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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吳宏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杜浚鏵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忠義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蔣清發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蔣慶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第15 110號、第17813號、第19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 ①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彥(下稱被告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②被告吳宏倫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 諭知。③被告陳冠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④被告杜浚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⑤被告昇元 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科罰金15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15 萬元。應執行罰金25萬元。⑥被告鍾武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⑦被告蔣清發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⑧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璋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30萬元 。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鍾武國、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鄭 國彥等8名)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鄭國彥等8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 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與對 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鄭國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鄭國彥等8 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 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與對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 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633卷三第11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國 彥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 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 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 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鄭國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 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 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 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 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⒉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部分:   查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被 告吳宏倫等3名,在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杜浚鏵均係受僱聽從僱用人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 得僅有薪資,並未另外獲有犯罪所得,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 亦較為邊緣;被告吳宏倫、鍾武國各僅參與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且所獲犯罪所得均不高,綜觀被告吳宏倫等3 名本案之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 罪所得,與其等3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縱令對之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上開被告吳宏倫等3名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宏倫、鍾武國部分均 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等2項減輕事由, 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鄭國彥部分:  ⑴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與被告吳宏倫、鍾 武國有多年情誼,故於被告吳宏倫、鍾武國請託詢問是否有 人可以清運鋁粉時,思慮不周下透過被告吳財鼎取得同案被 告馬大川(另行審結)之聯絡方式,繼而將同案被告馬大川 聯絡資訊轉給被告鍾武國、吳宏倫。被告鄭國彥並「非」經 營違法棄置場地而牟取不法暴利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 實際將該等廢棄物惡意載運至棄置地點之犯罪行為人,縱使 從中有收取介紹費用,亦非甚鉅,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及頗具規模公司所涉及違法性程度而言,犯罪情節較輕,被 告鄭國彥犯後甚感悔悟,且如原判決犯罪事實第參、肆項所 示犯罪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亦已全數清運完畢。若就被告鄭國 彥所涉犯行一律科以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案犯罪集 團主謀者自始即為棄置廢棄物者犯行等同視之,顯有失允當 ,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⑵查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 犯行,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 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 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 ;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 冶煉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 ○○區○○○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 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 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 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 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 他同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 川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 5分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 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 鄭國彥所坦承在案。被告鄭國彥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 造成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足信被告鄭國彥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均非輕。再者,被告鄭國彥前於①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②108年間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110年3月8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109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110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被告 鄭國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鄭國 彥既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行前科,顯見其之主 觀惡性非輕。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 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鄭國彥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 載運之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 少。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 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又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鄭國彥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鄭國彥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鄭國彥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 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損害已有減輕,故應可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鄭國彥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 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 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蔣 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被告鄭國彥等8名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未獲告訴人丁○○諒解,原判決對鄭國彥等8名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不當,容有 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原審對被告鄭國彥各罪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鄭國彥等8名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陳冠廷、蔣清發、杜浚鏵均為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罔顧 企業社會責任,竟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 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渠等所為破壞上開棄置地之環境生態,均有可責;兼衡 被告鄭國彥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19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112年6月2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有 工作時一天1千5百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3 名子女及75歲之母親,及目前患腦梗塞;被告吳宏倫前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1月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 固定工作,有工作時一天1500至1800元,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及70歲之父母;被告陳冠廷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是昇元鋁 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子女及身心障礙之妹妹;被告杜浚鏵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工 作時一天1千5百元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被告鍾武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 他人;被告蔣清發69年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展璋鋁業公司 之股東,無薪資,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鄭國彥等8名參 與之犯罪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次數及犯罪所 得、犯罪方法,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肆之廢棄物棄置地均已 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及均坦承犯行,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均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 畫,並依計畫清理完畢而准予備查;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部分則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與犯罪之方法及 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國彥等 8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18、19、24所示之刑,被 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吳宏倫、鍾武國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 ,並就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宏倫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敘明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 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 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 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之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之負擔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 ,均屬允當。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等8名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 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參與廢棄物棄置地清理計畫,並完成廢棄物 之清理,上開公司之罰金刑部分並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 與犯罪之方法及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而為量刑,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鄭國彥、 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 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 鏵、昇元鋁業公司、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 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 已具體審酌。又被告鄭國彥等8名雖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係被告鄭國彥等8名與 告訴人丁○○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鄭國 彥等8名而對其等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 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12處有廢棄物,依 「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 」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物分別為「灰黑色 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 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 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偵9054卷七第371至 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 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卷八第73至79頁、 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照片(偵9054卷六 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棄 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58頁、第259至264 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9054卷八第319至3 33頁),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提出之被上證一:台南 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台南市官田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 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445至499頁)、 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 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7頁),被上證三:GOO 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頁)在卷可稽。且被 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 述,則被告鄭國彥等8名辯稱本案關於遭查獲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由被告昇元鋁業 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 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即非無據。原判 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 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審酌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 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 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 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 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 國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 所示之負擔,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陳冠廷、 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等人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主張應撤銷上開被告之附條件緩刑 宣告,參諸上開說明,自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未合,自非可採 。  ⑶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⒉被告鄭國彥上訴部分:  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說明如前, 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 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②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廢 棄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非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被告鄭國彥上訴理由所 載除配偶外,尚有近71歲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鄭國彥主張 其配偶罹患「適應障礙」,固據其提出其配偶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633卷二第197頁),此 部分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 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鄭國彥所犯各罪量 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 被告鄭國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鄭國彥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關於所犯之罪宣告刑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鄭國彥之上訴難認有理,亦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 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 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 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 卷三】 17.【以下卷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案卷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3-20241211-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延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 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延璋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6250-2024121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19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美蘭 債 務 人 林進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1

CTDV-113-司執-89199-202412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素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素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82,461元正未給 付,其中77,311元為消費款;3,95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731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598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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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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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1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博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90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6312-202412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4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廖麗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7,26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6345-202412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2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葉家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1,11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 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6328-202412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 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1

CTDV-113-司票-1524-20241211-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慶峰 陳進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慶峰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進義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 「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343,8 40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分96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1日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就 學貸款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檢討 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已屆還款期 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1.68 5%加碼0.15%,並由本行自行吸收0.06%,(就學貸款利率民 國113年3月27日後計為1.775%。)又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轉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 .775%。(三)詎債務人陳慶峰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未 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 償餘欠本金149,29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9297元 民國113年6月21日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9297元 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9297元 民國113年7月22日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 149297元 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 年息0.2775 % 001 新臺幣 149297元 民國114年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5941-202412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聖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撥付信用借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7.5%計算之利息【現為9.21%】。上開借款 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詎料債務人黃聖富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 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265,147元,及如上開 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㈥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 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3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147元 黃聖富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止 年息9.21% 001 新臺幣265147元 黃聖富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1.0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9.2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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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V-113-司促-163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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