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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0號 原 告 鄭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儒 律師 被 告 李星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31日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地方法 院   勞動專業法庭審理,已逾上開得聲請移送管轄之期間。況依 兩造簽定之「娛樂直播主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示, 被告為娛樂直播主,藉由聊天,唱歌,跳舞等才藝提供情緒 價值給玩家,透過禮物打賞累積收益,本得斟酌其所欲獲取 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是被告係為自己之利 益勞動,而非依附於原告,專為原告之事業利益貢獻勞力, 被告抗辯本件為勞動事件,亦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負有   於約定之合作期限內,依原告提供之平台主播帳號,提供    娛樂直播主工作之義務。然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起已逾10    日未上播,經原告通知仍未改正,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直播平台的營運方,有義務按照約定的    報酬計算方式和支付週期向被告支付勞動所得。但截至目    前,原告仍拖欠原告應得的薪資,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契約    中關於報酬支付應得的約定,構成了違約在先的事實,是    被告停止直播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合理行為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 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 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 用該條之抗辯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意旨參 照) 。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薪資之事實,固提出與原告員工「 墨星璃」對話截圖為證,該對話被告固有向「墨星璃」催討 薪資,惟「墨星璃」回答:「我有把事情回報給執行長,他 會致電給你」,而「墨星璃」於113年6月17日傳訊予原告   :「李星葳小姐,妳六月份的薪水未提供匯款帳號,無法確 認匯款。並且妳封鎖官方Line,又私自刪除平台帳號,想告 知妳已違反承攬契約第五條,倘乙方違反以上任何條款之約 定,或於十天內未上播者經甲方以通訊通知而仍未改正乙方 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同意條件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整與甲方。妳於6/10、6/12告後仍然未改進,需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有原告提出同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是原告係因被告未提供匯款帳號而無法匯款,被告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倘乙方(即被告)違反以上任一條 款之約定,或於10天內未上播者經甲方(指原告)以通訊通知 而仍未改正,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同 意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00元整予以甲方。」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娛樂直播主,藉由聊天,唱歌,跳舞等才藝提供情緒 價值給玩家,透過禮物打賞累積收益,本得斟酌其所欲獲取 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係提供平台及電子設備、聲卡、科風等予被 告,本院審酌上情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違約之情節等情, 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70-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04號 原 告 吳珮綸 被 告 柯柏宇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柏宇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聯公司)所有大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行經臺中 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 同)8萬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柏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統聯公司則以:原告所附證物,無從得知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如非原告所有,則原告無從 向被告起訴請求。又鑑定費5000元之發票顯示買受人為訴外 人洪居琳,可知鑑定費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不得請求鑑定 費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柯柏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   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素琴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即無理由。又本 件委託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並支付鑑定費50 00元者,係訴外人洪居琳,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函及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 定費5000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4104-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國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9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1

TCEV-114-中補-373-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珍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112年1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憑,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 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 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 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1

TCEV-114-中小-430-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謝致和 被上訴人 林曉菁即林于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1

TCEV-113-中小-3248-20250121-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江蘇于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含起訴狀已生 利息42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0

TCEV-114-中補-358-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8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0

TCEV-114-中補-352-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4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7

TCEV-114-中補-316-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世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7

TCEV-114-中補-326-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號 原 告 曾錦樑 劉陌和 共同送達代收人 江庭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修繕漏水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 二、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被告謝**戶籍謄本,並依法補正被告謝**真實姓名、住 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7

TCEV-114-中補-8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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