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 下稱阮文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 30分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址之友人住所內飲用啤 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402巷之交岔路 口附近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後車燈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文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微型電動二輪車型錄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幸未 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 業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4年8月17日 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偵卷第9頁),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 前述,是單憑被告於我國實施本案犯行乙節,尚難遽認被告 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本案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4-港交簡-13-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3號 原 告 林惠卿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663-20250120-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張文江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重附民-151-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8號 原 告 陳柏臻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88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孝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113年度執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孝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孝民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亦得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 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 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二罪,雖均是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時間相近, 然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轉讓禁藥未遂罪,二者罪質、犯罪方式迥不相同,原判決均 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故於定刑時即無再予減輕其刑之 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均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本院裁量範圍實 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2025-01-20

TPDM-114-聲-175-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 原 告 陶麗蓉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790-2025012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 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得出借金融帳戶來獲取報酬一事,而 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 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 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臺西 鄉境內某間「統一超商」,當面將包含其配偶詹婕瑜(涉嫌 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內等資料交給某不詳人士 ,因而容任「某甲」使前揭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 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丁○○、丙○○ 、乙○○等三人(下合稱丁○○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 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丁○○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前 揭金融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 因丁○○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丁○○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本院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 (詳下述),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核與「舊洗 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相符等一切情形,乃認因 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 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 「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 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丁○○等 三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除本案一銀帳戶及 本案玉山帳戶外,本案被告尚有同時提供其配偶詹婕瑜申辦 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乙節,而認本案被告所 為亦構成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 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與本 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參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縱本案被告除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予他人使 用外,確尚有同時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包含其配偶詹婕瑜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揭公訴檢察官 之主張仍屬誤會,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與「某甲」聯繫後,當面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不詳人士,容任「某甲 」使該等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 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被告有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 ,是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上開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之前揭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一銀 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容 任「某甲」使該等金融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丁○○等三人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丁○○等三 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屆期部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1至86頁), 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之前案 紀錄等素行資料,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丁○○等三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該等金融帳戶所隱匿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等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該等 金融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 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該等金融帳戶來管領 、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丁 ○○等三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屆期部分等情,本院乃認若 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玉 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 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 正犯,雖有向告訴人丁○○等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 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 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 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丁○○等 三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丁○○ 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5萬元 2 丙○○ 自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乙○○ 自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5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ULDM-113-金簡-111-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張明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附民-458-2025011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499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3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明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𡪨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 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 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 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某甲 」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 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依「某甲」之指 示,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因而容任「某甲」 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 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甲○○、乙○○、丁○○、丙○○等人( 下合稱甲○○等四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 術,致甲○○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 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 甲○○等四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四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494號卷第13至17頁、偵4994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 金訴卷第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4號卷第41 至42、49至51、69至71、97至101頁)。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等四人之 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偵494號卷第頁 、偵4994號卷第31至32、43至47、58至65、78至96、105至1 83、191至198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 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 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 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 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 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 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 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取金錢及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金訴卷第54 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 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 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 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 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 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 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甲」,容任「某甲」使本 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 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人甲○○ 、乙○○、丙○○均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尚未與該 等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參本院金簡卷第25頁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但業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可稽(本院 金簡卷第29、33頁),暨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四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 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 甲○○等四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 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 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甲○○等四人遭騙取之金錢,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甲○○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5萬元 2 乙○○ 自112年6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6分許、5萬元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5萬元 3 丁○○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3萬元 4 丙○○ 自112年7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6萬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ULDM-113-金簡-79-202501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映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 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 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卿」(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丙○ ○將其向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俊卿」,而「陳俊 卿」則允諾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為其 申請補助,其即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內,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俊卿」。而「陳俊卿」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甲○○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及其輔佐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99至11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9至11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陳俊卿」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5至7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 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 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 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俊卿」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規 定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 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陳俊卿」 ,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俊卿」使用,幫 助「陳俊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陳俊卿」,供「陳俊卿」詐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 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允諾之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本案帳戶遭「 陳俊卿」及其所屬之本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 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 本院併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 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 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 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配偶已經離世,其為 一人獨居,另尚有2名子女,並另有1名子女因故而剛離世不 久,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作業員等工作,目前則因膝 關節退化而無法工作,本身並有高血壓及腰椎方面之疾病, 無積蓄及尚有積欠負債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 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輔佐人、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 一、依被告自述其雖有約定報酬,但並無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 ,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查,本案帳戶內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所 匯入之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假冒告訴人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8日21時7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 ⒌被告丙○○之虎尾鎮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39頁)

2025-01-17

ULDM-113-金訴-453-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