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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一)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7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二)最高行政 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73 條、第 281 條、第 28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其聲請意旨, 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二)關於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該裁定係於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作成並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 遲至 113 年 9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顯 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上開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 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如前所述,各因不得聲明不服及逾 期而皆不符合憲訴法之聲請要件,則聲請人據系爭憲法法庭 裁定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向憲法 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亦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4-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42 號民 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1 號 聲 請 人 盧錚閱 李幸珍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74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4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社區住戶規約第 17 條第 11 項第 1 款,及○ ○○○寵物飼養戶管理辦法第 7 點、第 11 點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嚴格要求聲請人所飼養之大型寵物進出社區 (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應以推車方式,並統一 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飼主違反規定經管委會調查屬實者 ,並得連續處罰違約金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並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財 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而有違憲疑義。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 定,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雖有適用系爭規定而為裁判,惟系爭規定並非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尚 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 所為判斷,已構成系爭判決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 是否合憲,屬裁判憲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 及其他論斷之指摘,無非對於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泛言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81-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8 號 聲 請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又慈 訴訟代理人 賴馨寧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 636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債權人虹 達公司以拍賣期日通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橋頭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虹達公司對此復向 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虹達公司不服, 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向 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對於 聲請人即非不利益,其對之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而駁回其 再抗告。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已辭任董事、董事長,拍賣程序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且聲請 人提起再抗告對其具有實質利益,逕予駁回,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受理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8-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0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0 號裁定,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 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 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 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係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10 號裁定為據 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惟憲法法庭裁判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此外,綜觀本件聲請書意旨,聲請 人亦有不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之意,惟憲訴法第 39 條明定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綜上,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JCCC-114-審裁-67-202501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6 號 聲 請 人 俞宏濂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聲 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民事訴訟 法第 436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36 條 之 24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就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聲 請法官迴避時,仍由同一法院之合議庭審理,有違憲疑義, 並請求對同法第 33 條「執行職務」之範疇做出解釋等語,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非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是系爭規定一並 非確定終局裁定裁判之基礎,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不合法;至其餘聲請部分,聲 請人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當否,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 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 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JCCC-114-審裁-66-202501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 律師 馬碩遠 律師 施苡丞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 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就其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通過與訴外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 )並解散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以行為時有效之公司 法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認定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卻實質援 引修正及公布在後之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認定召集程序有違法之情事而撤銷 系爭決議,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語,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系爭判決一廢棄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並發回後,經系爭判決二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並撤銷系爭決議,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如非針對確定終 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是否已充分 揭露系爭合併案之事項及利害關係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 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JCCC-114-審裁-65-202501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 吳銘圳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1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426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確定終局裁定僅為判斷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而並未適用系 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 以一己之見,就確定終局裁定不開啟再審之認事用法所持見 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有何違憲之處 ,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五、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三審判決皆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 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另聲請人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判決違憲部分 ,因最高法院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法規範,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此敘明 。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審裁-63-202501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 陳泓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李羽加 律師 陳秀嬋 律師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保護法益不明,致難釐清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為何,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等違 憲疑義;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 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 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審裁-64-202501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 張惠堯 張惠鈞 張孔澤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 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 第 3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違憲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 ,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 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審裁-62-202501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等,及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5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4 條、第 300 條、第 302 條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 由權等權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 113 年審裁字第 384 號裁定聲明不 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8-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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