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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朱秀芬 詹益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秀芬、詹益澤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 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朱秀芬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餘由原告詹益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 捌佰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 東往西行駛,而於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 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並未注意而 逕行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 車輛右側行駛而至,遭其碰撞而倒地,原告朱秀芬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詹益澤則受有四肢擦 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 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朱秀芬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 需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 元、精神慰撫金824,714元等損害。原告詹益澤則因前開傷 害受有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940,2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且被告之 行為亦致原告詹益澤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16 ,9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秀芬2,209,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澤1,80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朱秀芬請求醫療 費用109,608元、醫療用品耗材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原告詹益澤請求醫療費用43,702元、醫療用品耗材455元 等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朱秀芬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 5元部分,其雖稱須休養13個月,然該期間就醫次數並不頻 繁,且診斷證明所載之休養期間亦為暫定期間,又原告朱秀 芬之工作所得應以本薪計算之,不應計入獎金,是其請求金 額並非合理;至原告詹益澤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 元,然其提出之所得證明均為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款項,另就 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昇公司)車牌 號碼000-00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與原告詹益澤亦無關連性,且 該營業損失為估算金額,不能證明為原告詹益澤之收入;而 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824,714元、800,000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396頁):  ⒈被告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而於 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車輛右側 行駛而至,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 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 等傷害(交附民卷第37至42頁),原告朱秀芬則受有左側腓 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下與原 告詹益澤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⒊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09,608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   ⑶看護費用22,500元。  ⒋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43,702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455元。  ⒌詹益澤因系爭事故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 1年6月13日。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4頁):  ⒈原告朱秀芬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元。   ⑵精神慰撫金824,714元。  ⒉原告詹益澤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元。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16,980元。  ⒊被告應否就原告前2項及不爭執事項⒊、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乃與原告詹益澤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苗栗縣中央路之同 一車道,未注意兩車間隔貿然右轉,致撞擊系爭機車,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偵6541卷第75至109 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亦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爭 執(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各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 109,608元、43,702元,經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至63、73至96 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賠償前開金額,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藥物與醫療耗材 並支出就醫交通費,分別花費2,783元、455元,並提出購買 發票為據(交附民卷第65至69、97至99頁、本院卷第8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朱秀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有為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查(交附民卷第27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2,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朱秀芬受有該等損害。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朱秀芬部分:  ①原告朱秀芬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15.5個月,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50,215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經查,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於111年1月6日至 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至1 12年5月24日休養之必要,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交附民卷第28至3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朱秀芬於 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堪認定。被告 雖抗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函稱:臨床上骨折癒合期間約需3至6個月,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並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然觀諸113年8 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稱:考量臨床經驗上骨折癒合期間約 需三至六個月期間,且尚有需術後接受復健治療之可能,恢 復期更視個人體質而異,是否影響工作,亦需視個案具體工 作需求而定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而觀諸111年11月25日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患者(即原告朱秀芬)因上 述疾患 (即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造成左除踝關節 受限,行走時關節疼痛,不宜長時間行走。」(交附民卷第 34頁),復參以113年5月9日原告任職公司(因涉營業秘密 ,下逕稱A公司)函稱:「朱員(即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時工作區域為....,每日工作日工時為10小時,主要 工作內容需要長時間走動,雙手搬運產品,以及操作機台電 腦」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可知原告朱秀芬之工作內容 需長時間行走,是依其工作性質,前開傷害確將影響其正常 工作之能力,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③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任職A公司,其經常性薪資為每月 41,320元(計算式:薪資34,860元+經常性獎金及津貼6,460 元=41,320元),有服務證明書、113年5月9日A公司回函暨 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283至285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經常性薪資應為每月41,320元。而原告自陳 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向A公司請病假、事假、公假、防 疫假、特別休假等(本院卷第267至267、273頁),其中特 別休假共25日乃給全薪,病假60小時給予全薪,220小時給 予半薪,事假則不給薪,其中特別休假乃依原告任職期間久 暫所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其未休畢部分本 得請領工資,是原告朱秀芬因請特別休假所損失之工資,亦 應計入其損害之一部。而原告朱秀芬每日平均工資為1,377 元(計算式:41,320元÷每月30日=1,3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每小時工資則為172元(計算式:1,377元÷ 正常工時8小時=172元),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至7月所 請扣半薪假為病假220小時、不給薪事假為140小時,另有請 特休25日,有113年3月20日A公司函覆之每月實發薪資表、 假勤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又就原告仍 獲有部分工資部分即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至111年7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請假而遭扣 薪及不能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總和即77,425元【計算式 :日工資1,377元×特休25日+時工資172元×(病假220小時/2+ 事假140小時)=77,425元】為計算。又原告朱秀芬復自111年 7月11日起留職停薪至112年6月5日為止,該期間則未有勞動 所得,綜以其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內因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 為111年7月1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 同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共計9.5個月(計算式:2又 15/30個月+1個月+6個月=9.5個月),則該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392,540元(計算式:41,320元×9.5個月=392,540 元)。從而,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 所受有之損害應為469,965元(計算式:77,425元+392,540 元=469,965元),應堪認定。  ④原告朱秀芬雖抗辯其乃做二休二,因此每月經常性薪資應計 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季分紅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然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乃為因原告朱秀芬 延長工時始增加之工資,是該等工資乃因延長工時所獲得, 且係經常性給與以外之勞動所得,如無實際延長工時即於正 常工時以外額外付出勞務,則當無該筆所得可言。另前開「 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實已包含全勤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 金、工作環境津貼、輪班服務獎金等因應其工作性質而固定 計入之所得項目,至於其他獎金及津貼乃為非經常性給與, 業績獎金及分紅則係依據員工個人績效表現以及公司營運狀 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始決定發放金額,非必然發放,有A公 司回函附件之計算標準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5頁), 是原告朱秀芬之主張應不足採。  ⑵原告詹益澤部分:  ①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 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原 告詹益澤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 工資為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8頁),又111年1月6 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傷害而須休 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詹益澤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 132,983元(計算式:25,250元×5又8/30個月=132,983元) 。  ②原告詹益澤固主張其乃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於正 昇公司,並以承攬運送為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淨營利收 入為1,844,960元,所得均匯入原告朱秀芬之帳戶等語,並 提出原告朱秀芬之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 服務契約為據(交附民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269頁) 。然查,原告詹益澤並未提出其所得收入之證明文件,而前 開曳引車固以原告詹益澤名義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卷第269頁),但原告詹益澤是否以該車輛獨立 營運,或有再予轉租他人使用,或另有僱傭他人從事駕駛勞 務,尚難徒憑靠行契約與私人以推估方式出具之營利收入證 明書認定之;再觀諸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雖出具證 明書稱該曳引車每日淨營利11,531元,然此乃依據84年間公 路局函之推算值,姑不論該等證明書未將該依據作為附件, 該等將近30年前之估算值能否證明今日之個案狀態,亦屬有 疑。而原告詹益澤所出具之原告朱秀芬存摺交易明細,其既 非匯入原告詹益澤之帳戶內,已不能逕認為原告詹益澤之收 入,遑論款項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該收入是否為原告詹益 澤之勞務所得,亦屬有疑,況經本院調原告詹益澤之稅務資 料,其自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營業 收入等資料,是原告詹益澤主張其每年收入1,844,960元, 並非有據。  ⒌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詹益澤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6,98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交附民卷 第109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13,980 元,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9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 89頁),於系爭事故111年1月6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 ,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98元(計算式:零件13,98 0元×1/10=1,398元)。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4,398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1,398元=4,398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朱秀芬824,714元、原告詹益澤800,000元等語,查原告朱秀 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須接 受鋼板置入、移除二次手術;原告詹益澤則因受有四肢擦挫 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 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除治療與 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 當之恢復期,且原告二人之患處均位於四肢,恢復期間難以 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朱秀芬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A公司,月收入41,320元,原告詹益澤則為自營業者 ,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分別為15 .5個月、5個月餘等情,認原告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元尚 屬過高,應以原告朱秀芬250,000元、原告詹益澤100,000元 為當。  ⒎據此,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54,85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看護費用22 ,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9,9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 54,856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則應為281,53 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32,9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4, 398元=281,538元),又被告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 其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㈢另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2年1月5日(交 附民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854,856元、281,53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6

MLDV-112-苗簡-67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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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均亭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87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說明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及時點?提出該房屋之最新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如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請提供 買賣契約全部,及說明取得買賣價金後之資金流向(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 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 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 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八、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營業稅申報書等。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 十、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母親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一、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3

SCDV-113-消債更-204-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孟芸(原姓名呂淑芬)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除○○人壽保險外,名下是否有其他保單?並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 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陳報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多少?並說明聲請更生前 二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每月收入低於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何以負擔生活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八、請提出113年5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 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九、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為何? 十、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十一、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同住人是否分擔房租費、水電瓦斯 費等共同開銷?未能負擔之理由為何?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 人?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3

SCDV-113-消債更-200-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彥呈(原姓名董彥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未能成 立,復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 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父、母)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金額為何?並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 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情形?共同扶養人姊姊是否分擔父母扶養費?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為00 年次,現年00歲,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一年之綜 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2年476,026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 八、請說明每月生活開銷包含扶養費大於每月收入,何以負擔債 務之清償?請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九、請說明聲請人108、113年共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 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並說明受 扶養人母親於今年(113年7月)出國半個月之原因及花費? 聲請人母親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3

SCDV-113-消債更-211-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瑜洛(原名張純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未能成 立,復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 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為00 年次,現年00歲,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一年之綜 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2年373,411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   七、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八、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九、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03

SCDV-113-消債更-208-2024120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經營績效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鍾吉偉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績效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其次,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經營績效   獎金新臺幣(下同)16萬7,933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   ,尚應加計113 年8 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 月23   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   7,891 元(計算式:167,933 元+{167,933 元× 0.05× 26   /365}≒168,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   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勞補-342-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昱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記事 欄勿省略)。 二、陳報下列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釋明文件: 1、積欠薪資新臺幣897317元之計算方式。 2、簽約獎金新臺幣30萬元及績效獎金新臺幣60萬元。 三、陳明利息起算日究為「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或「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460-20241202-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余彥青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澤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貿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至被告面試,被告於面試時口頭承諾前3 個月試用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試用期結束後 ,依公司政策調高底薪2,000元至35,000元,另每年1月及7 月各給予1個月薪資之工作獎金。然原告自106年9月領到完 整薪資時,每月薪資僅32,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原告多次與被告之人事單位反映,人事均表示 其無權調薪,直到原告於108年1月與被告老闆溝通後,被告 始允諾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調薪。108年3月原告調任駐廠主任 ,每月薪資雖調整至38,000元,然此係因原告晉升為管理職 而另加給職務津貼5,000元,扣除職務津貼後,原告每月薪 資為33,000元(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仍未 達到面試時被告允諾原告之薪資數額,是被告應給付積欠10 6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4個月之薪資差額88,000元(計算式 :2,000×44=88,000元)。又被告為規避發放年中獎金,於1 09年將2個月之年中獎金拆成中秋及端午各0.5個月,且自10 8年起未給付每年7月之工作獎金,積欠108年至110年共3年 之獎金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00元),扣除 於110年9月補發獎金1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獎金94,2 50元(計算式:114,000-19,750=94,250元)。  ㈡原告自108年起多次與被告開會討論欠薪事宜,被告人事在會 議中承認積欠原告薪資,訴外人即被告人事主管劉駿鋐於11 1年2月18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回公司協商欠薪問題,原告 因討論多次仍無結果,予以拒絕,建請雙方至科管局或公正 第三方討論。詎料,被告在未事先與原告有任何溝通討論之 情況下,於111年2月21日發布將原告從駐廠主任調回被告工 程部之人事異動公告,原告向劉駿鋐詢問調職原因,其稱「 老闆要跟你談你不要,那就把你調回來」等語,可知被告之 調動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並非業務上所必要。調職後原 告薪資待遇迥異,且由駐廠部主任調至工程部監工一職,已 違反兩造勞動契約。111年3月17日科管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 上,劉駿鋐否認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並堅持員工應配合公 司政策調動,原告遂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1年3月 18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 薪為41,793元,自106年7月28日任職被告至111年3月17日共 4年7個月17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42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每月所領加班費、獎金與各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應列 入勞保投保月薪總額計算,其中關於「KPI&特殊提報」獎金 (下稱KPI獎金)每月1,000元,任職部門員工只要正常出勤 且完成一般預定工作項目即可領取。原告為管理之便,有時 會將自己每月應領之KPI獎金分配給其他下屬領取,僅極少 數月份未領或領取金額非1,000元,故KPI獎金屬因工作獲得 之報酬,非恩惠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於計算勞 保投保薪資額時,僅將薪資明細表中之月薪、伙食津貼、職 務津貼列入計算,而未計算加班費、KPI獎金和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因此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1,242元,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知悉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一事,並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9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聘僱原告,當時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加計 伙食津貼為32,000元,試用期滿經主管考核通過,將再視情 況調整。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之考核結果為維持原薪,並 經管理部、總經理簽核通過,後因被告考量原告有工程師背 景而改為32,500元,即原告106年7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為32 ,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原告主張試 用期期滿後薪資即應增加2,000元,應有誤解。又原告於108 年2、3月調派至台積電舊廠區,當時簽呈之薪資結構清楚載 明「本薪30,600+伙食津貼2,400+職務津貼5,000」,原告亦 收受該簽呈,即原告108年3月至110年7月之薪資為38,000元 (月薪30,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5,000元), 另原告自110年8月迄至111年4月之薪資再調整為39,500元( 月薪34,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原 告之薪資明細表清楚載明給付項目、應扣項目、公司提撥6% 等數額,並無被告未依約調薪而積欠原告薪資一事。原告雖 稱有多次會議紀錄證明被告欠薪,然被告召開之月會係了解 派駐業主處之員工於工作上有無問題,會議記錄僅將原告之 意見載列其中,並未經上級主管簽核後作成任何決議,難認 被告曾承諾每月加薪2,000元。又原告於每月收受薪資明細 表時即可知悉有無短少情事,惟原告過往未曾向被告主張, 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薪資差額88,000元,難認有理。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年中獎金拆分成端午、中秋各0.5個月,並 應給付108年至110年之年中獎金1個月薪資部分,因兩造並 無年中獎金之約定,僅派駐新建廠區者固定領有1個月年中 獎金,被告亦未曾公告表示將年中獎金拆為端午、中秋二筆 發放。原告於106年7月起派駐台積電新建廠區,故被告於10 7年7月發放績效獎金,然原告自108年3月起改派駐於台積電 舊廠區,此後自無法領取該部分獎金。原告雖稱其於110年9 月尚領有績效獎金0.5個月,然該獎金性質實則為中秋獎金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0年之年中獎金94,250元,當 非合理。被告既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㈢又被告均按月依薪資明細資料所載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 告所領取之KPI獎金係被告向台積電公司以工程估驗計價彙 總表請款,將每月激勵獎金依人數計算後平均分攤,未因勞 務表現有所不同,與原告勞務並無關聯性,屬恩惠性給付, 而不屬於薪資範疇。至加班費部分,原告並非按月領取加班 費,且金額多未達1,000元,不影響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標準 。勞動部雖認被告就原告投保薪資未如實申報,然被告短報 之保險金額至多僅2,526元,而本件兩造至遲於111年4月9日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1年5月25 日,即111年4月提撥2,406元、111年5月提撥1,925元,原告 對被告自111年4月9日後之提撥屬不當得利,原告並無受有 損害。  ㈣由於台積電公司向被告表示原告因本事件影響工作表現,要 求被告更換人員,被告不得已始將原告調回被告之工程部門 ,並非基於不當動機。再者,原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 間曾任職於被告之工程部門,原告當時對調職並無意見,顯 見被告確實會因內部業務需要而調動,調動後之工作亦為原 告所可勝任。又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均位於新竹市內,對原 告上下班動線幾乎無影響,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有任何 不利益變更,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調職,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㈤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爾後便未再 到職,經被告要求上班,原告仍置之不理,顯有無正當理由 曠職3日之情形,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842元,於法無據。 倘法院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原告自106年7月28日任職至 111年3月17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9,500元 、39,500元、44,767元、39,500元、39,500元、42,243元, 則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94,544元【計算式:40,835×(2 +227/720)=94,544元】。又被告既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當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且勞工請領非自願離職書多 係為領取失業補助,原告現任職他處,不符合失業補助之要 件,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聘僱原告,於111年2月21日發 布人事異動公告,擬在同年3月1日將原告自外派之台積電廠 區調回工程部。原告則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 短付薪資、低報投保薪資、非法調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經勞 保局以原告任職期間未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由 ,處以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等情均未 爭執。惟兩造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所訴有無理由 等,爭議甚深。茲就相關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低報投保薪資、非法調職,而於111 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 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 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 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 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 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 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發布原告自111年3月 1日轉調工程部之人事異動公告,記載調動理由為「公司內 部業務需求需藉助乙○○主任專才」(見簡卷第239頁),證 人即被告人事經理劉駿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 原告接受調職,原告的薪水是否會因為調職而受到影響?如 果原告接受回來被告工程部做事,工作內容的範疇為何?) 薪水不會有影響,我們異動職務、調職都不會對薪資上有所 影響,至於調職後的一些工作內容規範,不是我人事主管的 範疇,我們還有工程部經理會律定一些相關職務給他來做。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如果原告也接受調職,還是必須會 同工程部經理的部分再來討論進一步的業務範疇,這部分你 無法回答,是否如此?)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職後 的職務名稱為何?)在我們工程部上面有一些監工、工安的 人員,我們公司在台積電有一些工程,我們是統包,會分派 一些下包作業,我們需要大量監工、工安人員來管理這些下 包,所以原告的職務就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調職雖為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常見現象,然工作場所、 工作內容屬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 之,被告未明確向原告說明調動後之職稱、工作內容,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調動原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則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即逕行將原告自駐廠部職務調動至工程部,顯已違反 勞動契約,而與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不合,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 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 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有勞動部勞 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287號函、勞保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三 字第11260036800及00000000000號函、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 12頁)。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 權益之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短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是否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所據以通知 之事由在斯時是否客觀上俱在為判斷基礎,若斯時在客觀上 並無勞工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僅是勞工一方主觀上認 知有其事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者,自難謂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短付薪資之情事(詳如後述), 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即有未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09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短付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承諾於試用期結束後調高底薪2,000元,積 欠106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4個月之薪資88,000元,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之任用簽呈記載「任用起薪32,000元」 、「任用三個月後應調整薪資,調整標準依個人表現,經用 人單位及管理部績效評核內容調整」(見簡卷第269頁), 並無試用期滿後即調高薪資2,000元之約定,是被告自得參 酌原告表現與績效評核結果,綜合判斷是否予以調薪及調薪 數額,要非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後即負有調高原告薪資之義 務。  ⑵證人即原任被告駐廠部助理工程師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每個員工試用期滿之後都可以加薪2000元嗎 ?有,是口頭說的,是當時面試我的人事小姐齊佑萱(音同 )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她的職稱,她也不是我的主管。(法 官問:你認識的公司其他員工,試用期滿之後都有加薪2千 元嗎?)駐廠部的員工都有加薪2千元,駐廠部以外的員工 沒有」,惟其亦陳稱:「不清楚是否有沒加薪的駐廠部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上開證述僅可得知證 人甲○○於試用期滿後有加薪2,000元,然無從證明兩造有約 定於原告試用期滿後調薪2,000元之情事,且證人甲○○係於1 08年5月始至被告任職,尚難逕認原告之敘薪情形與其相同 。又原告於106年試用期滿後持續固定受領之每月薪資為32, 500元(月薪30,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有原告之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127頁),倘若原告不 同意該薪資條件,當時即可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 並受領其後之薪資,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舉 措,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該薪資條件。原告雖主張多次於會 議中討論薪資一事,然觀諸其提出之會議紀錄,原告於109 年10月7日之會議係就年終提出意見,而110年3月22日之會 議紀錄則記載「108/3到25TEM,據主任述說,有承諾在25TE M三個月後會再加2,000,但直到目前都沒有」等語(見簡卷 第175頁),均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不符,難認原告所稱被 告承諾於試用期滿後調高底薪2,000元乙節為真實,其於本 件再主張被告短付每月薪資2,000元云云,自非足採。  ⒉原告請求年中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未給付每年7月之工作獎金,扣除於 110年9月補發獎金19,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獎金94,250 元(計算式:38,000×3-19,750=94,250),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領取年度績效獎金32,500元,係原告10 6年7月至108年3月期間派駐台積電新建廠區之年中津貼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只有在新廠工作期間有領到 年中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然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非於新廠工作之期間亦能領取年中獎金,則其請求被告應 給付獎金94,250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決定駁回,有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287號函、勞保 局112年4月17日保退三字第11260036800及00000000000號函 、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及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12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依勞基法 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情,有科 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簡 卷第235頁)。是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投保薪 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勞工權益 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並 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並應自原告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1年3月18日起,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並非資遣之非 自願離職云云,即不足採。  ⑵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 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 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 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 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 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 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⑶原告之薪資單項目包含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KPI獎金 、其他獎金、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加班費等項目,其他獎 金則包含過年值班獎金等,有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至127、235至247頁),其中:  ①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為經常性給與,其中月 薪及加班費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為每 月發放、金額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納入所得工資總額。  ②其他獎金、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均為特定節日、公司所為 恩惠性或一次性給予,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3款之 節金及獎金,應不計入平日正常時間應獲之工資,原告主張 此部分應列入工資,並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KPI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為被告所否認。經查,KP I獎金係被告出具含「PM人員每月激勵獎金」項目之計價明 細表,經台積電公司審核後,將款項發給被告,再由被告發 給25廠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437、459頁),而原告除少數 月份領取之金額非1,000元外(如110年7月、111年2月), 其餘月份均為1,000元,足認KPI獎金係因原告於25廠提供勞 務下而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因經常性工作所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性質,而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列入工資計算。  ④準此,原告之月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KPI獎金、加班費 應列入每月工資,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至其他獎金 、績效獎金、雜項補助則非工資。  ⑷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 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原告雖於111年3月 18日始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給付111年3月份之薪資,故 原告111年3月份之所得工資為0元,則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 即111年3月18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作為計算原告平均 工資之標準,對原告並非公平,而應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 份為據。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2月份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9,5 00元、39,500元、45,767元、40,500元、40,500元、42,993 元,即原告該段期間應領工資總額為248,760元,日平均工 資為1,374元(計算式:248,760÷181=1,374),月平均工資 為41,220元(計算式:1,374×30=41,220)。原告任職期間 為106年7月2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工作年資為4年7個月17 天,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66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4年+(7月+17日/30日)÷12}÷2=1667/720】,則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95,436元(計算式:41,220×1667/720= 95,436)。  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43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1-勞訴-36-20241129-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杏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 扶養費予抗告人配偶蘇OO乙節,具有扶養必要性,自應予列 計,即應再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抗告人配偶必要生活費 用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月=312,000)。債權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開始清算後, 仍持續扣薪至民國112年7月,違法收取186,605元(包括112 年3至7月薪資合計50,000元、績效獎金36,963元、企業化特 別獎金80,322元、端午節年節獎金19,320元),此部分債之 關係已消滅,抗告人為抵銷抗辯,抗告人依法僅須繼續清償 630,835元(計算式:817,440-186,605=630,835)。綜上, 抗告人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扣 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抗告人配偶必要生活費用312,000元 」,此部分應認定為824,383元(計算式:1,136,383-312,0 00=824,383),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林杏鎂之債權比例,抗告人依法本 應繼續清償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分別為16元、817,440元、6,9 2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中就華南銀行部分,因其未 依執行清算程序違法收取186,605元致債之關係消滅,抗告 人依法僅須清償華南銀行630,835元(計算式:817,440-186 ,605=630,835),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41條第1項規定 。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且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為法, 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33條之目的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 三、本院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理由與原裁定相同,爰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等規定引用原裁定之意見 ,不再重複記載,僅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另為審酌如下:  ㈠抗告人稱須負擔配偶蘇OO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等情。經 查,蘇OO係52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8, 378元、136,880元(性質均為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未 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5筆,現值共4,071,76 7元,並有存款餘額約699,585元、2013年出廠車輛1部,及 未上市上櫃、上市上櫃股票,其中上市上櫃股票部分,以11 0年12月28日收盤價計,現值共計8,690,176元,前於102年1 1月18日領勞保老年給付1,513,48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8至84頁) 、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至3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8至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2頁)、存簿(清卷第90 至107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 查。則以蘇OO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且尚有現值約8,69 0,176元股票,及存款餘額699,585元,堪認蘇OO有相當資產 ,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空言蘇 OO尚須扶養其父親、兄弟,故抗告人主張支出配偶扶養費應 予列計云云,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固稱債權人華南銀行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扣薪至112年 7月,違法收取186,605元(112年3至7月薪資合計50,000元 、績效獎金36,963元、企業化特別獎金80,322元、端午節年 節獎金19,320元),並提出薪給清單等件(消債抗卷第17至 31頁)為佐。惟查債權人華南銀行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於11 3年6月15日停止執行前,僅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 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入21,220元、9, 970元、9,970元、48,178元、90,292元等情,有債權人華南 銀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消債抗卷第51至59頁),足認 此部分金額共計僅179,630‬元(計算式:21,220+9,970+9,9 70+48,178+90,292=179,630‬)。況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既為2,851,093元,本件普通債權之分配總額復僅1,7 14,710元等節,已如前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縱加計抗 告人所述違法收取之186,605元或179,630‬元,仍顯低於2,8 51,09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仍應不予免責。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 予免責。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消債抗-3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世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闞世雄為址設新竹市○○路0段0號6樓之4 之天御國際焦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已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皇順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開發公司)在新竹地區之經銷商, 代理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生前契約。被告於105年9月間至10 8年9月4日間,意圖為天御公司不法之所有,在天御公司前 開辦公處所(下稱天御公司新竹辦公室),向告訴人藍淑燕 、范雪芬等員工詐稱:皇順開發公司授權天御公司銷售皇順 開發公司之「空單」(「空單」係指尚未確定購買人之生前 契約),購買「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並能以「空單」晉 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下線,該空單亦 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語,致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陷 於錯誤,誤認「空單」係皇順開發公司所銷售,且有助於晉 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天 御公司新竹辦公室,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天御公司購買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空單」。惟於告訴人藍淑燕欲將「空單」轉 為下線之正式簽約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嗣皇順開發 公司否認有授權被告出售「空單」時,告訴人藍淑燕、范雪 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下稱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雪芬(下稱告訴人范雪芬)於 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皇順行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順行銷公司,與皇順開發公司下合稱皇順 公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1120512001號函(偵卷第98 頁)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空單予告訴 人藍淑燕、范雪芬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說空單是經皇順開發公司授權的,皇順公司本來 就沒有賣空單,就沒有所謂的授權。藍淑燕之所以買這麼多 空單,每一件她都有她的目的,我沒有遊說她,她是為了取 得高階主管的資格,為了績效還有分紅才購買空單。我不是 不履約,我有通知藍淑燕、范雪芬落款,就是把空單轉換成 正式契約,我不知道她們為何這麼長的時間沒有去執行,但 藍淑燕已經享有福利多年,這算是她們經營事業的進貨,不 是消費者購買的契約,若轉換正式契約後解約,會導致天御 公司受有損失,所以我要求落款不得解約。藍淑燕不接受不 可以退貨的條件,才沒有辦理落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天御公司之負責人,天御公司為皇順開發公司在新竹 地區之經銷商,代理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生前契約,皇順行 銷公司為皇順開發公司行銷生前契約所成立之公司,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前則為天御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5年9月間 至108年9月4日間,確實於天御公司內,銷售尚未確定購買 人之生前契約即「空單」(因僅開立黃色收款收據,故亦稱 黃單,下逕稱空單),並告知內部員工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 ,並能以空單晉升職位、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 下線,該空單亦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情,告訴人藍淑 燕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空單,告訴人范雪芬則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購買 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單。惟皇順公司僅授權天 御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未授權天御公司發行空單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淑燕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0-23、4 4-50、54-56頁;本院卷一第266-293頁)、證人即告訴人范 雪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4-56頁;本院卷 一第420-438頁)互有相符,並有天御公司、皇順行銷公司 、皇順開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他卷第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29-32頁)、如附表所 示之空單影本(他卷第9-12頁;偵卷第60頁)、皇順行銷公 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1120512001號函(偵卷第98頁 )、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0月12日113皇順字第1131012001號 函(本院卷二第57-59頁)等件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而於告訴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並無締約詐欺之情事存在  ⒈空單確實具備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補業績之功 用  ⑴被告所提之空單使用說明,其上記載為真   依被告當庭提出之空單使用說明,其上記載:「3.過往空單 的提出,發生在①經營者欲取得大小分紅(四單or八單)資 格②公職人員資格取得③牌價漲價④高額獎勵(例:中秋節、 過年)⑤活動獎勵⑥晉升補業績等。4.可省下轉讓行政費與賺 取佣金和價差利潤。5.會計會開立收據聯(黃單),待消費 者出現簽訂契約訂購單,即送件辦理契約。」此有上開空單 使用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3頁)。告訴人藍淑燕對 於上開空單使用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空單使用說明記 載沒有錯,「公職人員資格取得」就是單子越多、業績越好 的話,當然就有資格取得「公職人員」的資格,我們所謂的 「公職人員」就是比較高階的主管的意思。可以升等、分紅 ,(空單)也可以轉讓給下線或是消費者賺取價差,且無須 轉讓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5-276、286-287頁), 證人許秋燕亦對上開空單使用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堪信前開空單使用說明 記載空單有助於職位晉升、取得分紅與獎勵、節省行政費用 、賺取傭金或價差之記載,應屬真確。且依下述證人之證述 ,亦堪信空單確實有上述功用。  ⑵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節省費用    空單價格較一般契約便宜,且可以節省行政作業費用之情, 為證人林祐生、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 296、448頁)。再者,皇順公司所銷售之御典生前契約,簽 約金確實曾漲價過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於本院 審理時一致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7、431、501-504頁) ,且觀諸103年12月26日宋菀如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 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有宋菀如 之皇順開發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3 頁),惟該份契約為證人許秋燕使用空單轉換而成,據證人 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簽約金62,000元購入空單 ,嗣後填寫時寫簽約金55,000元是因為扣掉我賺的績效獎金 1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50-451頁);103年11月7日林 金線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62,000 元,此有林金線之皇順行銷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171-172頁);109年9月4日朱修正購買生前契約 之訂購單,專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65,000元(62,000+3,000 =65,000),此有朱修正之皇順開發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 卷可考(偵卷第75-76頁反面),是簽約金既有漲價情事, 可信於簽約金漲價前購買空單,嗣後於簽約金漲價後將空單 售出轉換為正式契約時,確可賺取價差無疑。  ⑶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業績之達成而晉升公司內的階層  ①購買空單1張等同售出契約1張,可作為業績使用,售出契約 越多,即業績越高,則可獲得進階之機會,越高階者分得獎 金較多之情,業據證人林祐生、告訴人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一第307、437-438頁)及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偵卷第22、45頁;本院卷一第27 6頁)。而告訴人范雪芬購買空單,乃係為求進階而補進「 公職人員」(類同於高階主管)之業績之情,為告訴人范雪 芬及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4、4 30、472頁)。再告訴人藍淑燕亦因業績達成而確實有升為 經理之情,也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 卷一第277頁)。堪認告訴人藍淑燕、告訴人范雪芬購買空 單,確實有助其等達成業績而晉升公司階層,而可獲得更多 分紅獎金之機會。  ②告訴人藍淑燕雖指稱其購買空單達成業績後,被告延誤其晉 升云云(偵卷第21頁),惟天御公司晉升依據,除業績達成 外,亦須達成教育訓練,並經考核通過(即職能認證)之情 亦據證人范雪芬、許秋燕、連緮棠、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7、454、461、473、477頁), 然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要完成教育訓練方能升等 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顯然對規定有所誤認, 自不能以告訴人藍淑燕片面認知而認被告告知空單有助於業 績提升而可進階為施用詐術。  ⑷購買空單確實有相關獎金與佣金之發放   空單有發放績效獎金之情,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明(本院卷一第449-450頁),再如附表編號1、2、3、5、7 、8所示之空單,其上有記載「績效於10/20核發」、「佣金 於11/20核發」、「獎勵⇒4500元×4件」、「績效於3/20發放 」之文字,此有上開空單在卷足稽(他卷第9-12頁;偵卷第 60頁),而告訴人藍淑燕或其下線確實有收到上開績效獎金 或佣金等獎勵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284頁),是購買空單確有相關獎金與佣金 發放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依上,空單既具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補業績 等功用,可認被告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稱購買「空單」 可節省行政費用,有助晉升職位與獲取獎金等語,並未施用 詐術。  ⒉被告並未刻意誘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空單為皇順公 司所授權   ⑴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明確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 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    被告否認曾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 權(本院卷一第149頁),而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沒有講過空單制度有經過皇順公司的批准、允許 ,但我們一直以為是皇順公司的,哪知道這是他個人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85-286頁)。至告訴人范雪芬固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有說空單是經過皇順公司批准同意賣的等語(偵卷 第5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如何陳述之詳情 時,證人范雪芬證稱: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 423頁),而無法詳細陳述當下之情狀。是被告否認曾明確 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與告訴 人藍淑燕前開所證相符,自難以告訴人范雪芬無具體情狀之 單一指述,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 公司所授權之不實事項。   ⑵被告並未刻意隱匿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其上記載「收款收據」,右下角均 蓋用天御公司之發票專用章,並載明負責人及被告之姓名之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在卷足稽(他卷第9-12頁;偵卷第 60頁)。是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並開立發票之事實,應甚 明確。而上開空單為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提出,可知被 告於販售空單時,並未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刻意隱匿空 單係由天御公司販售、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固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惟此並不等同於被告刻意 施 用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空單為皇順公司發售之詐術  ①公訴意旨固認:依據告訴人藍淑燕、證人范雪芬、證人許秋 燕證詞,及報聘規劃書、晉升資格申請書及行事曆上均載皇 順公司新竹營業部等文字,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藍淑燕、范雪 芬購買「空單」之105至108年期間,確有刻意傳遞天御公司 為皇順公司的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不實資訊,而隱瞞空單未 經皇順公司授權之重要資訊,進而使告訴人藍淑燕產生錯誤 認知,誤認空單制度係經皇順公司授權同意而向皇順公司預 購生前契約高度信賴其權利及獲利均已獲保障,可隨時轉換 為正常契約執行,進而購買,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藍 淑燕、證人范雪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一第292-293、439、455頁)。  ②天御公司辦公室大門標示「皇順事業(股)」之文字、窗戶 上標示「皇順新竹行政客服中心」之文字、110年3月18日之 新人報到表單,標題為「皇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人報到名 單(桃園)」、107年7分月之行事曆,標題為「皇順事業天 御新竹營業部107年7月份行事曆」、告訴人藍淑燕之晉升資 格申請書,標題為「皇順事業(股)公司新竹營業部晉升資 格申請書」,有天御公司之外觀照片、窗戶玻璃照片、上開 新人報到名單、107年7月行事曆、告訴人藍淑燕之晉升資格 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 二第15-19頁)。而天御公司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被告 有自稱皇順公司執行長、策略長,最初公司員工均認為係受 皇順公司雇用,嗣後始逐漸告知天御公司為皇順公司之經銷 商之情,此據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證人許秋燕、連緮棠 、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66-268、420 -422、440、441、449、457、459、466、474、475頁)。可 認被告確實長期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無疑。  ③關於被告為何要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時,被告供稱:藍淑燕 的晉升資格申請書,標題記載為皇順事業(股)公司新竹營 業部,是我的錯誤,而天御公司成立時,皇順行銷公司有入 股,且天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皇順公司的契約,所以一開 始使用的資料就用皇順公司的頭銜,是我便宜行事等語(本 院卷一第150頁)。而皇順行銷公司確於103年11月24日至10 8年12月20日間持有天御公司20%之股份之情,有天御公司10 3年11月24日、108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3、 28頁)、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0月12日113皇順字第11310120 01號函(本院卷二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稽,再觀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於天御公司之職能認 證表,其上均蓋用天御公司之印文,此有上開職能認證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5、319頁),而空單上亦蓋用天御公 司之發票章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慣以皇順公司名義行 事,然其亦未刻意隱匿其屬天御公司之事實,且縱然被告在 天御公司對內或對外均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然此是否即等 同於被告刻意隱匿皇順公司未授權空單制度,施用誘陷告訴 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皇順公司有授權空單之詐術,或被告 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難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訂定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⑴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 司之生前契約   ①證人林祐生於109年5月間以1份51,000元之價格訂購2張空單 ,該2張空單經證人林祐生於000年0月0日提出申請執行空 單落款,並簽立不得解約之聲明書後,已於111年5月10日 轉換為正式契約等事實,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95-298、301-303頁),並有證人林祐 生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客製化商品寄 存切結書等件(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7-121頁)在卷 足稽。   ②證人許秋燕於103年訂購空單後,於111年3月通知執行空單 落款,於111年3月26日完成將空單轉讓為宋菀如之御典生 前契約之事實,經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443-444、447-448、450、452-453頁),並有證 人許秋燕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套購商 品訂購單等件(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1-114頁)在卷 足稽。   ③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下屬「彭金全」提出 空單轉讓跨單位執行業務申請書,也好像有幫過新竹同仁 「金鈴」也曾經因為找到客戶,所以提出空單轉讓執行, 但我負責的只有前半段等語(本院卷一第470-471、478頁 )。   ④依上可證,證人林祐生、許秋燕均確實在被告協助下,執行 空單落款轉換成正式契約之程序,且依證人彭文櫻上開證 述,亦堪認有他人曾提出空單落款轉換成正式契約之程序 ,被告有持續在落款空單,將空單轉換為正式契約之事實 。另參考皇順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天御公司代為銷售 生前契約之經銷合約之情,有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月26日1 13皇順字第1130531001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1年 2月21日桃民儀字第1110002789號函(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在卷可佐,而前開證人林祐生、許秋燕落款時間均在1 11年2月17日之後,可認被告縱然在皇順公司終止經銷權後 ,仍有持續落款空單並轉換為正式契約之能力。而以上開 空單落款成功之案例非少,可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 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之生前契約。   ⑵尚難以被告附上空單落款不得解約之條件,即認告訴人藍淑 燕、范雪芬締結了顯失均衡之契約   ①被告要求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方願意協助落款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一第48、69頁) ,核與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1頁)相符, 並有前開證人林祐生、許秋燕之切結書在卷足稽。   ②關於該不得解約之條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 :我要求要附上切結書不得解約,是因為藍淑燕是為了取 得分處處長(高階主管)的資格,為了這些績效,還有可 以分紅才購買空單,她已經享有這些福利多年。解約的話 ,要跟皇順公司退錢,皇順公司就會找我要錢,等於這些 年漲價的損失、因為簽空單的佣金及分紅會由天御公司承 擔。空單是藍淑燕的進貨,做生意跟公司進貨,我經營6年 後不做了,那公司要把成本跟基本獲利扣掉,還有已經支 領的部分扣掉,如果說商場的遊戲規則是,我6年前進的貨 我現在不做了,我要全額退款,那這6年時間裡面,公司有 些帳是算不出來的,比方公職人員的分紅、人事管銷、辦 公室使用費用,這些是公司必要的存在。藍淑燕花了6萬塊 買空單,但有些是佣金、獎勵、分處補助,收據上的帳面 總數不等於藍淑燕實際付出的金額,因為藍淑燕上面還有 主管,下線賣出契約時,上線也可以發獎金,我發出去給 主管的錢我也追不回來。我提出的和解金368,000元,是每 一件我把成本加上公司的獲利,算完之後,結算了這個錢 ,我的意思是說,這23件我公司都不賺錢,本來公司一件 可以賺1萬塊的,我不賺,但是我要把皇順御典契約的成本 算進去,所以這是皇順御典契約成本加上公司應該獲利的 金額,我加起來之後算出來的一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 第48、69、508-509頁)。   ③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均為天御公司之員工,而空單乃係天 御公司販售予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嗣後有消費者或下 線出現欲購買生前契約時,即可使用該空單轉換為正式契 約。而購買空單,具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或 佣金、補業績等功用,業如前述,參諸空單確有上開優惠 ,可認被告供稱:藍淑燕是為了績效,還有可以分紅才購 買空單,並已享有這些福利多年等語,非屬無稽。再告訴 人范雪芬係因為晉升而購買空單之情,亦如前述。另關於 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單,係因告訴人藍淑燕之堂弟因想要承 接皇順公司新竹的禮儀案件,而有業績需求,乃為其堂弟 代墊3張契約,但因為該3張契約未正式成立,故開立3張空 單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278-280、29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單上 確實記載「禮儀執行需求、預訂契約3份」之文字(他卷第 11頁)可資佐證。是可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顯係經過 相當利益衡量而購買空單,並已享有空單所帶來之相關優 惠,自難認被告要求其等執行空單落款時,附上不得解約 之條件,為顯失均衡。  ⒋依上,被告並未刻意告知不實事項而誘使告訴人藍淑燕、范 雪芬購買空單,而如附表所示之空單亦尚可轉換為正式之 生前契約,亦難認被告所附之落款空單不得解約之條件為 顯失公平,自難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之行為。  ㈣被告亦無履約詐欺之行為  ⒈被告有通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執行空單落款,惟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因其等個人因素方未執行  ⑴告訴人藍淑燕部分   被告有請證人彭文櫻於111年1月18日於「公職人員」LINE群 組中通知有關空單落款辦理事宜,而告訴人藍淑燕亦在該群 組中之情,為告訴人藍淑燕、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84-285、472-473頁),並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62頁)在卷足稽。參諸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還在該群組內,但因為我已經沒有進入公司 ,所以我也沒在看群組,就算看到我也不會回應,後來被告 叫我要寫切結書,我不願意寫,所以才不願意落款,因為我 問過皇順公司黃先生,他說公司沒有空單制度,那我幹嘛要 寫切結書。空單算是一種投資,就是下線進來,我就可以轉 讓等語(本院卷一第284-28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告 訴人藍淑燕可執行空單落款轉換正式契約,僅係告訴人藍淑 燕於利害權衡後,不願配合辦理。  ⑵告訴人范雪芬部分   告訴人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要辦理空單落款 的通知,但我沒有提出辦理,因為一直以來我的認知就是被 告在之前就有說過契約會漲價,如果我現在簽的話,我現在 也用不到,我想等到漲價之後我再來落款,所以我就沒有簽 、就遲遲沒有辦理落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26、432頁)。亦 堪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告訴人范雪芬可執行空單落款轉換正式 契約,僅係告訴人范雪芬於利害權衡後,不願配合辦理。  ⒉並無證據證明有妨礙告訴人藍淑燕落款空單   ⑴告訴人藍淑燕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就以各種理由推遲我簽 約,例如告知我契約即將要漲價了現在先不要用空單簽約較 好,等到我晉升經理之後再將空單簽約轉售,獎金會比較高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否認其有妨礙之情(本院 卷一第339頁),且告訴人藍淑燕指述被告妨害其轉讓空單 之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告訴人藍淑燕單一指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此外,於證人林祐生提出落款要求時,被告並未說不要落款 ,以後再落款之情,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307頁)。且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 03年就訂購空單,103年到111年間我一直都記得我有空單, 只是我沒有想要使用空單,是後面我才想到我有空單,才落 款出去等語(本院卷ㄧ第446、452-453頁)。是證人林祐生 、許秋燕欲執行空單落款時,顯然並未遭受被告之阻礙,自 難認被告有阻礙執行空單落款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為皇順公司的經銷商而專門銷售皇順公 司之生前契約,其所出售之空單,不論在皇順公司終止天御 公司經銷權前後,均確實可轉為正式的生前契約,且被告確 實有通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執行空單落款,僅係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經利害權衡後不願辦理,卷內復無證據足證 被告有妨害購買空單者執行空單落款情事,可認被告確實有 執行空單落款轉換為正式契約之能力與意願,自難以被告有 為執行空單落款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以天御公司名義 販售空單予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嗣後附上不得解約之條 件方可執行空單轉換為正式契約之事實,而被告並未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陷於錯誤而訂立確實顯失均衡之 契約,且被告始終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施用詐術,或被告主觀上有何詐 欺取財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空單之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藍淑燕 105.09.30 5份 20萬元 2 藍淑燕 105.10.05 5份 12萬5,000元 3 藍淑燕 106.02.29 (收款收據上所載時間為106.02.09) 1份 6萬5,000元 4 藍淑燕 106.07.21(收款收據上所載時間為106.07.27) 1份 6萬5,000元 5 藍淑燕 106.11.01 4份 19萬6,422元 6 藍淑燕 107.03.21 3份 19萬5,000元 7 藍淑燕 108.09.04 4份 27萬2,000元 8 范雪芬 106.09.08 2份 13萬元 備註:附表編號3係藍淑燕以吳宗儒之名義購買。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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