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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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9號 原 告 尤俊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更正原告姓名之起訴狀,及 被繼承人尤韻涵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 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由全體繼承人具狀聲請 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尤俊程應係以刑事案件受害人尤韻涵之監護人身分,代 尤韻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本應記載為尤韻 涵,並記載尤俊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起訴狀上僅記載尤俊 程之姓名而未記載尤韻涵,請予以更正正確之原告姓名及法 定代理人姓名。又尤韻涵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尤韻涵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 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明補正被繼 承人尤韻涵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並由全體繼承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方能依法續行 本件訴訟。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4-鳳簡-19-202501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8號 原 告 林○○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林○○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 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彭○○、林○○之 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3-鳳補-968-202501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停車場,因起駛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訴外人李元煬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8,220元(其中零件費用208,420元、工資費用29 ,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元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蓋肇 事車輛在停車格內起步而尚未出停車格前,系爭車輛為左轉 而內切進前開停車格始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當時車 速過快致被告不及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89至10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38,220元(其中零件費用208,420元、工資費用29,8 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1、89至10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157元(詳細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9頁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 漆及板金費用)29,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應為217,957元。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為左轉而內切進前開停車格始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致其不及反應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供勘驗,而由被告所提前開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停放之位置確有歪斜之情形,然因原告就被告所辯前開照片係二車發生撞擊後保持原位而未移動等情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照片為兩車相撞後未再移動之原貌,在無法認定前開照片所示二車位置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移動原狀之前提下,尚無法僅憑前開照片即反推認系爭事故發生前二車之所在位置及行駛軌跡,更遑論認定系爭車輛有內切入停車格致二車相撞之過失;另就被告所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其不及反應等語,並以系爭車輛如為慢速行駛則應可於二車相撞後立即煞停,而非停放在如前開所提照片所示之位置等情為佐證,然無法認定前開照片是否確為二車碰撞後未移動之原狀業如前述,自無法以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即推認系爭車輛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亦無從由前開照片看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就前情僅有照片而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就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7,95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3-鳳簡-585-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0

FSEV-113-鳳小-1002-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0

FSEV-113-鳳小-1010-202501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玉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4-鳳補-13-202501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王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晶鑽時尚診所(下稱晶鑽診所)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療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2, 368元,嗣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晶鑽診所將該分期付 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部分款 項後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107,686元未清償,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5-01-10

FSEV-113-鳳簡-790-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陳瑛祺 陳明煌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0

FSEV-113-鳳小-1011-202501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50號 原 告 王裕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曜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3-鳳補-950-202501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謝金聰等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593元(含本金152,326元 、已到期利息10,864元、其他費用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利息3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10

FSEV-114-鳳補-1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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