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李哲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
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幻想症,
時常會妄想自己具備社會地位之成功人士,方為本案犯行,
被告未藉此傷害他人或攫取不法利益,充其量僅因罹患精神
疾病無從分清現實與妄想,且被告已由家人接回照顧,足見
被告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
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偽造任職蘋果
公司之識別證,並出示予他人而行使,所為影響告訴人美商
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亞洲台灣分公
司)對於公司人員管理,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偽冒
立法院院長秘書室人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困擾等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
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幻想症,無從分清現實
與妄想,案發後被告已由家人接回照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主張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1、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
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尚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
審酌被告因為滿足自己的自尊自信,明知未獲授權即偽造
蘋果公司之識別證,被告嗣亦未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具
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狀。至被告所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已規律
就醫控制病情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2、又刑法第61條得以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除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外,尚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
所犯符合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罪名者,始足當之。被告既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之
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未依刑
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
欠允,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
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美商蘋果公
司(Apple Inc.)在臺登記設立之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
人力資源長兼董事長特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偽造印有職稱「HR Director」、員工編號A3852、其個人照
片及美商蘋果亞洲公司註冊商標之蘋果台灣分公司識別證特
種文書,以示其任職於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長
之意,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本案所為,乃同一案件,
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
告確定,無從再論究移送併辦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DM-113-審簡上-31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