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素琴即施蒲君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素琴即施蒲君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488,74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3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8,618元,與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施○○之生活費18,618
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53至6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受理在
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
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422,414元,尚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長竑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
解卷第53至55頁、59至6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92元
、一台97年出廠之機車以及保單價值約14,243元之保單,別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57及293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
調解卷第61至65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薪資
分別為33,625元、34,158元、34,855元,並另有經營團購之
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6,713元【即:(33625+34158+
34855)/3=34213,34213+2500=36713】,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有違。故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2.本件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房租每月13,000元,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扣除聲請人領有租金補
貼每月5,04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所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尚須支出房租7,960元。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雙方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施○○,有施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且施○○為甫成年仍
在學之學生,堪認其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
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施○○之扶養費每月18,618元,已逾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本院認施○○之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
計算為適當,又施○○於113年度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
每月2,197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扣除該金額後,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14,879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6,71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4,879元及上開房租7,960元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參附表編號1、4部分),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000元之
方案(見本院卷第24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3,180元 594,354元 本院卷第235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137元 288,865元 本院卷第241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55元 120,453元 本院卷第261頁 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316元 48,117元 36,630元 1,907元 本院卷第271、277頁 合計1,422,414元
TNDV-113-消債更-525-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