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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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鍾玉芳 被 告 陳耀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210元,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22

CSEV-113-旗簡-171-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沈耀輝 黃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84,3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271-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詠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詠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詠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 異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張富凱」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張富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麒賓、林怡均、李依庭、王敏莉 、姚菀竺、林建華、邊冬香、許哲安、鄭妤、趙悅雲、曾玟 綺、張琳、陳詩憫、鄭語群、廖梅珍、MYO MYAT NWE、李紫 瑜、吳珮琳、李怡靜、林秀美、張君蘭、歐正誼(下稱黃麒 賓等2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黃麒賓等2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簡詠婕(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 立並寄交付予自稱「張富凱」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我只是想貸款,我不知道那是 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張富凱」,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黃麒賓等2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 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麒賓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13時12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麒賓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麒賓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13時12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8,000元 一銀帳戶 2 林怡均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均佯稱:透過「SAC」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29分許 5萬7,000元 一銀帳戶 3 李依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7日14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依庭佯稱:透過「SAC」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21時24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1時25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4 王敏莉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敏莉佯稱:透過「日盛」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敏莉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姚菀竺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菀竺佯稱:依指示於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姚菀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1時45分許 10萬 一銀帳戶 6 林建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建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建華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銀帳戶 7 邊冬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邊冬香佯稱:下載「金利」手機軟體,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邊冬香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1日11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銀帳戶 8 許哲安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哲安佯稱:透過「Bullish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哲安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鄭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妤佯稱:依「SAC代理訂單」群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鄭妤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 ⑵112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10 趙悅雲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悅雲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趙悅雲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委託其友人黃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曾玟綺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玟綺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玟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2 張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琳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及保本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陳詩憫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詩憫佯稱:透過「ATOMX」網站,使用國外數據系統操作刷單活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詩憫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4 鄭語群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語群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語群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6時34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6時47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6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5 廖梅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梅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梅珍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 ⑶112年10月13日9時52分許 ⑷112年10月3日10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郵局帳戶 16 MYO MYAT NWE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MYO MYAT NWE佯稱:透過「SAC」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MYO MYAT NWE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玉山帳戶 17 李紫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紫瑜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紫瑜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8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18 吳珮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琳佯稱:透過「UNSYS」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珮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11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1時33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玉山帳戶 19 李怡靜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怡靜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怡靜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2日19時35分許 ⑵112年10月12日19時36分許 ⑶112年10月12日19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20 林秀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1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美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21 張君蘭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君蘭佯稱:依指示在「耀輝」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君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玉山帳戶 22 歐正誼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正誼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歐正誼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54分許 5,000元 玉山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簡-54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余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孟哲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萱穎之指述及卷內其他相關文書證據, 憑以認定上訴人參與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TAXI」、「 陳宏翔」、「夏韻芬」、「助理黃雅婷」、「營業員黃志雄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由另案審理),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佯稱因投資獲利須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云云,再指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 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識別證 及蓋有偽造耀輝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而欲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隨即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依其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意旨,仍否認犯行,辯稱:伊 係因求職而受騙,不認識「TAXI」等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察 覺被騙猶遭恐嚇始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云云。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 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擔任 詐欺犯罪集團「車手」,以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贓款轉交上手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其於 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係因求職而受騙同意以月薪3萬2,000 元擔任外務員工作,事前並不認識「TAXI」等詐欺集團成員 ,事後發覺受騙,又遭恐嚇,始不得不配合向告訴人取款,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本院之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參 照)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所為在尚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以前即遭警方 查獲,並無因詐欺而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 億元以上之情形。而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亦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等加重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犯後復無自首,或有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雖曾自白,但於原審則否認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而得以自 動繳交,自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應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133-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秀金 沈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63,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946-202410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江忠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 ,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 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 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卷等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江忠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衛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斗南 巴士站,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立仁」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劉國龍、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 家慶、林純純、游惠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嗣劉國龍、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 林家慶、林純純、游惠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家慶、林純純、 游惠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衛坦承犯行,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國龍之指述、告訴人蘇秀燕 、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家慶、林純純、游惠筑之指 訴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國龍 (不提告)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雅婷」、「黃志雄」邀約被害人劉國龍投資「耀輝股票APP」,並向佯稱被害人抽中股票,但須還清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才可提領資金云云。 112年9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㈠被害人劉國龍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耀輝股票APP」截圖。 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游惠筑 (提告) 112年9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xuhua講師」與告訴人游惠筑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投資「DANAR」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6時20分許,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游惠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與合約截圖。 ㈡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林家慶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老師助理-林雅惠」、「營業員-明輝」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轉帳3萬8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12時33分許,轉帳2萬4000元。 ㈠告訴人林家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方欣怡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方欣怡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2日10時7分許,轉帳2萬4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4萬1000元。 ㈠告訴人方欣怡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資金明細截圖。 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林純純 (提告) 112年7、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杜貝舒」、「黃志雄」向告訴人林純純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林純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㈡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官如芬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杜雲茹」向告訴人官如芬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㈠告訴人官如芬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蘇秀燕 (提告) 112年9月21日10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麗君本尊」向告訴人蘇秀燕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1日10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2年9月21日11時37分許,轉帳1萬2000元。 ㈠告訴人蘇秀燕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林宣如 (提告) 112年9月24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董(吳昭慶)」向告訴人林宣如及其男友郭博文佯稱投資某品牌項目,可利用小金額賺取大筆金額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許,由郭博文匯款3萬元。 ㈠告訴人林宣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16

CYDM-113-金簡-210-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嘉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彥嘉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彥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60、16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嘉(下稱被告)未與 告訴人沈美英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屬不 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供 出上手及集團成員,且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亦有與 告訴人沈美英和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 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揭二 行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經查:   ㈠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被告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之 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本案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 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黃雍欽遭受新臺幣(下同)102萬 元之損失,即使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 約定給付賠償金2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 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8日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5至151、16 9至179頁),惟相較於告訴人黃雍欽受害之經濟損失相比, 實難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得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 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 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為量刑爭執,固 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及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黃雍欽及沈美英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 告訴人黃雍欽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得手,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京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人收款(惟對告訴人沈美 英部分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 ,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 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雍欽 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 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 運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 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六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陳天保」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彥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黃雍 欽」,應更正為「告訴人沈美英」。 二、補充「被告李彥嘉於113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之印章、「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印章,以及被告偽刻「陳天保 」之印章等行為,各係偽造上開公司印文及陳天保印文之階 段行為,又前述偽造印文係各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京城公 司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 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加 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文書等犯行,亦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暱稱「富麗士小傑」、「 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行本件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 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本應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不可擅自偽造各該公司工作證、收 據,而假冒各該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 甚詳,卻因自身經濟困窘,恣意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雍欽、沈美英分別施用詐術 ,其中就告訴人黃雍欽部分,成功詐得新臺幣102 萬元,復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且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公司及京 城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 人收款(對告訴人沈美英部分 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 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洗錢犯行部分),態度勉可,惟迄今未填補犯罪所生之危 害,亦未獲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 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詐得之現金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對 告訴人沈美英部分則因警方埋伏、逮捕而未取得金錢),然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 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彰顯之 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 其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述各該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陳天保」印文共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 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工作證共3 張、公司印章共2 顆 及私章1 顆,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與本件各該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一 偽造之高橋公司工作證壹張。 參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二 偽造之京城公司工作證壹張。 同上。 三 偽造之高橋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第45頁反面照片所示。 四 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 五 I PHONE14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黑色手機。 六 刻有「陳天保」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所示「陳天保」印文所屬印章。 七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ㄧ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共參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八 公司印章共貳顆(分別刻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字樣。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印文所屬印章。 九 刻有「黃祥佑」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黃祥佑」印文所屬印章。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嘉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意,經由暱稱 「子柚」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富 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彥嘉擔任領款車手, 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李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9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等聯 繫黃雍欽,對其佯稱:可使用「高橋證券app」申購股票而 獲利等語,致黃雍欽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富麗士 小傑」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彥嘉,先向「子柚」 取得空白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將「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上「陳天保」之印文(下稱偽造高橋 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由李彥嘉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天保」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黃雍欽觀看後,黃雍欽即交付現金(下 同)新臺幣102萬元給李彥嘉,李彥嘉則將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交給黃雍欽而為行使,嗣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 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8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等聯 繫沈美英,對其佯稱:可使用「京城app」申購股票而獲利 等語,致沈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方式,嗣沈 美英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案後,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再次受騙備妥110萬元。李彥嘉 接獲「富麗士小傑」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印出,並蓋上「陳天保」之印文( 下稱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口之新泰三角公園前,由李彥嘉假冒 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天保」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沈美英觀看,並將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交給沈美英而為 行使,欲向沈美英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自李彥嘉身上扣得「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智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 陳天保」印章1顆、I PHONE14手機1支,未成功向沈美英取 得財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黃雍欽、沈美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富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2、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款項後,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沈美英收取款項之際,旋遭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黃雍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雍欽出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沈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張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沈美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沈美英出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擷圖、備忘錄內容、相簿照片、Google搜尋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2、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 證明警方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富麗 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 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沒收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陳 天保」印章1顆,均屬偽造,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列印偽造後,分別向告訴人沈美 英、黃雍欽出示行使、I PHONE14手機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智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富麗士 小傑」傳送並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為犯罪預備之物;扣案 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16

TPHM-113-上訴-260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柯宗志 住彰化縣○○市○○○街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被上訴人 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 承認該公司110年度會計表冊與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 爭執, 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涉及股東權益,此不明 確狀態致股東即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對議程六 之討論事項「1.承認110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會 計表冊議案,下稱系爭甲議案,此決議稱系爭甲決議),及 「2.本公司110年度結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 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分配如盈餘分配表。俟股 東常會通過後授權董事會另訂除息基準日配發之,提請公決 。」(盈餘分配案,下稱系爭乙議案,此決議下稱系爭乙決 議),均照案作成通過決議。惟系爭甲決議僅有通過110年 度資產負債表及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合稱系爭表 冊),並未備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報告書與商 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系爭表冊 復未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簽核,亦未經 監察人查核,系爭甲決議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於108年間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877分之3 844、7877分之3278(嗣於109年將該持分分割出同段000-3 地號、000-5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3953萬 7200元、1億1899萬800元出售與訴外人杉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交易),然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柯耀輝向股東稱被上訴人積欠○○合作社借 款甚多,被上訴人未清償負債彌補虧損,即進行盈餘分配, 系爭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爰依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甲決議、乙決議 無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⒈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提示之系爭表冊為110年報稅 資料,本就沒有簽名,但原來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有監察人 、董事簽名,縱無簽名或提出之會計表冊不完備,亦僅屬程 序或文件有瑕疵,非股東會決議違法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係 經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為系爭土地交易,已於108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編號40資產利益項目結算金額,且110年度資 產負債表中編號2220長期借款及編號2112銀行借款,已分別 於111年3月7日及4月15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在對外無負債 且有盈餘之情況下,由董事會提案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 經系爭股東常會表決通過系爭乙決議,於法無違,被上訴人 總經理柯耀輝所稱債務係家族債務,非被上訴人之債務,系 爭乙決議並非無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00股之股東(見原審卷第33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通過系爭甲 、乙決議(見原審卷第85頁)。 ㈢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六、1.所指110年度會計表冊為110 年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系爭表冊 )。 ㈣系爭股東常會中,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柯耀輝提出原證13之「 彰化○○長安化學公司75年9月底負債明細」一張(見原審卷 第81頁)。 ㈤柯耀輝曾於111年7月至8月28日間提供原證18本票裁定即原法 院75年度票字第18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9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為系爭交易,交易價格為1億3953萬7200 元及1億1899萬800元,該交易土地原為閒置土地,其上並無 廠房(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 ㈦依原證11所示,被上訴人110年資產負債表內容,累積盈虧為 1億9857萬7416元,本期損益(稅後)為62萬6561元(見原 審卷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 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財務報表包括 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 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商業 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 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 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 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 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 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如公司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之表冊,未於股東會中全數一併提請決議承認 、追認或變更,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甲決議並未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2 8條規定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僅提出未經被上訴 人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監察人簽核之系爭表冊,亦 未提供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等表冊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8、260 頁),惟被上訴人雖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28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等表冊而未完備,及所提系爭表冊未經被上訴人董 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簽名及監察人查核,然此僅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表冊有所欠缺或不足,至系爭表冊雖 未經上開人員簽名或查核,然此瑕疵與表冊是否真正,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係,倘其內容涉有偽造、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 ,亦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甲決議內容有 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自非無效。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 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尚非可採。 ㈢系爭乙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為系爭土地交易後,對外仍有欠 債,被上訴人未彌補虧損,即進行盈餘分配,系爭股東常會 通過系爭乙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乙決議內容為:本公司110年度 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 餘公積,其餘分派如盈餘分配表。俟股東常會通過後權授董 事會另訂除息基準日配發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依被 上訴人之110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為198,577,416元,本 期損益(稅後)為6,26,5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卷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虧損,經依法完納稅捐、彌 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於股東常會提出分派股東盈 餘之決議,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錄音譯文及原證13之75年9月負債明細、原證 18之系爭本票裁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負債。然查,被上訴人 總經理柯耀輝於系爭股東常會固陳稱:因為現在還有負債, 家族還有負債,賣了這塊土地以後,趕快把錢分配出去(見 本院卷第98頁)…,有的負債還沒還完,我也拿一張負債還 沒還完的給你,你繼承的那個土地還有負債,我只想說,大 家安安靜靜把這些分給大家…,負債也返還了,銀行的負債 也還了等語,有上訴人摘錄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9至10 0頁)及載有金江、景棠、棋郎等人名與數字之「彰化○○長 安化學公司75年9月底負債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 頁),然由柯耀輝先後用詞皆在說明家族尚有負債,並未指 明具體對象,不足據以認定柯耀輝所指負債係被上訴人之債 務,及該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再者,上訴人所提原證18之系 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91頁)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訴 外人柯江南等人共同簽發本票,經執票人彰化市第○○用合作 社(即有限責任彰化市第○○用合作社,下稱第○○用合作社) 於7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然經本院向該合作社查詢結果,並 無被上訴人積欠此筆債務資料,有該合作社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131至133頁),衡酌債權人為信用合作社 即金融機構,倘非其債務人已清償,自無可能未保留相關借 據或債權憑證資料,且迄今仍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理。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負債,柯耀輝所稱負債為家族負債 等語,尚非無據。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 定,請求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乙決議無效,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28條1項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乙決議因違反公 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 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209-20241016-2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貴翔」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範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因本案止止 於未遂階段,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仍符合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 並未不利被告。   ③準此,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至被告行為後,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雖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故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章, 並與同案被告蔡宗翰在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偽造之「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貴翔」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印 章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報告蔡宗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伯虎唐」、「拉不拉卡1.0」、「惹发花」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 由綜合評價。   3.另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 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雖新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然該規定係以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 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 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蔡宗翰及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鎮發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 經彌補或降低,且被告因通緝到案後,經值班法官當庭告 知準備程序期日仍恣意以腳傷為由故未遵期到庭,且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資查考(本院二卷第 61、89至91、97、99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 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 參與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14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 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 擔任把風監看車手及轉遞贓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 非甚深,且本案尚無獲利,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刻之「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貴翔」印章各1顆,均係被告偽刻後 交予同案被告蔡宗翰犯本案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本院二卷第132頁);另附表編號3「備註」 欄內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既業經 同案被告蔡宗翰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 張,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聯繫使用,此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57頁、本院二卷第 132頁),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偵卷第 61、197頁),參以被告係於同案被告蔡宗翰與告訴人面 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000元,雖係被告遭員警 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同案被告蔡宗翰面 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偵卷第1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2 楊貴翔印章 1個 3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貴翔」印文各1枚 4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 5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6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陳鎮發

2024-10-15

TCDM-113-金訴緝-69-202410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鐘錦榮 伍耀輝 阮瑞凱 邱漳忠 洪瑞慶 陳德全 楊忠進 呂恩成 黃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第三核能發電廠,其中原告邱漳忠、黃 嘉敏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原告阮瑞凱 、洪瑞慶、陳德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 。除原告呂恩成外,其餘原告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 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呂恩成如有外勤需求,則 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 勞工。嗣原告呂恩成、黃嘉敏(下稱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 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並分別於如附表「退 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 示,且伊等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 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 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短付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 德全、楊忠進(下稱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及原告呂恩 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 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 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另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000年00月間選擇 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領班加給與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在系爭項目表內,原告呂恩成等2人 亦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退步言之,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 之2規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 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 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 日各如附表「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領班 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 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呂 恩成等2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原告鐘錦榮等7人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算 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 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邱漳忠、黃嘉敏為儀器修造員;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原告阮瑞凱、洪瑞慶、陳德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原告呂恩成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則原告鐘錦榮、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黃嘉敏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呂恩成為放射化學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內之系爭項目表所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並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另依經濟 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 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 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所發給 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 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該法第84條之2規 定不應用以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等語。惟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由此可知,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 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 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工 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工人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人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領班加給與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 年資結清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與原告鐘錦榮等 7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呂恩成等2人於000年00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 內,其等不得再訴請將系爭領班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195頁),足見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所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 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 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 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 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於給付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告 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呂恩成等2 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及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 之差額。又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 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 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 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呂恩成等2人在簽署系爭 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 政策,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呂恩成 等2人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原告呂恩成等2人與被告 同意結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 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 付之,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91頁、第 195頁)。  ⒊查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呂恩成等2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原 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 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㈤),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呂恩成等2人依前揭規 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其 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給付原告鐘錦榮等7人退休金 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 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 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清舊制年 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及未將原告鐘錦榮 等7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附表二 「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 鐘錦榮等7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自原告呂恩成等2人結 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鐘錦榮 67年10月9日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伍耀輝 67年9月24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阮瑞凱 67年9月24日 109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7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邱漳忠 69年3月26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8.8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1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5 洪瑞慶 70年6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57,960元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德全 67年2月1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0000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0000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7 楊忠進 66年10月2日 111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67,985元 111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6個月 3,733元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期 1 呂恩成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6,062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2,968元 2 黃嘉敏 70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024-10-14

TPDV-113-勞訴-30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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