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4號
原 告 官大級
被 告 鍾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63,000元,亦有估
價單、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1、63頁),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63,000元(含工資費用42,000元、零件費用21,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
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雖為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前揭事故受有損害,乃財產權之損
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法應為有系爭車輛
所有權之車主,又系爭車輛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吳菊妹而非
原告,此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亦無法提出吳菊妹讓與前揭修理
費用債權之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自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失,則原告非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洵堪認定,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已取得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請求權依據之事實,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63,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小-381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