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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辰 潘欣塏 林佾靜 曾德霖 陳尚義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依辰、潘欣塏、林佾靜、曾德霖、陳尚義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谷明儀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0號   被   告 林依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欣塏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佾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德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尚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義係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以下簡稱柏文公司)之負責人;林依辰為柏文公 司於臺中營業處即「健身工廠」水湳分店營運主任;潘欣塏 、林佾靜、曾德霖等為上開營業處所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 9時許之排班健身教練。陳尚義、林依辰、潘欣塏、林佾靜 、曾德霖等明知健身中心於營業時間內,應依規定提供具有 國民體適能證照,或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專業之指導員 ,以免民眾於使用健身器材時受傷,詎竟未顧入營業店內使 用健身器材民眾之危險,僅粗略為招攬鐘點指導教練配置現 場指導員,且未規定值班現場指導員應平均分配行責區,隨 時注意使用器材之民眾有無給予指導正確使用器材之需求, 而給予及時協助,由林依辰在自認僅有行政責任,而在櫃臺 區;林佾靜雖排班為現場教練,專注在2樓擔任授課教練; 曾德霖雖亦為排班現場教練,人在1樓擔任授課教練;潘欣 塏亦為排班教練,但人在1樓未四處巡視。致使入內消費會 員谷明儀,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開健身房3 樓,於視線範圍尋覓不著指導員協助情形下,自行靠近健身 器材「哈克深蹲訓練機」欲操作時,因不詳原因機器把手快 速下降,下壓谷明儀右腿,造成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傷害 。 二、案經谷明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陳尚義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依辰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依辰係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水湳分店營運主任,也是現場負責人;被告陳尚義為負責人,柏文公司並未配置教練固定巡視範圍、動線及行責區,被告林依辰亦無就水湳分店為上開配置規定,即巡場動線、方式無特別規定,亦無規定巡場教練應負責之固定樓層;巡場教練會去各樓巡場,告訴人受傷時並無教練巡場;健身教練主要針對購買課程會員進行教學;每臺機器旁掛有正確操作說明;告訴人為會員不熟悉器材也不詢問,造成受傷不願意負責;告訴人簽約時自稱自己運動很久了,不用教學課程,所以不用對之服務指導等僅注重教練課程另外收費會員等事實 二 被告潘欣塏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欣塏於案發時在1樓處,並無固定巡視區域,告訴人並未主動前來尋求協助,認不必負責指導操作機械器材等事實 三 被告曾德霖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德霖在案發時擔任健身教練工作,被告曾德霖並未上3樓健身器材區巡視、協助會員操作器材;任會員有問題應主動向教練詢問;伊任職公司即柏文公司並未規定教練應主動教授現場會員使用器材等事實 四 被告林佾靜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佾靜於案發時,有教練課授課中,現場教練有課時授課教學,沒課才會協助巡場,故被告陳尚義從未安排固定工作成員巡場隨時提供機械正常操作之指導工作;會員操作應自行留意狀況;告訴人操作機器比較重,需要背對器材,以肩膀將重量頂起,再將插銷往外扳開,以深蹲方式進行機器操作與訓練,卻未在告訴人旁進行指導等事實 五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告訴人有先閱讀說明才後操作,使用說明字體很小且沒有詳細的解說圖示,伊靠近要將左側插銷調整好,於調整右側插銷時,鋼板直接掉下來砸中其右膝等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 告訴人所在位置並無教練巡場或其他操作人員提出協助;告訴人尚未站妥運動位置,負重把手急速下墜,壓住告訴人右腳,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等疏失未巡場即時提出必要指導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八 器材操作說明卡片影本 被告陳尚義、林依辰等將操作說鳴放置於機器旁,惟說明並未正確標示操作人應站立位置,亦為說明應背對機器操作,且未為警示訓練機負重把手有快速下滑,使把手下方身體受重力板或把手下壓受傷之危險等事實 九 健身房各樓平面圖 被告陳尚義、林依辰等就營業面積多達4層之運動器材區域,並未配置合格指導人員即時對使用民眾進行指導,任由當時排班之被告潘欣塏、林佾靜、曾德霖等負責其他收費教學及任意在一樓櫃臺處休息等事實 十 柏文公司自行提出各職人員負責職責 教練有協助現場指導會員及使用安全、管理健身設備及維持現場運作之職務,但並未規劃明確責任區域、器材使用教學、巡視路線等勤務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函文 健身中心定型畫契約應記載事項業者於營業時間內依規定應提供具有國民體適能證照之指導員,或有解說各種器材使用方式之專業指導員,被告陳尚義並未確實配置發揮上開定型化契約至少應提供之功能,被告林依辰亦未依其現場負責人職權規劃有效指導之巡場教練,被告曾德霖、林佾靜、潘欣塏等排班卻未盡其責任,偵查中仍認為渠等指導為被動地位,無須主動防免危害發生等心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321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同 指定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錦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 公訴,依照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 述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李錦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里 路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錐子刺破羅述佳所有並停放 在該處騎樓上之自行車前輪胎,致上開自行車前輪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羅述佳。嗣羅述佳發現上開自行車輪胎受 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述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錦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李錦同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改稱:我不是故意的,因為該處是座位區,告訴人羅述佳把車停在該處阻擋出入,我要坐在該處,要移動車子才不小心把輪胎刺破云云。惟衡諸常情,若欲移置自行車,通常以手搬動即可,豈有以錐子等利器移動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告訴人羅述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自行車輪胎遭刺破,並因而支出新臺幣100元維修費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業已坐在椅子上,方拿出利器故意刺向告訴人自行車前輪之事實,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因遭自行車阻擋出入而欲移動自行車才不慎刺破自行車輪胎云云。 二、核被告李錦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735-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鮑子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 件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鮑子傑於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鮑子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陳許志信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47號   被   告 鮑子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珠江17之5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子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街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陳許志信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遠東街1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鮑子傑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陳許志信自小客 車左側車身,陳許志信因而受有頭痛、頸部扭傷疼痛等傷害 ;鮑子傑則受有左手三角軟骨撕裂、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 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陳許志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起訴)。鮑子傑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陳許志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鮑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鮑子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坦承自己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許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大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大雄診所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13日回函暨所附之說明暨完整病歷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且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其車禍(汽車被撞)就醫。 ⑵車禍患者因撞擊或搖晃甩動皆可能導致受傷疼痛,告訴人頭痛及頸部疼痛有可能是因汽車撞擊慣性或因撞擊產生搖晃甩動而受傷;鞭甩效應通常係指患者身體固定(例如繫安全帶),撞擊後頭部劇烈前後甩動造成傷害。 5 告訴人之個人就醫查詢資料、康澄診所函附之病歷表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最後二次就醫情形為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至康澄診所看診,且當時所為之治療項目與本案受傷情形無涉之事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覺得自己有過失,然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認為對方有傷害,對方幾乎沒有 車損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2分許,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向警方表明其本人有受傷, 傷勢為「頸部扭傷」等情,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復 參諸大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13日 回函暨所附之說明暨完整病歷,可見告訴人非但於第一時間 表明受傷情形,且於車禍當日旋即至大雄診所就醫,與本案 車禍發生時點密接,且第一時間即向醫師表明係駕車遭撞而 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其他足以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因素介入。車禍當下告訴人雖坐於汽車內,且車損非鉅 ,惟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車禍患者因撞擊或搖晃甩動皆可 能導致受傷疼痛,而本案告訴人頭痛及頸部疼痛有可能是因 汽車撞擊慣性或因撞擊產生搖晃甩動而受傷,業據大雄診所 醫師出具之診斷說明如上;衡諸案發當下被告車輛係駕駛座 位置遭被告之機車衝撞,而告訴人當時正坐於駕駛位,繫著 安全帶行進中,則告訴人實有可能因突如其來之直接撞擊, 進而緊急煞車,並於身體固定下,頭頸部產生劇烈搖晃,因 汽車撞擊慣性或鞭甩效應而受傷。另觀諸告訴人之個人就醫 資料,於本案發生前數月告訴人才有就醫紀錄,且經函查其 就醫治療項目與病歷,顯與本案受傷狀況無涉,有上開告訴 人之個人就醫查詢資料、康澄診所函附之病歷表存卷可稽, 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舊疾,其係因發生本案車禍碰撞始受 有上開傷害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簡-776-2024101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吳璟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45、4 77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璟灝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後龍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有刑案現場照 片及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87頁),自客 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 確有再延燒週邊停放之車輛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 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 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併引用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為起訴法條,尚 有誤會。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段台 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燬 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 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 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 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告訴人賴麗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地面燻黑,損害尚非至 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麗華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參酌 被告並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 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自身情緒不佳,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及電箱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實 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惟被告 本案之放火犯行,侵害社會法益、危及不特定人,對社會公 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 微。此外,被告尚有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故本院認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 禁物等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16號   被   告 吳璟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灝因不詳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2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後龍街口,將賴麗華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護身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其可預見放火 燒燬機車,極有可能會延燒引起車輛油箱爆炸之可能,致附 近建築亦有受延燒之虞,有致生公共危險,仍放火燒毀上開 機車,幸經即時撲滅,始未波及附近民宅。吳璟灝燒燬上開 機車後搭乘計程車逃逸,惟於同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打火機1 個。 二、案經賴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璟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旁邊抽菸,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被 燒起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麗華指訴 歷歷,核與證人黃嫈茹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毀 損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3-原訴-6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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