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映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
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
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卿」(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丙○
○將其向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俊卿」,而「陳俊
卿」則允諾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為其
申請補助,其即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內,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俊卿」。而「陳俊卿」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甲○○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及其輔佐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99至11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9至11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陳俊卿」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5至7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
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
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
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俊卿」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規
定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
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陳俊卿」
,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俊卿」使用,幫
助「陳俊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陳俊卿」,供「陳俊卿」詐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
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允諾之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本案帳戶遭「
陳俊卿」及其所屬之本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
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
本院併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
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
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
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配偶已經離世,其為
一人獨居,另尚有2名子女,並另有1名子女因故而剛離世不
久,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作業員等工作,目前則因膝
關節退化而無法工作,本身並有高血壓及腰椎方面之疾病,
無積蓄及尚有積欠負債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
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輔佐人、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
一、依被告自述其雖有約定報酬,但並無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
,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查,本案帳戶內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所
匯入之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假冒告訴人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8日21時7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 ⒌被告丙○○之虎尾鎮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39頁)
ULDM-113-金訴-45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