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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胡保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92元,及其中新臺幣201,683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90元,及其中新臺幣125,281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7.88%,若於 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自次月1日起則改依週 年利率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 新臺幣(下同)294,839元。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倘持卡人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期違約金,參 照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分別為300元、400元、500 元。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26,992元、142,290 元。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嗣於99年12月1日就上開債權與原告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15日 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郵政龍卡申請表格、債權資 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節本在內可稽(見卷內第11頁到第45頁 ),可認原告前揭主張信而有徵,被告既未到庭也無提出書 狀答辯,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訴-1028-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葉双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284-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婷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29

TPEV-113-北簡-9514-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白金養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2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00年4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6706-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 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745-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憶梅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251-202410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 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 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約 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與原債權人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28

KLDV-113-基簡-928-202410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TPEV-113-北小-293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26日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246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211元,及其中156,49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46 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8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 原告上揭所為,乃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5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 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8. 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 .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6,246元及自99年4月21 日起算,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  ㈡被告前於90年7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156,498元、利息5,713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已讓與上開二筆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無借貸或刷卡 之事實,且美國運通銀行已倒閉,超過7年以上無法律追訴 權,故主張債務無效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 貸款申請書1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經濟部函暨變 更登記表、客戶資料查詢單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紙 、公告報紙2份、約定條款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38頁),核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聲明異議狀表示無 借款事實,債務無效云云,而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 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是本院審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 真實。從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 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渣打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5

PCDV-113-訴-234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鄧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75元,及其中新臺幣85,457元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 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異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前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額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至97年2月12日止僅繳款2,503元,經抵充後 尚積欠本金205,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寶華銀行已 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復於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 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 改按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 ,尚積欠本金121,2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 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 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另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核准時,每 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依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 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278,475元(含本金85,4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5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3份、 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暨公告報紙、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 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 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暨公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5

TPDV-113-訴-518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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