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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 6、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址設○○縣○○市○○路O段OOO巷口之福營宮,持萬能鑰匙陸續打 開福營宮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欲打開第三道鎖之 際,因有信眾前來福營宮參拜,許金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去,未竊得香油錢而未遂。經福營宮副總幹事蔡承志發現 香油錢箱鎖頭遭打開2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店家前,徒手竊取吳偉銓所有放置在該處 前之磨米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搬運至電動自行車 附掛之兩輪推車上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  1.證人蔡承志所管理之福營宮,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遭騎乘 電動自行車之人持萬能鑰匙打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 ,因有信眾前來參拜,該人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而未竊得 香油錢等情,業據蔡承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比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之年紀、身形、頭型、 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與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另犯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被告之特 徵相同,亦與員警於109年6月2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5 月14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之樣貌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被告112年10月19日另案使 用之電動自行車特徵亦相符;再者,被告之母許陳玉琴陳稱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及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足認監視 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㈡事實欄二:  1.被害人吳偉銓所有之磨米機1台,於事實欄二之時、地,遭 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竊取一節,業據吳偉銓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比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與被告於11 3年5月23日18時許因另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拍攝被告 全身照之樣貌、髮型及體型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動自 行車及穿著夾腳拖行竊,該電動自行車及夾腳拖與被告於當 日18時許為警拍攝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及穿著之夾腳拖特徵 亦相符,足見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需照顧母親及負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 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 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磨米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CHDM-113-易-1076-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 6、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址設○○縣○○市○○路O段OOO巷口之福營宮,持萬能鑰匙陸續打 開福營宮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欲打開第三道鎖之 際,因有信眾前來福營宮參拜,許金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去,未竊得香油錢而未遂。經福營宮副總幹事蔡承志發現 香油錢箱鎖頭遭打開2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店家前,徒手竊取吳偉銓所有放置在該處 前之磨米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搬運至電動自行車 附掛之兩輪推車上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  1.證人蔡承志所管理之福營宮,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遭騎乘 電動自行車之人持萬能鑰匙打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 ,因有信眾前來參拜,該人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而未竊得 香油錢等情,業據蔡承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比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之年紀、身形、頭型、 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與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另犯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被告之特 徵相同,亦與員警於109年6月2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5 月14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之樣貌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被告112年10月19日另案使 用之電動自行車特徵亦相符;再者,被告之母許陳玉琴陳稱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及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足認監視 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㈡事實欄二:  1.被害人吳偉銓所有之磨米機1台,於事實欄二之時、地,遭 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竊取一節,業據吳偉銓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比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與被告於11 3年5月23日18時許因另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拍攝被告 全身照之樣貌、髮型及體型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動自 行車及穿著夾腳拖行竊,該電動自行車及夾腳拖與被告於當 日18時許為警拍攝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及穿著之夾腳拖特徵 亦相符,足見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需照顧母親及負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 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 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磨米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CHDM-113-易-1095-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子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子袁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需照顧雙親及胞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曾子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13年2月4日14時許,在○○縣○○市○○○○O段○○球場後方路旁,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6時49分許,因為定期調驗 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28)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0-07

CHDM-113-易-10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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