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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6號 異 議 人 林䜢丞(原姓名:林暐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 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 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 ,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 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 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 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 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 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妙 字第22404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並曉示逾期未繳,則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有該 通知可稽(見該執行卷第117頁),該通知於113年9月24日 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 議人本人亦已於同年10月6日至警察機關領取該通知,有卷 附送達證書、領取紀錄等件可憑。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 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76-20241111-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以恩(原姓名:徐芷檠、徐慧萍)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以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 堪信為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其聲請   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1

TPDV-113-消債聲-8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黑皮樹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明昀 被 告 劉明昀即黑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黑皮樹格有限公司、被告劉明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 參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黑皮樹格有限公司、被告劉明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劉明昀即黑格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 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黑皮樹格有限公司、被告劉明昀連帶負擔百分之 五十八,餘由被告劉明昀即黑格商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黑皮樹格有 限公司、被告劉明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黑皮樹格有限 公司、被告劉明昀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黑皮樹格有 限公司、被告劉明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黑皮樹格有限 公司、被告劉明昀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劉明昀即黑 格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昀即黑格商行如以新臺 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 院卷第25、29、37頁,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均約定有關系爭 授信契約之債務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黑皮樹格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22日邀同被告劉明昀(下稱劉明昀)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7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自110 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儲金機動利率)加 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 ,倘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借款利率為 週年利率3.87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 息,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黑皮公司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3年5月20 日以黑皮公司之存款896元抵銷及黑皮公司經催款後又繳 納之1萬9571元沖償應繳之本息至113年3月26日,黑皮公 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3萬746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黑皮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邀同劉明昀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 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郵局儲金機動 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875%,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若因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 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 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 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黑皮公司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以黑皮公司之存 款193元,抵銷11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應繳之本息, 黑皮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4萬14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劉明昀即黑格商行(下稱黑格商行)於110年11月22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 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按郵局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依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875%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因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 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 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 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逾期償還本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黑格商行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以黑格 商行之存款603元,抵銷11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日應繳 之本息,黑格商行尚積欠原告本金93萬6949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劉明昀為黑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黑皮公司前述㈠㈡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上 開借款確實都積欠6個月以上,因今年營業額逐漸下滑,所 以有拖欠款項,被告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降低原本約定分期還 款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及回執、抵銷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黑皮公 司、劉明昀連帶給付、黑格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3萬7462 元 3.87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萬1424 元 3.87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93萬6949 元 3.875%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8

TPDV-113-訴-553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世譯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20、24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建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邀 同被告盧世譯、被告盧建廷(下依序稱盧世譯、盧建廷,並 與寶崴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31日簽立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3%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3 .75%),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寶崴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 13年3月26日,尚積欠399萬0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盧世譯、盧建廷 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寶崴公司、盧世譯: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等語。 (二)盧建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為寶崴公司、盧世譯所不爭執 ,而盧建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寶崴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盧世譯、盧建廷擔任寶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與該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8

TPDV-113-訴-466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被 告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 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 司法第25條規定,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 事人能力,且該公司股東均決議選任被告吳振興(下稱吳振 興)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以,本件以吳振興為禾頡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般 條款第18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三、禾頡公司、吳振興、被告林秀純(下稱林秀純,並與禾頡公 司、吳振興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禾頡公司邀同吳振興、林秀純為連帶保證人,於 104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104年 7月9日起算。詎禾頡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一 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 5月期間積欠本金1038萬8201元,俟110年9月至112年11月間 原告陸續收回部分本金,禾頡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64 萬395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吳振興、林秀純為該等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300萬元為 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放款帳卡查詢明細表、本金 貸放記錄、收息記錄、應收款記錄、催收款記錄等件為證;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8

TPDV-113-訴-557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朱英蘭(即被繼承人黃國斌之繼承人) 黃柏翔 (即被繼承人黃國斌之繼承人) 黃彥誠 (即被繼承人黃國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斌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朱英蘭、黃柏翔、黃彥誠(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 依序逕稱朱英蘭、黃柏翔、黃彥誠)之被繼承人黃國斌 (下稱黃國斌)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黃國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國斌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1.345%加年利率0. 48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本件違約時為年利率 2.205%)。詎黃國斌自113年6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 欠原告本金63萬8205元及約定之利息,而其於113年4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朱英蘭、子黃柏翔、黃彥誠均未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黃國斌積欠原 告之上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雖為黃國斌之繼承人,然黃國斌生前並無留 有任何財產,且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 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裁 定公示催告黃國斌之債權人應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新北地院113年6月3日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 2204號公示催告網頁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核屬相符;復被告到庭對黃 國斌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再黃國斌已於113年4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黃國斌死亡 時起,承受黃國斌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 於黃國斌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黃國斌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黃國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黃國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8

TPDV-113-訴-553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何光北 相 對 人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七二六號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三四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系爭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 囑託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存款、股票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 )241萬3492元本息,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 存款及股票價值合計為48萬3446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存款及股 票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推估 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14萬5034元(計 算式:48萬3446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 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1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6

TPDV-113-聲-63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李湘宜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二一六九七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77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00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 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51號事件(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 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 同)183萬1889元本息,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 之保單解約金核定為165萬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 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188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失約為49萬5000元(計算式:165萬元×5%×6年)。爰酌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6

TPDV-113-聲-61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 原 告 何光北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 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70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 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民 國113年10月27日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241萬3492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 除執行債權額241萬3492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存款、股票合計如附表三所示即48萬3446元,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3446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計算 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 表二所示即241萬3492元,則本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1萬3492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41萬3492元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2萬3770元後,尚應補繳1,18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CH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3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臺灣銀行存款 5231元 2 兆豐銀行存款 41萬4071元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86股 2萬2593元(以起訴日113年10月 月28日收盤價每股25.5元計價) 4 汐止郵局存款 4萬1551元 合     計 48萬3446元

2024-11-06

TPDV-113-訴-623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1號 原 告 李湘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50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就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183萬1889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 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83萬1889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迄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並有公務電話紀 錄足參,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 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1-06

TPDV-113-訴-605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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