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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李哲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 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幻想症, 時常會妄想自己具備社會地位之成功人士,方為本案犯行, 被告未藉此傷害他人或攫取不法利益,充其量僅因罹患精神 疾病無從分清現實與妄想,且被告已由家人接回照顧,足見 被告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 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偽造任職蘋果 公司之識別證,並出示予他人而行使,所為影響告訴人美商 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亞洲台灣分公 司)對於公司人員管理,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偽冒 立法院院長秘書室人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困擾等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 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幻想症,無從分清現實 與妄想,案發後被告已由家人接回照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主張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1、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 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尚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 審酌被告因為滿足自己的自尊自信,明知未獲授權即偽造 蘋果公司之識別證,被告嗣亦未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具 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狀。至被告所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已規律 就醫控制病情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2、又刑法第61條得以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除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外,尚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 所犯符合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罪名者,始足當之。被告既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之 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未依刑 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 欠允,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 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美商蘋果公 司(Apple Inc.)在臺登記設立之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 人力資源長兼董事長特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偽造印有職稱「HR Director」、員工編號A3852、其個人照 片及美商蘋果亞洲公司註冊商標之蘋果台灣分公司識別證特 種文書,以示其任職於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長 之意,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本案所為,乃同一案件, 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 告確定,無從再論究移送併辦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310-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曾瓊誼 黃如苹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審附民-370-20250218-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號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呂映辰 訴訟代理人 呂明添 原 告 潘若芸 陳冠霖 被 告 王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審原附民-15-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2號 原 告 楊禪碧 曾淑明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審附民-292-20250218-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號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呂映辰 訴訟代理人 呂明添 原 告 潘若芸 陳冠霖 被 告 王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審原附民-14-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廖若辰 被 告 李欣柔 鄭棠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審附民-328-202502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即114 年度審簡字第1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DM-114-審附民-294-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明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 口右轉時,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通行,應暫 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即 告訴人林書恆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右側車身因此擦撞致 對方左肘受有左肘2x1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7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DM-113-審交訴-145-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4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傷害」後應予 補充「(劉偉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書恆撤回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書 恆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 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4頁、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後台、月收入6至8萬元、 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雙親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頁、第59至60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8號   被   告 劉偉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明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明知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通行,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林書恆步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致右側車身因此擦撞致對方左肘受有左肘2x1公分擦 傷之傷害。詎劉偉明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僅煞停數秒後,未下車查看或瞭解狀況,逕自駕車離去。嗣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書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明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於觀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承認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書恆於警詢時指訴。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通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等事實。 5 1、車籍查詢資料。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當事人登記聯單。 8、號誌運作時相表。 9、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10、現場照片13張。 11、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之相關事實。 6 1、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2、路口監視起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之車輛於路口右轉時,未減速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且於顯然知悉發生事故後,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 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又其: (一)所犯上開2罪名,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4

TPDM-114-審交簡-29-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黃大偉 被 告 林貞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即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審附民-31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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