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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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盧涵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盧涵舲於108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 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 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 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37,430元 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 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4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37,430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 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7430元 盧涵舲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23

CHDV-114-司促-886-2025012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BAPTISTA APRIL JOY GABRIEL(中譯:艾普歐) DEIPARINE APRILINE MACALINAO(中譯:阿普莉) UMALI RONALDO BUENDIA(中譯:尤馬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8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6, 9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2

CHDV-114-司票-75-20250122-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仕宇 相 對 人 羅宜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584654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2

CHDV-114-司票-88-20250122-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曹英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237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1

CHDV-114-司促-772-20250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施瓊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210元,及其中新臺幣64,2 92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1

CHDV-114-司促-796-20250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因與債務人劉 ○○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戶籍資料所示,債務人劉進發係受監護宣告人,故請提出 債務人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監護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承上,並請具狀陳報其監護人之姓名及送達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21

CHDV-114-司促-654-2025012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石柏享即石昌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81,366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0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33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08,971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1

CHDV-114-司促-791-20250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劉繼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36997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1

CHDV-114-司促-777-20250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廷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7200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1

CHDV-114-司促-768-20250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一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 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 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 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 繳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 務條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 清償餘款16789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1

CHDV-114-司促-76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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