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6號
異 議 人 林䜢丞(原姓名:林暐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
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
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
,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
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
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
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
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
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妙
字第22404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並曉示逾期未繳,則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有該
通知可稽(見該執行卷第117頁),該通知於113年9月24日
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
議人本人亦已於同年10月6日至警察機關領取該通知,有卷
附送達證書、領取紀錄等件可憑。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
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執事聲-57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