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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婉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婉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婉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公司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4分許行經 臺南市安定區西港大橋南端往西港機慢車道時,追撞同向前 方阮青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阮青鳳送醫救治(江婉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和解),警察獲報到場後,當場對江婉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並於同日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婉伶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車,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 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1號   被   告 江婉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婉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公司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5時54分許 行經臺南市安定區西港大橋南端往西港機慢車道時,追撞同 向前方阮青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雙方均人、車倒地,阮青鳳送醫救治(江婉伶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另由警偵辦中),警察獲報到場後,當場對江婉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婉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佐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77-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友人有勸導勿飲酒騎車,其仍執意騎車上路之情節(見警 卷第9頁)、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 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 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1時許至17時間,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32住家中飲用啤酒若干,仍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展毅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58-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柏葛娜、愛米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被   告 陳昱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駿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8時3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台1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駛 入上開路口,適前方有柏葛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愛米,沿興業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至中山 路(台1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柏葛娜、愛米人車倒地,柏葛娜並因此受有左側肩峰與 鎖骨關節脫臼、左膝擦傷等傷勢;愛米則受有尾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柏葛娜、愛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柏葛娜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直行,車速只有4、50而已,是對方從路口出來左轉,我印象對方闖紅燈衝出來,都是對方的錯云云。 0 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5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台1線)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路時,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碰撞等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65975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本件車鑑會固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惟經本署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輪已過停止線,號誌仍維持在黃燈狀態下,方在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而碰撞後路口號誌洽轉為紅燈,是本件被告應係「強闖黃燈」而非「闖越紅燈」,然不論被告係強闖黃燈或闖越紅燈,均無礙於本件其涉有肇事責任之認定,特此敘明);而告訴人柏葛娜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0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另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昱駿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 能確實注意,反倒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下仍貿然加速直行 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柏葛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柏葛娜、愛米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柏葛娜、愛米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NDM-113-交易-1416-20250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董永義 蔡益榮 被 告 吳太鵬即吳継賢繼承人 吳秋慧即吳継賢再轉繼承人 吳繼宗即吳継賢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吳太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被告吳秋慧、吳繼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惟甲○○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 產上權利義務,原告遂具狀變更被告為甲○○之繼承人吳太鵬 、吳黃綉月,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5頁),並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3頁)。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黃綉月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6日死亡,原告已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吳秋慧、吳繼宗與被告吳太鵬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9-50、5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0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許世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許世昌於111年12月15日7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遭 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 付維修費用105,931元(含零件73,526元、工資18,501元、 烤漆13,9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甲○○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許世昌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105,93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們並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於上 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 市○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分別由訴外人林佳蓉、 許世昌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均受損等情,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8、30、39 -59、79-93、97-111頁),堪認屬實。甲○○無照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是甲○○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已於112年6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頁)。據此,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故 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等並未繼承任 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 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5,931 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27 、32-38、60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被保險人許世昌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 解卷第28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2月15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3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05,931元,其中工資為32,405元(即 鈑金工資17,301元、烤漆13,904元、外包工資1,200元)、 零件費用為73,526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足參(調解卷第32-38、60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 32,40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4,52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太鵬自113年9月 1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被告吳秋慧、吳繼宗自113年10 月8日(本院卷第61、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26×0.369=27,131 73,526-27,131=46,395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95×0.369×(3/12)=4,280 46,395-4,280=42,11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524-20250204-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陳信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上色彩有限公司所有之BEU-838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 許,在安定區國道8號側車道1.730公里(東向)處(下稱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事(限速50公里;時速94公里 ),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口派 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 上色彩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0日線上申辦歸 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嗣於113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 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6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 6-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 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未注意行車速度,導致超速為屬實,但實地查看告 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尺以上,是否符合 規定。  (二)因業務工作駕駛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 等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 無法負擔,懇求減輕罰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所使用執法之 雷射測速儀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 有效期限尚在檢定合格效期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性應值得信賴,自能昭得公信,爰此,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 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 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36, 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 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 規轉罰申請書、被告嘉義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被告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5月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05034A號函、舉發機 關113年5月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288003號函暨檢附之 交通違規照片、警52標誌照片、測照地點照片、TC007448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安定區國八側車道東向測照地 點相關位置圖各1份、被告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20日嘉 監單義字第113009600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為證(被告提供之「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交字第80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20頁),經核無誤 ,原告並承認有超速之行為(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調查證 據筆錄,本院巡交卷第29-31頁),故原告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告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 尺以上。惟查: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國八側 車道東向1.5公里處,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之230公尺 處,擺放測速儀器,測速儀器位置與實際拍攝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距離為115.8公尺,故本件上開「警52」標誌距離 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約為114.2公尺(計算式:230公尺-11 5.8公尺=114.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等 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無法 負擔,懇求減輕罰則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 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未含吊扣系爭車輛車牌6個月之部分,是以 原處分既無系爭車輛扣牌之處罰,該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3

KSTA-113-巡交-73-202502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青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駿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青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 3許,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獎勵金 及3千元之設定報酬,且自開始交易起,不論虧損或獲利, 第1至5日每日報酬5千元,第6日起每日報酬8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6千元,逕予更正)之條件,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 其申設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琳琳愛吃(MAX平台客 服)」使用,並依該成員指示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匯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上 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駿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6頁)。  ㈡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MAX平台客服)」的聊天文字記錄   (見偵卷第377至460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頁 數詳見各欄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合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80,516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 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而達獲取財物及洗錢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並無不應或不宜減輕之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約定之提供獎勵金及報酬之利益,而 提供其匯豐銀行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責; 惟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於本案犯 行中所擔任之工作(提供帳戶)亦非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其犯罪之情節顯非至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 進行調解,而與告訴人吳冠廷、石松琪、龔元香、林育薰、 洪麗君、侯健智、陳靜琳及吳易展等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部調解金額或部分調解金額予上開各告訴人(如附表「調解 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此有調解筆錄8紙(見本院 卷第227至232、241至250頁)存卷可證,可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僅與8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仍有部分 分期賠償尚待履行,同時也未積極提出其餘告訴人已表示不 願追究之事證,難認已完全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亦曾為否認之表示 ,直至審理終結前方表示認罪之意,與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情 形,仍屬有別;況本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盡力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犯罪情狀等上開事項,而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較低刑度,應屬責罰相當。是綜合上開情節, 本院認於本案判決時點,仍有諭知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而不宜遽以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中雖獲有4千元之報酬,有被告與暱稱「琳琳愛吃 (MAX平台客服)」之聊天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94至395、41 3頁)可資證明,然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其與上開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間所當場給付之金額或約定 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調解情形/調解筆錄出處」欄所示) ,實已超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成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0,516元至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內(各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已 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 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1至373頁)可查,詐 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 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或約定賠償金額予各該達成調解 之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調解情形/ 調解筆錄出處 1 吳冠廷 113年4月22日下午7時59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偉強」以LINE向吳冠廷佯稱因學校急需床架,要求吳冠廷向廠商下訂並給付訂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3至95、99至101、113至115頁) ③告訴人吳冠廷與與不鏽鋼廠家直銷的聊天記錄-文字(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帳戶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2 邱士民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邱士民之友人「陳杰泰」,以LINE致電邱士民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民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2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 ④告訴人邱士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3 汪伯璋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汪伯璋之妹「汪盈潔」,以LINE致電汪伯璋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伯璋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139至141頁) ③告訴人汪伯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4 石松琪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石松琪佯稱貸款信用評分卡在金管會,需匯款才能修正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1時29分許、10,000元 ②中午12時17分許、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松琪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3至154、157至16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石松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5至1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千5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5 龔元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龔元香之媳「汪盈潔」,以LINE致電龔元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元香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龔元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8千元,餘額7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6 林育薰 113年4月22日下午10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育薰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10,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薰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2、197、205至20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03頁) ④告訴人林育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500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7 洪麗君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洪麗君之同事「蘇雅玲」,以LINE致電洪麗君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君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213至219頁)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1萬5千元,當場給付5千元,餘額1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8 侯健智 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侯健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並寄交土地銀行提款卡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建智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4、227、233至23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侯健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9 陳靜琳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起,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靜琳佯稱保留優先看房,需先匯押金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琳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38、241、251至253頁) ③告訴人陳靜琳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④告訴人陳靜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租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願給付8千元,當場給付4千元,餘額4千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10 吳易展 113年4月22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吳易展佯稱欲取得貸款40萬元,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15,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展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5至256、259至265頁) ③告訴人吳易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67至270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1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成立調解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11 黃子瑄 113年4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黃子瑄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9分許、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113年4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7至279、289至291頁) ③告訴人黃子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1至28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2 林泓暘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泓暘之同事「王長暉」,以LINE致電林泓暘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4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暘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3至295、299至301、309至311頁) ③告訴人林泓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03至3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7頁) ⑤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3 鄭靖穎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靖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之: ①上午10時33  分許、30,00  0元 ②上午10時35分許、10,000元 ③下午1時19分許、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靖穎113年4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至314、317至319、329至331頁) ③告訴人鄭靖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帳戶封面擷圖(見偵卷第321至327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4 張志明 113年4月13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志明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但需匯款手續費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分許,逕予更正)、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113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337、355至357頁) ③告訴人張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記錄(見偵卷第339至354頁) ④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15 徐子媛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向徐子媛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先匯款等語,而進行詐騙。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媛113年5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9至360、363至365頁) ③匯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至373頁)。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2025-02-03

CHDM-113-金簡-381-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疏 忽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再本件被害人並不欲與告訴人調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有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2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洪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0             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陳淑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南向 北方向駛來亦疏於靠右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淑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上頷骨 骨折、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掌骨折等傷害。洪文龍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淑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龍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2360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 人陳淑子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 00000000卷第11-13、15頁,本署113偵12360卷第2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 、43-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 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 駛,為肇事主因。二、洪文龍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4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755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2360卷第43-46頁),至 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 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 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NDM-113-交簡-3053-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范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11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0 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 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 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8毫 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在駕駛 途中昏睡,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范人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人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許起至113年11月29日0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日式料理店飲用啤酒後, 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南科之公司,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3年11月29日5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11月29 日5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與永安路口,因昏 睡駕駛座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17分,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交簡-265-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弘澤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定,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 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劉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 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馬邦德」 、「馬東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於本件 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惟此部 分為想像競合部分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劉弘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1年間即 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 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集 團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張淑婷、陳榮茂財產損失172、2 14萬元,金額非少,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擔任水 電工,日薪約1千6-7百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擔任本案收款車手,將錢 交給收水之人,即可獲1萬元,惟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警一 卷第15頁、警二卷第 7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0頁),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沒收、追徵 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單(含「同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及偽造林致宜印文1枚)1紙;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同公司發票章印文1 枚及偽造林致宜印文1枚)1紙,及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張淑婷、陳榮茂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劉弘澤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 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 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1張(含其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 警二卷第39頁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3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 警一卷第65頁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警一卷第67頁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885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8325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271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28438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38號   被   告 劉弘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澤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邦德」、「馬東石」、「冰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劉弘 澤即與「馬邦德」、「馬東石」、「冰塊」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林夢瑤」、「瑞奇國際官方客服」等假冒身分向張淑婷 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婷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7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172萬元之投資款。劉弘澤遂受「馬邦德」指示於同年7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雙永門市前與張淑婷見面,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 員工向張淑婷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地點 列印已偽造完成之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致宜」印 文1枚】」交付張淑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對客 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劉弘澤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 馬邦德」指示將該筆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該集團不詳 車手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 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並對 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7月18日交付214萬30 00元之投資款。劉弘澤遂受「馬邦德」指示於同年7月18日 下午3時26分,前去臺南市○○區○○○路0號與陳榮茂見面,並 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林致宜」向陳榮茂收取上開現金,再 將渠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已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林致宜」印文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暐 達公司及林致宜。劉弘澤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馬邦德」 指示將該筆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回收 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因張淑婷、陳榮茂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淑婷、陳榮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淑婷、陳榮茂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報案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馬邦德」、「馬東石」、「冰塊」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因 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282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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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叡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叡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叡胤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戴叡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叡胤曾於民國94、97及106年間,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 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2月8日16時許, 在臺南市山上區不詳地址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 居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善化區 。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善化區臺1線與成功路口,因紅 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叡胤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2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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