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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軒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82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 事人所提證物,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 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 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何軒宇係被告鍾佳樺詐欺案件之告訴人,非屬 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YDM-113-聲-3205-20241114-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三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文儐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 4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周文儐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3

ILDV-113-司家聲-13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陳柏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檢閱及影印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案件卷宗 資料(不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宗資料 ),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 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 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 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辯護人於 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 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4第1項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之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 束執行原處分或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執行之聲請書及有關 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此種聲請之相關證據,係法官是否 裁准而拘束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依據,自應許受處分人之辯 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可知此條文之新增係為保障受處分人得透過 辯護人對於拘束其人身自由聲請之相關卷宗及證物,享有卷 證獲知權,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2條 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 自由處分之執行」等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關之事項 ,均係檢察官於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或為聲請,法院 於審理後認有不罰而須以保安處分替代或已確認被告構成犯 罪但須另再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情形,而於裁判主文為應施 以延長監護、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等保安處 分之諭知,並於前開裁判確定後,交由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 保安處分。換言之,前開例示與保安處分有關之事項均係檢 察官就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向法院提起公訴或為聲請後,始由 法院進行審理,而偵查程序既已終結,此時辯護人、被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固無疑義。然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時,經其裁量判斷認應依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 不論法院准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與否,該據以聲請之施用 毒品案件仍屬偵查中之案件,尚須待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完畢無繼續施用傾向因而釋放,或須再裁定令入強制戒 治結束,該施用毒品案件始可能偵查終結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與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關之事項相較,兩者顯然有別。是 偵查程序既屬進行中,偵查活動及計畫尚在發展,自有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規定之適用,且於此類案件亦無 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有關辯護人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 程序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明確、細緻之規定,故應認檢察官據 以聲請之施用毒品案件既未偵查終結,在權衡前開因素之情 形下,尚須經檢察官之同意,始得供辯護人檢閱檢察官向法 院所提出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二、經查,被告陳柏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 度毒偵字第169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25號),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受理在案。茲本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 後被告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邱永豪律師(下稱聲請人)為其 辯護,聲請人乃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閱覽本 案相關卷宗,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因 本案屬偵查中案件,故不同意辯護人閱卷等語(見聲卷第7 頁),依據前開說明,自無法供聲請人檢閱檢察官向法院所 提出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至於本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353號全卷(不包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卷 宗)與檢察官所主導之偵查活動及計畫並無關聯,而無前開 說明所述之限制,爰就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全卷准許 聲請人檢閱並影印交付,然不得就取得上開資料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605-20241112-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為被繼承人柯培坪(已歿)之債權人,其繼承 人曾向本院93年度繼字第654號聲明限定繼承事件,並經裁 定准許,爰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柯培坪曾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該公司 嗣於98年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 併,並以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柯培坪至今尚有新臺幣(下 同)58,515元未清償,繼承人柯素貞、柯亮均、柯怡安、柯 素琴嗣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653號事 件准予備查;繼承人柯培駿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 字第654號,裁定准許,上開各情有柯培坪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行政院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上述兩公司合併案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1日桃院增家智93年度繼字第653 號函存卷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 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屬被繼承人柯培坪之債權人而聲 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 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聲-107-20241112-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楊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三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佳綸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7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被 繼承人郭佳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 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32-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邱志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七十三號、一一二年度司 繼字第一五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鈺淩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 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被繼承人黃鈺淩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卷宗 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19-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七十五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婉萍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75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婉萍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5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29-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聰育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0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影本、被繼承人蕭聰育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 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20-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昭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家催字第二十六號公示催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志文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 6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李志文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遺產管理 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 請閱覽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26-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四三三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秀娥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433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林秀娥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 人就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33號卷宗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3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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