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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秋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秋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復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依法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3號   被   告 馮秋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秋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內,見朱氏錦川所有之Airpo ds 2藍芽耳機1組、充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放在店內座 位區以插座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插頭自插座拔除後,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組、充 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朱氏錦 川發現物品失竊後訴警偵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朱氏錦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Airpods 2藍芽耳機1組、充電線1條及充電用插頭1個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氏錦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物品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係將充電中之上揭物品自插座取下,顯可知悉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仍取走,主觀上具竊盜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審簡-186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選任辯護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吟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其 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北市勞職 字第1086076065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確定。詎被告未生警惕,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犯意,於受前開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 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 時薪180元為對價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學生TO THI TH UY TIEN(中文姓名:蘇氏水仙),至其所經營之老先覺功 夫窯燒鍋台北公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從事內場廚務及外場服務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3月21日 14時5分許,派員在上址內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貞吟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 據資料為論據。然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次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 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 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 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 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 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 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 項後段予以 處罰」,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所採 之見解。是以,參以上開說明,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 ,依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 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 年內, 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 以刑罰,核先敘明。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 ,該條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 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 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 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 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 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 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 法人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 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應可確定。 (三)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 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 。經查,紅泥小火爐食府固於108年8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裁處15萬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8月22日北 市勞職字第10860760652號函暨裁處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9-11頁),是該次遭裁處之對象為然此行政罰鍰處分之對象 ,係紅泥小火爐食府,並非被告個人。再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政罰鍰。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第63條第1 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且先前紅泥小火爐食府所遭裁處一事,被告 固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然仍與被告個人身分無關, 不能以紅泥小火爐食府曾遭裁處為由,即逕認其個人身分第 一次受罰時,即同受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事處罰。被 告個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該部分應責由相 關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始符該 法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既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易-56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化 選任辯護人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98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 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駕車向前衝撞行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單車,並致告 訴人為閃避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  3.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 徒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之目的,無非起因於不滿告 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拍攝及叫囂之糾紛,應認其犯罪目的係 屬單一,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 不為,竟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反率然駕車向告訴人處衝撞,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單車 受損,並致告訴人因閃躲而受有傷害,復因不滿告訴人持續 持手機拍攝及尋釁,又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甚而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顯見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尚未受填補之損害,亦 已循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即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 號),而可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又被 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 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就其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業已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 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 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   告 王明化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嗣於112年3月10日終止委任)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化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44分許,因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景美市場內),而與騎乘單車行經該處且認為現場通道 受阻之劉信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當 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朝前方劉信和所在位置行駛,致使 劉信和之單車遭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輾壓受損而不堪使用, 劉信和並於閃避王明化開車撞擊之過程中,受有右腳及左大 拇指擦挫傷之傷害。王明化下車查看劉信和單車受損情形後 ,因自認劉信和意在滋事尋釁,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 場以「幹恁娘」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 劉信和。嗣王明化經現場其他攤販人員上前勸阻而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倒車駛離現場之過程中,因不滿劉信和持續尾隨 上前且不斷對其叫囂,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對劉信 和比出中指,且接續以「幹恁娘機掰」、「操你媽的」、「 孬種,不敢還手」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 辱劉信和;又因不滿劉信和手持行動電話對其進行拍攝,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下車徒手攻擊劉信和並將劉信和之 行動電話摔落在地,致使劉信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鈍挫 傷、右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且造成劉信和上開行動電話受 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明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明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劉信和發生本件衝突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所提供之單車修繕估價單及行動電話受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單車及行動電話受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五)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 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器物2罪嫌,乃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所涉2次傷害及2次公然侮辱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簡-1992-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文至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僅有喝一點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41頁)。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1 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9,0 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危險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之巷道,明顯忽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 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 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 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文至聖為警進行酒精呼氣 數值測試之時間為同(6)日下午3時52分許,距其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駕車行為,已逾15分鐘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員警毋庸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 、1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 9,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於週間(刑期 五)危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 之巷道,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 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速偵字 第12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2024-11-20

TPDM-113-交簡上-75-20241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百琦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2 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 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19至20頁),被告則於上訴狀及答辯(二)狀中敘明係 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9至11頁、第201至20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數百萬元, 然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甚至拿侵占及詐欺所得款項前往國外旅遊及購買精品包,難 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從而,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 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並履行,且取 得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 用自身為公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溢領薪資、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 支出項目等手段長期詐取告訴人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 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 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是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是除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詳下述)以外部 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量刑雖無不當,惟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之法定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刑誤為得易科罰金之 諭知,顯係違背法令,爰依職權撤銷之。原判決因此部分誤 諭知得易科罰金,而就此部分有期徒刑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2至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亦 有誤,應一併撤銷之,並由本院就得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 本判決附表A編號2至編號5),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其此4犯行罪質為相同或相類、行為時點相近 ,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206,935元(告訴人堂奧公司部分)、141,000元(告 訴人高學章公司部分),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堂奧公司3, 206,935元、高學章公司14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提存 書及113年9月16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 至16頁、第207至22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價值,應 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 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於原審因告訴人拒絕被 告提出之金額而未能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與2位告訴人均 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中告訴人堂 奧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 調解筆錄、提存書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為圖私利而利 用告訴人代表人之信任,以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 念不足,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間,同時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之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堂奧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高章學有 限公司(下稱高章學公司),負責堂奧公司、高章學公司之 資金進出、轉帳、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財產上 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操作堂奧公司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增支出款 項於「薪資」項下,並操作堂奧公司代表人甲○○之權限點選 同意交易而為轉帳,將所示款項轉帳至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末三碼909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因而取得上開 財產利益。  ㈡乙○○另利用自身為堂奧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將堂奧公司客戶支票提示 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 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㈢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4、6、7 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堂奧公 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 欄內,表示同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 提款,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㈣乙○○另利用自身為高章學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將高章學公司客戶支票提 示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所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 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㈤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填寫 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 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同 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因而取 得上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人代表人章瑞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指述(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偵字卷第95、538頁,審易 字卷第50至53頁)。  ㈢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被告107年至110年度薪資總表、堂奧公 司薪轉明細表、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影本、廠商請 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 繳款書等件(見偵字卷第45至96、160至161、167至172、20 3至4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 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就前揭 之㈡、之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前揭之㈢、之㈤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等詞,然被告前揭之 ㈠所為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紀錄以取 得虛增薪資之利益;前揭之㈢及之㈤所示,被告並未實際持 有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帳戶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 以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之詐術,使不知情 之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虛 增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 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之㈠、之㈡及之㈢部分,分別基於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各犯罪事實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 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溢領薪資 、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支出項目等 手段長期詐取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款,侵害本案告訴 人公司之財產法益甚鉅,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 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 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及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共計234 萬7,935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220萬6,935元+附表二總計 14萬1,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之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之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帳戶 項目 時間 摘  要 金額 (新臺幣) 1 堂奧公司帳戶 薪資侵占 107.8.3 1-1 107年7月份 10,000 107.9.4 1-2 107年8月份 24,000 107.10.4 1-3 107年9月份 20,000 107.11.2 2-1 107年10月分 20,000 107.12.4 2-2 107年11月份 20,000 108.1.4 2-3 107年12月份 20,000 108.3.4 3-2 108年2月份 20,000 108.4.3 3-3 108年3月份 25,000 108.5.3 3-4 108年4月份 25,000 108.6.4 4-1 108年5月份 25,000 108.7.4 4-2 108年6月份 36,000 108.8.2 4-3 108年7月份 25,000 108.9.4 4-4 108年8月份 23,500 108.10.4 5-1 108年9月份 25,000 108.11.4 5-2 108年10月份 26,700 108.12.4 5-3 108年11月份 30,000 109.1.3 5-4 108年12月份 21,600 109.3.4 6-2 109年2月份 35,000 109.4.1 6-3 109年3月份 30,000 109.5.4 6-4 109年4月份 25,000 109.6.4 7-1 109年5月份 30,000 109.7.3 7-2 109年6月份 33,000 109.7.3 7-3 109年6月份 33,000 小計 582,800 2 堂奧公司帳戶 支票侵占 106.5.2 松江 VIVI 第三期款 KD0000000 56,700 106.8.31 臻品花園第三期款AU0000000 135,000 106.11.30 臻品花園第四期款AU0000000 45,000 107.10.31 億安朗廂 AK0000000 100,000 109.12.8 利旺富貴 UA0000000 46,300 110.7.5 大院舞 XDA0000000 240,000 110.4.8 利旺富貴 UA0000000 20,000 110.2.8 鼎巨LA VIE 第一期款 UA0000000 100,000 110.5.8 鼎巨 LA VIE 第四期款 UA0000000 100,000 小計 843,000 3 堂奧公司帳戶 外發米奇 107.8.3 A1 上府 20,030 108.1.31 A2 上府竹城宇治 20,030 108.4.30 A3 上府 10,030 108.6.28 B1 上府竹城宇治 30,030 108.11.29 B2 竹城明治 20,000 108.12.31 B3 竹城明治 10,000 109.2.6 B4 竹城宇治樺龍笙合 15,000 109.5.27 B6 竹城明治 20,000 109.8.28 B7 竹城明治竹城宇治笙合 10,000 109.10.30 B8 竹城明治 25,000 109.12.30 B8-1 竹城明治 40,000 110.2.5 B9 竹城明治 40,000 110.4.27 B10 竹城明治 40,000 108.11.1 B11 竹城明治 10,000 107.9.28 C 淞暘双囍 5,000 109.5.27 D3福容京品 20,000 108.12.31 E1 笙合 10,000 109.3.4 E3福容京品笙合 15,000 109.8.28 E4 樺龍笙合福容京品 10,000 109.9.29 E5 樺龍笙合福容京品 20,000 109.9.29 F1 君悅富國 10,000 110.3.5 F3 君悅富國 40,000 109.3.26 G2 淞暘双囍福容京品 10,000 109.4.28 G3 福容京品 20,000 109.6.30 G4 福容京品 20,000 108.6.30 G5 福容京品淞暘双囍 20,030 108.11.1 G6 福容京品 10,000 108.11.1 G7 淞暘双囍 10,000 110.3.5 H1 和歌設計 10,000 110.7.1 H2 和歌設計 30,000 110.10.12 H3 和歌設計 30,000 110.2.5 I1 翡麗設計 5,000 110.10.12 I2 翡麗設計 18,750 110.9.1 J1 久泰敦品 5,000 小計 628,900 4 堂奧公司帳戶 外發鐵雄 108.10.1 1 中央花園第3期 45,000 108.11.1 2 中央花園第3期與第4期 (25,000) 108.11.29 5 戀戀風尚 11,000 108.12.24 6 戀戀風尚 11,000 109.6.30 8 戀戀風尚 10,000 108.10.1 9 禾川居設計第1期 10,000 108.11.29 10 禾川居設計 10,000 109.4.8 11 禾川居設計 10,000 109.9.29 12 禾川居設計 15,000 小計 97,000 6 堂奧公司帳戶 信用卡盜領 110.8.6 22 信用卡費領現110.06卡費 27,842 22-1 信用卡帳單 07卡費 (18,132) 小計 9,710 7 堂奧公司帳戶 屏東演藝廳專案 109.6.30 1 魅町 屏東夜景空拍 7,030 109.9.29 3 魅町 提案影片製作 2,530 108.10.1 8 唐明印刷 4,030 108.12.31 9 東聲燈光音響 6,030 109.3.26 11中國廣播 10,030 109.8.28 16 大院舞唐明印刷 5,000 109.3.26 18 晴禾賞安德印刷 7,875 110.10.12 20 台北灣統新印刷 3,000 小計 45,525 總 計 2,206,935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帳戶 項目 時 間 摘 要 金額(新臺幣) 2-1 高章學公司帳戶 支票侵占 107.1.25 京采 MD0000000 111,000 8 高章學公司帳戶 營業稅 110.9.24 國稅局稅金繳納領現 30,000 高章學公司總計 141,000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54-20241119-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審原簡字第17號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表,除下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美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具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 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依同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同法 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未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嗣於被 告未到庭之情況下,原審即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並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結案 等情,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審理單、113年3月6日刑事報到 單及訊問筆錄、原審簡易判決等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41 、55、57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39頁)。則原審於強制辯護 案件中,未為無自行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指定辯護人,即判決 結案,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檢察官以此 為由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693、312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美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邱美齡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毒偵字2693卷第17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 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 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內殘 渣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 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邱美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6日某時、1 12年9月7日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不詳處所,分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 112年9月7日2時15分許,由楊佳惠載同邱美齡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羅斯福路三段與辛亥路一段口之警設路檢點時,因駕駛 行為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自願受警方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美齡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曾在112年9月6日在住處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385)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美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 吸食器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與該吸食器 無法析離,且該吸食器亦經被告承認係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 具,諸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1-19

TPDM-113-審原簡上-7-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 9號、第1300號、第13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傳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傳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 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申 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第1300號                   第1301號   被   告 林傳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2樓             現住○○市○○區○○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富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 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林傳富對於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在吳興郵局開立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傅鈺儀、張 民和、沈秀君佯稱程序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而陸續存款、轉帳至本 件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林傳富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鈺儀、張民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應徵代工工作而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人士。 2 證人即告訴人傅鈺儀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傅鈺儀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民和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張民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民和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沈秀君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沈秀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 被害人沈秀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沈秀君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傅鈺儀 詐欺集團於網路刊登紓困貸款廣告,經傅鈺儀於110年10月19日閱覽廣告後上網申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23日向傅鈺儀佯稱其帳戶填錯,須匯款解除,使傅鈺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21時27分 4萬元 2 張民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7時52分許,以電話向張民和佯稱其曾在「iQUEEN愛女人購物網」購物,已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願升級須匯款始可取消等語,使張民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此存款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23日21時39分 2萬4985元 3 沈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21時12分許,佯裝為「 iQUEEN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沈秀君謊稱將其資料誤植為高級會員,如未解除則會自帳戶扣除會員費等語,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此轉帳至本件帳戶。 110年10月23日 21時56分 2萬3008元 110年10月23日22時27分 2萬1123元 110年10月23日22時59分 1萬3013元

2024-11-18

TPDM-113-審簡-2364-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9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 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 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3年5月7日20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釋放後, 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 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王俊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3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等案件聲請觀察 勒戒,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 13年5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家河濱公園某廁所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4

TPDM-113-審簡-2219-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樂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 償。 未扣案代號BT000-A112092號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 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4罪)。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罔顧告訴人尚屬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而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 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所為不足可取,應予責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券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雖稱業已刪除等語(見偵 查卷第11-12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 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 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 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拍攝前開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28G隨身碟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乙○○願給付代號BT000-A112092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自 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乙○○匯款至代號BT00 0-A112092號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              下室A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T000-A11209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 )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 係16歲以 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交往期間內,分別對甲 為下 列行為   :  ㈠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之犯意,自111年11月26日、 28日、30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地址詳卷) 斯時居處,經甲 同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之 影片及照片。  ㈡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 某時許,在上址居處,經甲 同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 行為過程之影片。 二、案經甲 及其母即代號BT000-A11209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告訴人甲 提供被告所拍攝性影像光碟1片、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3年3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多次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之影片及照片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文字用 語,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 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 時,年紀尚輕,對未滿18歲、已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之合意 親密互動中,欠缺不得拍攝性影像之違法意識,犯後深表悔 悟,此有悔過書、陳述書在卷,且於為警查獲時,在其使用 之電磁紀錄內,均未發現留存A女之性影像,亦徵被告並無 惡意使用之意圖等情,念其現仍在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 情,請予緩刑之宣,以期自新。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 所拍攝,故涉犯刑法第315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此業 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告訴人甲 提供被告所拍攝性影像之檔 案,拍攝角度均自被告前方往告訴人甲 正面拍攝,告訴人 甲 要難諉為不知,又告訴人甲 曾向被告表示:「你可以錄 也可以拍 如果你想」、「但出於保護自我 不要有可以辨識 我的內容」,嗣於分手後稱:「打擾,要麻煩你(即被告)把 有關我的影像跟傳送紀錄刪掉 避免你之後有心或無心的對 我造成傷害,也避免造成我們之後有什麼紛爭」等語,有雙 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甲 同意被 告拍攝兩人性行為過程,是難謂被告涉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逕以刑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14

TPDM-113-審訴-2121-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林家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家偉」署押各壹枚、「林家 偉」印章壹個,以及偽造之名牌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宗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啟敏、「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以及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 之付款單據(112年10月17日)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家偉」、「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家 偉」署押各1枚,以及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個,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偽造之名牌1張,以取信   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名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三)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呂宗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啓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由呂 宗弦擔任取款車手,鄭啓敏則分擔監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取款之工作。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與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暱稱「蔡雅婷」向鄭智齡佯稱:可透過下載霖園投 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智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 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予自稱顧問經理「林家偉」之呂宗弦,呂 宗弦再將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手人「林家偉」之印文)交予鄭智齡,用以取信鄭 智齡,鄭啓敏則於面交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分擔監控前開交易之犯行。呂宗弦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智齡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宗弦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了本案經過云云。 2 被告鄭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1.坦承被告鄭啓敏為求賺取報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分擔監控被告呂宗弦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2.指證被告呂宗弦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現金125萬元交付予被告呂宗弦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112年10月17日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證明被告鄭啓敏於112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控面交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現金125萬元,並收受被告呂宗弦交付之偽造霖園投資收據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1914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25萬元給被告呂宗弦後,自被告呂宗弦處取得之收據上指紋,與被告呂宗弦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電子卷證(被告呂宗弦、鄭啓敏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於112年10月19日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時,被告呂宗弦遭查扣「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林家偉」印章1枚、「林家偉」工作用名牌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呂宗弦、鄭啓敏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其上之偽造「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訴-172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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