月24日至6月3日被告每天與對方 聯繫,均未獲回應;於6月4日,對方出現,還表示「我都和 你說了剩下一張你一直不配合,我也沒有辦法」、「目前還 要寄出一張後才可以給你安排配送」,被告表示「什麼時候 寄還給我,還有你公司負責跟銀行說我帳戶的來由,我已經 被列銀行警示帳戶」、「你先寄匯票7萬及8張提款卡還我」 ;於6月6日,對方還是要被告再寄一張卡片,被告即罵對方 騙人,雙方就沒再通話(見警一卷第86至100頁),可見被 告於接到銀行告知帳戶被警示或有異常進出交易,雖有擔心 ,但並未報警,縱使對方並未如其所述向銀行提出使用帳戶 交易證明,還要求被告再交出1張他人提款卡,被告亦未報 警,到最後聯繫還是在要求對方給付款項,足徵被告就是想 要得到交付提款卡之8萬元(或7萬元)費用。 ⑺、復觀其提出之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9頁),記載「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 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補助」、「乙方提供8張 提款卡可以共領80000元補助」,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補 助金,即依補助之上限,提供多達8張提款卡給對方。是依 前述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入職接待-余宣霈」解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粉撲單價甚低,對方卻願意 以1張提款卡1萬元之代價,來處理購置原材料,甚至可以提 供8張訂貨,被告實則不甚理解,所以起初幾天一直要求對 方解釋清楚,也是多次質疑對方會把提款卡拿去詐騙,而被 告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見過對方,對方雖有提供「余 宣霈」、「林心雅」的身分證,但被告也供稱:不知道真假 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且提供寄件資料是 別人的姓名住址,被告也十分懷疑,但最終還是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且於銀行已經通知帳戶遭警示,仍未報警, 還要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在在均可見被告就是為獲得 8萬元利益,而不在意對方解釋不清,可能有詐騙、收集人 頭帳戶等情事,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便可以 取得8萬元,應屬甚明。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 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 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 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 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 導之重點,應已屬國民普遍之認知。再者,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供述: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見金訴卷第5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供稱:我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的情形,我中間有懷疑對方是否是詐騙,但無法確認,因為 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 ),益徵被告為賺取8萬元高額費用,縱知悉提供提款卡為 異常之情況,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容任陌 生不具信賴關係之「余宣霈」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仍未加防範,恣意交出,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 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 上情,但為求自己利益,仍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報案證明等資料為 證(見警一卷第21至34頁)。惟觀被告與「入職接待-余宣 霈」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談話過程中,已經不斷質疑為何 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急要提款卡是否是詐騙集團、要 收集人頭帳戶、省什麼稅金、不放心,害怕是詐騙公司等情 ,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是有警覺戒備,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 目的,質疑對方所謂節稅、訂貨等理由係屬不實,更數次表 明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亦知悉提款卡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顯見其對於提供提款卡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非毫 無預見,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集人頭帳戶作詐欺 不法之用,但仍誘於高額補助金及經濟需求,而置前述諸多 懷疑情狀於不顧,仍提供多達8張(以上)之提款卡予對方 並告知密碼,容任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於被告又 辯稱對方以違約責任威脅等語,然依前述對話紀錄(見警一 卷第52至53頁),縱使「入職接待-余宣霈」對被告提出違 約情況,被告仍自認沒有違約,還認為對方要告就去告,被 告也可以告對方,雙方法院見,即被告並未因此而屈服或者 有所害怕,嗣仍為獲取8萬元費用,而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 件或保證,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仍是為賺取經濟利益 ,而非在意違約責任。其知悉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無信賴 基礎之「入職接待-余宣霈」,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拿去作為 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為取得高額之8萬元費用,心存僥 倖,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被告交付提款卡,已非單 純之受騙者,且確實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可認定 。其所為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 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5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 32469號、第32850號、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減輕事由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考量犯罪情 節與正犯有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又諭知附條件緩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帳戶交易明細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沒有義 務要還這些錢,我根本不知道小媽企業社是詐騙集團,我只 是要家庭代工,也是被騙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 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本案被害 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9頁),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 後態度、尚未和解賠償等情,均為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 過輕可言。至於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本院亦認並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指摘原審判處有罪係屬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必須終身洗腎(見審金訴 卷第131頁;金訴卷第55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審金訴卷第139頁),暨現年61歲,無配偶、子女之生活照 料,需自籌生活費及負擔沉重之壓力,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 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 因而諭知緩刑,固非無理。然依被告前述寄出8張提款卡之 過程,已經有所質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 仍為取得8萬元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於銀行已經通知 列為警示帳戶,仍未立刻報警避免損害擴大,仍再冀盼對方 給付約定之7萬元(對方說1張卡片不能使用),致使邱泳慈 等7人受騙匯款合計48萬餘元,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 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主 觀上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帳戶遭「入職 接待-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不宜過於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7位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諒解或改過自新 之具體作為,遽已難認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雖有前述健康 、經濟狀況,然與本件犯行相較,並非可據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刑罰之「宣告 」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而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或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帳戶情形一     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泳慈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泳慈,對其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邱泳慈於系統上重複下單,需配合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嗣佯裝中華郵政專員,電話聯繫邱泳慈,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136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一卷第17頁) 3.通聯紀錄畫面(警一卷第17頁) 4.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5.邱泳慈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1頁)  2 郭俊成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生活市集」經理,以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稱:因網路帳號遭盜用,被盜刷會費9,000元,需配合銀行專員指示為取消。嗣佯裝臺北富邦銀行專員,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管會帳戶,以取消刷卡紀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4分、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二卷第93至95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28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5.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6.郭俊成之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22頁)、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至34頁)   3 姜雅芳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1分許,佯裝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姜雅芳,對其佯稱:電腦系統更新,須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重新確認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對方。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100元、5,010元至富邦帳戶。 1.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2.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一卷第31至43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5.姜雅芳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一卷第7至11頁) 4 李仲亭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16分,佯裝誠品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李仲亭,對其佯稱:因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而錯誤下單,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等語。嗣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部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帳號確實為個人所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警二卷第47至66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二卷第69頁) 3.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二卷第70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李仲亭之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二卷第7至10頁) 5 陳錦翠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錦翠,對其佯稱:日前下單的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7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三卷第73至107頁) 2.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三卷第43至45頁) 3.陳錦翠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5至26頁)、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7至29頁) 6 郭翼愷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69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向告訴人郭翼愷佯稱:作業疏失,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28分許、23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23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7,037元、2萬9,978元、2萬9,985元 1.ATM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3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3.通聯紀錄畫面(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卷第129至141頁) 5.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二案警卷第111至113頁) 6.郭翼愷之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二案警卷第119至122頁)  7 楊薏霞 ( 雄檢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薏霞,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個人資料遭到盜用,導致帳戶遭到扣除1萬多元消費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35至39、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併三偵卷第6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157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楊薏霞之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併三警卷第27至30頁)  註:7位告訴人及詐騙集團轉匯總計匯到被告上開5帳戶共48萬4,199元。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31-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耀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兆耀與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同案被 告洪彙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朋友關係,2 人知悉同案被告陳烱生(已歿,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有意出售其所持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由洪彙嫺擔任被告郭兆耀之代理人與 陳烱生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郭兆耀以新臺幣( 下同)345萬元之價格,購買陳烱生所持有之本案土地,並 登記在被告郭兆耀名下。詎被告郭兆耀、洪彙嫺及陳烱生明 知本案土地買賣實際交易總價金為345萬元,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彙嫺、陳烱生於000年0月 00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後,即以網路連結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 系統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內,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 為861萬元,並於列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後,再由洪彙嫺、陳烱生持該申報書,連同被告郭兆耀 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 地政)辦理本案土地實價登錄申報作業,致受理本件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案土地交易價格 為861萬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 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 資訊之公眾利益。因認被告郭兆耀(與洪彙嫺及陳烱生共同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 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 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兆耀涉犯上述罪嫌,乃係以證人洪彙嫺、陳 烱生之證述、東港地政111年4月15日屏港地三字第11130207 7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東港地政111年2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072800號函 暨所附109年東地字第15240號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簽收一 覽表、陳烱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等件,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兆耀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以:當 初是我阿姨陳珍美要投資本案土地,委託不動產經紀人洪彙 嫺全權辦理該等土地之交易事宜,並向我借名將該等土地登 記在我名下,我因此將印章與身分證件交予陳珍美再轉交予 洪彙嫺,由洪彙嫺持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易 實價申報等相關事宜,我只是出名人,未參與本案土地之買 賣過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犯行等語置辯。 五、不動產經紀人洪彙嫺於109年1月21日代理買受人即被告郭兆 耀與出賣人陳烱生簽署本案土地(註:實際上均僅為各該土 地應有部分之1/88,下同,略,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 未註記此,應予補充)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實際交易價格為 345萬元,並於109年3月6日繳交稅捐後,洪彙嫺再偕同陳烱 生於000年0月00日第一次赴東港地政,以買賣雙方於109年3 月3日締約為由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9年 3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並發狀;洪彙嫺進而復偕同陳烱生於0 00年0月00日第二次赴東港地政,而以陳烱生代理被告郭兆 耀之名義,將前已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進行 線上登錄之內容,列印出紙本,以該紙本送件,亦即遞交上 載本案土地交易價格為861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而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之交易總額為861萬元, 經證人洪彙嫺、陳烱生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 買賣契約書、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函暨附買賣登記 案資料、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均影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他卷一第335至344頁)。則洪彙 嫺、陳烱生共同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即高報交易價 格)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固事證明確,然本案之爭點 厥為:被告郭兆耀是否就該犯行與行為人洪彙嫺、陳烱生存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查:    ㈠觀諸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簽收一覽表,其上記載該等 土地之買賣,由買受人之代理人洪彙嫺負責簽約與交付價金 等節,且僅有洪彙嫺與陳烱生之簽名,並無被告郭兆耀或任 何買受人之簽章(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又陳烱生不僅以 代理被告郭兆耀之名義,申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除此之外 ,依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本案土地買賣 同係以陳烱生代理被告郭兆耀之名義,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辦 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卷一第335至341頁);佐 諸證人陳烱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洪彙嫺前來與我 談妥本案土地之買賣條件,經我閱覽契約書後在其上用印, 之後洪彙嫺駕車載我前往東港地政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手寫文 字,乃是洪彙嫺所寫,因為我不懂土地登記之程序與規則, 所以相關事宜均交由洪彙嫺處理,我並不認識郭兆耀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1527號影卷,〈下稱影偵 卷〉第18至21頁;他卷一第246至248頁),則本案土地之買 賣條件商議、簽約、給付價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及 申報交易價格等交易重要事宜,被告郭兆耀無一曾親自參與 ,苟被告郭兆耀乃真正為自己(將來)之利益計,始決意購 買本案土地,焉可能如此漠不關心?  ㈡再參以證人洪彙嫺前於偵查中原即曾明確供稱:本案我是買 方郭兆耀的代理人。當初是前於105年間結識的陳炯生,於1 08年底匆匆向我表示缺錢要急著賣掉本案土地,我說本案土 地現況是魚塭,必須要花時間找買主,並請陳炯生確定賣價 ,而陳炯生決定之賣價低於公告現值,我就跟陳炯生講明必 須有符合公告現值的買賣價金書面契約,及相應金流才能順 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然會卡在贈與而無法取得完稅證明 ,就辦不成,等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再退款給買方,但會 預留稅金讓他繳納土地增值稅使用。陳炯生有同意並提供委 託書及業經改好印鑑章的取款憑條;我還有跟陳炯生提到要 用符合公告現值的價格進行實價登錄,不然地政系統會跳出 異常警示,這部分陳炯生也有同意。而「郭兆耀他們」有閒 錢,就由我促成交易,但因為郭兆耀表示授權我處理,所以 我「沒有」跟郭兆耀提到實價登錄等細節,我在本案擔任買 方代理人的報酬,則是「郭兆耀的母親」承諾給我本案土地 再轉售價格之2%等語(他卷一第306至308頁,影偵卷第6至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當初是「郭兆耀的阿姨陳珍 美」跟我表示要出資購買本案土地,購買後登記在郭兆耀名 下,我受委託取得郭兆耀之身分證與印章辦理買賣相關手續 ,買賣價金由「陳珍美及其姊妹」匯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466至503頁),益徵被告郭兆耀首揭關於其並非本案土地之 真正買受人,只是出借名義供作買賣(買受)、登記本案土 地使用,未實際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相關事宜均 係具備土地經紀人資格之洪彙嫺本於概括授權辦理等所辯, 要非無稽。   ㈢至於:  1.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雖記載本案土地交易總價為345萬元, 出賣人陳烱生願意配合買受人之實價登錄及資金流861萬元 等節(原審卷一第67頁),惟其上要無被告郭兆耀或任何買 受人之簽章,已見前述,自無從憑此率認被告郭兆耀「『事』 前」(指「『本案土地進行實價登錄、申報』前」,下同)確 曾閱覽該份契約書,並進而明確知悉本案必存土地交易價格 申報不實(即高報交易價格)之情。  2.另被告郭兆耀於111年4月8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雖 記載:「我購買本案土地之實際價格為300餘萬元」、「洪 彙嫺曾口頭向我說明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我知 道實價登錄是要向政府申報實際交易價格」、「我知道洪彙 嫺就本案土地之實價登錄乃申報為800餘萬元,因為洪彙嫺 有跟我講過」等語(他卷一第305至306頁)。然經原審當庭 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之結果,乃顯示被告郭兆耀固 曾為上揭供述,然卻同時一再強調:洪彙嫺曾表示本案土地 交易價格乃800餘萬元,其他內容涉及專業我外行就只是聽 過去,整個流程我都交由有這方面專業的洪彙嫻去處理,但 「配合製作資金流」的事洪彙嫻從沒有跟我提過。當初我僅 有買地投資的單純想法,買賣價金則是家族長輩,也就是媽 媽、阿姨們負責處理的,總預算設定為861萬元,家族長輩 們當時把錢匯到我高雄銀行帳戶內時我也是莫名其妙。「再 後續」洪彙嫻才又提到買完後有價差,要匯錢進來我的帳戶 ,我是覺得沒有高出預算金額、更低當然好等語,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21至332頁);則綜觀被告郭 兆耀該次檢察事務官前完整供述之真義,乃其「事前」之「 有限」認知,僅為:洪彙嫻向其表示之本案土地交易價格為 800餘萬元,但負責付款者則為其母與阿姨,斯時總預算設 定為861萬元,暨其因信賴洪彙嫻的專業故交由洪彙嫻全權 處理整個買賣流程,沒有關注交易價格以外之洪彙嫻所述內 容,尤其中涉及到專業用語之部分,至於退款則是洪彙嫻「 之後」才另予提及等情。職是,法院自不能逕憑該份111年4 月8日之詢問筆錄,遽認被告郭兆耀「事前」知悉本案土地 交易之實際價格,及因故必須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 等節,亦即被告郭兆耀(至遲)在洪彙嫺偕陳烱生申報本案 土地交易價格之際,業已明確知悉該申報不實之事實,而確 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㈣承前可知,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郭兆耀曾 概括授權具土地經紀人資格之洪彙嫺,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相 關事宜,而尚無足認定被告郭兆耀「事前」知悉本案土地交 易之實際價格,及(因故而)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 等節,則法院自難逕指被告郭兆耀確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直接故意。尤有甚者,關於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 (即買受人)、義務人(即出賣人)應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乃迄於108年7月3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75461號令修正公布後,始更改為現制,於 此之前則是明確規定「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代理成交 ,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權利人(即買受人)免申報 義務」,且該次修正之施行日期,乃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 院嗣係以109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90015126號令發 布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本院卷第59至65頁所附平均地權 條例修正資料等件參照)。換言之,「本案土地進行實價登 錄、申報」之109年3月12日間,有效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乃 係明定「權利人(即買受人)若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代理買賣 即免申報義務」而「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且公訴 意旨復已指明「洪彙嫺係不動產經紀人…由洪彙嫺擔任被告 郭兆耀之代理人與陳烱生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與卷附 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相符,則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被 告郭兆耀本乏申報本案土地移轉現值之義務,職是,縱堪認 「被告郭兆耀『事先』即經由洪彙嫺之通知,而明知『本案土 地實際交易價格』及『將於進行實價登錄時不實申報(即高報 交易價格)』之事」,然檢察官既始終不曾一併舉證證明被 告郭兆耀究與真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洪彙嫻、陳 炯生間,存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具體情事,本院猶顯無 由對「單純收受洪彙嫺事先通知」之被告郭兆耀,逕繩以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種種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就「被告 郭兆耀『事前』即知悉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一節, 形成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郭兆耀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諸首揭 說明,法院自應就被告郭兆耀被訴部分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郭兆耀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 認定被告郭兆耀主觀上不知悉本案土地不實申報(即高報交 易價格)之事,容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 不當。惟縱堪認被告郭兆耀「事先」知悉本案土地實際交易 價格,及將於實價登錄之際不實申報(即高報交易價格)等 情,因被告郭兆耀依法既乏申報本案土地移轉現值之義務, 即無由對僅單純知悉相關情事之被告郭兆耀,判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責,乃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乃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洪彙嫻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連同已死亡之同案被告陳炯生,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之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均不予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玟、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2-25

KSHM-113-上易-511-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達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③⑤⑥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②④⑦⑧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①至⑧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林孟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 之「車手」),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姓助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孟達知悉本案為3人 以上共同為犯罪行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依「洪姓助理」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登記為潔 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毅公司)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潔毅公司大、小章交付 予「洪姓助理」使用。嗣「洪姓助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 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哲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①至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該欄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林孟達再依「洪 姓助理」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轉交「洪姓助理」。嗣陳春英、 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 哲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 、劉彩俠、戴哲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孟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 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哲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 附表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各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潔毅公司資料、本院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林孟達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洪姓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王瑞生、鍾秋海、劉彩俠依「洪姓助理」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②⑥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各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五、本案係由自稱「洪姓助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洪姓 助理」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洪姓助理」,被告對上開各告 訴人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洗錢犯行(共8罪),因所 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92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 均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潔毅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洪姓助理」使用,供其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續依「洪姓助理」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領出, 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離婚、沒有需要撫養 之家屬(參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24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①③⑤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①③⑤⑥有期徒刑部 分、附表編號①至⑧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陳春英等8人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依 「洪姓助理」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已將所提領款項、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等物全部交予「洪 姓助理」(參本院卷第242頁),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尚 有餘額,但非被告所能管領,應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陳春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向陳春英佯稱:可於運盈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 1,000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春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64-266頁)。 ⒊告訴人陳春英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73-374、37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⒍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王瑞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向王瑞生佯稱:可加入股票分析群組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瑞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350萬元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5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00-105頁)。 ⒊告訴人王瑞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19-1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 400萬元 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 443萬元 ③ 傅林貴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向傅林貴淑佯稱:可於裕萊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 37萬0,859元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 5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49-155頁)。 ⒊告訴人傅林貴淑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陳妙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向陳妙如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有專人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77萬元 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 77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妙如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24-228頁)。 ⒊告訴人陳妙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03-37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陳靜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向陳靜玟佯稱:可於永碩投顧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 24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 198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49-51頁)。 ⒊告訴人陳靜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67、69-7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 鍾秋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起向鍾秋海佯稱:可於提供之網址連結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秋海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97-200頁)。 ⒊告訴人鍾秋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紙、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14、216、218-21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 10萬元 ⑦ 劉彩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向劉彩俠佯稱:可在聚祥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 184萬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 4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彩俠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38-241頁)。 ⒊告訴人劉彩俠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0-257、26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 143萬元 ⑧ 戴哲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戴哲國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戴哲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哲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78-79頁)。 ⒊告訴人戴哲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88、92-97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KLDM-113-金訴-611-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友人,惟因伊於民國103年間陷入債務糾紛且因判 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為避免伊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故請被告協助將伊名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暫時移轉 至被告名下,並礙於伊已入監服刑,故伊委由前配偶蘇淑儀 (已於106年離婚)處理伊名下不動產移轉之相關事宜。兩造 先於103年12月19日先就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1935、193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8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 板橋房地)訂立虛假買賣契約,並協議以「蘇淑儀簽發大量 不實本票予被告」、「被告匯款至蘇淑儀帳戶後提領現金返 還被告」等方式製造不實之買賣價金交付之形式金流,並於 104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以相同假 買賣方式如法炮製,就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虛偽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因伊恐日後生變,故兩造又於104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返還予原告;然伊於107年間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卻遭被告拒絕並斷絕聯絡 。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無效,如鈞院認無理由, 兩造亦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多年好友,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並向 地下錢莊借貸,且在監獄服刑,原告始全權委託其配偶蘇淑 儀辦理房屋土地之過戶事宜,又地下錢莊催款孔急,原告配 偶及子女又以原告名義央求伊幫忙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 故向伊借款,並為擔保原告日後可能積欠伊的債務,兩造才 會就系爭板橋房地、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板 橋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等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係契約之併存與聯立,故伊係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償還870萬 元借款前,原告並不得片面終止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契約 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當時在監執行,而由原告前配偶蘇淑儀代理,兩造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其中價金61 0萬元部分以免除實際上不存在之原告前配偶蘇淑儀610萬元 票據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匯款給付,但兩造間實 際並未交付任何價金,原告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㈡兩造併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認無效,或係借名登記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無效,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 原告名下,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四)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 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 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 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 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 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 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 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 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 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 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 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 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 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 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 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 、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約定價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另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 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 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賓 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經查:  ⑴證人鄭羽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公公的代書事務所 擔任登記助理員,時間從90、91年左右到110年左右,伊有 看過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當時好像是原告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原 告的太太和女兒說被告要借他們錢,為了讓被告安心,房子 要過到被告名下,是伊教他們過戶的流程,當時被告有要求 2年內要把錢還掉,被告會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所以才提議 寫系爭協議書,要約被告,被告就找伊一起去,當時原告女 兒、太太跟被告都有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女兒書寫的, 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係因被告要原告他們2年之內 把房子處理掉才有錢還給被告,無條件返還是原告家人有還 被告錢的前提才是無條件返還原告房子,當時在討論債務跟 房子,有說到2年的時間,原告太太也說2年還錢沒問題,會 寫無條件返還是說被告不會不還房子,讓大家都安心;系爭 協議書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 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 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是因為原告家人跟被告借了 870萬元,返還之後會有契稅、印花稅、增值稅等相關費用 ,賣的錢因為房子在被告名下會在被告帳戶,扣掉那些費用 剩下的錢就無條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 是依證人鄭羽芯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是因為跟被 告借錢要讓被告安心才過戶到被告名下,而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即係約定原告借款要在106年3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及 系爭板橋房地就會無條件返還給原告,如有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板橋房地,扣除對被告之借款870萬元及相關稅務費用 ,餘額也會返還給原告,故證人鄭羽芯所述內容核與前開所 述「讓與擔保」之情形相符,且原告未曾否認確實有積欠被 告債務(見本院卷第307頁),系爭土地亦已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本堪認原告當初即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而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間應存有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雖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秋萍於新北地院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之 案件中證稱:當初將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過戶到被告名 下是為了脫產,系爭協議書也是伊所寫的,那時候家長覺得 爸爸的不動產都沒有了會害怕,所以主動跟被告說要寫這個 ,是跟被告確認後所寫,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 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是認為在106年3月30日風波就會過去,所以約定被告在這時 候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給我們家,106年3月30日是大約抓原 告風波過後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風波過後要把不動產 拿回來;另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 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 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衍生性相關費用是指未 來出售後產生的稅金,870萬元是指當時原告跟民間借款的 本金,當時被告借款給我們去還,其他70萬元則是在104年 過戶時有政府稅金120幾萬元,伊有跟弟弟去借信貸共70萬 元,另外再跟被告借款50萬元,因為中間有過戶和稅費,伊 跟被告討論後被告決定借款金額寫87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都是指被告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對被告的870萬元債 務我們一直都有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是證 人陳秋萍證稱系爭協議書只是要約定被告應在106年3月30日 無條件返還原告的系爭房地、系爭板橋房地,只是在出售情 形,價金會先扣除對被告之借款及相關稅金再返還原告。然 查,證人陳秋萍為原告之女兒,其證述內容本會對於原告多 有迴護。再者,被告借款給原告在先,被告必然也會考量自 身利益的保障,且被告也找了有代書相關經驗之證人鄭羽芯 陪同到場,更證明被告也有維護自己利益的考量,否則直接 照證人陳秋萍之主張簽訂即可,何須要與證人陳秋萍等人進 行商議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況且,依證人陳秋萍所述,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還有特意討論及確認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 更提及出售系爭土地或系爭板橋房地後,價金必須要扣除對 被告之借款金額再返還給原告,益顯系爭協議書也有保障被 告權益之意思,並非如證人陳秋萍所述只單方面保障原告可 取回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之權益;是證人陳秋萍所述確 實對於原告有所偏頗。  ⑶又原告雖稱證人鄭羽芯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約定106年3月30 日之理由、有無參與討論等節均表示忘記了,並表示其並非 當事人也沒有向兩造確認內容,而認證人鄭羽芯所述僅為其 臆測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間為104年4 月15日,距離證人鄭羽芯113年11月4日至本院作證已相隔9 年多,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模糊在 所難免,但對於重點事項證人鄭羽芯仍能清楚陳述,證人鄭 羽芯亦稱其僅有教他們過戶的流程,契約和協議書內容怎麼 寫不會去過問(見本院卷第222、224至225頁),可見其僅為 義務幫忙,並未本於專業而代兩造辦理,根本也無立場特意 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鄭羽芯雖未向兩造確認內容, 但其有在旁聽聞,加上其有代書相關經驗,必然可了解兩造 在意之點及商議目的何在,其證述內容自更具公正性及可信 度。況且,即便證人鄭羽芯多係聽聞被告轉述,但也能得知 被告確實非常在意自己的權利,豈有可能完全不在意自己的 借款何時能收回,只為確保被告會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板橋房地給原告即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證人鄭羽芯證 述內容與常情相符且合理,更足以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 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 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內容,係以106 年3月30日為終期期限之約定,逾此期限即無適用,並以「1 04年4月15日簽訂至106年3月30日之期間有成功出售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作為停止條件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完 全只對原告有利,只要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沒有在此期 間出售,被告權利即完全失去保障,且須將系爭土地、系爭 板橋房地無條件歸還原告,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此種不平等 之約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示當初借款給原告是 貸款而得(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被告本身經濟條件應 不到可輕易借款他人800萬元之寬裕程度,即便兩造交情再 好,也難以想像被告可為了原告讓自己負債累累又無保障, 是原告前開主張確與常情不合,自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雖不具買賣真意,但應有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被告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6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顯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應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且依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 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 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記載, 更證被告在870萬元之債權範圍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 確實有其權利存在,是兩造並非單純由被告出名登記之借名 登記關係。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無理 由。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有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無理由。又按債務人給付不 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 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2月16日桃院雲六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039號函、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29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法院亦無從再命為移 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以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4

TYDV-113-重訴-179-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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