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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坤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48-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1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晏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43909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7,251元整,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43909。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511-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鄭棠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82756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4,51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282756。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533-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09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 法定代理人 F09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F093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93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09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㈠甲093於111年3月11 日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水痘,但其法定代理人甲093甲 及甲093繼母H970,未依醫師告知、社工多次提醒速帶甲093 就醫,導致甲093於3月16日發燒到40度,由社工陪同甲093 送醫治療。㈡甲093甲於111年7月6日騎機車搭載H970及甲09 ,自撞路邊電線杆,導致甲093頭部及臉部挫傷,並篩COVID -19確診,醫療評估甲093不須住院,聯繫法定代理人甲093 甲及甲093M皆表示無力照顧甲093,拒絕照顧甲093。聲請人 遂於111年7月6日緊急安置甲093,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 二、甲093甲居住及經濟上均不穩定,目前無法提供甲093穩定且 合宜的生活照顧;甲093M原無意願照顧及監護甲093,因甲0 93之外祖母甲040雖有意願照顧,但過往無照顧經驗,而甲0 93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甲093甲及甲093M尚須接受家庭 處遇服務提升親職能力,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 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貳、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5號裁定可 佐。本院審酌甲093甲及甲093M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尚無法 提供甲093穩定生活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09

TCDV-113-護-533-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7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盈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盈吟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 現籍設於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 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70-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羅玉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羅玉倫於民國94年01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551-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振盛 法定代理人 陳俍印 被 告 王柯呈淑 何柯錦雀 周坤德即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三和 黃靜嫻 蔡易餘律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於民國99年度訴字第 2389號確定判決,就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352-3、352-4、 352-5、352-7、352-11、352-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 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之法定抵押權行為,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設定法定抵押權為登記,予以塗銷。而前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914元, 又依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計算,原告請求塗銷 之如附表所示擔保物價額為11,032,3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擔保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擔保債權額少於擔保物價額,應以 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02,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張靜惠,惟未附委任狀,如 欲委任張靜惠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提有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 或用印之委任狀,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 特別代理權,並應陳明其與原告之關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土地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平方公尺) 擔保物價額(新臺幣) 1 352-3地號 61 全部 33,300 2,031,300 2 352-4地號 61 全部 33,300 2,031,300 3 352-5地號 55 全部 33,300 1,831,500 4 352-7地號 156 3087分之1035 33,300 1,741,697 5 352-11地號 46 全部 33,300 1,531,800 6 352-12地號 56 全部 33,300 1,864,800 合計 11,032,397

2024-10-09

TCDV-113-補-2290-2024100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77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喬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查詢其勞工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再予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並無執行標的不明情形,且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0776-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胡志芳 陳雅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 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4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906-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55號 債 權 人 SUPRIHATIN 蘇比 債 務 人 NAHWAN即阿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7355-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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