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蕭茱蓉(原名:蕭明月)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日久當鋪
法定代理人 林奕輝
相 對 人 蔡宏進
彭寶珍
陳甲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福雲添居家長照機構津貼明細、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
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長樂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長樂居家長照機構聘僱契約書等為
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30、235
至23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至23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
(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
證據,堪可採認。
(四)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之查詢結果,聲請人所負金
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9萬3,297元(見調
字卷第137頁),依其現年54歲(00年00月生,見戶口名簿
,調字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年,每
月需償付11萬餘元(計算式:1,459萬3,297÷11年÷12個月)
,方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再據其提出之湖水綠簡單生活
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於
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薪資約每月1萬3,000元至2萬9,00
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足見其僅能從事上開
勞力工作,且每月收入至多約僅3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0,320元(即30,000-1
9,680),遠不及於上開每月至少清償11萬元之標準。再斟
酌其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之勞動(技術)能力、信用,且名
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
33頁);動產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23
1頁);名下保險解約金約為3萬5,817元(見陳報(一)狀
),綜合判斷後,堪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清-101-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