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25號
原 告 李承家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
金華路與正興街,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第
9項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卷第1
41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對被告更正後裁決仍不服。蓋因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施用毒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偵案
不起訴處分中亦載明尿液檢測為陰性,而服用Ketamine(即
愷他命)藥效只能維持1小時,原告狀態與測試都無異常反應
,藥效已過,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可見愷他命為陽性反應,處罰條例
不以駕駛時使用毒品為要件,而是考量毒品殘留體內狀態。
亦未如同刑法以無法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系爭偵案不起訴
處分無礙原處分之作成,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9月22日16時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12
年9月23日4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正興街因故經攔查採集尿液送檢愷他命呈陽性反應等節,
經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通知單等件可考
(系爭偵案警卷第3至21頁),堪認原告先在112年9月22日16
時許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2年9月23日4時5分許有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經檢驗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非原告主
張之陰性反應。
㈡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係認無積極證據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此見不起訴處分甚
明。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
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
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機車」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亦即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
斷。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不能有體內毒品殘留,至於何時
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既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確有
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則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決原處分與法並無違誤,原
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
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KSTA-113-交-62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