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祖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祖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脯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隨手竊取告訴人晾曬之菜脯食用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不高,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菜脯1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
害人,爰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8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