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宇穜(原姓名:范嫦裏、范綉婷)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范宇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 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2萬3096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 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因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已為商業登記變更,聲請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債 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具狀陳稱:債務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 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因良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為商業登記變更,聲請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今井貴志,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   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⒎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⒏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現在入不敷出,目前每月收入約   9,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在台灣路竹會擔任清 潔打掃人員,109年11月至113年8月領得薪資共8萬8238元等 情,亦有提出薪資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65頁)。復參 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 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0年6月領取1萬元急難紓困金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 金補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180227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9日新 北城住字第11317983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113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至67頁)。又債務人上開所領急難紓困金1萬元係一次性補 助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 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固定收入總計   為8萬8238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為房租及水電費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20元 ,合計1萬2320元等情,有109年9月30日陳報狀附卷(見本 院卷第123頁),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新北市新店區,有戶 役政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968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320元部 分,足堪採信。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至113年 8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萬3200元(計算式:1萬23 20元×10=12萬320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8萬8238元,扣除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萬3200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富邦人壽保險供本院調查(見111年度消債補字第436 號卷第43至47頁、消債清卷第95至127頁),堪認債務人就 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 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 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2年10 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消債清晴字第109號函、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等件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115至 120 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 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77年1 月1日至113年9月5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 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 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   相符,難認有理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85頁),惟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4年7月至 同年11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6月2日至112年6月1日)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  ⒊債權人滙豐銀行固主張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 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下負擔過重之債務,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滙豐銀行 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217-1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心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遲至民國113年才想要清理債務為由,認抗告人無積 極清理債務之作為,容有未洽:    ⒈抗告人於95年返回職場,惟因沒多久即因懷孕身體不適 ,迫於無奈下辭去工作,嗣後考量子女年幼,因而在家 擔任全職家管,直至子女長大後即重返職場,故抗告人 並非未積極清理債務,放任利息滋長,而係倘抗告人於 此情況下投入職場,勢必因子女年幼需聘僱保母而支出 保母費用,況且抗告人斯時之薪資能否攤平上開費用, 已非無疑,如此一來,抗告人勢必陷入蠟燭兩頭燒之境 地,不如兩害相權取其輕,選擇在家照顧子女。    ⒉且抗告人於子女成年後即110年重新投入職場,穩定工作 2至3年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故抗告人顯有積極還款之 意願,而原裁定僅憑抗告人自95年起迄聲請更生止達18 年之久,未積極向債權人協商還款,逕認抗告人放任利 息滋長,容有未洽。且抗告人原任職於○○○○工程行,惟 上開工程行營業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工程,須待 當前標案結束後逾2個月左右,始能知悉下一標案有無 順利得標,期間等待之時日並未受薪,是抗告人為求能 順利穩定清償債務,而自○○○○工程行離職,另謀其他工 作,而於113年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⒊是以,抗告人為使自己保持清償債務之能力,努力尋找 出路,顯具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及積極作為。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6,465元之清償方案,尚在抗 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内,認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必要,顯有未 妥:    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抗告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 額6,465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除負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其他民間資產公司等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 公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方案,並未包含抗告人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復觀諸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 知,抗告人截至113年6月3日,積欠該公司2,011,140元 。又觀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尹睿群 法律事務所函,抗告人積欠該公司本金49,246元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又抗告人除負上開兩 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可證,是抗告人 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    ⒉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7,4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每月僅實領25,923元,縱扣除鈞院所認基本生活支出17 ,076元,尚餘8,847元可清償債務,然供清償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還款方案後,顯然無力再 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清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應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鈞院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 ,該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抗告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 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以抗告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第277-280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 保於○○○○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抗告人係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抗告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834,128元(計至113年6月11日止)、300,662元(計 至113年6月11日止)、830,950元(計至113年6月18日止)、 205,000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633,372元(計至113年 6月11日止)、657,131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877,564 元(計至113年6月10日止)、2,023,656元、1,119,388元( 計至113年6月28日止)、1,785,459元(計至113年6月18日 止),合計9,267,310元。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指派該公司接管,於 98年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陳報債權,則暫以抗告人陳報之51,532元、243,000元計 之。則抗告人之債務,總計約有9,561,842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2 67頁、第21-25頁、第415-4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216頁)。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     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7,400元。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在職 明書及113年2月薪資至5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頁、第293-297頁)。扣除113年2月21日到職日之 當月薪資,抗告人113年3月至5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6,25 0元【計算式:(24,723元+27,013元+27,013元)÷3=2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認抗告人以26,250 元作為其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抗告人所稱生活支出24,416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油     資1,000元、電話費500元、○○○○保險費1,876元、     勞健保自付額1,090元、水費450元、電費2,000元、機     車每月耗損維修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費2,000元     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     ⑴其中○○○○保險費1,876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惟查,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人壽保單有9張 (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抗告人卻以要保人為抗告 人之配偶○○○(並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應支出之 保險費列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此部分難認可採 。     ⑵再者,抗告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      ,兩人育有一女目前就讀於○○○○○○○,抗告人工作地 點在○○○○○○(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頁、第2 7頁),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達24,416元,並未高於「 臺中市」27,850元之標準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即不足為憑。     ⑶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24,416元,其中扶養費 用佔6,000元,然抗告人配偶○○○名下有2間於107年間 向建商購買之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000 0號、00-0○),其目前市值減去貸款餘額合計尚有約 500多萬元之資產,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農會函 文在卷可憑,且○○○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該公司未上市股票,111年所得1,059,133元、112年 所得1,150,25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 ,抗告人雖稱上開財富為其配偶之財產,不應作為抗 告人財務狀況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抗告人配偶之資力 既高出抗告人甚多,且抗告人目前與其配偶仍有婚姻 關係,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所調整。     ⑷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為1      6,540元【計算式:24,416元-1,876元-6,000元=16,      540元】。而原審以17,076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屬寬      認,本院仍以原審所採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⒊準此,以抗告人現年46歲,每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9,174元可供 清償債務,固應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6,465元之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 務,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致協商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抗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9,561,842元,以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後之餘額9,174元計,尚需約1,042個月即約86年10個 月【計算式:9,561,842元9,174元÷12月≒86年10個月 】,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 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抗告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 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是依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6,465元 之清償方案尚在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卻以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前置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只願以每月 3,000元清償云云,足見抗告人僅願竭盡所能脫免債務,毫 無清償之誠意。惟抗告人稱其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 抗告人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 尹睿群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3-38頁),故抗 告人所稱並非子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 ,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 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 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碧蓉                  法官 林珈文                  法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17

ULDV-113-消債抗-10-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請人 曾亞惇即曾淑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亞惇即曾淑媛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4,031,43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879,616元列計 、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4,887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在家照顧高齡母 親之生活起居,因此無暇外出工作,收入來源係依靠3名兄 弟姊妹每人每月給予6,000元,共計18,000元。又聲請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879,616元列 計、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4,887元之協商方案,惟 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在家照顧高齡母親之生活起居,因此無暇外 出工作,收入來源係依靠3名兄弟姊妹每人每月給予6,000 元,共計1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證明書(本院卷第93 、95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提供以本金879,616元列計、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 4,887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因照顧高齡母親之生 活起居無工作,每月仰賴3名兄弟姊妹給付生活費用之情 況下,僅勉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 之協商款項4,887元,況聲請人尚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2,315,856元 未納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雖稱尚積欠永盛當鋪12萬元(長 江當鋪已具狀陳報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應將永盛當鋪之債 權列入計算,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7

TNDV-113-消債清-94-20241217-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馬慧芬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積欠大眾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但因原告後來入監服刑8年,過程中未收到繳款 通知,近來被告要求本金連帶利息償還260,000元,原告無 法負擔這個金額,也覺得此金額不合理,並聲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4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抗辯:這個案件已經執行結束了,被告也否認原告所主 張之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請求權依據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本院卷第10頁),然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本件有何債權消滅或妨礙事由,也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原告在本件訴訟中, 僅提出一紙起訴狀,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則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基此,原 告主張之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3

PCEV-113-板簡-2744-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晴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75,586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卷第15至20頁背頁),並有調解程 序筆錄可參(卷第7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 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台大能源行有 限公司,113年4至7月薪資分別為28,733元、29,653元、27, 817元、30,272元,平均月收入為29,119元,另聲請人每月 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轉明細(同領取 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02至104頁),則聲請人 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共為35,519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 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5歲,無投 保勞保,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查詢記錄及在學證 明單在卷可考(卷第99、105、107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該子生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 式:【17,0762】=8,538),聲請人雖主張15,000元,惟未 提供全部單供本院審酌,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9,905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至少達1,143, 446元,亦有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 第39至53、55至68、9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3

PTDV-113-消債更-110-20241213-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林啟義 林啟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雙 掛號信函、退件回執及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等僅係設籍於戶籍址,惟均未居住於戶籍址,有各 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 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KSEV-113-雄司聲-113-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俊傑即邱俊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9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 0871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4-12-12

TCDV-113-消債全-260-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24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 代 理 人 黃志勇  住○○市○○區○○○路00號9樓 債 務 人 阮平陽(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2年8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842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潘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戴見草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父即訴外人潘家龍(民國86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擔任訴外 人亨強有限公司(下稱亨強公司)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該行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52號 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家龍及另一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潘光瑋(下合稱亨強公司3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高雄企銀執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執行潘光瑋財產,受償72 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8 8年債證)。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資產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 系爭債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㈢潘家龍死亡時,遺有坐落○○市○○區○○○段0000-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存款5萬元之遺產,伊僅繼承1萬元,因不知 潘家龍有保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或限定繼承 。且被上訴人以極低廉對價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如由伊繼承 該債務責任,顯失公平,伊得主張限定責任。又系爭債權本 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潘家龍死亡時起計至101年8月22日 已完成,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係屬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伊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894萬1 ,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 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高雄企銀依87年執行事件,對亨強公司3人為強制執行,仍有 系爭債權未受償,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發給88年債證, 請求權時效自88年12月間重新起算,應於103年12月間始屆 滿。  ㈡亨強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 ,上訴人與其妹即訴外人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該 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50萬元,曾擔任經理,知悉亨強公司 經營狀況。又潘家龍之遺產尚有投資股權,其繼承人有隱匿 遺產之行為;復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嗣以56萬元低價出售,依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家龍生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高雄企銀於87年間執支付命令 ,對亨強公司3人聲請強制執行,就潘家瑋之財產受償727萬 1,427元,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潘家 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其所負應由上訴人繼承之保證債務 ,於繼承開始之前業已發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㈡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上訴人出資50萬 元為該公司股東,且曾任經理人,其對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 及負債,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明知潘家 龍負債累累,卻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已準備繼承財產與 債務,難認事後有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衡以上訴人為資本 額2,900萬元之訴外人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逾億元,資力甚豐。而潘家龍撫育上訴人接 受高等教育,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未顯失公平。另系爭債權轉讓價格,與上訴人以繼承 潘家龍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無涉。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債權負清 償責任。   ㈢高雄企銀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執行事件受償727萬1,427元, 對亨強公司3人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高雄地院依法核發8 8年債證,並非無效之強制執行,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第 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2年7月11日再持該債證聲 請對亨強公司、潘光瑋、含上訴人在內之潘家龍之繼承人為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105 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對亨強公司及潘家龍繼承人為強 制執行,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雖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漏載「違約金」為執行債權,惟 已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請求增列,則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 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伊所為894萬1,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 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 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 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類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 繼承制度。是縱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 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除債 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 。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得悉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及 負債,復明知潘家龍負債累累,竟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即認其事後不得再拒絕清償債務,已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 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  ㈡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 般債務人負擔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而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 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通常不包含保證人之 繼承人資力,自不因繼承人之資力,竟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 所無之利益。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契約債務清 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法院應酌量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 之多寡、繼承人與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是否因而受有利益 、於保證契約訂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償債能力、其現實之經濟 狀況,概括承受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財產權與生存權,及保 證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倘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債權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㈢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亨強公司,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潘家龍係連帶保證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該保證債務之發生,既為擔保亨強公司之借款債務, 則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所關連,上訴人有無因而受有利益,已 滋疑義。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以極低之對價成 本取得系爭債權,藉此獲得取得成本數倍之暴利等語,並聲 請向第一資產公司函查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原審重上卷65 頁)。攸關該保證債務由上訴人繼續清償與否,被上訴人因 而所獲利益或所受損害若干,亦有斟酌調查之必要。再者, 原審就上訴人於保證契約成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有無自潘家 龍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潘家龍清償保證債務之資 力等情,胥未審認,徒以上訴人經潘家龍撫育接受高等教育 ,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即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未顯失公平,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及上開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查系爭債權之本 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即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審未 察,僅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謂其利息請 求權未消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㈤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 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又 上訴人主張:第一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就違約金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原審重上更一卷二484 至48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更正執行 金額包含違約金債權(原審重上更一卷二539至540頁)。此 涉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已完成,自應調查審 認。原審就違約金之性質,與原債權是否具有從屬性等節, 未予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 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遽謂違約金請求 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本件事實尚不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359-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