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0號
原 告 鄭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儒 律師
被 告 李星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31日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地方法
院
勞動專業法庭審理,已逾上開得聲請移送管轄之期間。況依
兩造簽定之「娛樂直播主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示,
被告為娛樂直播主,藉由聊天,唱歌,跳舞等才藝提供情緒
價值給玩家,透過禮物打賞累積收益,本得斟酌其所欲獲取
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是被告係為自己之利
益勞動,而非依附於原告,專為原告之事業利益貢獻勞力,
被告抗辯本件為勞動事件,亦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負有
於約定之合作期限內,依原告提供之平台主播帳號,提供
娛樂直播主工作之義務。然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起已逾10
日未上播,經原告通知仍未改正,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直播平台的營運方,有義務按照約定的
報酬計算方式和支付週期向被告支付勞動所得。但截至目
前,原告仍拖欠原告應得的薪資,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契約
中關於報酬支付應得的約定,構成了違約在先的事實,是
被告停止直播是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合理行為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
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
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
用該條之抗辯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意旨參
照) 。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薪資之事實,固提出與原告員工「
墨星璃」對話截圖為證,該對話被告固有向「墨星璃」催討
薪資,惟「墨星璃」回答:「我有把事情回報給執行長,他
會致電給你」,而「墨星璃」於113年6月17日傳訊予原告
:「李星葳小姐,妳六月份的薪水未提供匯款帳號,無法確
認匯款。並且妳封鎖官方Line,又私自刪除平台帳號,想告
知妳已違反承攬契約第五條,倘乙方違反以上任何條款之約
定,或於十天內未上播者經甲方以通訊通知而仍未改正乙方
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同意條件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整與甲方。妳於6/10、6/12告後仍然未改進,需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有原告提出同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是原告係因被告未提供匯款帳號而無法匯款,被告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倘乙方(即被告)違反以上任一條
款之約定,或於10天內未上播者經甲方(指原告)以通訊通知
而仍未改正,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同
意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00元整予以甲方。」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娛樂直播主,藉由聊天,唱歌,跳舞等才藝提供情緒
價值給玩家,透過禮物打賞累積收益,本得斟酌其所欲獲取
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係提供平台及電子設備、聲卡、科風等予被
告,本院審酌上情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違約之情節等情,
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TCEV-113-中簡-407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