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人前犯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
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3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麥○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
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家暴犯犯案情節
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
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KSHM-113-聲保-45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