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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櫻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櫻璋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立功路 與立德街口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至17時3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王櫻璋駕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切出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櫻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12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智已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因 家中有生計需處理,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參以被 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 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佐以 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參酌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短期內 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3426-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函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函豫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前,欲在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邊停車暫停時,車身占用車 道,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告訴人林金永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由長龍路2段往一江橋方向行駛 至前開地點,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撞擊被告 之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足 部擦挫傷、雙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交易-1648-202410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舜雯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余詣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舜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 ,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3段自行車道由西北東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潭子街3段自行車道 與潭子街3段交岔路口時(當時自行車道行向為閃光紅燈號 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余詣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機車沿潭子街3段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當 時潭子街3段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 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行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余詣柔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踝及左 肩及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莊舜雯則受有右側大腿擦 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莊舜雯、余詣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均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交易-1587-2024101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欲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9月1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將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9月2日1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65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968 公克)、吸食器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至同年月20日15時5分許 間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0 日15時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I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0號鑑驗書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86、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乙節,亦足認定。  ㈢另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惟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由,認不宜進行戒癮治療,經裁量後未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 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毒聲-2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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