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恒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恒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恒良」後應補充「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日經註銷(酒駕逕註),仍」
;第4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又」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第9行之「狀況後,」後應補充「已預見究納
喜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恒良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
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47621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無駕
駛執照規定明確臚列為係包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者,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1日經註銷(
酒駕逕註)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9月24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
33147621號函(「說明二:查本案賴恒良(以下簡稱賴君)
之汽車駕駛執照自111年5月1日起為『註銷』狀態,註銷原因
係賴君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4時許,騎乘209-KKT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鎮洋街路口,經警方攔
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遭警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3PB3144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續賴君並未依規定期限
到案處理,高雄市交通局遂依規定逕行將其汽車駕駛執照予
以酒駕逕註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06
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1至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名(
見本院簡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第7至8、38頁;本院簡卷第38頁)
,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該罪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究納喜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傷害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顯見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非是,兼衡(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肇事之情節、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被
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
告訴人(已出境)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5頁;
本院訴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3-苗交簡-30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