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1
案號
FYEM-114-豐簡-80-20250211-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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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 生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先踹踢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及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誠應非難;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其覆稱並無調解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然犯後坦承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