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文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 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姚泓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 口「中興福德祠」內,以熱熔膠條伸入香油箱內,黏取其內 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姚泓 均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泓均於警詢時指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287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送犯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至18、20、21 、23、26、27、2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1、19、22、24、2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編 號1至24、26至29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所示各罪 之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 和「有期徒刑13年6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且 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刑,既經檢察官記載「不合於定刑 」等語,足認檢察官並未將此部分罪刑列入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前 業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與附表編號1至24、2 6至29所示各罪刑均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 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天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YDM-113-聲-3622-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學勝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簽帳金融卡所連結之 帳戶餘額不足致刷卡失敗,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所竊取之簽帳金融 卡至商店盜刷購物,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而未果,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金融卡,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金融卡係屬個 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遭竊,衡情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 補發,則原金融卡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廖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廖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77號                         第42305號   被   告 廖學勝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勝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 0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民運動 中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田裕宸所有並置放置物 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不詳)各1張(依序下稱A卡、B 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 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國民運動中心」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江瓖玲所有並置放置物櫃內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完整卡號不詳,卡號末4 碼為2003,下稱C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19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八 德大湳服務中心,佯裝得江瓖玲授權,持C卡著手於刷卡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 :蘋果、型號:Iphone15128G),惟因C卡連結之帳戶餘額 不足而未果。 二、案經田裕宸、江瓖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裕 宸、江瓖玲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竊取A卡、B卡及C卡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欲持C卡刷卡消費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C卡著手於刷卡購買價值1萬2, 6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的電子發票存根影像截圖、證件驗證 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 集告知聲明文件、C卡因連結之帳戶餘額不足而刷卡交易失 敗之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240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姵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姵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姵嬅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宋姵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YDM-113-聲-406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善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善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善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 ,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刑期總 和「有期徒刑10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以意見表陳稱:「我不要合併」等語,惟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 受刑人即無選擇權,其受刑利益未受影響,檢察官本得依職 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徐善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YDM-113-聲-410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惠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惠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 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不宜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周惠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YDM-113-聲-4305-2024123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勝堯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3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曹勝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曹勝堯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 沿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路 6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直行,適有莊綠珠徒步沿遠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近行人 穿越道,閃避不及,遭曹勝堯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 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因前開車禍事故,住院中造成頭部外傷致 創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臥床、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於同年12 月25日不治身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勝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莊綠珠之病歷資料 、桃園醫院113年3月5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 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 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致人於死,審酌被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其於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 終致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新生達成調解,且賠償新 臺幣380萬元完畢,復依告訴人之要求登報道歉,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聯合報道歉啟事在卷可佐,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足見被告有真摰努力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 態度良好;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TYDM-113-交簡-5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書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書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書駿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數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之限制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再衡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併科之罰金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章書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YDM-113-聲-396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忠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 與龍川5街附近,偶遇謝育濃、簡士軒,謝育濃遂與陳忠存商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續處理事宜,因陳忠存未應 允妥為處理而發生口角爭執,簡士軒亦因不滿陳忠存之處理態度 消極而與陳忠存相互拉扯,雙方不歡而散,隨後陳忠存步行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再次遇見簡士軒騎乘機車搭載謝育濃 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謝育濃背部,致謝育 濃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忠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謝育 濃、簡士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要追撞我,我拿掃把要阻擋他 們,怎麼會變成我毆打他們,我只有阻擋,沒有主動攻擊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先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 路與龍川5街附近,與告訴人謝育濃發生口角爭執、與告 訴人簡士軒相互拉扯,雙方不歡而散後,隨後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前再次相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育 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 易卷第128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士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謝育濃背部,致告訴人謝育濃受有 背部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謝育濃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和簡士軒在龍昌路與龍川5街附近巧遇 被告,我找被告談論車輛遭扣押的事,簡士軒聽到被告拒 絕付錢後,簡士軒才跟被告談車輛的事,後來簡士軒和被 告相互拉扯,我和簡士軒看到被告跑掉後,簡士軒就騎車 載我離開,後來雙方又在龍昌路119巷8號前遇到,我們看 到被告時,他已經拿一根木棍,我和簡士軒騎車要從旁邊 過去閃他時,他突然拿木棍往我背後一甩,我確定被告有 拿木棍打到我,當時傷勢是背部紅腫,後來有去警局報警 ,警員有拍攝照片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卷第12 8至136頁),告訴人簡士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再次在龍 昌路119巷8號前遇到,當時「阿純」(按:即被告)手持 木棍,等我們騎車經過時,他拿木棍打到謝育濃的背等語 (偵卷第24頁)。參以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一致證述告 訴人簡士軒騎車搭載告訴人謝育濃行進過程中,告訴人謝 育濃突遭被告持木棍往背部攻擊,且其等所述與告訴人謝 育濃受傷照片(偵卷第41頁)顯示其背部紅腫之傷勢部位 相符,並無誇大受傷經過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有於告訴人簡士軒騎車搭載告訴人謝育濃時,「隨 手拿一個掃把棍子甩過去」(本院易卷第140頁),其所 述情節,核與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中所證:被告的棍子甩 過來就打到我後背等語(本院易卷第129頁)相互吻合, 足認告訴人謝育濃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徒木棍攻擊等情,堪 以採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謝育濃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追撞,始以掃 把阻擋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 (本院卷第1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 告所述確有實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已非無疑;縱令被告 所辯屬實,被告自承其尚未遭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 撞擊(本院易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閃過該騎車追撞之 攻擊,亦難認被告有何持棍棒加以反擊之必要,是被告所 為辯解,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 育濃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木棍攻擊 告訴人謝育濃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謝育濃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謝育濃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5街路附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 毆打告訴人簡士軒左耳,致告訴人簡士軒受有左耳紅腫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謝育濃之指訴、告訴人簡士軒之指訴、現場照片及告訴 人簡士軒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簡士軒等 語。經查,告訴人簡士軒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手朝我左 耳處攻擊等語(偵卷第24頁),然依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只有看到被告與簡士軒互推,但是他們沒有動 手;我只有看到他們拉扯而已,沒有看到簡士軒遭被告攻擊 等語(本院易卷第132、133頁),足認告訴人簡士軒前揭證 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逕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簡士軒之犯行,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2024-12-30

TYDM-113-易-1146-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113年度偵字第41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駿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駿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衡以被告供承有竊 取財物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李汪元成立和解、賠償損 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現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即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旻泓、沈奉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汪元成立和 解,且賠償金額高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害人李汪元因被告和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核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汪元 啤酒1罐 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周旻泓 BAR啤酒1罐 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沈奉亞 BAR啤酒1罐 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沈奉亞 高粱酒2瓶 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54號   被   告 江駿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駿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周旻泓、沈奉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駿奕固於警詢時坦承曾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物 品,惟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汪元、告訴人周旻泓 、沈奉亞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共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共3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確涉本案竊盜犯行,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案號 1 民國113年2月13日 晚間7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盛商店 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已賠償)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2 113年2月6日 晚間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 BAR啤酒1罐(價值32元) 113年度偵字第41229號 3 113年2月7日 下午3時50分許 BAR啤酒1罐(價值32元) 113年度偵字第41254號 4 113年2月7日 晚間6時22分許 58度高粱酒2瓶(價值118元)

2024-12-30

TYDM-113-桃簡-2370-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