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地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徐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徐顥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徐顥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其所犯罪刑情狀尚嫌過苛,希望法院能予以較輕之刑度 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 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徐顥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3、4至6、7、9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 附表編號1、2、8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 符。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 部性(即有期徒刑7年3月)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4年11月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2日 112年01月13日 112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25日 112年0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2號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5罪),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1月15日 112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屏東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屏東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7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2月0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2日 112年01月12日 112年0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1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3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10月09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9號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

2025-03-12

TYDM-114-聲-20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素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82 號、114 年度執字第18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 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7 、18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112 年6 月30日 112 年6 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9057 號、113 年度偵字第5860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387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3 年度易字第72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6 月25日 113 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 113 年度易字第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6 月25日 113 年12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1006 號(執行中) 臺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1821號

2025-03-12

TCDM-114-聲-50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守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守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張守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8日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復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CDM-114-易-437-2025031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 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 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 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查,原告依實務運作案例而為聲 請;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爰依上開規定並本件主客觀因素 等具體情狀,准原告聲請至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 備而得直接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遠距方式行言詞辯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0月 00日、0月13日、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其所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自稱「○專員」「○專員」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 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 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17日,透 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學院諮詢分享00」群 組、「○○○」、「○○○」等人與伊聯絡,邀請伊加入Sftimo A PP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匯款6萬1,780元至國泰帳 戶被告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以上各情,業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雖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61號判決「李秉浩無罪」;然因檢察官提起上訴, 嗣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原判決撤 銷。李秉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卷證等可為佐證;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78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援用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卷證,資為證明 其主張為真,及其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事實,其中涉及刑事部 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作為本件事實之佐證。稽之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⒊再佐以被告除受刑事有罪判決外,更已於000年00月8日收受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故依上情及卷證,應 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關於本件事實之主張,並處於得準備抗 辯之情境,猶未具體爭執。  ⒋又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之 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 );經核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等通知及知悉案情,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斟酌,可認本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  ⒌因之,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 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 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因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 事實,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 原告損失金額為6萬1780元;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㈣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萬178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同年月8日送達起訴狀 繕本,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本件屬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預繳〈裁判費〉 ,惟有無〈訴訟費用〉支付則未明;爰依法併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以明事理,並預防不必要之爭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4-金簡易-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家中 尚有七旬母親須奉養,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2元,存 款亦僅有3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無財產可供變賣,及聲 請人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以及聲請人 曾諮詢銀行,亦遭以無經濟信用資格而拒予信用借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臺中地院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事實持續繼續中,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公告、本院113年度中 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惟查 :觀諸前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等數筆營利給付所得,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 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又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 必相關,自無從憑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 支出訴訟費用。至於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 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上開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 命令,充其量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 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 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2

TCDV-114-救-37-20250312-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永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53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婉媃(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本金為1萬384元。債務人於民 國112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 臺中地院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9月14 日、同年10月2日通知被告,是被告應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起,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 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2年9月11日之扣押命令、 112年9月27日之移轉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 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設立登記表、 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91至95頁),並有本院調得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債務人對被告自112年 9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債權合計1萬2,253元,既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53 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1日(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小-11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 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 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 受刑人回覆無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王宗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3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9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7號。

2025-03-12

TCDM-114-聲-411-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淞程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代 理 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原名張加誠)係相對人伯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之股東,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 為6萬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3萬股之3.76%, 且聲請人自民國86年10月24日,即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 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之股東,有伯恩公司股東同意書、86年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可證。⑵伯恩公司長期以來均無召開股東會,而每年給予股 東之盈餘分配亦隨經營者之喜好而發給,自95年起至101年 所發給聲請人之股利憑證,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詳如下 述:①95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026,798元;實際匯款:67 5,000元。②96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007,888元;實際匯 款:675,000元。③97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548,225元;實 際匯款:675,000元。④98年股利憑單股利淨額:1,609,070 元;實際匯款:120,000元、131,250 元。⑤99年股利憑單股 利淨額:1,864,521元;實際匯款:800,000元。⑥101年股利 憑單股利淨額:2,035,697元;實際匯款:275,042元。⑶又 股利盈餘之分配,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盈餘分配,而因 相對人長久以來均無召開股東會,是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實際 上並不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之狀況及財務之狀況,亦不知盈 餘分配之依據,且申報之股利與實際核發亦不同。⑷又相對 人與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因履行原廠經銷 合約之要求合併伯恩公司,為求合併後組織、人員、流程及 系統整合順暢等,雙方於107年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作契約書),依該約第7條,由相對人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 營公司作為風險溢酬,而相對人自107年起是否支付普營公 司該款項?如有,支付情況為何?會計帳上如何記載?報表 如何呈現?此關係聲請人、各股東之股東權益,以及相對人 之權益。且因聲請人亦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檢查普 營公司之財產時,發現普營公司有甚多資金不知去向,疑似 流入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與普營公司似有資金之往來,且 相對人每月自銀行提領之現金高達1500萬元。究係何原因往 來,是應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 ,尤其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⑸另 相對人向來無召開過股東會,而103年12月12日、104年10月 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章程修正案,係屬虛偽;106年1 2月26日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李文中、李維、張淞程為 董事,實係偽造,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卻有該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而聲請人於97年時持有相對人公司330,400股;1 00年時變為244,400股、102年變為230,000股;103年變為18 5,000股;104年變為125,000股;105年變為65,000股;何以 有此改變,為此,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①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②相 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之股東會議事錄、歷年來股東股 利分配情形;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至107年止銀行往來歷史交 易明細帳,含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③相對人公司與普營公 司自107年至113年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雙方於107年12月25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公司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營 公司作為風險溢酬之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⑴聲請人檢查目的,主要是搜集證據之目 的,此不僅與聲請人自身基於董事身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32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密義務相悖,聲請人本得透過公司治理正常管道行使職 權進行監督,且自104年長久以來均無爭議。聲請人自居為 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反而對相對人提履行契約訴訟,主張相 對人每年應給付普營公司4000萬元,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05號,是欲透過此程序搜集證據,於訴訟上提出 而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主張,而屬權利濫用。⑵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董事,於董事會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然其未釋明無接觸相對人營運資料之機會, 亦非無從獲知相對人營運狀就及財報資料。聲請人主張於清 算檢查普營公司財產時,發現該公司有甚多資產不知去向, 然此主張為普營公司之資金,無從認定與相對人相關。況此 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核實,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 。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每月自銀行提領現金高達1500萬元 ,然未見其提出證據具體指明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異常之處 ,亦未釋明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有何可疑應檢查之必要。⑷另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是關於104年 至107年止之業務帳目,已逾保存年限,且相對人可提供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供其參考,故已無調查必要。⑸相 對人否認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實性,退步言之 ,縱鈞院認定系爭合作契約書具形式證據力,拘束相對人, 然系爭合作契約書內容未經相對人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通過,且經相對人拒絕承認,對相對人自始不生效力,則 聲請人無請求查閱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必要,另基於經營 與所有權分離原則,此部分應屬公司營業自由,聲請人未具 體說明系爭合作契書存有弊端之事證,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⑹聲請人爭執其應領取之股利數額不符,且提出名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時間非連續。況關於股利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聲請人請求 檢查104年至107年間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自屬無據。⑺ 又聲請人於97年開始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歷年來均於董事會 簽到簿親自簽名,顯然已承認相對人之股東會已合法選任董 事,並基於董事之身份行使職權,現又主張未召開股東會選 舉董事云云,顯不可採。⑻另聲請人主張不知股東名簿變動 情形,以下為持股異動:1.聲請人原持有330,000股,於97 年間將部分股權轉讓予李文中,並經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持股 異動。2.於103年12月12日,提出贈與兒子張濬騰之贈與契 約書,將相對人之部分股權贈與張濬騰,並辦理董事及監察 人持股異動。3.復將部分股權移轉予其兒子張濬騰及女兒張 詠甄,有106年12月26日股東名簿可佐。從而,依聲請人所 提事證,均不足說明有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選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觀諸其立法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 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 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 亦生影響,是其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以其成為股東之後者為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見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 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始得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上開規定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 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查本件聲請人(原名張加誠)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 份6萬5000股,占相對人登記總股數資本數173萬股之3.76% ,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簿(司卷第17 至21頁)附卷足證,堪認聲請人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出 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得依公司法同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㈢次查,相對人自承:聲請人在86年10月24日受讓出資額而成   為相對人(有限公司)股東,且於87年因股東會之選任而擔 任董事,於97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繼續擔任董事等 情(司卷第103、140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相對人 而言,聲請人就上開6萬5000股出資額,均不影響聲請人得 本於相對人股東之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至相對人所稱聲 請人自居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主張相對人每年應給付普營公司4000萬元另案訴訟等語。 惟每家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係各自獨立判 斷,本件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是相對人徒以前 詞,辯稱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股東名簿、股利憑單、台銀及國泰世華銀行節錄交 易明細表、合作契約及增補協議書、本票、台中地院函、相 對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97年、100年、102至105年、106年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李璉切結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函、 普營公司台銀博愛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供參(司卷第 17至89、193至221頁)。而相對人雖舉出普營公司起訴狀、   相對人97年、100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張濬騰贈與契約書、1 03年、106年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司卷第121至155 頁),辯稱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就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3年至107年並無召開股東會議一節 ,相對人並未舉出上開年度股東會議紀錄供參,從而,聲請 人就此主張,尚非全然無稽。其次,相對人雖舉出聲請人之 子張濬騰有將部份股權轉讓予聲請人,使其當選董事云云。 然縱聲請人有受到張濬騰之股權轉讓,亦不足推論其知悉10 3至107年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而無查核上開年度股東會 議紀錄之必要。又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普營公司 ,正與相對人於本院有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繫屬云云,惟既屬 普營公司、相對人公司依法定程序遂行訴訟,有關事證自有 查明之必要,始得確認各年度業務狀況、款項支付,且核對 帳載紀錄與銀行存摺實際收款及付款日期,始得確知所支出 款項是否為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參以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 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 ,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 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具 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此與聲請人私下於董事會提案 審核,其功能及法律效果,迥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相 對人泛稱無在本件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即無可採,是益徵 聲請人指述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 不實之處,從而,藉此檢查過程,查明相對人資金往來情形 是否有遭不當移轉,且勾稽相對人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 ;以及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含 大筆現金提領用途)等情,亦非無由。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少數股 東權,且由上開聲請事證觀之,有其必要性,並無權利濫用 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慮及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涉及財務、會計專業,因認由具有高度專業性之會計師擔任 ,應屬適當。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劉永彬會計師,此有該會 114年2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61至363頁)。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學歷碩士,先後 擔任台灣省政府股長、國立台中護專會計主任、廉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主持會計師,學識、經驗豐富等情 ,因認劉永彬會計師對於公司會計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 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 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自民國104年度至107年度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2 相對人與普營公司自107年至113年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雙方於107年12月25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相對人提撥年度40%盈餘予普營公司作為風險溢酬之往來文件與支付紀錄之情形。 3 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止股東會議事錄,及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含大筆現金提領之用途)。

2025-03-12

KSDV-113-司-36-202503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央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台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 吳碧玲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9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137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 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 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被告核定之 稅額46萬8,250元及裁處之罰鍰78萬7,166元,核其屬前揭規 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5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相同,依照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 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 濠盛有限公司(下稱濠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 額共936萬5,000元,營業稅額46萬8,250元,充當進項憑證 ,且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6萬8,250元,認定原告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 規定,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 額為7萬4,667元,致生逃漏營業稅39萬3,583元之結果,除 核定補徵稅額46萬8,2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9萬3,583元裁處2.5倍之罰鍰98萬3,95 7元(單照編號:064AV0000000、064AV0000000,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12年11月17日財北國 稅法務字第112003187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 罰鍰19萬6,791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以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371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取得虛開發票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應查明有無進貨事 實,依不同情況補稅處罰,如:1、實際上全部進貨,應以 有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扣抵營業稅之規定補稅處罰。2 、實際上部分進貨,惟實際進貨與發票金額不符,應以取得 非交易對象扣抵營業稅,區分有無進貨事實分別適用相關規 定。3、實際上全無進貨,應認為無進貨事實。被告未查即 認定原告全無進貨,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原告原營業稅既經由濠盛公司繳納,被告復要 求原告繳納,無疑為重複繳納、超徵稅額。 ㈡、被告與訴願決定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與濠盛公司之交易存在; 原告與債務人即胡金德(現名胡橙騏,下稱胡君)、濠盛公 司於104年12月23日就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書,約定由胡君 承攬並轉由濠盛公司施作,旋於同年月29日與頂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尚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騰空 移轉系爭房屋;吳麗娜(下稱吳君)施作之報價與系爭工程 金額不符;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年核發建築物裝修合格證 明,足證系爭房屋於104及105年並無裝修工程紀錄等由,認 定原告未作裝修,進而認無進貨事實。 ㈢、胡君為德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正公司)負責人,原告與 胡君於103年左右有債務關係,當時未簽立契約,僅開立支 票。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為胡君安排,以抵償所欠債務,該 裝潢由德正公司承包,當初裝潢目之的係作為自己辦公使用 ,但經德正公司更改作為旅館使用,原告並同意與1、2、4 樓共同出租,在此期間原告施作之辦公室部分即廢除,原告 直至104年左右始取得裝潢發票。 ㈣、惟就濠盛公司有無交易事實與原告有無裝修進貨係屬二事已 如前述,另被告查核本案時已逾商業會計法憑證保存五年年 限,原告仍盡力配合,難謂未盡協力義務;原告已多次提供 與濠盛公司開立發票乙案時程說明表,說明裝修工程於103 年開始;又因吳君僅施作本工程之一小部,自與全部工程之 金額有所差異;至103年核發之建築物裝修合格證明,益證 系爭房屋在原告持有期間有施工裝潢。被告於112年9月即已 向北市府都發局取得103年裝潢事實之使用執照,惟復查決 定未提及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㈤、不服罰鍰處分之理由同上所述。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濠盛公司負責人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之犯意,自101年11月起,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項使用,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41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據起訴 書證據編號8所載,難證原告與濠盛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提供與濠盛公司之交易過程。 惟原告僅提示100年4月至000年0月間銀行現金提領紀錄,說 明借款與胡君後委由其裝潢系爭房屋,以作辦公之用,並以 胡君應收之裝潢款,抵銷其積欠之借款等情,惟有關借款之 重要履約事證均付之闕如,實有違一般商業常情。 ㈢、另查,原告簽訂前開抵銷契約書後,旋於同年月29日與頂尚 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105年3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登記為經營旅館使用 。基此,原告委由胡君承攬裝潢工程後數日即出售系爭房屋 ,是否仍有施作,容有疑問。況濠盛公司無力承包,業經臺 中地院認定為虛偽交易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所言屬實。 ㈣、另經北市都發局函復系爭房屋僅於103年及109年間申請核發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持有之103年期間,係由德 正公司以一般旅館業用途申請。復依管委會之資料,亦查無 104至105年間有相關紀錄。又原告雖提示105年10月17日與 吳君簽訂之和解書主張確有裝潢,惟吳君施作報價單與建築 師事務所之裝修標單之項目等無法勾稽,經被告函請吳君提 供向胡君承攬上開工程之契約等資料,迄今未獲回復,且查 吳君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申報該筆所得。 ㈤、本件經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行 為使稽徵機關勾稽困難,致生混淆交易憑證及稅負稽徵正確 之影響,並審酌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繳清稅款,應受責難程 度較輕,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洵屬適法允當。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2、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 條所列之憑證者。 3、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5、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 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6、納保法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 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7、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 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 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 任。 8、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 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納稅者之資力。 9、商業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系爭發票、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等(見原處分卷第6至8、85、304、313至315、5 07至515、538至55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 11年度偵字第49841號及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全卷 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是否有向濠盛公司進貨(即是否有請濠盛公司裝潢系 爭房屋)之事實以及原告對濠盛公司是否有債權: 1、按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之人格,法人之負責人屬於自然人 ,自無法取代法人而存在。本件原告與原告負責人、濠盛公 司以及胡君,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各自法律關係應為獨 立。 2、就原告主張其有向濠盛公司進貨部分,原告與胡君於本院作 證時均陳稱,當時係交由胡君裝潢系爭房屋,胡君承作後再 轉包濠盛公司等語。而本件原告所據以申報抵扣營業稅之進 貨項目即為此一裝潢施作,不論濠盛公司是否有由從胡君處 承包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或是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一部分 ,本件進貨之買賣雙方為原告與胡君,濠盛公司在這關係下 僅為胡君之下游,也就是原告與胡君成立本件進貨契約,胡 君與濠盛公司基於前開進貨契約再成立另一契約。然原告與 胡君與濠盛公司成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書,約定由濠盛公司 施作,並抵銷胡君與原告間之債務,是以,由該債權債務抵 銷契約書之內容,若原告與胡君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自 然得以濠盛公司就本件承包所生之款項做為原告對胡君之債 權抵銷。但就銷貨憑證而言,依據契約之記載,雖可以濠盛 公司之裝潢支出作為債權之抵銷,但銷貨憑證上,原告與胡 君間之應收帳款,仍須以胡君所開立之憑證作為其償還或抵 消之依據,雖原告、胡君與濠盛公司間簽有前開契約,且契 約第二條約定,由原告收受濠盛公司就本件裝潢系爭房屋之 工程款發票(見原處分卷第60頁),該些發票係做為原告公司 之支出,然實際上裝潢系爭房屋者為胡君,此據胡君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5頁),足認濠盛公司 並未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而濠盛公司既未施作系爭房屋之 裝潢,自無法開立發票,原告自不能以該未實際進貨之濠盛 公司發票作為其支出憑證。本件原告以未施作之濠盛公司發 票作為其支出憑證,並主張該交易行為存在。然實際上交易 之施作行為是存在於原告與胡君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濠 盛公司之間,得做為支出之憑證應為原告與胡君之銷售行為 ,該支出申報當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與胡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胡君施作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並非由濠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其所作為支 出憑證之濠盛公司憑證,自不能作為認列之憑證。 4、而濠盛公司虛開發票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定濠盛 公司開立本件之發票作為銷售憑證,以111年度偵字第49841 號起訴濠盛公司不實負責人李振愷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經臺中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濠盛公司負責人判處有罪,該 案經李振愷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中地檢 與臺中地院卷宗核閱屬實,亦與本院認定濠盛公司與原告間 並無本件系爭房屋裝潢之銷售行為相同,是以原告主張實際 上系爭房屋之裝潢由濠盛公司銷售,洵難採信。 5、原告與胡君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為 胡君與其之消費借貸之抵償。尚不論前開原告不得以其對濠 盛公司之支出憑證認列,並就此抵扣營業稅,單就原告與胡   君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而論。 ⑴、按消費借貸之要件為,兩造要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 借貸物之交付。若欠缺其一,並無法認為有消費借貸之存在 。 ⑵、原告主張其與胡君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且胡君於本院亦證稱 其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其與胡君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其金額究竟為何,尚有疑問,而消費借貸之金額為何為消費 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與胡君間對此必要之點並未合意 ,難認二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進而可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雖前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第一條約訂金額為1420萬,然該該 約定為抵銷契約之一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當不得 作為認定有消費借貸和一之證據。 ⑶、再者,關於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胡君於本院證述有時候是匯 款,有時候是現金,就此,原告提出其存摺資料影本以供證 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71頁),然該存摺資料,可知原告有 自其所有之存款戶頭中領出相當之金額,而該金錢領取後, 究竟是否交予胡君,以及交與胡君之目的是否為借款,無其 他資料可供佐證,當無法作為認定有實際交付之依據。又縱 使認定該筆金額確係交予胡軍作為交付之金額遠低於兩造所 簽立之債權債務抵銷契約所約定之1420萬元,亦難認為系屬 於交付胡君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物交付之要件。 ⑷、另胡君雖稱協議書上之金額均為其向原告借款,但胡君亦陳 述,其有向原告及原告負責人借錢,且借錢不知道錢是哪裡 來的,如果是李先生因為他為人豪爽會直接借給我,如果是 公司的話還要經過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胡君既無 法知悉其歷次借到的錢是由原告公司撥出或是由原告負責人 個人借予,但卻又明確證述知道協議書上之金額是向原告公 司借貸,其所證關於向誰借款乙節前後不一,難做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 ⑸、而原告於本院辯論時稱,與濠盛公司之金流是用胡先生的債 務抵債,由胡君與濠盛公司去處理,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 出其有借予胡君相關款項之財務報表或憑證,難認其與胡君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胡君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則 無法以胡君之施作作為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支出進而可 以抵扣其營業稅。 6、原告另主張本件業已支付相關費用給濠盛公司進而買受系爭 房屋裝潢之貨物,於買受之時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原告業 已繳納營業稅,被告卻認定原告未繳納該營業稅而再次課徵 ,顯有重複課稅之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必須要有實際銷售 貨物才有課徵營業稅之問題,而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胡君所 施作,並非由濠盛公司所施作,濠盛公司無銷售前開貨物予 原告之事實,既無銷售之事實,濠盛公司當無繳納該筆營業 稅之義務,原告與濠盛公司之買賣行為,亦無包含繳納裝潢 系爭房屋該筆營業稅之金額,原告既未繳納裝潢系爭房屋之 該筆營業稅,自不得以濠盛公司該筆營業稅作為抵扣之依據 。被告對原告營業稅,自屬合法。 7、又原告既有應繳納未繳納營業稅之行為,被告依據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9萬3,583元裁罰鍰78 萬7,166元,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認定其逃漏營業稅39萬3,583元 ,除核定補徵稅額46萬8,2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78萬7,166元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被告以原告與濠盛公司 並未有買賣行為不得以該公司發票作為憑證進而做成上開決 定,經核並無違誤,而復查決定經審酌後減低罰鍰額至上述 金額,並維持逃漏稅額之金額與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2

TPTA-113-地訴-196-20250312-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 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牌照號碼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行為日、地點,分別因「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共計279筆交通違規事實 ,經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相對 人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乃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裁決 書字號之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 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上 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部分之 訴訟,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 嗣因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 無行政訴訟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 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聲請人後於原審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 經原審以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茲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另就原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舉發日為入案日,未對聲請人發出 通知,且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處罰機關日相差過久,故不生 應有之法律效果。例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ZCP188025 裁決書,聲請人違規日為104年12月27日,相對人入案(受 理)日為105年1月27日,舉發移送日亦為105年1月27日,裁 決時間106年11月15日過久,相對人行政怠惰,聲請人受裁 決根本無法達到違規改善目的,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 字第2號裁定意旨相違,不生應有之效力而無效等語,並聲 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處分無效。 四、經核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於再審 狀敘明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事由, 而觀其狀載所述各節,無非就原處分之程序事項為爭議,對 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所據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中市裁字第68-) 行為日 舉發日 裁決日期 地點 舉發單位 案由 1 ZCP188025號 104/10/04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 ZCP188486號 104/10/05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 ZCP190176號 104/10/10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 ZCQ204049號 104/10/20 105/02/17 106/11/15 國三霧峰統 國道七隊 過路費 5 ZAP553720號 104/10/26 105/02/17 106/11/15 國一五堵汐止 國道一隊 過路費 6 ZAR224648號 104/10/27 105/02/17 106/11/15 國一中壢平鎮 國道一隊 過路費 7 ZCP197946號 104/10/28 105/02/1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 ZCP202991號 104/11/09 105/02/25 106/11/15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 ZCP204070號 104/11/11 105/02/25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 ZCP204392號 104/11/12 105/02/25 106/11/1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 ZCP205735號 104/11/14 105/02/25 106/11/1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 ZCP206133號 104/11/16 105/03/09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 ZGR101730號 104/11/24 105/03/09 106/11/15 國三霧峰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 ZCP210232號 104/11/26 105/03/09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 ZCP231649號 104/12/04 105/03/25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 ZFQ196006號 104/12/06 105/03/25 107/01/04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 ZCP241691號 104/12/07 105/03/25 106/11/2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 ZCP221301號 104/12/25 105/04/13 106/11/15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9 ZCP222228號 104/12/27 105/04/13 106/11/15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 ZCP227862號 105/01/07 105/04/26 106/11/22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 ZBQ161152號 105/01/15 105/04/26 107/02/08 國一苗栗銅鑼 國道二隊 過路費 22 ZCP232151號 105/01/16 105/05/11 107/02/08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 ZIP147509號 105/01/23 105/05/10 107/02/06 國三南港連接 國道九隊 過路費 24 ZCP232473號 105/01/24 105/05/11 107/02/06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5 ZAR277684號 105/02/08 105/05/24 107/02/06 國一幼獅平鎮 國道一隊 過路費 26 ZCP241798號 105/02/10 105/05/24 107/02/06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7 ZGQ246543號 105/02/17 105/06/13 107/02/06 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七隊 過路費 28 ZCP246387號 105/02/20 105/06/13 107/02/06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9 ZCR289408號 105/02/21 105/06/13 107/02/06 國一王田南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0 ZCP254472號 105/03/09 105/06/27 107/02/06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1 ZCP258250號 105/03/17 105/07/17 107/02/06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2 ZCP259868號 105/03/21 105/07/12 107/02/06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3 ZCP260970號 105/03/24 105/07/12 107/02/06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4 ZCP262077號 105/03/27 105/07/12 107/02/06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5 ZCP265199號 105/04/02 105/07/26 107/02/06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6 ZCP274697號 105/04/22 105/08/10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7 ZCP786904號 105/04/26 105/08/24 108/08/01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8 ZCP280875號 105/05/06 105/08/24 107/02/06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9 ZCP284918號 105/05/15 105/08/24 107/02/06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0 IGI477868號 105/05/19 105/10/28 107/02/06 上安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1 IGI477869號 105/05/20 105/10/28 107/02/06 廣八廣場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2 ZCP291248號 105/05/28 105/09/09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3 IGI484601號 105/05/30 105/11/11 107/02/06 中清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4 ZCP293597號 105/06/01 105/09/26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5 IGI484602號 105/06/02 105/11/11 107/02/06 至善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6 IGI484603號 105/06/04 105/11/11 107/02/06 太原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7 IGI487129號 105/06/06 105/11/18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8 IGI487130號 105/06/08 105/11/18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9 ZCP297594號 105/06/10 105/09/26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50 ZCP298235號 105/06/11 105/09/26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51 ZCP298918號 105/06/12 105/09/26 107/02/06 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52 IGI490263號 105/06/13 105/11/25 107/02/06 朝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3 IGI493671號 105/06/19 105/12/02 107/02/06 黎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4 IGI493672號 105/06/22 105/12/02 107/02/06 漢口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5 IGI493673號 105/06/23 105/12/02 107/02/06 黎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6 IGI493674號 105/06/25 105/12/02 107/02/06 建成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7 ZCP306095號 105/06/27 105/10/13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58 IGI496837號 105/06/29 105/12/09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9 ZCP313553號 105/07/12 105/10/28 107/08/03 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60 EZA070339號 105/07/13 105/11/18 107/02/06 法院宿舍旁 新竹交通處 停車費 61 ZCP313984號 105/07/13 105/10/28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62 IGI506720號 105/07/19 105/12/30 107/02/06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3 IGI506721號 105/07/20 105/12/30 107/02/06 崇德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4 IGI509995號 105/07/25 106/01/06 107/02/06 自由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5 IGI509996號 105/07/27 106/01/06 107/02/06 學士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6 IGI509997號 105/07/29 106/01/06 107/02/06 林森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7 ZBQ187361號 105/08/02 105/11/24 107/08/03 國一頭屋苗栗 國道三隊 過路費 68 ZCP324801號 105/08/03 105/11/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69 ZBQ188498號 105/08/11 105/11/24 107/08/03 國一頭屋苗栗 國道三隊 過路費 70 ZCP328763號 105/08/12 105/11/24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71 ZCP329435號 105/08/13 105/11/24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72 ZCP330475號 105/08/15 105/11/24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73 EZA074367號 105/08/17 105/12/30 107/02/06 法院宿舍旁 新竹交通處 停車費 74 ZCP335660號 105/08/17 105/1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75 ZCP334352號 105/08/23 105/12/10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76 ZCP335664號 105/08/25 105/12/10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77 ZCP335946號 105/08/26 105/12/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78 IGI527494號 105/08/30 105/08/30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79 IGI527495號 105/08/31 106/02/10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80 ZCP337932號 105/08/31 105/12/10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1 ZCP341468號 105/09/06 105/12/2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2 ZCP341928號 105/09/07 105/12/2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3 ZCP343299號 105/09/10 105/12/2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4 ZCP343704號 105/09/11 105/12/2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5 ZCP344760號 105/09/13 105/12/2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6 ZCP345435號 105/09/15 105/12/2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7 ZCP347252號 105/09/17 106/01/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8 ZCP347454號 105/09/18 106/01/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9 ZCP351819號 105/09/28 106/01/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0 ZCP356230號 105/10/07 106/01/25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1 ZCP358237號 105/10/11 106/01/25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臺中停管處 過路費 92 IGI545620號 105/10/13 106/03/17 107/02/06 自由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93 ZCP359835號 105/10/15 106/01/25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4 ZCP360887號 105/10/16 106/02/10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5 ZCP361864號 105/10/18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6 ZCP365237號 105/10/26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7 ZCP365842號 105/10/27 106/02/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臺中停管處 過路費 98 IGI554231號 105/10/28 106/03/24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99 ZCP310378號 105/07/05 106/03/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0 ZCP366384號 105/10/28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1 IGI554232號 105/10/29 106/03/24 107/02/06 文心一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02 ZCP367004號 105/10/29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3 IGI554233號 105/11/01 106/03/24 107/02/06 漢口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04 ZCP369248號 105/11/02 106/02/28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5 ZCP369933號 105/11/04 106/02/28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6 ZCP370899號 105/11/06 106/02/28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7 ZCP371537號 105/11/07 106/02/2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8 ZCP372740號 105/11/10 106/02/28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9 ZCP375219號 105/11/15 106/02/28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0 ZCP375853號 105/11/16 106/03/1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1 ZCP379912號 105/11/26 106/03/1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2 ZCP381135號 105/11/27 106/03/1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3 IGI573218號 105/12/01 106/05/19 107/02/06 貴和街 台中停管處 停車費 114 ZGQ358036號 105/12/04 106/03/27 107/08/03 國三草屯中興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5 ZCP385830號 105/12/07 106/03/27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6 ZCP389519號 105/12/15 106/03/27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7 IGI578499號 105/12/16 106/06/03 107/02/06 高鐵三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18 IGI585356號 105/12/21 106/06/09 107/02/06 忠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19 ZCP393383號 105/12/22 106/04/12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0 ZCP394756號 105/12/25 106/04/12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1 IGI585357號 105/12/26 106/06/09 107/02/06 五權西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22 ZCP396613號 105/12/29 106/04/12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3 ZCR409016號 106/01/02 106/04/25 107/08/03 國一南屯王田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4 IGI590179號 106/01/04 106/04/25 107/02/06 自由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25 IGI685130號 106/06/28 106/12/08 107/08/03 台中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26 ZCQ370368號 106/01/04 106/04/25 107/08/03 國三霧峰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7 ZCP402402號 106/01/09 106/04/25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8 IGI593717號 106/01/11 106/06/23 107/02/06 黎明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9 IGI593718號 106/01/12 106/06/23 107/02/06 北屯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0 IGI597278號 106/01/15 106/06/30 107/02/06 北屯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1 ZCP406610號 106/01/16 106/05/09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2 IGI597279號 106/01/18 106/06/30 107/02/06 上安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33 IGI597280號 106/01/19 106/06/30 107/02/06 河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34 IGI597281號 106/01/20 106/05/09 107/02/06 忠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35 ZCP410321號 106/01/24 106/05/09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6 ZFQ312074號 106/01/26 106/05/09 107/08/03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7 ZCP412694號 106/01/29 106/05/09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8 ZCP414808號 106/02/01 106/05/24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9 ZCP416414號 106/02/04 106/05/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0 ZCP419028號 106/02/10 106/05/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1 ZCR424777號 106/02/12 106/05/24 107/08/03 國一埔鹽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2 ZCP422853號 106/02/16 106/06/10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3 ZCP611218號 106/02/20 106/08/04 107/08/03 育德路 臺中停管處 過路費 144 IGI161219號 106/02/22 106/08/04 107/08/03 河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45 IGI616039號 106/03/01 106/08/11 107/08/03 五權西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46 IIA003534號 106/03/06 107/06/15 108/02/01 光復路 彰化工務處 停車費 147 ZCP432150號 106/03/06 106/06/26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8 ZCP433943號 106/03/10 106/06/2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9 ZCP434262號 106/03/11 106/06/2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0 ZCR437136號 106/03/15 106/06/26 107/08/03 國一豐原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1 ZCP443754號 106/03/25 106/07/11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2 IGI630496號 106/03/26 106/09/08 107/08/03 太原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53 IGI636847號 106/04/12 106/09/22 107/08/03 忠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54 ZCP453531號 106/04/16 106/08/09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5 IGI658430號 106/04/18 106/08/09 107/08/03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56 IGI640370號 106/04/18 106/09/30 107/08/03 青海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57 ZCP455040號 106/04/19 106/08/09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8 IGI643907號 106/04/24 106/10/06 107/08/03 英才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59 IGI643908號 106/04/25 106/10/06 107/08/03 英才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60 ZCP659642號 106/04/29 106/08/09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1 IGI647484號 106/05/04 106/10/13 107/08/03 育德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62 IGI651193號 106/05/11 106/10/20 107/08/03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63 ZCP467310號 106/05/14 106/08/24 108/06/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4 IAK797783號 106/05/19 106/08/21 107/02/06 長安東路口 臺北市停管處 停車費 165 ZCP469983號 106/05/19 106/09/12 108/06/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6 ZCP481485號 106/06/11 106/09/26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7 IGI675482號 106/06/27 106/12/08 107/08/03 台中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68 ZCP662408號 107/08/28 107/09/26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9 ZCP494462號 106/07/08 108/01/24 108/06/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0 ZCP499956號 106/07/18 106/11/09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1 ZCP500518號 106/07/19 106/11/09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2 ZCP502019號 106/07/22 106/11/09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3 ZCP507477號 106/08/02 106/11/24 108/07/25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4 ZCP510592號 106/08/09 106/11/24 108/07/2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5 ZFQ370181號 106/08/15 106/11/24 108/07/25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6 ZFQ370739號 106/08/16 106/12/11 108/07/25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7 ZCP514376號 106/08/17 106/12/11 108/07/25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8 ZCP515594號 106/08/18 106/12/11 108/08/02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9 IGI706756號 106/08/29 107/02/01 108/08/01 市政北七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0 IGI706757號 106/09/01 107/02/01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1 ZCP524312號 106/09/05 106/12/26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2 IGI715232號 106/09/12 107/03/02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3 ZCP531430號 106/09/19 107/01/09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4 ZCP531942號 106/09/20 107/01/09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5 ZCP535666號 106/09/28 107/01/09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6 IGI732920號 106/10/26 107/04/03 108/08/01 青海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7 IGI736161號 106/11/03 107/04/13 108/08/01 復興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8 IGI742989號 106/11/16 107/03/11 108/08/01 上安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9 ZCP560918號 106/11/16 107/03/11 108/08/01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90 Z7H836789號 106/11/27 106/12/04 107/08/03 逢大路90號 第六分局 禁止臨停 191 ZCP567160號 106/11/30 107/03/11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92 ZCP573539號 106/12/04 107/03/26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93 IGI751789號 106/12/06 107/06/01 108/08/01 黎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94 IGI760616號 106/12/19 107/06/15 108/08/01 上安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95 IGI765758號 106/12/28 107/06/22 108/08/01 林森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96 ZGR280820號 106/12/29 107/04/12 108/08/01 國三烏日中投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97 ZCP576002號 106/12/31 107/04/11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98 IDI534865號 107/01/06 107/04/19 108/08/01 中壢中山路 桃園停管處 停車費 199 ZCP585411號 107/01/06 107/04/26 108/08/01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0 GAH109035號 107/01/26 107/05/26 107/10/17 台灣大道河南口 中市警察大隊 闖紅燈 201 ZGR286252號 107/01/27 107/05/09 108/08/01 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七隊 過路費 202 IGI781280號 107/01/28 107/05/10 108/08/01 繼光街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03 ZCP597318號 107/01/28 107/07/13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4 ZGQ518781號 107/01/30 107/05/09 108/08/01 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5 ZCP599253號 107/02/04 107/05/24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6 ZGO522681號 107/02/05 107/05/24 108/08/01 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7 1IA029469號 107/02/07 107/05/24 109/01/16 光復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08 ZCP601581號 107/02/07 107/05/24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9 ZCP602543號 107/02/11 107/05/24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0 ZAR712128號 107/02/16 107/06/11 108/08/01 國一幼獅平鎮 國道一隊 過路費 211 ZCP606151號 107/02/18 107/06/11 108/08/01 國一南屯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2 ZGP338275號 107/02/18 107/06/11 108/08/01 國三沙鹿龍井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3 ZCP611191號 107/02/20 107/06/11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4 ZCP611613號 107/02/28 107/06/11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5 F13852776號 107/03/06 108/03/14 108/08/01 中山路 苗栗交通隊 停 車 費 216 ZCP617195號 107/03/08 107/06/27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7 IGI805246號 107/03/23 107/08/31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18 IGI809206號 107/03/25 108/08/01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19 ZCP633360號 107/04/06 107/07/24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20 IGI820513號 107/04/16 107/09/28 108/08/01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21 IGI820514號 107/04/18 107/09/28 108/08/01 惠中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22 ZGR307559號 107/04/24 107/08/09 108/08/01 國三中投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23 ZBQ271931號 107/04/26 107/08/09 108/08/01 國一苗栗銅鑼 國道二隊 過路費 224 ZCP641520號 107/04/27 107/08/09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25 IGI828245號 107/05/03 107/10/12 108/08/01 光明停車場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26 IGI828246號 107/05/05 107/10/12 108/08/01 市政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27 ZCR604444號 107/05/08 107/08/27 108/08/01 國一王田南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28 ZCP650511號 107/05/10 107/08/27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29 IGI836301號 107/05/17 107/10/26 108/08/01 光明停車場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30 ZCP653397號 107/05/21 107/09/11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1 ZCP654859號 107/05/24 107/09/11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2 ZCP615121號 107/05/26 107/11/28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3 ZCP652194號 107/05/28 107/09/11 108/08/01 國一台中南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4 ZGQ566587號 107/08/10 107/09/11 108/08/01 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5 IGI184424號 107/05/29 107/09/11 108/08/01 三民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36 GAH449542號 107/06/09 107/06/15 108/02/22 逢大路98號 第六分局 禁止停車 237 ZCP625906號 107/06/12 107/09/26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8 ZCP666200號 107/06/12 107/09/26 108/08/01 國一台中南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9 IGI856104號 107/06/19 107/11/30 108/08/01 惠中路 臺中停管處 台中停車 240 ZCP670007號 107/06/22 107/10/09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41 IGI859716號 107/06/24 107/12/07 108/08/01 惠中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42 IGI859717號 107/06/25 107/12/07 108/08/01 公益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43 IGI859718號 107/06/26 107/12/07 108/08/01 公益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44 IGI863747號 107/07/02 107/12/14 108/08/01 惠中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45 ZCr626796號 107/07/07 107/12/14 108/08/01 國一王田南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46 F14022352號 107/07/09 107/10/24 109/09/07 中山路 苗栗交通隊 停 車 費 247 ZCP679302號 107/07/09 107/10/24 108/08/01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48 ZCP685008號 107/07/17 107/11/12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49 ZCP685421號 107/07/20 107/11/12 108/04/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50 ZCP692758號 107/08/08 107/11/26 109/04/17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51 ZCP702769號 107/08/22 107/12/11 109/04/27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52 ZCP711334號 107/09/09 107/12/25 109/05/15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53 IGI902166號 107/09/11 108/02/23 109/05/15 向上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54 ZCP723102號 107/09/11 108/02/23 109/06/24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55 ZCP663779號 107/09/26 107/06/08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56 ZAR843849號 107/10/02 108/01/24 109/06/24 國一王田系統 國道三隊 通行費 257 ZCP723610號 107/12/26 108/01/24 109/06/2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58 IGI928393號 108/03/10 108/04/12 109/06/24 惠中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59 ICI932526號 108/03/17 108/04/19 109/07/30 逢大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60 ZCP747150號 107/11/18 108/03/12 109/07/30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61 ZCP751417號 108/02/12 108/04/26 109/07/30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62 ZCP755841號 107/12/08 108/03/26 109/09/07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63 ZCR689748號 108/12/16 108/04/10 109/09/07 國一彰化埔鹽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64 IGI959748號 107/12/17 108/06/21 109/09/07 忠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65 ZCP762725號 107/12/22 108/04/10 109/09/07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66 ZCP762565號 107/12/23 108/04/10 109/09/07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67 ZCP771087號 108/01/15 108/04/25 109/09/07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68 GBH080826號 108/01/20 108/01/25 108/08/23 太原路 第五分局 禁止臨停 269 ZCP778336號 108/01/22 108/05/10 109/09/07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70 ZCR707685號 108/01/26 108/05/10 109/09/07 國一王田南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71 ZCP779299號 108/01/27 108/05/10 109/09/07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72 IGI977640號 108/01/29 108/07/12 109/09/07 上安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73 ZCP776737號 108/01/29 108/05/10 109/09/07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74 LAE234973號 108/01/30 108/04/24 109/09/07 上安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75 ZCP777510號 108/01/30 108/05/10 109/09/07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76 IGI977641號 108/01/26 108/07/12 109/09/07 中清路 臺中停管處 過路費 277 ZAR919251號 108/02/05 108/05/27 109/09/07 國一平鎮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78 ZCP786904號 108/02/09 108/05/27 109/09/07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79 609K23186號 108/07/16 108/07/16 109/02/26 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區監理所 不參加檢驗

2025-03-11

TCBA-114-交上再-1-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