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姊弟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弟蔡萬年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
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民事
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蔡萬年留有遺
產,而被繼承人為兩造之弟,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蔡萬年於112年9月2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兄弟姊妹乙○○、蔡秀蓮、丙○○、蔡春俊共4人,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7,49
1,316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1,872,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債權由相對人乙○○繼承4分
之1,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2,949元,固少於相
對人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丙○○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自97年安置迄今已逾
15年,除基本安置費由政府補助外,其餘費用均由聲請人
丙○○、繼承人蔡春俊及被繼承人蔡萬年負擔。」、「若由
相對人取得符合其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將使相對人喪失低
收入戶之資格,而無法繼續接受政府之補助,後續須自行
負擔之費用將大幅提高,且相對人縱取得遺產,亦僅能維
持其生活支出不到6年。」等語,並提出相關函文在卷可
憑,又聲請人亦表示其與繼承人蔡春俊願照顧相對人,並
負擔相對人之一切開銷,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雖少於其應
繼分比例,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
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而關係人甲○○為兩造之義弟,與各繼承人間關係亦屬密切
,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
理被繼承人蔡萬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
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監宣-3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