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暱稱GIA之人
」,更正為「暱稱GIA、富可敵國、富可敵友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佑富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
、17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犯偽造「新社投
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3,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上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得手後再層層
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
考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堪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之
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儲憑證收
據上所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17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黃梃源
林佑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富、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林佑富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GIA」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黃梃源則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S」之人指示。林佑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黃梃源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
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暱
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供
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使
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南
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
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並放置於嘉義高鐵站,足生
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梃源再依「S」以通訊軟
體Telegram之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得含有空白「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之夾鏈袋
,黃梃源再將上開夾鏈袋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嗣由林
佑富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
專員林佑富工作證後,便前往竹南火車站,於113年2月16日
14時32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
送區之車輛上,向張淑媚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並由林佑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淑媚行使之,及將偽造
「新社投資」之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佑富將上
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梃源因而
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林佑富於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空白收據與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持收據與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嗣將100萬元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2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梃源依照「S」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出含有空白收據與工作證之夾鏈袋,並攜帶該夾鏈袋,而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2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該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黃梃源指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7 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上開收據、照片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林佑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佑富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GI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佑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新社投資」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黃梃源已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報酬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321-202501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