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
6、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址設○○縣○○市○○路O段OOO巷口之福營宮,持萬能鑰匙陸續打
開福營宮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欲打開第三道鎖之
際,因有信眾前來福營宮參拜,許金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去,未竊得香油錢而未遂。經福營宮副總幹事蔡承志發現
香油錢箱鎖頭遭打開2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3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店家前,徒手竊取吳偉銓所有放置在該處
前之磨米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搬運至電動自行車
附掛之兩輪推車上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
1.證人蔡承志所管理之福營宮,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遭騎乘
電動自行車之人持萬能鑰匙打開香油錢箱之第一及第二道鎖
,因有信眾前來參拜,該人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而未竊得
香油錢等情,業據蔡承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比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之年紀、身形、頭型、
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與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另犯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被告之特
徵相同,亦與員警於109年6月2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5
月14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之樣貌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被告112年10月19日另案使
用之電動自行車特徵亦相符;再者,被告之母許陳玉琴陳稱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及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足認監視
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㈡事實欄二:
1.被害人吳偉銓所有之磨米機1台,於事實欄二之時、地,遭
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竊取一節,業據吳偉銓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比對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之人與被告於11
3年5月23日18時許因另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拍攝被告
全身照之樣貌、髮型及體型相同;又行竊之人係騎乘電動自
行車及穿著夾腳拖行竊,該電動自行車及夾腳拖與被告於當
日18時許為警拍攝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及穿著之夾腳拖特徵
亦相符,足見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需照顧母親及負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
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
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磨米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DM-113-易-107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