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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8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22 元,及其中新臺幣196,916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4-湖簡-88-20250213-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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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田良玉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639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74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639-20250213-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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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徐瑄苡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訴訟代理人 陳沛恩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60,000 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12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4 9,030元及自民國11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 039%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根據原告主張的事實及原告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39頁) ,縱認為原告係受到詐騙而向被告辦理系爭實質融資,亦 無從認為被告或其使用人(實際招攬或接洽系爭實質融資之 人)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亦即被告乃善意第三人,原告仍應 該負擔系爭實質融資之還款責任。 二、不過,本件經庭審查證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實質融資之進件 完全透過LINE聯繫,對於實際招攬或接洽系爭實質融資之人 (有可能就是庭審中證人王寶月所稱之葉憲儒)已經完全失聯 ,而無法加以核實其招攬過程到底有沒有善盡提醒原告不要 受到詐騙而融資的附隨義務。這部分的事實不明,依照公平 原則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也就是 說實際招攬系爭實質融資之人,都沒有提醒原告要注意不要 遭到詐騙而貸款。 三、前項附隨義務的違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原告主張 抵銷,經綜合全案情節,以及目前社會各式詐騙猖獗,有必 要使被告承擔更多的防免民眾遭到詐騙的責任,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酌定被告應負的損害賠償為新臺幣150,000元。依 據被告於庭審中所陳報之原告未償餘額為新臺幣399,030元 ,經抵銷結果,原告應返還的實質融資未償餘額即為新臺幣 249,030元。且因該項貸款餘額之計算係預期正常分期付項 繳付至民國116年12月12日才能夠取得,所以遲延利息應該 至民國116年12月13日才能開始計算,利率為年息15.9039% 。 四、有關本案所認定之附隨義務、實質融資其相關理由論述可參 考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宣示判決筆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簡-242-20250213-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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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葉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9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73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799-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曹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14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823-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江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8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94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87,   388 元、(2) 新臺幣65,375元、(3) 新臺幣23,982元,均自   民國11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3.7%   、(2)14.70%、(3)14.7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78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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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紀惠芳 訴訟代理人 吳升宥 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4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小-14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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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佳音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然抗辯是因為找工作才交付系爭三個帳戶,但正常的 工作只需要一個帳戶就可以轉薪資,不須要用到三個帳戶, 除此之外,被告本身還在大學就學中,可以有工作只需要提 供帳戶就有報酬也不合理,所以被告本身有過失。 二、不過,按照原告所主張的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原告也是 因為想要操作博奕投資而受騙,這種聽信他人網路上訊息, 就將自己的財產轉給他人的行為,也可以認為與有過失。根 據被告一造辯論的全部意旨,因為被告是為了找工作而有以 上過失行為,可以認為情節比較輕微,故應該減輕被告的賠 償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小-22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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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被 告 李連恆 訴訟代理人 李國香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小-232-20250213-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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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96元,及其中新臺幣48,304元自 民國95年11月21日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簡-3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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