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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代 理 人 林一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素圓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姊妹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母即被繼承人郭素圓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 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 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被繼承人財產清冊及繼承 持分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及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堪認為 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郭素圓於112年8月14日死亡時,其法 定繼承人為子女丙○○、乙○○及郭宥辰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而觀諸被繼承人財產清冊中之繼承持 分分配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由聲請人丙○○取得3分之2, 相對人乙○○取得3分之1,是此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 比例,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甲○○○為相 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親屬會議紀錄表示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郭素圓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 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郭素圓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郭素圓之遺產繼承暨分割 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監宣-32-2024100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繼承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輔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戊○○為 渠等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丁○○之父親即相對人甲○○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趙崇良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現為辦理 其遺產之繼承相關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趙崇良之繼承 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乙○○、丙○○ 為相對人甲○○、丁○○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囑及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趙崇良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趙崇良為聲請人戊○○、相對人 丁○○之父親及相對人甲○○之配偶,是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 ,顯與相對人甲○○、丁○○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 代理,自有為相對人甲○○、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 關係人乙○○、丙○○分別為相對人甲○○、丁○○之朋友及大嫂, 與兩造之關係亦屬密切,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甲○○、丁○○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之遺產相 關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中,並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甲○○、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趙崇良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丁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戊○○及 特別代理人乙○○、丙○○於辦理被繼承人趙崇良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甲○○、丁○○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人即相對人甲○○、丁○○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監宣-37-2024100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丙○○ 住○○縣○○鄉○○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姊弟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弟蔡萬年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 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民事 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蔡萬年留有遺 產,而被繼承人為兩造之弟,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蔡萬年於112年9月2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兄弟姊妹乙○○、蔡秀蓮、丙○○、蔡春俊共4人,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7,49 1,316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1,872,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債權由相對人乙○○繼承4分 之1,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2,949元,固少於相 對人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丙○○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自97年安置迄今已逾 15年,除基本安置費由政府補助外,其餘費用均由聲請人 丙○○、繼承人蔡春俊及被繼承人蔡萬年負擔。」、「若由 相對人取得符合其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將使相對人喪失低 收入戶之資格,而無法繼續接受政府之補助,後續須自行 負擔之費用將大幅提高,且相對人縱取得遺產,亦僅能維 持其生活支出不到6年。」等語,並提出相關函文在卷可 憑,又聲請人亦表示其與繼承人蔡春俊願照顧相對人,並 負擔相對人之一切開銷,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雖少於其應 繼分比例,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 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而關係人甲○○為兩造之義弟,與各繼承人間關係亦屬密切 ,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 理被繼承人蔡萬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 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蔡萬年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1

TYDV-113-司監宣-3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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